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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霆案件不复杂/龙城飞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6:18:27  浏览:83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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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霆案件不复杂

龙城飞将


  许霆案件本不复杂。就刑事方面而言,案情已经十分清楚了,难就难在不知道该如何适用法律,他的行为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可人们却要给他定罪。
  “倒许派”想判他有罪,就是无法把许霆“公开地进入自己的帐户”解释成“秘密地窃取银行资金”令人们信服,想给他定罪实际上找不到明确的法律规定(参见拙文《许霆案的律师辩护不存在方向性错误》、《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许霆案件辩护方与公诉方的焦点分析》、《关于匿名新浪网友对重审许霆时法庭上公诉方与辩护律师观点的批评的意见》、《许霆案件只有一个焦点》、《许霆案件的关键是什么?》、《未砸开取款机,一定是犯盗窃罪吗?--关于匿名新浪网友“无风”对我评论的答复》、《我也想给许霆定罪——由庞德的“不据法司法”想到的》、《关于刑法第63条是否适用于许霆案件对匿名新浪网友的回答》)。
  而公诉人在法庭上反驳辩护人,却没有问在点子上,总是同义反复,循环论证,虽然法庭上有罪推定的气氛很浓,许霆说的话很昏,辩护人的声音很弱。若硬要判许霆有罪,恐怕人们的舆论过不去 。
“挺许派”坚持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但若判许霆无罪,十分复杂的利益关系无法平衡(参见拙文《许霆案罪与非罪判决的经济学基础》、《关于贺卫方教授的一些观点》、《许霆案件:简单的事件复杂化了》、《许霆案件辩护的两条思路》及《许霆案重审一审可能再判有罪》)。
最后的结果决不是依法审判,而是这两种力量的对比。所以,我们可以明白这样一条道理:法是理与力的结合。有理,没有力,此时的法是苍白的。有力,没有理,此时的法不成其为法,只能是恶法。每一个判决,实际上就是司法的实践。若判决与法的规定相去甚远,就是司法实际对法律和法理的挑战,就是一种法的流失。
  实际上,从法的基础,到法的制度,存在巨大的法的流失。从法的制度,再到法的实践,又存在着巨大的法的流失。难怪老百姓经常抱怨,法律和政策是好的,但老百姓实际上就是感受不到(关于法的流失问题,参见张晋元:《法和权利是可以计量的——法理的宏观经济分析》 )。
就民事方面而言,公诉人不能回避这样的问题:银行给顾客约定离开柜台概不负责,这是只对银行一方有利,还是对顾客与银行双方同等对待?为什么顾客损失银行不负责任,银行损失却要顾客负刑事责任?法律依据在哪里?
  如果公诉人或法院把许霆“公开地进入自己帐户”解释为“秘密地盗窃银行资金”令人信服,把为什么顾客离开柜台要承担刑事责任解释得令人们信服,我们就可以由“挺许派”转为“倒许派”。若做不到这两点,那么,还是“倒许派”转为“挺许派”好,更能符合现代法治的精神。

2008-2-28
电邮:zjysino@163.com zjysino@sina.com.cn
博客:http://blog.sina.com.cn/zjysino2008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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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湖北省行政机关归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湖北省行政机关归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试行办法》的通知

鄂政办发〔2006〕20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了进一步建立健全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加快推进企业信用体系建设,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贯彻实施《湖北省行政机关归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试行办法》(省政府令第280号,以下简称《办法》)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抓好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建设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是建设企业信用体系的基础,是归集、披露和查询企业信用信息必需的工作平台。各级行政机关及有关部门应按照《办法》的要求,认真抓好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建设工作。

依照《办法》建立的各级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是利用省、市、县三级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及其网络采集传输、整合相关部门的企业信用数据,实现全省企业信用信息共享,形成上下互联、横向互通、服务社会的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体系。该系统由省、市、县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企业信用信息网站和相关部门专业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及内网组成。各级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既自成体系,又互联一体。

全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建设按照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因地制宜、分步实施、讲求实效的总体要求组织实施。省企事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省企业信用协调小组”)及办公室(以下简称“省企业信用办”)具体组织实施全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开发、省级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和网络建设及应用工作;组织全省企业信用系统数据标准的制订;为省直行政机关及有关部门(含中央驻鄂机构,下同)提供应用系统和数据接口,协调数据收集工作;负责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运行维护和数据管理;为各市、州、直管市及神农架林区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软件及有关网络建设和数据接口标准,指导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建设及应用并提供技术支持。

