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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徐某等人的行为如何定性/杨燕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9:57:56  浏览:88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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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徐某等人的行为如何定性

杨燕霞

一、涉嫌的犯罪事实
2003年3月下旬的一天,犯罪嫌疑人徐某,找到其朋友金某说:“我与矿长的表妹关系不错,听人说他准备找人打我哩,你帮我找人去打矿长”。后金某找到张某等人,由徐某带路到矿上,因未找到矿长而返回。
几天后,徐某、金某、张某三人预谋将该矿长绑架走,弄点钱花花。后三人一起去购买了刀、一卷胶带、手套等作案工具。徐某提出在绑架王长城时将其昌河车开走,待矿长家人给钱后再把车还给矿长。2003年3月下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金某、徐某、张某等人租车携带购买的作案工具,到矿上后几人害怕未绑架。
几人后的凌晨1时许,金某、徐某、张某等人携带刀、胶带、头套、手套等工具租车再次来到矿上,进到矿长的宿舍将其绑架走,并在绑架过程中将矿长的抽屉撬开将放在抽屉里边的手机及香烟拿走,并将矿长的昌河车开走。后三人给被害人妻子打电话,让其准备10万元现金赎人。后三人在取钱时被当场抓获。
三、争议问题
1、未勒索到财物是绑架犯罪既遂还是未遂
2、在绑架过过程中勒索被害人财物是否构成抢劫罪
四、分析意见
1、未勒索到财物也是绑架犯罪既遂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徐某等人未勒索到财物,在讨论本案是定绑架罪的既遂还是未遂的问题上产生了二种不同的意见。下面我们不妨就绑架罪的既遂和未遂问题进行分析。
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已经具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即犯罪的完成状态。这是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犯罪既遂的通说。具体到绑架犯罪,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绑架目的实现说。主张以绑架目的的实现与否作为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准,实现绑架目的为犯罪既遂,未实现绑架目的为犯罪未遂。第二种观点是提出不法要求说。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绑架罪的客观方面是由绑架行为和提出不法要求行为双重行为构成的。其中提出不法要求是目的行为,只有在行为人既实施了绑架行为,又实施了提出不法要求行为,才能齐备绑架罪的全部构成要件。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勒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绑架他人的行为并实际控制了他人,就应当认定为绑架罪的既遂。至于是否已实施了勒索财物的行为,勒索的目的是否实现,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此种观点与第二种观点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提出不法要求不是成立绑架罪既遂的要件。这种观点还认为,绑架罪未遂,一般是指出于勒索目的而着手实行绑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绑架未得逞的行为。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即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勒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绑架他人的行为并实际控制了他人,就应当认定为绑架罪的既遂。这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39条的规定,“以勒索财物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就是刑法分则规定的绑架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根据前文提到的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犯罪既遂构成的通说——具备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就是犯罪既遂,第三种观点无疑与此通说是相符的。
第一种观点的缺陷在于,从《刑法》第239条的规定看,绑架目的的是否实现并不是构成绑架犯罪既遂所必须具备的要件。这就是说,即使是行为人主观上勒索财物或者满足其他要求的目的没有实现,仍成立绑架罪的既遂。第二种观点的缺陷在于,《刑法》第239条的规定表明,该罪的实行行为仅是绑架这一单一行为,而勒索财物的目的,则被表述在主要目的要件中。目的要件在司法实践中能够充分证明即可,并不要求有实际实行行为。提出勒索要求或者实施了勒索行为,是勒索目的的具体体现,但也只是认定有勒索目的的一个方面。再之,绑架罪被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章节中,表明该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民的人身权利。事实上,绑架行为一经实施,公民的人身权利必将受到侵犯,而公民的财物权利并不一定受到侵犯。众所周知,绑架行为实施后,由于被害人亲属的报案,公安人员及时介入,行为人勒索财物的目的往往难以得逞。即便是勒索得逞,绑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大于勒索行为的危害性。综上所述,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绑架行为,主观上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就构成了绑架犯罪的既遂。如果非要求行为人有勒索购物的行为才能构成绑架罪的既遂,实有画蛇添足之嫌。
