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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认定/武彬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7:33:33  浏览:96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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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认定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武彬
邮编100026 电子信箱:wu_binvip@yahoo.com.cn


随着近年来我国经济建设的纵深发展,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现象以令人担忧的速度蔓延开来,且愈演愈烈,已成为我国经济建设的“黑洞”。如果不能很好地对其加以遏制,经济基础被腐蚀松散就有可能会导致上层建筑的动摇。为此,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立法全面加强了对贪污腐败的惩治力度,并且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纳入贪污贿赂罪一章中。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目的是司法救济,是为了补救国家工作人员以非法手段获取巨额财产,但由于其规避法律、毁灭证据等掩护行为而导致大量犯罪事实无法认定的司法漏洞。然而在实践中,由于法律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仅作概括性规定,司法机关在认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时仍然困难重重,尤其是在侦查阶段存在大量取证难点。本文就试从改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律规定之粗糙性入手,探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认定。
一、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概念及立法特征
我国刑法第395条第一款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做出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其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从1982年8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机关党组《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草案)》颁布实施以来,专家学者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种种争论就从未停止过。因为不论是从实体法还是从程序法上来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都是超常规的。从实体法上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超常规的犯罪行为。因为该罪的行为状态包括持有、作为、不作为三种状态。持有,即行为人拥有明显超出合法收入的巨额财产的行为;作为,是指行为人支出明显超出合法收入的巨额财产的行为;不作为,是行为人不能说明所拥有或支出的巨额财产的合法来源。只有当持有和不作为两种状态并存,或作为和不作为两种状态并存的时候,才具备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要件。从诉讼法上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举证责任也是超常规责任。因为该罪的举证责任发生了转移,被告负有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这与立法通例中被告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是不同的,这也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一大进步。
二、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认定系统之架构
在认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时,牵涉到国家工作人员方方面面的问题较多。这就要求办案人员不能只是注重财产来源是否合法,还需注意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认定系统中其他证明因素的确认。
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获得只有可能来自两个方面:合法收入与非法收入。办案人员如能掌握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收入来源,就可以用其现有全部财产加上其所有支出,再减去合法收入,得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定罪数额。用等式来表达,就是:
现有全部财产+所有支出-合法收入=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数额
由此可以看出,认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需要对巨额财产的获取时间、支出、合法收入以及现有财产状况等分别认定,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从而用这一严密的证据体系来支持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认定。值得注意的一点是,在应用这个等式时,办案人员要本着“对于模棱两可的数字,以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为准”的原则。关于等式中涉及到的各项收支数额如何认定,本文后有详述。
(一)获取时间之认定。对于办案人员来说,搞清楚犯罪嫌疑人获得非法巨额财产的时间是首要问题,对于推动案情起着重要作用。如果不对获取巨额财产时间进行认定,那么对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数额的认定就要从犯罪嫌疑人开始有合法收入、支出和拥有个人财产时起算,这无疑加大了办案人员的工作量,并且使收集证据的难度大大提高。理论上对于获得非法巨额财产时间的认定,应该是从其获得第一笔非法财产起至案发时止,最理想的时间认定是确认犯罪嫌疑人何时获得了第一笔非法巨额财产。但在实际案件中,这种理想状态下的认定几乎是不可能的。因为之所以认定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正是由于不清楚犯罪嫌疑人是何时何地何种方法获得的非法财产。在实践中,要视不同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加以判断。如工作的调动、职位的上升、合法收入没有大变动而支出突然增大等,这些时间点都有可能是犯罪嫌疑人开始获得非法财产的近似时间。如果经多方查证,确实不能认定嫌疑人是何时开始获取非法财产的,则只能以犯罪嫌疑人有合法收入的时间为准。
(二)期限内全部财产增加值之认定。
1、起算时间:对于这部分财产的认定,是建立在已确定开始获取非法财产时间的基础上的。如果不能确定准确时间而以犯罪嫌疑人有合法收入的时间为准的话,全部财产的认定则要以犯罪嫌疑人有合法收入的时间为起算点。这也是本着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则考虑的。
