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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独立行使检察权的保障机制/杨宗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6:53:58  浏览:98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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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独立行使检察权的保障机制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杨宗福

独立行使检察权是指检察机关独立于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检察机关及其检察官在行使检察权时,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宪法第131条、刑事诉讼法第5条都做了相应的规定。但在现实中,独立行使检察权并没有得到有效的保障,不同程度地影响了检察机关维护公平正义的形象。本文拟从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内涵、阻碍及原因、保障机制等方面进行浅显的探究,以期对正在进行的检察改革有所裨益。
■当前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内涵
由于国家制度、政治体制和检察制度等各个方面的原因,我们所说的当前我国的独立行使检察权,只能是一种特殊样式的检察独立。具体表现为:
是业务独立而非政治独立。我国宪法和法律并未肯定检察院在国家基本权力结构中的独立。因为我们国家结构形式上,实行的是人大监督下的“一府两院”制。检察院相对于立法机关并非相互制衡的分权关系而系下位对上位的关系。检察官法律职务由人大任免,检察院向人大报告工作并接受其监督。在实质的权力关系上,所有国家机关必须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检察院与检察工作也不例外。虽然党的领导方式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检察院并不享有政治结构上即国家权力关系上的独立,这应无疑义。宪法和法律只是肯定了检察院在行使其职权时某种独立性,实际就是行使检察权过程中的业务性独立。这突出显示了我国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基本样态。
是检察院独立而非检察官独立。独立行使检察权应当包含检察院的独立和检察官的相对独立。尽管我们推行了主诉(主办)检察官制度,但是主诉(主办)检察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其权力也是有限的,也不能说是完全独立办案。因为在我国当今情况下,这在根本上由大的体制背景所决定,而且与检察官总体素质不高、对社会责任的承担能力较弱等状况相适应。
是有限独立而非充分独立。即使就业务性而言,这种独立也是有限的。这种有限性主要是因为,业务独立对政治独立存在一种依存关系,如果没有国家体制上的独立性,在检察权行使过程中也很难完全避免非程序化的干预。因为对检察院具有上位关系的权力实体可能利用直接指导、人事任免、经费控制等权力来通过检察院贯彻其意志。虽然这些权力实体可以自我抑制不一定是始终有效的,尤其在那些重大、敏感的刑事案件中。除了这种具有根本意义的体制性制约,我国当前的独立行使检察权还受到其他如检察体制障碍、经费保障不足且财政供应体制不顺、检察官资质与身份保障不够等多方面的限制,从而造成其独立行使检察权的程度十分有限。
■独立行使检察权的阻碍及原因
现实表明,影响独立行使检察权的现象还依然存在,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还有一定的阻力和障碍。主要表现在:
行政以权压法、干扰检察。不少地方行政首脑把检察院视为自己所属的一个部门,有的打着党委(政法委) 、政府的旗号,公然非法无理地干涉检察活动,运用手中的权力对检察院施加压力,甚至将自己凌驾于法律和检察院之上,强迫检察院按自己的意志办案,从而造成不公正的法律后果。
有关部门以监督为名,行干预之实。人民检察院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无可厚非,但是,有的领导个人以监督为名,肆意干预,甚至操纵检察院办案,要求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言听计从”,采取具体的事前、事中干预,使检察院无所适从。
地方保护主义横行,严重扰乱了检察权的独立行使。某些机关和行政主管部门,对检察院进行无理控制和干涉,要求检察院为当地的利益服务,否则就指责检察院,或者在人财物等方面进行刁难,卡检察院的脖子,致使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十分困难。
检察院办案等经费严重不足,难以独立行使检察权。目前西部地区财政普遍吃紧,这些地方的检察院尤其是基层检察院的办案经费严重不足,物质技术装备十分落后,有的检察院连起码的工作生活条件难以保障。极个别检察院不能正确对待这类困难,搞利益驱动,提高办案“积极性”, 抢办经济案件;有的办案人员到发案单位吃、住、行,甚至拉赞助,报销开支。等等,不一而足。其结果是使得检察院不能理直气壮地秉公执法,从而严重损害了检察院的执法形象。
产生上述障碍的原因十分复杂,究其要者:一是法制不完善。独立行使检察权虽然已被确认为宪法原则,但是缺乏具体的法律制度保证实施。二是监督机制不健全。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检察院的监督,宪法和有关组织法只有原则规定,但其监督方法、具体措施、操作手段、违法后果仍不明确,对监督也缺乏应有界线。在这种情况下,独立与监督之间必然发生种种冲突和不协调。三是体制不合理。现行检察院体制方面的问题较多,最根本的是检察院在国家政治体制中的法律地位至今尚不明晰。尽管宪法确认了“一府两院”的原则地位,但并未真正落实,事实上检察院的地位取决于当地主要领导对法律的认识和检察院检察长的资历和威信。有的地方党委、地方政府甚至把检察院当作自己所属的一个部门,其检察活动也就不得不受制于各个方面。四是没有足够的物质和社会保障。现行的检察院经费管理体制基本上沿袭多年来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管理方式和标准,以致许多地方检察院办案缺乏经费,案件不能及时办结;出差无充足的交通工具和防卫手段,案卷材料和检察官人身安全经常受到威胁,在住房、子女入学和就业等方面检察官还有许多后顾之忧,这使得检察院还没有足够的力量来抵制外部的干扰以有效地实施独立行使检察权。五是检察官素质偏低,缺乏独立行使检察权的能力和水平。检察院自身也有少数检察人员在人情、权力关系的压力和物质利益的诱惑下,徇私枉法,加之个别地方检察院思想政治教育和专业培训工作跟不上,检察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也影响了独立行使检察权。
■独立行使检察权的保障机制
党的十六大提出“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那么,检察机关如何才能独立行使检察权呢?用什么机制来作保障?笔者以为可从以下方面考虑:
改革党对检察工作的领导方式。坚持党对检察工作的领导是社会主义国家不可动摇的基本原则,也是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一大特色。然而,如何加强和改善党对检察机关的领导,应当结合检察机关的特点进行研究和探讨。党对检察工作的领导应该主要是政治领导。要坚持党对检察机关的政治领导,就必须结合检察工作的特点,探索党对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这既是国家的宪法原则,也是党的组织和活动原则。宪法和法律已经把检察权授予给人民检察院,党的各级组织就不应当突破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直接插手具体的办案活动,影响具体案件的处理。如果党委或政法委直接领导和监督具体案件的办理过程,不仅打破了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分工制约关系,而且实际上使公检法三机关成为党组织的一个部门。这样,党组织包办代替检察工作就在所难免了。鉴于此,是否可以考虑把党对检察工作的领导法制化,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将党中央关于加强对检察工作领导的基本方针、政策上升为法律。一是明确规定地方各级党委领导检察工作的职责及其权限。二是明令禁止“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和其他违法干预检察的行为,以及发生这种行为并造成一定后果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三是在坚持党“必须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和“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根本原则的前提下,党委或政法委对有影响的重大案件可以提出意见,但不应作出决定,究竟如何处理,由检察院按法定程序办理;党委常委会成员、特别是政法委书记,分管政法的副书记以至书记,都不应对个案的处理作“指示”,以避免个人意志在无形中给检察人员形成压力;地方党委在领导检察工作中,遇有政策与法律不一致的问题时,应无条件服从法律,不能以“因地制宜,结合实际”为由而否定国家统一的法律;作为党委办事机构的政法委员会,不应成为高居于检察机关之上的一个领导机关,而对案件的处理发号施令。四是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抵制各种违法干预办案的权利、职责、办法、措施及其程序。
为此,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成立党的工作委员会领导全国检察院的工作,直接对中央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改党组为党委,上级检察院党委领导下级检察院党委,使党对检察机关的领导系统化,以保障党的政治领导。这不失为改善和加强党对检察工作的领导的最佳途径。首先,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和各级党委或政法委对具体案件的诉讼活动的干涉,避免某些地方党委以人事任免权为后盾,直接操纵地方检察院,干涉检察工作的正常秩序。同时,完全可以保持党对检察工作的政治领导。其次,它有利于保持和提高检察机关的领导干部的专业素质和道德素质,避免从党务、行政、军队甚至企业调入一些没有专业资历的干部任检察机关的重要领导职务。再次,它有利于根据“干部管理专业化”的原则,彻底打破行政干部的管理模式,创新和改革检察人事制度,真正发挥考评与任免机制对检察队伍的筛选与引导职能,从而保持和提高检察官的专业素质和道德素质。
改革人大监督机制。当前各级人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主要是依照法定程序任免检察机关的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副检察长、检察长,听取和审议检察院工作报告,对检察院的执法情况进行专项执法检查,视察检察院工作等。这些监督措施,应当说发挥了督促检察机关严格依法办案的积极作用。但是,人大对个案的监督、个别人大代表干预检察院办案等,在一定程度上给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带来了阻碍。为此,笔者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尽快出台法律,以规范各级人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程序,使其监督更加合理化和有力度,发挥其应有的积极的作用。
改革检察人事管理体制。按照我国现行的检察人员管理体制,检察官通常是由本级党委组织部门推荐考察,由本级人大选举或者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上级检察机关虽然也可以参与一定的意见,但是实际上最终还是由地方党委说了算。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将检察机关人事管理权限交给上级检察机关,由上级检察机关为主进行考察、推荐,按照法定程序选举、任命。为体现党管干部的原则,地方党委也可以向上级检察机关建议人选,或者协助上级检察机关进行考察,但是最终确定人选的权力应掌握在上级检察机关党委的手中。
改革检察财政管理体制。保证检察机关足够的经费和物质条件,是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必不可少的重要保障。目前我国实行的是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分灶吃饭的财政体制,地方各级检察院的经费,列支于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地方经济状况好的,该地检察院的业务、办案经费就较充足,检察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就好。反之亦然,有的连工资都没有保障,就不谈福利待遇了。这势必导致受利益驱动办案,导致司法不公。还有,由于检察院的经济命脉掌握在当地政府财政部门手中,开展检察工作中如遇到行政部门干预,很难挺起腰杆进行有效抵制。我们应当认识到,检察院执的是国家的法,无论其等级高低,都是国家的而非地方的检察院。所以要改革检察机关经费管理体制,可以考虑由中央财政统一列支检察经费,由中央财政拨付最高人民检察院,用于全国检察院的业务和工资福利等开支。
改革检察人员职务保障机制。要真正实现独立行使检察权,必须改革检察官的职务保障机制,使得检察人员不至于因为依法办案、抵制法外干预而受到打击报复,也不至于因为生活拮据而易为非法利益所驱动。我国检察官法虽然对检察人员的职务保障作了原则性规定,但是由于规定得不够具体、全面,特别是缺乏严密的程序,在实践中往往起不到应有的保障作用。比如法律规定,检察官工资由国家专门规定,而检察官法颁布近十年了,国家至今也没有就此作出规定,检察官实际上与一般公务员执行的工资标准一样。为此,笔者以为,首要的是通过修改检察官法,将检察官的惩戒、辞退等条件和程序予以细化和合理化,并规定有效的救济程序。同时要在统一司法考试、推进检察职业专业化、精英化的进程中,有步骤地提高检察官的薪金和福利待遇,逐步实现高薪养廉,提高独立行使检察权的水平。
当然,要真正实现独立行使检察权,以上保障措施远远不够,还需要其他的配套措施。司法独立的程度表征着一个国家的法治化水平和现代化程度,在这个意义上,独立行使检察权是中国实现法治和现代化的关键之一。而独立行使检察权是法治的基石之一,那么独立行使检察权在中国的命运,将直接决定着法治中国的命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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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做好2004年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4年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工作的通知