本案中,徐某等人不但实施了绑架的行为,而且又实施了勒索财物的行为,其构成绑架犯罪的既遂是勿庸置疑的。
2、在绑架过过程中勒索被害人财物不构成抢劫罪
在本案定一罪还是二罪的问题上有二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徐某等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构成绑架罪。理由是:1、徐某等人主观上具有勒索他人财物的目的,且对绑架行为进行了预谋。2、客观上实施了绑架人质并勒索赎金的行为。对于其在绑架过程中,拿走手机、香烟是临时起意、顺手牵羊的行为。拿走手机是为了避免了被害人报案的可能。开走昌河车是其绑架预谋的一个辅助行为,该行为是为绑架人质的主要行为服务的,是一种从行为。故以重行为吸收轻行为,主要行为吸收辅助行为,以绑架罪定罪为宜。
另一种意见认为:金某、徐某两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抢劫罪,应数罪并罚。理由是:1、从主观上讲,金某、徐某临时起意,劫走被害人的手机和4盒香烟,其他的人事前仅预谋绑架时将被害人的昌河车开走,均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本案中,绑架行为和抢劫行为不存在牵连和吸收的关系。牵连犯是指明犯罪的方法或结果又触犯了其他罪名。吸收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数个犯罪行为,因其所符合的数个犯罪构成之间具有特定的依附关系,从而导致一行为被另一种行为所吸收。绑架罪和抢劫罪有各自的犯罪构成要件,就不能互相吸收。如在绑架过程中强奸被绑架妇女,就应以绑架罪和强奸罪数罪并罚,同理,本案中的犯罪嫌疑人均应以绑架罪和抢劫罪数罪并罚。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以绑架罪和抢劫罪数罪并罚的观点。我国司法界权威期刊《刑事审判参考》有人撰文指明出,对这种行为应以绑架罪一罪定罪处罚,并阐述了主要理由:
1、绑架罪本身就是以获取被绑架人或其亲友的财物为目的的,因此在控制被绑架人后掳走被绑架人的财物,无论数额大小,对绑架人(包括共犯)而言,是再自然不过的事了。反之指望绑架人不掳走被绑架人的财物,则类似于刑法理论上所讲的“期待不可能”;2、对这种情况如以抢劫罪和绑架罪并罚,实质上是将一个暴力劫持或拘禁行为既作为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又作为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有违“禁止重复评价的”刑法原理;3、此种情况下,仅定绑架一罪,把掳财的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与定两罪相比,也不至于轻纵犯罪人。
对这种观点,笔者不敢苟同。主要有以下理由:
1、期待不可能,又称期待可能,俗称“卡那安得斯之板”。这个案例说的是有一艘船遇到了海难,其中有两个人在争抢仅有的一块木板,一个身强力壮的人为了将这块木板据为己有,将另一个体弱的人推下水去,从而就使自己获救了。这个身体强壮的人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呢?故意杀人还是紧急避险?著名哲学家康德针对这个案例曾有过一段经典的论述:“事实上没有任何刑法会对这样的人处以死刑。当然,一条船沉没了,他正在为自己的生命而推倒另一个人,使后者从木板上掉下水中,而他自己在木板上免于死亡。因为法律惩罚的威慑力不可能比此时此刻害怕丧失生命的危险具有更大的力量,也就是一种求生的本能。这样一个刑法,这个刑法指侵害他人致死而要被处死的刑法,此时完全丧失了它所意图要达到的效力。因为一个尚未确定的危险不能超过对这种危及生命的灾害的恐惧。但这样一种行为不能视为完全不该受到谴责,他只是被免于惩罚而已。此案例中的身强力壮的人最后被判无罪。根据这个案件西方学者提出了期待不可能的理论,其主要含义是指行为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无可奈何被迫实施了违法行为,其刑事责任如何,这就是期待可能性问题。期待可能性是指根据行为时的具体情况,能够期待行为人实施合法行为的可能性。如果有期待可能性,即能够期待行为人在行为时实施合法行为,行为人违反此期待实施了违法行为,即产生责任;如果无期待可能性,即行为人在行为时只能实施严重违法行为,不能期待其实施合法行为,此为阻却责任事由,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根据这个理论,所以说,,“在控制被绑架人后掳走被绑架人的财物,无论数额大小,对绑架人(包括共犯)而言,是再自然不过的事了”和期待不可能理论风马牛不相及。期待不可能是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才实施的行为,而在控制被绑架人后掳走被绑架人的财物,不应是刑法所鼓励的。否则则有放纵犯罪之嫌。
2、将对这种情况如以抢劫罪和绑架罪并罚并不违背“禁止重复评价的”刑法原理。“禁止重复评价的”是指一行为不能两次做为刑法分则规定某两个犯罪的构成要件,如不能将抢劫过程中对被害人的殴打情节再定一个故意伤害罪。因为暴力是抢劫罪的必备要件,而在绑架过程中又掳走被绑架人的财物不是绑架罪必备的构成要件。前文已经谈到,两者不存在牵连和吸收的关系,都具备绑架罪和抢劫罪各自的犯罪构成要件,本案中的三人的行为均应以绑架罪和抢劫罪数罪并罚。
3、关于说“不至于放纵犯罪嫌疑人”的问题。就本案而言,如果定绑架罪、抢劫罪两个罪并罚可能判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只定绑架罪最多处十五有期徒刑。假如此案有入户抢劫,持枪抢劫、抢劫数额巨大(含手机、昌河车、香烟)等情节,根据司法理论和实践,有两个处十年以上的情节,应在无期徒刑以上处刑。所以说“仅定绑架一罪,把掳财的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与定两罪相比,也不至于轻纵犯罪人”的论断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是占不住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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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土地置换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土地置换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各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厅机关各处室局,厅直属各事业单位:

为贯彻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家土地调控政策的实施意见》(冀政办〔2007〕2号),规范土地置换行为,省国土资源厅修订了《土地置换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

二○○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土地置换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置换行为,增强土地有效供给,引导集约利用土地资源,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开发整理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3〕363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家土地调控政策的实施意见》(冀政办〔2007〕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置换应当遵循不占用基本农田、建设用地总量不增加、农用地和耕地总量不减少的原则。

用于置换的两块土地必须面积相当,并且位于同一设区市范围内。

第三条 下列土地可以用于置换:

(一)已经依法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

(二)1996年土地利用现状图标为建设用地且实际勘查结果为废弃砖瓦窑用地或者村庄废弃建设用地的土地。

第四条 下列土地不能用于置换:

(一)农村打谷场等农用地;

(二)1997年后因违法占地形成的建设用地;

(三)村边坑塘等未利用地。

第五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建设用地置换,新的建设用地应当选址在基本农田之外的其他农用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建设用地置换,新的建设用地应当选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

第六条 经依法批准但尚未使用(以下简称已批未用)的城市、村庄或者独立工矿区建设用地置换,新的建设用地应当选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或者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

已批未用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单独选址项目建设用地置换,只能用于原批准用途。

第七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与一般农田进行置换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先作调整。调整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及时向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因土地置换调整规划的,必须单独组卷进行,土地置换卷与规划调整卷在用地范围上必须保持一致。

第八条 建设用地用于置换的,先对建设用地进行复垦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提出土地置换申请。

用于置换的建设用地的复垦,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立项和验收。

第九条 建设用地复垦方案的编制,参照省国土资源厅制定的补充耕地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技术要点》进行。

第十条 申请建设用地复垦立项的,由市、县国土资源局向省国土资源厅呈报下列建设用地复垦立项材料(含电子文档):

(一)市、县国土资源局申请;

(二)建设用地复垦方案;

(三)拟复垦区标准土地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1∶10000);

(四)拟复垦区所在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五)拟复垦区勘测定界技术报告和勘测定界图;

(六)原建设用地权属材料;

(七)市、县国土资源局组织的专家论证意见;

(八)农业、林业、水利等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 省国土资源厅组织进行现场踏勘并按规定经过会审同意后,下发立项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市、县国土资源局按照省国土资源厅批准的建设用地复垦方案,组织实施复垦。

第十三条 复垦完成后,市、县国土资源局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验收。省国土资源厅根据申请,参照省国土资源厅印发的《补充耕地验收规程》,组织对建设用地复垦项目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出具验收文件。

第十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用于置换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县国土资源局应当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协议。

已批未用的国有建设用地用于置换的,市、县国土资源局应当与原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集体土地所有权退回协议。

第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用于置换需要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集体土地使用权收回协议。

第十六条 建设用地置换涉及使用农用地和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征地程序和补偿标准。

第十七条 进行土地置换,应当由市、县政府提出申请,连同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相关材料一起,逐级报国土资源厅审核、省政府审批。其中,扩权县(市)可以直接报省国土资源厅审核、省政府审批。

除置换出的建设用地用于单独选址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项目或者易燃易爆等危险性工业项目按项目报批外,申请土地置换应当分批次报批。

第十八条 申请建设用地置换,由市、县国土资源局向省国土资源厅呈报建设用地置换材料(含电子文档)。报送的材料,除按省国土资源厅规定的分批次或者单独选址土地转用、征收审批所需报送材料外,还包括以下材料:

(一)市、县政府关于土地置换的请示(主送省政府,同时抄送省国土资源厅);

(二)废弃砖瓦窑用地、村庄废弃建设用地复垦验收文件;