2、认定范围: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所指全部财产包括在获取非法财产起始时间以后犯罪嫌疑人添置的享有物权的财产。其中,有发票的按发票金额认定;没有发票无法确定价格的,应请专门人员进行鉴定,以确定其获取时的实际价格(价值);国家有规定的,如外汇、证券等,按国家有关规定折算。
3、认定难点:在认定犯罪嫌疑人的全部财产时,最容易碰到的就是嫌疑人把由自己实际控制、占有、使用的财物辩称是他人物品,自己只是借用或代为保管等,企图躲过办案人员的视线;还有就是将自己出资购买的物品登记在亲戚名下,或直接以亲戚的名义存入银行,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办案人员针对不同案件要区别对待。
(1)、对于犯罪嫌疑人借用、代为保管之类的借口,首先要给犯罪嫌疑人作详细口供,把借用、代为保管等行为的前因后果、时间地点、在场人物、当时情景、对话内容等细节详尽记入笔录,再给犯罪嫌疑人辩称的物权人或财产所有人做一份详尽的证人证言。通过两人对同一事件细节叙述的比较,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已有证据综合分析,犯罪嫌疑人有没有必要借用、或代他人保管财物;两份笔录在叙述关键事实上有无矛盾之处,如有,则应趁势要求犯罪嫌疑人及该证人对此处做出更为详尽的叙述,以获取更多矛盾疑点,并通过间接证据固定笔录中暴露出的矛盾疑点,使犯罪嫌疑人处于既不能自圆其说又不能翻供的两难境地,从而使其谎言不攻自破。
(2)、对于以亲戚名义登记财产的,要结合被登记为产权人的亲戚的经济状况和日常逻辑进行判断。如某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本身住房条件很差名下却有高级公寓的产权,并将公寓长期“借”给犯罪嫌疑人住。这种违背人之常情的情况明显是犯罪嫌疑人为了逃避法律所做的伪装,完全可以认定为犯罪嫌疑人的财产。
(3)、关于假名存款以及借别人名义存款的问题。我国银行现在已经实行了“实名储蓄制”,假名存款和借别人名义存款的这种情况将渐渐减少,直至消失。在此就不作赘述。
(三)犯罪嫌疑人期限支出之认定。支出认定包括了犯罪嫌疑人的日常生活、支付的抚养费、馈赠费用、买卖东西的损失差价等所有实际的支出。其中,计算实际日常支出数额有很大困难,但又对认定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数额有重大意义。所以实践中,本着“模棱两可时,以有利于犯罪嫌疑人为准”的原则,办案人员一般把犯罪嫌疑人的日常生活费用最小化,即认为是没有此项支出。其他支出的计算也都是以有明确证据证明的为准,模糊的支出一律忽略不计。
(四)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收入认定。这部分收入是指根据国家规定应属犯罪嫌疑人合法占有的财产。包括工资、奖金、福利、接受馈赠、股票得利等其他合法收入。关于工资等经单位领取的收入,比较容易计算,因为单位有原始账目和凭证可以参考;但对于其他收入的合法性,办案人员就要加以详细区分了。不少犯罪嫌疑人会声称自己继承或接受馈赠,办案人员要在详细调查的基础上,通过分析判断得知犯罪嫌疑人的这笔财产来源是否真实合法。
(五)对于认定数额不足立案标准之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颁行的《立案标准》,目前“差额巨大”的标准应以20万元为数额起点。但是在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就百万元以下的数额而认定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案例几乎很少出现,经常是数百万元来源不明的财产才能考虑认定此罪。因此,《立案标准》中规定的20万元显然是低了,笔者认为,至少应将立案标准提高至50万元才算合理。
对于经侦查认定数额仍不够立案侦查标准,如还涉嫌其他犯罪够立案标准的,则以涉嫌其他罪名予以立案侦查;否则就应移交纪检、监察部门查处,使违法违纪分子受到应有的处罚。
三、 构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认定系统之难点及立法补救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认定是由严密的证据系统来支持的,任何一方面的证据出现断点,都会使整个认定系统坍塌,从而导致不能认定犯罪。这也是典型的“木桶理论”之体现。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认定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为了规避法律,经常会编造是继承亲戚的海外遗产或接受台湾朋友馈赠,更有在邮市倒卖“猴票”转手就赚20万的故事出现在巨额财产的来源说明中。这种没有证据可查、没有证人作证的单方“说明”财产来源,是导致大量巨额财产无法认定为非法的主要原因。对于这种情况,根据目前我国的法律还没有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法,需要从立法、司法解释上加以完善。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所述的几个方面着手,逐步杜绝取证盲点,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取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能依。
(一)应当加强犯罪嫌疑人在说明财产来源时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说明”的是否圆满。作为特殊主体,国家工作人员有义务说明其财产来源。本罪规定的由犯罪嫌疑人负举证责任是我国刑法的一大进步,但规定的仍不够详细。国外各国对财产的说明标准比我国要高出很多,很多国家和地区都不以犯罪嫌疑人对财产来源仅做出说明或解释为限,而是要求做出满意解释。如香港、新加坡要求做出圆满解释,埃及要求证明增加部分的合法来源。这就使得犯罪嫌疑人不能再信口开河,随意发挥。我国现行法律仅要求说明就行,所以实践中几乎很少有犯罪嫌疑人不能“说明”的情况。通常都将财产来源往已死的人或者现居住在国外、台湾的人身上推诿和搪塞。犯罪嫌疑人或是说差额部分是父母留下的遗产,或是说现居住在海外的亲戚的馈赠,虽不能提供证据,但对接受财产的时间、地点、钱数均能“说明”,对此,办案人员实际上几乎无法调查核实,既不能证明有,也不能证明无。在这种情况下,办案人从证据上庭的角度考虑,只能认为这就是法律上要求的“说明”,因为法律没有规定必须“有证据说明”。这样,少数狡猾的犯罪嫌疑人就凭借这点逃脱了法律的制裁。如果我们的法律能进一步对于“说明”加以限制,要求犯罪嫌疑人做出“满意的说明”或者“提供证据说明”,那么有意逃避法律的贪污贿赂分子就不那么容易逃脱。至于到什么程度才是达到“满意或提供证据”说明,各国均无具体标准。实践中应从四方面掌握:第一、犯罪嫌疑人不作说明的情况。在各个司法程序阶段,犯罪嫌疑人拒绝说明来源的,都应认定为说明不圆满。第二、犯罪嫌疑人作“有说明”的情况。所作解释必须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如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说明系捏造事实的,其解释为不圆满。第三、犯罪嫌疑人或公诉方缺乏能力。犯罪嫌疑人由于心理或生理的原因没有说明能力,或者侦查人员、公诉方不能证明说明为虚假的,不能认为说明不圆满。第四、说明期限:犯罪嫌疑人对合法来源的供述应当限于判决前。在服刑期间犯人又供述来源的,如果是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行为所得,按发现漏罪处理;供述合法来源的,视为没有供述。因为犯人必须为其“在判决前不对合法财产来源做出说明”的行为负法律责任。
(二)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拥有人应当扩及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信托人、关系人等在内的关系人网络。我国目前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在实践中并不包括其关系人。而从当前贿赂案件的实际特点看,多数受贿人是利用自己的亲属作掩护,采取间接受贿的方式。这部分财产名义上不是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实质上是犯罪嫌疑人利用手中的权利换来的,有的仍归受贿人支配,有的属于受贿人赠与,实际控制权多半在犯罪嫌疑人手中。等到受贿案发,犯罪嫌疑人说自己不知道就可以推卸责任,案件也只能不了了之。借鉴外国的经验,我们在立法上也应做出详细规定,堵塞这方面漏洞。