教学〔2003〕16号


  按照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坚持教育创新、深化教育改革、提高教育质量和管理水平,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精神,根据有利于选拔和造就一大批拔尖创新人才的要求,为进一步提高硕士生招生工作质量和新生入学质量,现将做好2004年硕士生招生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巩固和扩大改革成果

  2003年硕士生招生改革举措多,力度大,在实施中克服了非典疫情的影响,工作进展顺利。入学考试科目设置改革、加大差额复试力度、提高复试有效性、自主确定复试分数线的试点,以及考试内容的改革,都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各招生管理部门和招生单位应认真总结经验,不断加以完善。同时,要按照2004年研究生招生的新形势和新要求,严格执行招收硕士学位研究生管理规定(见附件一、二、三),进一步规范招生工作的办法和程序。要坚持招生单位自主权与自律机制相结合,坚持依法行政,从严管理,把改革成果制度化、规范化,努力创造既公平、公正又利于拔尖创新人才选拔的招生工作环境。

  二、加强考务管理,确保考试安全

  (一)对部分考务管理工作做如下调整:

  统考试题分省印制。各省级招办要认真组织、精心安排。试题以及信封要严格执行标准,保证印制质量和安全。

  法律硕士和工商管理(MBA)专业学位的联考命题、制卷工作均由教育部考试中心负责,试卷亦改由教育部考试中心直接寄送省级招办统一管理,由省级招办按规定时间下发相关报考点。

  法律硕士和工商管理(MBA)专业学位由各省级招办指定专门报考点。

  工商管理硕士专业联考的校外教学点(含异地校区)要重新报批,截止时间为10月10日,逾期不再受理。

  (二)切实完善相关规定。各级招生管理部门和招生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法规,进一步完善本单位试题命题、制卷、运转、保管、分发等各环节的工作规定,实行明确的责任制。确保工作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对参与试题印制、运送、保管的工作人员要逐一进行审查,非本单位正式员工不得参加与试题有关的任何工作。对涉及试题工作的招生人员要普遍进行一次保密、保管工作的纪律教育。要按照试题保密标准要求,配置保密室硬件设备。

  各省级招办要对本部门和省内硕士生招生单位上述工作,认真进行一次专项检查。适当时候我部将组织对各省(区、市)有关工作进行抽查。

  (三)建立、健全突发事件报告制度,各级招办的一把手要亲自负责考务管理和确保考试安全工作。对全国统考或联考试卷可能影响全局的突发事件,省级招办应在第一时间同时报告省政府、教育部考试中心和教育部高校学生司,并立即采取果断措施,控制事态,需要立案侦破的,要立即就地组织立案。

  三、提高复试、录取工作质量

  各招生单位要公开复试工作办法和程序,严格按照复试程序办事。加强复试人员的责任,对主持复试的教师进行必要的招生政策规章培训,对不称职的教师要及时调换。

  参加复试的考生总数,原则上按本校招生规模的120%左右掌握。

  在录取阶段要综合考虑考生的初试和复试成绩。加强对考生大学阶段学习成绩、科研活动以及工作业绩的考察,将其做为录取与否的重要依据。

  各招生单位应成立研究生招生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对招生工作特别是对录取结果负责。

  四、继续进行高校招生自主划定分数线试点工作

  试点高校要认真总结经验,分析存在问题,切实完善办法。要规范操作,从严要求,确保质量。要认真体现国家在硕士生招生中的民族和地域政策。划线时应充分考虑各种因素,原则上不搞破格录取。

  五、进一步规范单独考试工作

  单独考试招生主要面向工作在艰苦地区、艰苦行业的在职人员。考生必须到报考学校校本部所在地省级招办指定考点参加考试,原则上不再设异地考点。招生单位单独考试招生人数应掌握在我部下达的限额内(见附件三)。