(三)国有建设用地用于置换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县国土资源局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协议;

(四)已批未用的国有建设用地用于置换的,市、县国土资源局与原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集体土地所有权退回协议;

(五)集体建设用地用于置换需要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收回协议;

(六)因土地置换而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调整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九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所列情形,有关市、县应当向省级缴纳耕地开垦费,标准按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高限执行。

第二十条 省国土资源厅组织进行会审,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省政府下达批复文件。

第二十一条 土地置换批准后,市、县政府应当根据省政府的批准文件组织实施,并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供地方式、用地定额、地价标准等规定供地。

第二十二条 土地置换完成后,要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和地类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30日起施行。2005年9月4日省国土资源厅发布的《土地置换办法(试行)》(冀国土资发〔2005〕16号)和2005年12月26日省国土资源厅发布的《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土地置换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国土资发〔2005〕23号)同时废止。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东盟国家留学生奖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东盟国家留学生奖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现将《南宁市东盟国家留学生奖学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南宁市东盟国家留学生奖学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扩大南宁在东南亚地区的国际影响,促进南宁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国家(以下简称“东盟”)的教育交流与合作,鼓励更多东盟国家学生到南宁留学,培养一批了解南宁、品学兼优的东盟国家留学生,将来成为推动南宁与东盟国家交流与合作的友谊使者,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南宁市东盟国家留学生奖学金(以下简称奖学金),奖励在我市普通高中就读的,来自东盟国家中与南宁市建立友好城市或者友好交往城市的优秀留学生(以下简称东盟国家留学生)。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由市教育、财政、外事等部门组成的南宁市东盟国家留学生奖学金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审核东盟国家留学生提出奖学金的申请,确定获奖学生名单。

  市教育部门负责核拨奖学金,对奖学金的发放工作实施监督。

  市财政、外事、审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奖学金相关的工作。

  第四条 东盟国家留学生奖学金分A、B两个等级,各等级奖学金发放人数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年在我市普通高中就读的,来自东盟国家中与南宁市建立友好城市或者友好交往城市的留学生的人数确定。A级奖学金评选人数每年不超过10名;B级奖学金评选人数每年不超过20名。

  A级奖学金为15000元/年·生,主要用于支付学生在校期间的学费、住宿费以及生活费;B级奖学金为7300元/年·生,主要用于支付学生在校期间的学费和住宿费。

  第五条 获得奖学金的东盟国家留学生,休学期间停止发放奖学金,复学后可以向评审委员会申请恢复发放。

  第六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东盟国家留学生可以申请奖学金:

  (一)具有东盟国家国籍、持有东盟国家护照,对华友好,承认一个中国的原则;

  (二)遵守中国的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就读学校的规章制度,表现良好;

  (三)学习态度端正,勤奋刻苦,学习成绩优良,身体健康。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以下材料,并在每年3月31日前向所在学校提出申请:

  (一)《南宁市东盟国家留学生奖学金申请表》(在市外侨办国交科领取)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用中文或英文填写;

  (二)经过使领馆审验的最高学历证明和初中三年学习成绩证明;如提供的是东盟国家语言文本,需附中文或者英文的译文;

  (三)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统一印制的《外国人体格检查记录》。

  申请人所在学校核实上述材料后,报送评审委员会审定。

  第八条 经评审委员会集体审议并报请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确定获得奖学金的东盟国家留学生名单和奖学金等级。

  第九条 根据获得奖学金的学生名单和等级,市教育部门于每年8月31日前向各相关普通高中核拨奖学金。

  奖学金中的学费和住宿费部分支付给东盟国家留学生所在学校,生活费部分由学校按月发放给获奖学生。

  东盟国家留学生所在学校应当按规定专款专用,将拨付给学校的奖学金用于获得奖学金的东盟国家留学生。

  第十条 每年6月30日前,评审委员会应当对已发放奖学金的学生进行综合评审,形成评审结果,并送市教育部门备案。

  市内各普通高中应当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要求,对本校获得奖学金学生的年度学习成绩、学习态度、考勤情况、品德表现、奖惩情况等提出综合意见,报送评审委员会。

  经评审合格的东盟国家留学生,可以继续享受奖学金;评审不合格的,从下一学年起取消奖学金。

  第十一条 对于获奖的东盟国家留学生,学校应当加强教育和管理。对触犯国家法律法规,违反校规校纪,或者由于学习和身体原因,无法继续学业的学习,应当向评审委员会和市教育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停止发放奖学金。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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