(三)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最高刑期问题。我国刑法受贿罪最高可以判处死刑,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最高刑期仅仅五年。这样,在办案人员不掌握证据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拒不交待财产来源反而有利,“坦白从宽”成了名不副实的政策,不利于法制的发展与社会的稳定。在国外,印度及香港都有独立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同时也可以作为指控被告人受贿罪的证据之一。我国在立法上应规定:结合犯罪嫌疑人受贿贪污的有关事实,“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这一状态,可以作为认定犯罪嫌疑人受贿或贪污的证据。
(四)建立国家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财产申报制度源于1983年英国《净化选举,防止腐败法》。美国、日本、德国、奥地利等,大多数国家都建立了个人财产申报制度或类似规定。如印度的《防止腐败法》、韩国的《公职人员道德法》等。美政府专设政府道德委员会作为这一项工作的专门主管机关。美国《政府道德法》规定,“关于立法、行政、司法人员财产收入申报审核完毕后,即予以公开,任何一个公民都可以在交付一定复制费、邮寄费后,索取他所需要的申报材料。”但有的国家对于财产申报材料的公开程度有所限制,如新加坡的财产申报制度就是完全不对外公开的;其他一些可以公开的国家对公开程度也有限制,主要是为了防止申报材料被不合法的利用。当前我国还没有建立国家工作人员财产收入申报制度,但从我国廉政建设的形势看,建立财产申报制度确属必要和迫切。1995年发布的《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只是一项政策性规定,它规定的申报人员是县(处)级以上的领导干部,所申报的内容也仅限于其本人的收入。这个规定与实际意义上的财产申报制度相差甚远,但是这个规定的发布与施行,将为制定《财产申报制度》积累经验,是我国建立财产申报制度迈出的重要一步。
笔者认为,如要建立国家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 在申报内容方面应包括:a、具有一定价值以上的动产。如现金、银行存款、股票、珠宝、古玩等;b、一定价值以上的不动产。如房子、汽车、地产;一定价值以上的债券与债务;c、一定时间内获得的一定财产的无形财产权等。d、还应把对申报人配偶、子女的财产申报做出规定。这种做法国外立法也有先例。如韩国《公职人员道德法》规定:申报配偶(包括有实际婚姻关系的人)和直系亲属的财产。
2、 申报时间应分为三种:一是任职申报。是指在任命前或在出任一职位后的一定期限内申报个人所有财产(有的国家还包括债务);二是现职申报。是指在每年的法定日现职在任的一切申报对象范围内的人都要申报上一年度的所有收入情况;三是离职申报。是指离、退某一职位的人在离退职之后一定时间内申报其截止到离退日的所有财产(包括债务)。
3、 违反申报制度的惩罚措施。这部分规定对杜绝贪污腐败来说是至关重要的。香港的《防止腐败法》明确规定,“公务员所拥有的财产或收入,若超过薪金所得,而又不能解释其合法来源的,以违法论。化名拥有或托亲戚之名,亦属违法,廉政公署即可对其起诉。”我国的申报制度应当也参照此种标准制定严厉的惩罚措施,让国家公职人员不想也不能获得所谓的“灰色收入”,净化我国的某些不良干部风气。
(五)对社会其他收入建立完整规范的入市、交易制度。在此值得一提的是,股票、证券市场在这方面的做法已经日臻成熟,形成了完整有效的入市交易制度,基本能够“堵住贪污腐败的人的嘴”,让他们不能随便将财产来源往股市、证券交易上说;而诸如邮市、鸟市、收藏品交易等市场基本没有任何入市规则、交易记录,完全属于“自由失控”的无序状态。这种环境极易滋生违法犯罪,并且成为腐败分子巨额非法来源的“理想避难所”。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建议我国逐步完善各种交易市场的入市交易制度。这样当犯罪分子再信口开河把财产来源说成是倒卖邮票、收藏古玩所得时,经查无记录的便可视为非法收入,从而作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认定证据。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设定与当前的社会经济、法制状况相关,其在实践中的认定需要理论上进一步研究,加大证据体系的构建力度。遗憾的是,我国目前的立法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据规定方面存在一些漏洞,实际操作起来差强人意,这就给贪污腐败分子以可乘之机,对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法制建设具有极大的负面影响。为此,笔者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尽早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在适应我国国情的基础上降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取证难度,提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认定率,这样才能对贪污腐败分子起到震慑作用,从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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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

司法部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

1995年9月8日,司法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受害人行政赔偿或者刑事赔偿。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工作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赔偿、刑事赔偿案件,实行有关业务部门承办,法制工作部门审核,机关负责人决定的制度。

第二章 赔偿范围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狱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刑事赔偿:
(一)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服刑人员,造成身体伤害或死亡的;
(二)殴打或者唆使、纵容他人殴打服刑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侮辱服刑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服刑期满的服刑人员无正当理由不予释放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戒具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造成服刑人员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的劳动教养管理所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行政赔偿;
(一)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被劳动教养人员,造成身体伤害或死亡的;
(二)殴打或者唆使、纵容他人殴打被劳动教养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侮辱被劳动教养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劳动教养期满的被劳动教养人员,无正当理由不予解教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戒具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造成被劳动教养人员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赔偿:
(一)违法或错误决定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二)违法或错误决定责令律师停止执业,以及对律师事务所停业整顿的;
(三)违法或错误决定吊销公证员执业证的;
(四)违法或错误决定责令公证处停业或者撤销公证处的;
(五)在各项管理工作中,其他违法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害的。
第八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予赔偿:
(一)与行使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职权无关的机关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
(二)服刑人员、被劳动教养人员自伤自残的行为;
(三)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赔偿程序
第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部门为赔偿案件受理机构,负责对赔偿请求进行初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的赔偿案件由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受理、承办和审核。
第十条 请求赔偿应由请求人填写《行政(刑事)赔偿申请登记表》。特殊情况不能以书面方式提出的,可以口头方式提出,由受理机关承办人员代为填写并作出笔录,当事人签名。
第十一条 受理赔偿申请应当查明下述情况: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赔偿范围;
(二)有无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三)请求人是否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四)是否应由本机关予以赔偿;
(五)赔偿请求是否已过时效;
(六)请求赔偿的有关材料是否齐全。
第十二条 对已立案的赔偿案件,由案件受理机构分送有关业务部门,业务部门应指定与该案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办理。
特殊情况外,也可由案件受理机构直接办理。
第十三条 承办部门应在一个月内对赔偿请求提出予以赔偿或不予赔偿的意见,连同有关材料报送法制工作部门审核。
承办部门确认应由本机关负赔偿责任的案件,应当提出赔偿数额、赔偿方式。
第十四条 法制工作部门对承办部门的意见应在十日内进行审核,并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符合法定赔偿条件,决定予以赔偿的,制作《行政(刑事)赔偿决定书》。
对不符合法定赔偿条件,决定不予赔偿的,制作《不予赔偿决定书》。
《行政(刑事)赔偿决定书》和《不予赔偿决定书》由机关负责人签署,加盖机关印章,并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十六条 对本机关不负有赔偿义务的申请,应通知赔偿请求人向有赔偿义务的机关提出。
赔偿义务人是其他司法行政机关的,也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收案后移送有赔偿义务的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章 复 议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赔偿请求人的申请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
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于下级司法行政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可以自行确认,也可以责成下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确认。
第十八条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持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复议,复议申请可以直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也可以通过原承办案件的司法行政机关转交。
第十九条 对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复议申请,分别由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所属的省一级或地区一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第二十条 负责复议的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及时调取案卷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事实不清的,可以要求原承办案件的司法行政机关补充调查,也可以自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 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复议决定:
(一)原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予以维持;
(二)原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或赔偿方式、赔偿数额不当的,撤销原决定,重新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复议决定作出后,应制作《行政(刑事)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由机关负责人签署,加盖机关印章。
第二十三条 复议决定书可以直接送达,也可以委托赔偿请求人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送达。

第五章 执 行
第二十四条 负有赔偿义务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赔偿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 赔偿应分别根据下列不同情况执行: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决定无异议的,按赔偿决定书执行;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决定提出复议的,按复议决定书执行;
赔偿请求人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并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的,按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书执行;
赔偿请求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作出赔偿判决的,按照判决书执行。
第二十六条 负有赔偿义务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在自收到赔偿申请的二个月以内执行赔偿。
赔偿请求人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的,在收到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书后即应执行。