  六、其他

  (一)简化报考手续。考生报名时不再出具所在单位同意报考的证明材料。

  (二)加快考务工作信息化

  各省级招办和各级研究生招生单位要不断提高计算机辅助管理水平,满足工作需要。要切实加强信息管理,高度重视网络信息安全工作。要严格按照规定采集和上报招生信息,积极利用中国研究生招生网站(网址:www.ChinaYZ.com.cn)发布生源余缺信息。

  研究生招生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关系广大考生的切身利益,关系到招生单位的声誉和社会的稳定。各地方、各招生单位,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不得违反国家招生政策规定和超越权限,自行其是。招生考试政策改革的试点方案,须报经我部批准后方可进行。  

  附件:1.2004年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管理规定

  2.2004年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管理细则(略)

  3.2004年全国招收硕士学位研究生简章

  4.2004年全国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单独考试名额安排(略)

  5.2004年全国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工作进程表(略)

2004年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以下简称硕士生)工作的管理,保证硕士生的入学质量和招生工作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招收硕士生,是为了培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品德良好,遵纪守法,在本门学科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业知识,具有从事科学研究、教学或独立担负管理或专门技术工作能力和创新精神,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的高级专门人才。

  第三条 招收硕士生应坚持德智体全面衡量、择优录取、保证质量、宁缺毋滥和按需招生的原则。

  第四条 招生单位及其学科、专业必须经教育部及其授权单位批准。

  第五条 招生对象主要为应届本科毕业生、本科毕业的人员以及具有与本科毕业生同等学力的人员等。

  第六条 招生单位培养硕士生的经费来源按隶属关系分为中央和地方财政拨款以及用人单位委托培养经费和自筹经费等。

  第七条 硕士生入学考试分初试和复试两个阶段进行。初试分为全国统一考试、联合考试、单独考试以及推荐免试。复试是研究生入学考试的重要组成部分。复试要进一步考查考生的思想品德、专业知识、综合素质和能力。招生单位按教育部的有关规定自行确定复试办法,方式和程序。

  全国统一考试中部分考试科目由教育部统一组织命题;

  联合考试是教育部批准的特定学科、专业的部分考试科目由全国统一命题的考试;

  单独考试是经教育部批准的部分高等学校为符合特定报名条件的在职人员单独组织的考试,考试科目均由招生单位组织命题;

  推荐免试是经教育部批准的部分高等学校按规定推荐本校优秀应届本科毕业生,确认其免初试资格,由招生单位进行复试的选拔方式。

  第八条 全国统一命制的试题在开考前,属国家绝密级材料;各招生单位自行命制的试题属机密级材料。考生答卷在成绩公布前属秘密级材料。

  第九条 硕士生按其学习方式分为全日制硕士生和非全日制硕士生两种。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条 教育部主管全国硕士生招生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招生工作的方针、政策、规定和办法,部署全国的招生工作,发布年度招生简章,组织实施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二)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制定并下达年度招生计划;  

  (三)确定具有组织单独考试资格的学校名单及其年度单考限额;

  (四)确定具有推荐免试资格的学校名单及其年度推荐免试限额;

  (五)组织硕士生全国统一入学考试和全国统考科目的命题工作,授权有关机构组织专业学位等联考命题工作;

  (六)调查处理或授权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重大问题;

  (七)组织招生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开展招生宣传和研究工作。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负责本地区硕士生招生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教育部关于招生工作的方针、政策、规定和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必要的补充规定;

  (二)组织汇编、印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单位招生专业目录;

  (三)设置报考点和阅卷点,组织报名、考试、评卷工作,根据教育部要求按时、准确、规范上报有关信息数据;

  (四)组织并做好试题印制及保密保管工作;

  (五)协调并监督检查招生单位和报考点的招生工作;调查处理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问题,重大问题应立即向所在省政府和教育部高校学生司报告;

  (六)培训招生工作人员;组织开展招生宣传、咨询和研究工作。

  省级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简称省级招办,下同)作为招生委员会的常设机构,应当确定研究生招生工作的编制,根据工作量,设置研究生招生处(科)室,配备专职的研究生招生工作干部。

  第十二条 招生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国家下达的招生规模,拟定本部门所属各招生单位的招生计划,根据教育部的有关规定调查处理本部门所属招生单位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问题。

  第十三条 招生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招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教育部关于招生工作的方针、政策、规定和办法,以及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的补充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订必要的实施细则;

  (二)根据教育部、卫生部等部门的体检工作指导意见,结合本单位情况,制定体检要求;

  (三)根据国家核定的招生规模,制定本单位的分学科、专业的招生方案;

  (四)遴选指导教师;

  (五)编制招生专业目录;

  (六)审查考生的报考资格;

  (七)组织命题、考试、评卷、体检和录取工作;

  (八)对入学新生的思想政治、业务和身体健康状况进行复查;

  (九)依法维护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十)接受考生的申诉,负责对未录取考生的必要解释,处理招生中的遗留问题;

  (十一)开展招生宣传、咨询和研究工作;

  (十二)设置招生机构,确定必要的编制,配备专人负责招生工作,并组织招生工作人员培训。

第三章 招生计划   

  第十四条 招生单位可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在国家核定的招生规模内自主确定委托培养和自筹经费招生人数及各学科、专业的招生人数。

  第十五条 由中央或地方财政拨款培养的硕士生,分定向和非定向两种。定向生按定向合同就业,非定向生按学校推荐,本人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的办法就业。

  第十六条 委托培养硕士生的培养经费由用人单位提供,毕业后按委托培养合同就业。

  第十七条 自筹经费硕士生的培养经费由高等学校在培养条件、指导力量具备的前提下,用导师的科研经费解决,或向社会多种渠道筹措。学生毕业后按自筹经费培养合同就业。

第四章 报名  

  第十八条 报名参加全国统一考试,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愿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品德良好,遵纪守法;

  (二)考生的学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国家承认学历的应届本科毕业生;

  具有国家承认的大学本科毕业学历的人员;

  获得国家承认的大专毕业学历后,经两年或两年以上(从大专毕业到录取为硕士生当年9月1日,下同),达到与大学本科毕业生同等学力,且符合招生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培养目标对考生提出的具体业务要求的人员;

  国家承认学历的本科结业生和成人高校应届本科毕业生,按本科毕业生同等学力报考;

  已获硕士、博士学位的人员。

  (三)年龄一般不超过40周岁,报考委托培养和自筹经费的考生年龄不限。

  (四)身体健康状况符合招生单位规定的体检要求。

  第十九条 报名参加联合考试的,按教育部公布的招生简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报名参加单独考试的,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第十八条中第(一)、(三)、(四)各项的要求;

  (二)大学本科毕业后连续工作4年或4年以上,业务优秀,已经发表过研究论文(技术报告)或者已经成为业务骨干的在职人员,经考生所在单位同意和两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推荐,为本单位定向培养或委托培养;

  获硕士学位后或博士学位后工作2年或2年以上,业务优秀的在职人员,经考生所在单位同意和两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推荐,为本单位委托培养。

  第二十一条 推荐免试生必须是经毕业学校确认资格、在统考报名前通过其报考单位的复试并被接收的应届本科毕业生。

  第二十二条 已获硕士或博士学位的人员只准报考委托培养或自筹经费硕士生。

  第二十三条 报名日期由教育部公布。

  报考点由各省级招办确定并公布。报考点接受考生咨询,办理报名手续,安排考场,组织考试。

  第二十四条 招生单位可根据教育部规定的报考条件制定本单位的具体要求,并对考生进行报考资格审查,核发准考证。

  第二十五条 考生报名时按规定缴纳报考费。

第五章 初试   

  第二十六条 全国招收硕士生入学考试的初试日期由教育部公布。

  第二十七条 初试科目为四门:政治理论、外国语和两门业务课。招生单位必须按教育部的有关规定确定考试科目及类别。

  每科考试时间均为3小时;

  参加统考、MBA联考、法律硕士联考和单考的,政治理论和外国语科目满分各为100分;

  参加统考、法律硕士联考和单考的两门业务课各为150分;

  参加工商管理硕士专业学位(MBA)综合能力科目满分为200分,管理科目满分为100分;

  考试方式均为笔试(外国语科目中含听力测试)。

  第二十八条 全国统一考试的初试的政治理论,非外国语言文学专业的英语、俄语、日语和部分学科、专业的基础课由教育部统一组织命题,其他考试科目由招生单位自行组织命题。

  联合考试的初试的联考科目命题工作由教育部统一组织,或指定相关机构组织进行。

  单独考试的各考试科目均由招生单位命题。

  第二十九条 各考试科目均应根据考试大纲或大学本科的教学大纲以及对硕士生入学的基本要求进行命题。

  第三十条 考点由各省级招办确定,考点必须与报名点一致。

  参加法律硕士和工商管理专业学位及单独考试的考生必须到省级招办指定的考点应试。

  第三十一条 教育部统一命题科目的评卷工作授权各省级招办统一组织,其他科目评卷工作原则

  上由命题单位组织进行。

  评卷应遵循公正、准确的原则。

第六章 复试

  第三十二条 拟录取的考生均应参加招生单位复试。

  第三十三条 对参加复试考生的基本要求由教育部制定。招生单位据此制定本单位的具体要求和程序,并事先公布。一般应在5月上旬完成复试。

  第三十四条 参加复试的考生名单、复试内容和方式由招生单位按教育部有关规定自主确定。对参加复试的同等学力者除加强复试外,还必须加试所报考专业的两门本科主干课程。加试科目不得与初试科目相同。加试方式为笔试。招生单位应再次查验考生的有关证件。招生单位认为需进一步考查时,可再次进行复试。

  英语、日语、俄语的口语测试以及英语、日语、俄语以外语种的听力和口语测试由招生单位在复试中进行。

  第三十五条 招生单位对接收的推荐免试生必须在全国统一报名前完成复试,并办理接收手续。复试内容、方式由招生单位确定。

  第三十六条 体检工作由招生单位在复试阶段组织进行,体检须在招生单位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进行。招生单位参照教育部、卫生部、中国残联制订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结合招生专业实际情况,提出本单位体检要求。