第二十七条 负有赔偿义务的司法行政机关对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第六章 赔偿费用
第二十八条 负有赔偿义务的司法行政机关能够通过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方式赔偿的,应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方式赔偿。
不能通过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方式赔偿的,主要以支付赔偿金方式赔偿。
第二十九条 支付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费用由负有赔偿义务的司法行政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支付后再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
第三十一条 经过行政复议的案件,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和作出复议加重侵权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时是赔偿义务机关的,由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向受害人支付全部赔偿金后,再与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结算各自应承担费用。
第三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行政赔偿中其工作人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在刑事赔偿中工作人员有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应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追偿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应写出结案报告报送上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郑春燕 浙江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 行政任务/行政效能/行政组织/分析框架
内容提要: 公共行政改革的效能革新目标,在法治范围内更好地促进了行政任务的实现,成为勾勒行政组织法理论的主线。而行政组织法学的分析框架,除应修正过去涉及的行政组织类型、中央与地方分权、行政机关编制、公务员法等传统内容外,更应考虑纳入外部竞争机制、整体运作模式、财政自主权、工作人员激励机制、任务、权限、责任三位一体的结构与监督等相关要素。行政组织法的改革,蕴含着行政法基础理论变革的新契机。


一、 引言:公共行政改革的中国潮
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围绕管理职能、管理方式、运行机制、自身管理等问题,西方国家掀起了一场规模空前的“政府再造”运动。中国也无可避免地卷入了这场声势浩大的公共行政改革浪潮之中。改革开放前形成的政治、经济、意识形态高度重叠的“总体性社会”[1]被打破,富有中国特色的、功能多元化的单位制度开始瓦解。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单位,通过转移非专业性的社会服务功能,如医疗和退休保险以及后勤保障服务等,逐步实现了单位组织功能分化的目标。但是,改制后的企业、事业单位仍然承担着相当一部分行政任务。 [2]另一方面,传统科层制的行政机关也致力于自身的机构改革,以各种机构精简的“瘦身”运动和绩效提升的革新方案,应对日趋繁重和多元的行政任务。其中,行政机关的组织形式创新,是此次机构改革的重心,行政机关法人化、独立机关的添列,甚至由国家直接设立承担行政任务的私法组织,已成为我国和西方国家共同面临的发展趋势。与此同时,在上述行政组织形式之外,以企业化模式运作的私人,以及大量涌现的非政府组织,包括最初的社会团体和新近的民间组织,也在以独立负责、合作行政、参与程序等各种形式,分担着行政任务。
相较于公共行政改革实践的如火如荼,行政组织法学的理论探索与制度设计,就显得滞后与薄弱。尤其在行政组织法理论尚未整理出中国单位制度清晰脉络的情况下,又要匆忙陷阵于公共行政改革浪潮带来的冲击,两者间的关系如何协调,确是当下行政组织法学研究不可回避的难题。鉴于此番公共行政改革最终定位于全面达成政府目标的效能革新, [3]在法治范围内更好地促进行政任务的实现而非单纯地提高行政效率,应成为勾勒行政组织法理论的主线。而行政组织法学的分析框架,除应修正过去涉及的行政组织类型、中央与地方分权、行政机关编制、公务员法等传统内容外,更应将外部竞争机制、整体运作模式、财政自主权、工作人员激励机制、任务、权限、责任三位一体的结构与监督等相关要素纳入射程。行政组织法的改革进路,在某种意义上正是对传统行政法学以行政行为类型为核心的研究思路的反思。行政组织法的理论变革,是撬动行政法基础理论前行的重要支点。
二、困境:传统与新兴行政组织法理论的仓促交接
如果将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16字方针视为启动中国当代法治进程的序曲,那么,行政组织法研究的春天至少迟到了20年。当时流行的观点认为,行政组织法规范的是行政组织内部的事情,与对外管理无关,与依法行政也无甚关联,故行政法学没有必要进行研究。这种观念导致的一个直接结果就是,上世纪90年代大多数行政法学教科书都放弃了对行政组织法的探索。 [4]直到90年代末,在一些学者的倡导下,行政组织法的研究才被视为行政法治建设的应有之义,陆续有一些文章开始剖析法治原则与公共行政组织的关系,介绍国外行政组织法建设的相关理论与实践。 [5]但这些探索大多还停留在倡导行政组织法研究的重大意义和设计我国行政组织依法建设的大致框架层面,体例上虽已涵盖行政组织法的基本理论、中央和地方分权、行政编制、公务员法等方面,但具体内容的展开却倾向于原则性的讨论以及对现有法律规范的援引与解释。
这一时期行政组织法研究的另一显著特征,是未对中国单位制度及其改革所形成的独特组织法现象给予应有关注。新中国成立后,为改变“一盘散沙”式的社会状态,国家将城镇居民纳入到一个个相对分散且相对封闭的单位组织, [6]实现国家对社会的统治。这些单位组织,包括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都有严格的行政级别,下级单位隶属于上级单位。各单位组织按照级别和所有制的性质,承担着不同的行政任务。除对外承担行政任务外,还掌控着单位成员个体生存发展所需的各种资源,在住房分配、公费医疗等社会福利保障方面拥有资格认定和额度调整的权限,扮演着给付行政的重要角色;单位对个人户籍与身份状况的证明,虽不能代替婚姻登记、子女入学等手续,却是公民行使这些权利的必备前提,成为行政确认、行政许可的组成环节。此外,广大农村中的合作社,尽管并不负责农民的社会福利和保障,但也在规制农民的生产、生活方面,发挥着类似于单位组织的功能。而我们过去的行政组织法理论,对于这些担负着行政任务的主体,却几乎是一片空白。
未待行政法学者调整行政组织法的研究架构、梳理清中国行政组织的发展脉络,全球性的公共行政改革浪潮已汹涌在前。面对行政机关的法人化、独立行政机关的设置、由国家直接设立承担行政任务的私法组织的出现,以及非政府组织甚至是私人和行政机关合作趋势的明朗,行政法学者开始探究这些新生的行政组织形态,尝试赋予她们行政组织法上的应有地位。 [7]由于传统行政组织法研究在基础理论方面的薄弱和整体框架的狭隘,对新生行政组织的上述讨论,虽界定了类行政组织或非政府组织的概念,分析了他们的产生背景、分类、职能范围及其法律规制,却未能给出隐藏在行政组织形态多元化背后真正的改革动因,也就难以根据不同行政组织的特殊使命,设计合理的、多层次的规制路径。如大多数文章都将新生行政组织形态的出现,归因于提高行政效率的呼声或简单地等同于西方因福利行政重压产生的“减负”要求,因此较青睐行政组织的独立性和民间力量参与的重要性,却忽视了不同类别的行政组织在独立性方面的差异、民营化的实质与形式之分,以及形式民营化的各种表现形态之间的区别;对规制手段的探讨也局限于加强相关行政组织立法、增强行政相对人的法律救济途径等,却未进一步追问,这样的制度设计与推动此次公共行政改革的效能目标之间,距离还有多远。
新、旧行政组织法理论研究上的缺漏,促使我们反思,承载行政组织法研究的主线,究竟为何?贯穿这条主线,我们应该建立哪种模式的行政组织法研究框架?