第七章 录取

  第三十七条 招生单位按照教育部制定的当年录取工作规定和要求,根据教育部当年下达的招生计划,依据考生初试和复试的成绩,并结合其平时学习成绩和思想政治表现、业务素质以及身体健康状况择优拟定录取名单。要依法保护残疾考生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各省级招办应对招生单位的录取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录取名单必须经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联合办公会议审查。

  第三十九条 少量被录取的新生,经考生本人申请和招生学校同意后可以保留入学资格,工作一至二年,再入学学习。

  第四十条 定向培养、委托培养和自筹经费培养硕士生应在录取前签订合同。

  第四十一条 新生应按时报到。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报到者,须有正当理由和有关证明,向招生单位请假,无故逾期两周不报到者,取消入学资格。

  第四十二条 新生报到后,招生单位应对其进行政治、业务、健康等全面复查,发现有不符合标准者按照本单位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章 违纪处理

  第四十三条 对在报考中违反有关规定、有舞弊行为的考生,有关部门视不同情况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教育部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在招生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徇私舞弊或者给招生工作造成损失的人员,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现役军人报考硕士生及解放军系统的高等学校或者科学研究机构招收硕士生的办法由解放军总政治部参照本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招收港澳台人士、外籍人士为硕士生的管理办法由教育部另行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全国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简章

  一、培养目标

  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是为了培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爱国守法,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在本门学科内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具有从事科学研究、教学、管理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能力和创新精神的高级专门人才。

  二、报考条件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报名参加国家组织的全国统一招生考试:

  1.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愿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品德良好,遵纪守法;

  2.考生的学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国家承认学历的应届本科毕业生;

  (2)具有国家承认的大学本科毕业学历的人员;

  (3)获得国家承认的大专毕业学历后经两年或两年以上(从大专毕业到录取为硕士生当年9月1日,下同),达到与大学本科毕业生同等学力,且符合招生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培养目标对考生提出的具体业务要求的人员;

  国家承认学历的本科结业生和成人高校应届本科毕业生,按本科毕业同等学力身份报考;  

  (4)已获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人员,可以再次报考硕士生,但只能报考委托培养或自筹经费的硕士生;

  3.年龄一般不超过40周岁,报考委托培养和自筹经费的考生年龄不限;

  4.身体健康状况符合招生单位规定的体检要求;

  (二)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报名参加经教育部批准的招生单位自行组织的单独考试:

  1.符合报考条件(一)中第1,3,4,各项要求;

  2.大学本科毕业后连续工作4年或4年以上,业务优秀,已发表过研究论文(技术报告)或已经成为业务骨干,经本单位同意和两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推荐,为本单位定向培养或委托培养的在职人员;

  获得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后工作2年或2年以上,业务优秀,经本单位同意和两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推荐,为本单位委托培养的在职人员;

  (三)符合上述(一)或(二)中各项报考条件的,可以报名参加教育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入学相应的统考或单考。

  试办教育硕士专业学位的41所学校是:北京师范大学、首都师范大学、天津师范大学、河北师范大学、山西师范大学、内蒙古师范大学、辽宁师范大学、沈阳师范大学、渤海大学、东北师范大学、哈尔滨师范大学、华东师范大学、上海师范大学、南京师范大学、苏州大学、扬州大学、徐州师范大学、浙江大学、浙江师范大学、杭州师范学院、安徽师范大学、福建师范大学、江西师范大学、山东师范大学、曲阜师范大学、河南师范大学、河南大学、华中师范大学、湖南师范大学、华南师范大学、广西师范大学、西南师范大学、四川师范大学、西华师范大学、贵州师范大学、云南师范大学、陕西师范大学、西北师范大学、青海师范大学、宁夏大学、新疆师范大学。

  (四)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报名参加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入学的全国联考,简称“法律硕士联考”。

  1.符合(一)中的各项要求;

  2.在高校学习的专业为非法学专业的;(下列13个专业不得报考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法学、经济法、国际法、国际经济法、劳动改造法、商法、公证、法律事务、行政法、律师、涉外经济与法律、知识产权法、刑事法)

  全国试办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的  39所学校是: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清华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中国政法大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南开大学、山西大学、辽宁大学、吉林大学、黑龙江大学、复旦大学、华东政法学院、上海交通大学、南京大学、苏州大学、南京师范大学、浙江大学、安徽大学、厦门大学、江西财经大学、山东大学、烟台大学、郑州大学、河南大学、武汉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湘潭大学、湖南大学、中山大学、海南大学、西南政法大学、四川大学、西南财经大学、贵州大学、云南大学、西北政法学院、兰州大学。

  2004年各试办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的学校,录取该专业考生时,只从参加“法律硕士联考”的考生中选拔。各试办学校不再为该专业组织统考或单考。

  (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报名参加工商管理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入学的全国联考,简称“MBA联考”。

  1.符合(一)中第1,3,4,各项的要求;

  2.大学本科毕业后有3年或3年以上工作经验的人员;大专毕业后有5年或5年以上工作经验的人员;已获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并有2年或2年以上工作经验的人员;