三、重构:行政任务取向的行政组织法
对行政组织法研究主线的探寻,必须考虑设立行政组织所追求的目标。大多数公共组织都有着多重目标,但总是存在核心的目标,核心目标是组织内人员行动的方向,推动着公共组织的绩效改革, [8]也是行政组织法规范行政组织活动时,不可偏离的主轴。就行政组织而言,其核心目标当然是实现行政任务,尽管不同时期、不同层级、不同形态的行政组织所担负的行政任务有所差异,但从本质上看,都是达成特定行政任务的手段。秉承这一思路,当我们重新审视新、旧行政组织法研究的成果时,就会发现,行政任务在行政组织法研究中的长期空缺,正是传统行政组织法漠视中国单位制度下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的原因所在,也导致了当下强调依法规范却忽略行政任务的单线型行政组织法研究进路。现在需要的是,根据行政任务的变迁,发展一种全方位的行政组织调控模式。
考虑到此番公共行政改革意在促进行政组织的效能革新,行政组织法理论固然要对新生的及过去被忽视的其他行政组织形态加以研究,但更为关键和迫切的,是对促进行政效能的新举措,给出法治规范的分析框架。除过去已经讨论的行政组织概念、行政组织法意义之外,新的行政组织法,应围绕行政任务,就行政组织的设置、内部运作、财政、人员和监督方式,作出全面规范。
(一)行政组织的设置
传统行政组织法理论关注到了行政组织设置的合法性问题,但偏重的是设置行为是否符合宪法及相关法律中涉及行政组织的条款。而由基本权的制度保障 [9]功能引申出来的行政组织设置要求,却未被给予应有的份量。举例来说,《高等教育法》第10条第1款有关保障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自由的规定,虽是在提倡高校的学术自治,却可从中推演出组建大学时,应赋予其与学术自治相关的内部组织以相当程度的自主组织权。这种基本权的制度保障功能对行政组织法的影响,是将来设置行政组织时需要特别重视的法治层面的要求。
此外,对于传统行政组织法理论明确否定的“没有现行法上的组织建构依据可否设置行政组织”的问题,今天看来答案也并非如此泾渭分明。据实证分析表明,“公众正试图从个人自由尊严以及市场自主、社会自治等实质规范基点出发”, [10]组建一些缺乏明确现行法依据的行政组织。在代议制民主提供的形式合法性体系外,一种开放的、经验的、反思性的实质合法性进路,正在成为设置行政组织的正当性根基。行政组织法理论应该回应这种新动态,对行政组织设置的民主基础做多元性调整。
除了法治和民主上的要求,行政组织的设置尚须满足实现行政任务的需要。一昧地强调行政组织法的依法规范功能,漠视行政组织在现实中承担的行政任务,只会导致理论与实务“两张皮”的后果。
更恰当的做法,毋宁是将行政组织设置时的行政任务考量,纳入到行政组织法研究的射程之中,为其设计合理的制约机制。“就达成任务之考量的观点来说,E.Schmidt-A?mann认为应分就任务领域、任务执行之方式以及,公私部门就此等任务领域之角色分配面向来探讨。” [11]也就是说,首先要对行政任务进行大致的分类,再针对各类行政任务的性质判断其合适的实现方式,最后,结合各种行政组织自身的特性,决定是由公部门还是私部门、以及公部门中的何种行政组织来承担该种行政任务。最后一个阶段,实际上就转化为行政组织形态的选择问题,实际上是引入一种外部竞争机制,在各种行政组织之间形成一种“最优者”承担行政任务的制度。
(二)行政组织的运作
自马克思·韦伯提出官僚机构的理想模式后,庞大的规模、严格的等级、细化的分工、正式的规范、书面的文件,就成为各国行政机关的典型特征。如此金字塔体系的内部正常运作,主要依赖行政机关上下层级间的细节性命令与指示,“存在着职务等级和审级的原则,也就是说,有一个机构的上下级安排固定有序的体系,上级监督下级”。 [12]就我国而言,即便是行政机关以外的事业、企业单位,也存在类似行政机关的等级序列。针对行政组织内部运作的命令执行性特征,我国传统行政组织法学在这方面的研究重心,主要落足于对上级违法命令下,下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地位与责任的讨论。 [13]
然而,命令执行模式虽然能够保障行政机关及单位上下层级之间的一致性,却也导致了下级机关及单位工作的被动性与消极性。相反,公共行政改革对效能的倡导,并不着重对上级命令与指示的落实程度,她偏好的是该行政组织是否妥善地完成了行政任务。尤其在许多新出现的行政组织强调独立性的形势下,并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直接上级,更无所谓细节化的上级命令与指示。实践的新形势,促使我国行政机关及单位对上级负责的内部运作模式,向有利于实现行政任务的方向变迁,即由原来的命令执行模式,转化为对特定行政任务负责的整体性控制模式。在法律规定或约定的特定行政任务领域内,某一行政组织只须负责达成规定或者约定的目标,至于达成目标的具体细节,应由该行政组织自己决定,从而在确保行政任务实现的前提下,最大程度地赋予行政组织以主动和弹性活动的空间。相应地,行政组织法研究的对象,也要调整为加强整体性控制的制度设计,包括行政目标如何确定、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内容应涉及哪些必要项目、如何评价行政组织的行为在整体上符合预定目标等。
(三)行政组织的财政
我国的财政体制,是在借鉴前苏联财政体制的基础上于20世纪50年代早期建立的。当时的财政体制与中国独特的单位制度相匹配,体现出高度集权的特征。80年代后,中央为解决财政赤字问题,陆续进行了一些分权化财政体制改革。在此过程中,地方政府借助财政“包干”政策,逐渐超越了忠实执行上级命令的角色,拥有了更多的自治权限。可惜的是,财政制度与行政组织活动之间的互动关系,一直游离于大多数行政法学者的视野之外。过去的行政组织法研究, [14]甚少正视财政制度在行政组织法中的应有地位,更别说以合理的财政制度设计,制肘行政组织的活动。
缺漏的填补迫在眉睫。但当下已不再需要简单地根据行政组织的层级和规模,“一刀切”分配财政预算的体制。为促进行政组织更好地实现行政任务,财政计划应呈现出反映特定行政任务要求的个性化特征,在考虑该行政任务最终成果的产生成本的基础上,确定适当的财政预算。各级人大在审议预算时,可与行政组织的负责人签订协议,明确行政任务的实现成本,并以此作为日后监督的基础。协议的内容不宜过于细化,以保障在广泛预算运用权限下,行政组织始终拥有对行政任务的支配权,包括“分配于人事或事务费用、是否援引外部给付等均仅由其负责”。 [15]针对财政计划的行政任务取向,行政组织法对财政的控制,不能再固守于行政过程的具体环节,而应锁定在预期目标能否达成之上。另外,如何确保行政组织编制的预算申请符合行政任务的实际成本,以及当存在数个行政组织竞争同一行政任务的情况下,人大如何决定行政任务及相应预算的承担者,也有待于进一步厘清。
(四)行政组织的人员
行政组织的人员,尤其是公务员,一直是行政组织法关注的内容。但在传统行政组织法倾斜于形式法治原则的氛围中,对行政人员的探讨,也往往止步于《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公务员法》相关条款的介绍性描述。鲜有学者注意到公共行政改革中的绩效管理将会对行政组织法尤其是行政组织人员的调控框架,产生何种冲击。而在西方国家,“中央部门,尤其是财政部,依赖绩效指标对执行机构实施控制”,议会和公众早已视绩效标准为确保行政机构迅速而有效地提供公共服务的有利工具。 [16]
《公务员法》已经设计了以工作实绩为重点的公务员考核制度。但该条款在实践操作中却被“无过便是功”的潜规则替代,只要不出大问题,考核结果基本都是良好。另外,以职务和级别确定工资和其他待遇的规定,以及晋升年龄与资历的限制,造成了“不同工却同酬”的状态,以及年轻的优秀人才难进步、年长的工作同志不进取的局面。内部竞争的长期缺乏,导致工作效率低下,工作质量不高。而绩效管理的真正落实,必须依赖于与之配套的激励机制,其中最主要的是“来自高层管理者的认可、职业发展机会和金钱激励”。 [17]为此,行政组织法有关组织人员的研究,必须打破同级同工和按部就班的晋升结构,以行政组织人员对行政任务的实际贡献为标准,弹性地设计考核制度。同时,应扩大行政组织人员对行政处分及晋升决定的救济途径,承认“当系争行政处分已影响该公务员服公职之权利,也就是说,该处分已改变其公务员之身份关系时,应准予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 [18]
(五)行政组织的监督
在传统的行政组织法研究中,行政组织的监督常常被行政监督所替换,即突出行政机关的上级对下级,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所辖其他行政机关的监督。公共行政改革在推动新型行政组织形态出现的同时,也置行政监督的传统理解于困境之中:行政组织监督的形式是否仍局限于行政监督?行政组织监督的内容还能不能停留在全面监督的层次?