  全国试办工商管理硕士专业学位的89所学校是: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清华大学、北京交通大学、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北京理工大学、北京科技大学、北京邮电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中国农业大学、中央财经大学、首都经济贸易大学、中国科学院研究生院、南开大学、天津大学、天津财经学院、河北工业大学、燕山大学、华北电力大学、山西财经大学、山西大学、内蒙古大学、内蒙古工业大学、辽宁大学、大连理工大学、东北大学、东北财经大学、吉林大学、哈尔滨工业大学、哈尔滨工程大学、哈尔滨商业大学、复旦大学、同济大学、上海交通大学、华东理工大学、上海海运学院、东华大学、上海财经大学、上海理工大学、上海大学、南京大学、东南大学、南京理工大学、中国矿业大学、河海大学、江苏大学、苏州大学、浙江大学、杭州商学院、浙江工业大学、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合肥工业大学、厦门大学、福州大学、江西财经大学、南昌大学、山东大学、中国海洋大学、山东经济学院、郑州大学、河南财经学院、武汉大学、华中科技大学、武汉理工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南大学、中南大学、中山大学、暨南大学、华南理工大学、广东工业大学、广西大学、海南大学、重庆大学、西南交通大学、电子科技大学、西南财经大学、四川大学、贵州工业大学、贵州大学、云南大学、昆明理工大学、西北大学、西安交通大学、西北工业大学、西安理工大学、兰州大学、宁夏大学、新疆财经学院。

  2004年各试办工商管理硕士专业学位的学校,录取该专业考生时,只从参加“MBA联考”的考生中选拔。各试办学校不再为该专业组织统考或单考。

  (六)硕士生招生单位中的部分高等学校,经教育部批准,可以推荐本校少数优秀应届本科毕业生免初试并在报名前直接到报考单位参加复试,推荐办法由学校根据教育部的有关规定制定。被接收的推荐免试生须在国家规定的报名时间内到报考点办理报名手续,亦不得再参加统考。到10月31日仍未落实接收招生单位的推荐免试生不再保留推免生资格。

  三、报名日期

  2003年11月10日至11月14日。

  四、报名地点

  参加全国统一考试的考生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校招生办公室确定的报考点报名;参加“法律硕士联考”、“MBA联考”的考生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校招生办公室指定的报考点报名;参加单独考试的考生直接到招生单位报名,报名工作截止日期与统考报名截止日期一致。

  五、报名手续

  (一)应届本科毕业生持本人身份证和学生证,其他人员持本人身份证或现役军人、文职干部证件和学历证书报考,交纳报考费,领取有关表格。填写报考登记表时应当注意:

  1.参加统考的考生可以填报同一学科专业研究方向相近的两个招生单位。

  2.参加“MBA联考”的考生可以填报试办工商管理专业学位的两个学校。

  3.参加“法律硕士联考”的考生可以填报试办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的两个学校。

  4.参加单独考试的考生只能填报一个招生单位的一个学科专业。

  5.应试的外语语种按招生单位的规定任选一种。

  6.同等学力的报考人员,应按招生单位要求如实填写学习情况和提供真实材料。

  7.填写项目应与报名机读卡一致,并不得更改。本人填写报名登记表与报名机读卡有出入的,以报名机读卡为准,因失误造成的后果由考生自负。

  (二)考生自己填好报考登记表后,按规定日期将所有报考材料迳寄报考的第一志愿招生单位。申请参加单独考试的考生按招生单位的要求办理。

  (三)招生单位审查考生报考材料后,对符合报考条件的考生核发准考证。对弄虚作假者(含推荐免试生),一经查实,即按有关规定取消报考资格、录取资格或学籍。

  报考者办理报考手续交纳报考费后,不退报考费。

  六、考试

  (一)入学考试分初试和复试。

  (二)初试日期:2004年1月10日至1月11日。考试时间以北京时间为准,上午8:30-11:30,下午14:00-17:00,不在该规定日期举行的研究生入学考试,国家一律不予承认。

  (三)初试科目:政治理论、外国语和两门业务课。各科的考试时间均为3小时。政治理论课、外国语满分各为100分(含报考非外国语专业考生应试英、日、俄语听力测试20分),两门业务课满分均为150分;工商管理硕士专业学位(MBA)联考两门业务课及满分值为:综合能力200分,管理100分。

  应试小语种的考生、部分学校外语专业应试第二外语的考生以及参加单考的考生外语科目初试仅为笔试,考试时间为3小时,卷面满分值为100分。听力测试在复试中进行,成绩不计入初试成绩。

  (四)全国统考初试的政治理论,非外国语言文学专业的英语、俄语、日语和部分专业的基础课,由教育部统一命题,考试大纲由教育部制订;其他科目由招生单位自行组织命题。

  单独考试的初试科目均由招生单位自行命题。

  (五)考试方式均为笔试,其中按规定的外国语科目含听力测试。

  (六)“MBA联考”的初试科目共四门:政治理论、外国语、综合能力(含运用数学基本知识和数学方法分析和解决问题能力、逻辑推理能力以及汉语运用能力)、管理。其中除“政治理论”由各招生单位自行命题外,其余三门(外语为英语,其中听力测试使用全国统考听力测试题)的命题工作均由教育部委托有关机构承办。选考日语或俄语的考生,用全国统考的试卷,其他语种的试题由招生单位自行命题。

  联考科目的考试大纲由全国工商管理(MBA)专业教育指导委员会编写,并已下发至试办工商管理硕士专业学位的院校。

  (七)“法律硕士联考”的初试科目共四  门:政治、外语、专业基础课(含刑法、民法)、综合课(含法理、宪法和中国法制史)。其中政治、外语使用全国统考试卷,两门业务课的命题由教育部考试中心承办。

  联考科目的考试大纲由教育部考试中心会同有关单位编写,并已下发至试办法律硕士专业的院校。

  (八)初试地点:参加全国统考、“法律硕士联考”的考生到本人所在的省(区、市)高校招生办公室指定的考场应试;参加单独考试和参加“MBA联考”的考生到报考单位所在的省(区、市)高校招生办公室指定的考场应试。由考生第一志愿招生单位负责发出考生初试成绩通知单。

  (九)复试时间、地点、科目、方式由招生单位自定。复试办法和程序由招生单位公布。复试一般在5月上旬前结束。招生单位认为必要时,可再次复试。

  (十)对以同等学力资格报考的考生,招生单位要全面、严格复试。要对其进行本科主干课程和实验技能的考查,其中笔试科目不少于二门,每门考试时间为3小时。

  (十一)参加单独考试、“MBA联考”及“法律硕士联考”的考生都必须进行面试。

  (十二)教育部依据硕士研究生培养目标,结合年度全国研究生招生计划和报考生源情况,以及总体初试成绩情况,确定进入复试的基本要求。对应届毕业生和非应届毕业生实行统一的最低复试分数线。

  对报统考考生提出应试科目总分要求和单科分数要求;

  对报考MBA的提出应试科目总分要求,单科分数要求及三门联考科目分数要求;

  对报考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提出应试科目总分要求和单科分数要求。

  对单考生参加复试的要求由招生单位自定。

  招生单位一般进行差额复试。

  符合复试基本要求,但因招生名额限制无法录取的参加“MBA联考”及“法律硕士联考”的考生,不得转其他学科专业录取;未参加“MBA联考”、“法律硕士联考”的考生,亦不得转到工商管理硕士专业、法律硕士专业录取。

  七、体格检查

  考生复试时应按招生单位规定到指定的二级甲等或以上医院进行体格检查。具体要求,由招生单位在复试通知中写明。

  八、录取

  招生单位根据国家下达的招生计划,考生入学考试的成绩(含初试和复试)并结合其平时学习成绩和思想政治表现、业务素质以及身体健康状况确定录取名单。参加统考或参加“MBA联考”及“法律硕士联考”考生可被录取为定向或非定向硕士生,也可被录取为委托培养或是招生单位自筹经费硕士生。

  参加单考的考生,只能被录取为回原单位的定向培养硕士生或委托培养硕士生。

  招收定向培养、委托培养及自筹经费硕士生均实行合同制。招生单位、用人单位、拟录取为定向培养、委托培养及自筹经费硕士生的考生之间,必须在考生录取前,分别签定合同。

  被录取的新生经本人申请和招生单位同意,可以保留入学资格,参加工作1至2年,再入学学习。

  九、毕业生就业

  定向或委托培养硕士生回定向或委托单位。

  非定向和自筹经费硕士生毕业时采取毕业研究生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的方式,落实就业去向。学校及所在省(区、市)毕业生调配部门负责办理相关手续。

  十、其他

  (一)考生报名时不再出具所在单位同意报考的证明材料。考生与所在单位因报考研究生产生的问题由考生自行处理。若因上述问题使招生单位无法调取考生档案,造成考生不能复试或无法被录取的后果,招生单位不承担责任。

  (二)已获得硕士(博士)学位的人员,被录取为硕士生后,培养经费及在学期间的待遇按委托培养或定向合同办理。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简章,结合各地实际情况作必要的补充规定。

  (四)现役军人报考硕士生及解放军系统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招收硕士生,按解放军总政治部规定办理。


关于加强进口金银及其制品售付汇审核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加强进口金银及其制品售付汇审核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汇发[1999]24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的通知》(国发〔1983〕95号)和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对金银进出国境的管理办法〉的通知》(〔84〕银发字第13号)、《关于对进口黄金及其制品加强管理的通知》(银发〔1988〕
363号)以及《关于重申对进口金银及其制品加强管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银发〔1989〕244号)等文件精神,国家管理金银的机关为中国人民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境内任何企业、单位不得擅自进口金银及其制品。为贯彻上述文件精神,防止非法进口金银及其制
品的付汇,现通知如下:
一、凡进口或者代理进口金银及其制品(金银条、块、锭、粉,金银铸币,金银制品,金基、银基合金制品,含金银化工产品,含金银废渣、废液,包金、银制品,镶嵌金银制品等)的企业和单位,在办理购付汇时,除提交有效单据外,还须提供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准许进口金银的批件
和工商营业执照,否则任何外汇指定银行均不得为其办理售付汇。
二、各分局应深入外汇指定银行调查了解T/T项下进口或者代理进口金银及其制品的情况,配合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等部门跟踪进口商品的去向。凡查实属骗购外汇的,应坚决予以查处。
三、各分局要主动与海关联系,加强对“双零税率”或低税率商品的进口付汇审核,发现异常情况应立即报告总局。出口收汇核销业务人员要密切关注此类进口商品变相重复出口,防止国家外汇资金流失。



1999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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