通说认为,行政监督的发生,以行政机关的隶属关系或监察权的管辖范围为前提。但对于许多新型行政组织而言,独立于科层制的行政机关,恰恰是其优势所在。如过去被我们排除在行政组织范围外的大学,已渐被承认其作为公共营造物的地位,而大学的自治性也是各国公认的需要特别保障的权利。对此类行政组织的管理,显然不能适用行政监督的传统模式。因此,未来行政组织的监督,除行政监督外,更要拓展不以行政隶属关系为前提的监督形式。新的判断监督法律关系的标准,应视监督主体与被监督主体之间,有无规定或者约定行政任务的法律条款或法律事实。只要存在上述法律条款或法律事实,即可认定两者之间存在监督法律关系。
至于行政组织监督的内容,曾有学者做了“职务监督、专业监督及合法性监督” [19]的划分。当监督主体行使的是行政监督权时,应该承认,其对被监督对象行政活动的合法性和适当性都有监督的权限。但是,若监督主体与被监督主体之间并无行政隶属关系,则两者之间只能存在适法性的监督,“而不能像对待下级机关般地进行严苛的适当性监督”。 [20]也就是说,我们要建构一种任务、权限、责任三位一体的行政组织结构,即根据行政组织承担行政任务的特性授予相应的行政权力,并以行政任务的特性和实现效果判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相应的监督力度。
至此,我们已经勾勒了行政组织法的基本分析框架。这些新的调控模式,在实践中应该围绕着某一行政组织所承担的特定行政任务而展开,并呈现出个案化的特征。
结语
以行政组织法为支点撬动行政法基础理论前行的车轮新的行政组织法理论逐渐展现轮廓的同时,也预示着作为传统行政组织法理论基础的行政法基础理论的变迁与再造。
(一)法治原则的拓展
传统行政组织法秉承着依法行政的关怀,整体的制度设计无不彰显法治原则的张力。这固然值得肯定,且应在新的行政组织法理论中继承和深化。但是,法治原则的贯彻,不能局限于形式法治的规定,而应注意到由行政任务变迁引发的新的规范路径。过去,我们未能将中国单位制度下的事业单位、企业单位和基层自治组织划归到行政组织的范畴,没有给出对这些行政组织的规范路径,就是简单参照《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相关条款的结果,而没有将认定行政组织的标准最终落足于承担行政任务的点上。
这种形式法治的思路,不仅存在于行政组织法的研究中,更弥漫于过去整个行政法基础的理论空间。由于我国行政法治的起步较晚,所要面对的却是在计划经济时代无所不能的行政权。因此,完备行政法制,从立法源头上完备行政权力各种行使条件、程序和救济方式,是这些年来我国行政法学人不断努力的方向。但今天看来,如果只一味地营造理想中的“法治国”,不注意到行政任务变迁引发的行政实践新动向,不照顾到立法机关“无法胜任在风险规制背景下划定量化界限的任务”, [21]最终的结果,只会离真正的依法行政越来越远。这就要求,应根据行政任务的转变,扩张法治原则的内涵,不仅明确立法机关的事前规范功能,也突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约效果,不仅青睐直接的根据规范,更关注到基本权制度保障功能的延伸适用,不仅涵盖整个实在法体系,更囊括日益丰富的行政法原则。如此,方能形成多元的、动态的法治原则,弹性地、灵活地规范现代行政活动。
(二)分析框架的调整
行政法,从诞生之初,就肩负着保障公众免受违法行政行为侵害的重任,“历史上,行政法的根本前提始终是限制政府权力以保护私人自治”。 [22]因此,最初的行政法学的研究,主要围绕着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类型展开。通观我国目前为止的大多数行政法学教材,基本的体例大多是在行政法学总论之后,分章论述包括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各类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和实施程序,并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相联系。近些年,随着给付行政的发展,对行政行为类型的分析已经拓展到了行政许可、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新型的行政活动方式。但总体的思路,仍然认为行政组织内部的活动并不属于行政法学的要点。行政法学基础理论的这种倾向,是我国传统行政组织法学不被重视、体例单薄内容简单的根源所在。
今天,随着行政组织形式的增加、行政组织承担行政任务途径的扩张,以及相关行政行为类型的拓展,继续固守行政法基础理论的外部行政行为研究阵地,将使行政法学无法回应行政组织设置、运作时发生的行政法问题,也难以依法规范与公民权利义务相关的行政行为。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美国著名行政法学家约瑟夫·P·托梅恩(Joseph.P.Tomain)和 西德尼·A·夏皮罗(Sidney.A.Shapiro)才指出:“行政法学提出问题并回答问题的时代已经走到了终点。” [23]要赢得行政法学的新生,必须扭转以定型化行政行为为核心的研究思维,调整传统的以立法设定构成要件和程序、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为控制手段的分析框架,根据行政任务的特色,发展出多元的、立体的调控模式。行政组织法从设置、运作、财政、人员和监督的分析框架,就是在这种指导思想下的有益尝试。
(三)责任内涵的丰富
受传统行政法基础理论对法治原则狭义理解的影响,我们对责任的认识,在很长一段时间里也局限于某一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构成要件或者法定程序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即“概括地讲,行政法律责任是指行政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一种法律责任”。 [24]然而,当下的公共行政改革,要求行政组织不仅要依据法律开展行政活动,更要在法治框架内力促行政任务的实现。因此,对一个行政组织是否需要承担行政法上责任的判断,不仅应视其有无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更要结合其所承担的行政任务,是否按期按质地完成。后者的违反,也应成为认定行政法律责任的依据。
此外,对于责任承担的形式,过去的观点将其归纳为“行政惩处和司法惩处”, [25]包括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上的责任。现在看来,这种与定型化行政行为相匹配的责任形式,也需要根据新的分析框架加以丰富与扩张。如基于前述任务、权限、责任三者合一的新型行政组织结构,当某一行政组织未能按照合同实现行政任务时,就可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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