《办法》规定,省直行政机关负责本机关(部门)的专业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和企业信用信息采集、传输网络的建设;配合省企业信用协调小组做好省级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的建设;做好与省级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需求及数据接口工作;负责本部门企业信用信息的录入和上传工作。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辖区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网络建设和应用工作;负责辖区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与各行政机关(部门)业务系统之间数据接口的开发及组织应用、运行维护和数据管理;负责组织与省级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的联网及按时向省级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上传、更新数据。

二、及时准确地归集企业信用信息

归集企业信用信息是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必不可少的基础性工作。各级行政机关及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工作,以科学严谨、认真负责的态度,依法确定应该归集和披露的企业信用信息内容,确保归集企业信用信息的及时性、完整性和准确性。

(一)按照《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确定企业信用信息数据目录(以下简称“数据目录”)。“数据目录”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及部门所涉及的企业信用信息并应向社会和省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提供的基本信息。省直行政机关及有关部门应依照法定责权,确定信用信息的具体项目、范围和标准,经省企业信用协调小组确认后,书面告知省企业信用办并向省政府法制办备案。各市、州、县可参照省企业信用信息“数据目录”执行。

(二)按照企业信用信息分类要求进行归集。各级行政机关应制订专门制度,规范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工作,按照“数据目录”和《办法》规定的A、B、C三类信息及时进行分类、整理、录入、传递。

(三)按照“一企一数一源”的要求进行归集。各级行政机关应从当地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中提取企业注册号和企业名称,作为本部门的基础身份信息数据库并做到即时更新,按照已确认的企业信用信息“对号入座”并及时录入、及时上传。

市(州)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归集到的企业信用数据应按时上传省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省级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收到各级行政机关及有关部门上传的企业信用数据,由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自动上传并作校验。通过校验的数据,直接进入省级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未通过校验的数据,返回各行政机关进行修改,直至正确无误通过校验后,方可入库。

(四)实行即时、动态归集。各级行政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时间对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实行动态管理。

1.关于企业历史信用信息的补录。全省企业信用信息补录起始时间统一为2004年1月1日,由各级行政机关及有关部门负责补录归集到本级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补录完成时间为2006年5月31日。

2.从2006年6月1日起新生成的企业信用信息,A类信息即时录入、更新;B类信息应当在评定发文之日起10日内录入、更新;C类信息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5日内录入、更新;其他信息在信息生成后10日内录入、更新。

3.企业信用信息变更或者失效的,原信息提供行政机关应当在信息变更或者失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供修改、删除的意见。

4.对已归集的企业信用信息,若企业或其他单位及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提出异议申请的,提供信息的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或收到上级和本级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转办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答复。异议成立的,应当在作出更正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原信息进行更正;异议不成立的,维持已归集的信息。

三、依法依规披露企业信用信息

企业信用信息披露,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真实原则,坚持统一标准,注意区别对待,不作评价性披露。对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应当依法实施管理,不得向社会公布。

(一)企业信用信息披露机关:为省、市、县人民政府和由政府授权的企事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以及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二)企业信用信息披露的方式:一般在省、市、县企业信用门户网站及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利用单位建立的企业信用网站披露。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利用其他方式进行披露。具体方式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部门确定。各级行政机关通过不同方式披露的同一企业的同一信息,必须保持一致。

(三)企业信用信息披露的权限: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披露下级行政机关归集的企业信用信息,下级行政机关不得披露上级行政机关归集的信息,但可以查询应用;本级行政机关可以披露所辖系统的信息,不得披露其他行政机关及其所辖系统的信息,但可以查询应用。属于《办法》第二十二条所列的信息,仅供本级人民政府及信息提供行政机关工作需要查询,不对社会开放。

(四)企业信用信息披露的时间:A类信息即时披露和更新;B、C类信息在归集后的5日内披露和更新。已披露的信息,若企业或其他单位及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提出异议申请的,披露信息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或收到转办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答复申请人。异议成立的,应当在作出更正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更正披露的信息;异议不成立的,维持已披露的信息。

(五)企业信用信息披露的期限:A类信息披露期限至企业终止为止;B类信息披露期限为企业受到表彰、获取称号的有效期满后不超过3年;C类信息披露期限不超过3年,其中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该企业的有关行为依法作出限制惩戒的,由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自行“锁定”限制行为,并按限制惩戒的期限披露。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企业的上述信息披露期限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加强企业信用信息的应用

各级行政机关应建立企业信用信息网站对外服务,用户需要进行企业信用查询和服务,直接登陆该网站即可。市(州)企业信用信息网站与省企业信用信息网站通过网络实现互联。各级行政机关及有关部门在研究制订政策,开展服务和管理工作中,要充分应用企业信用信息,对信用良好的企业,在融资、政府采购、招投标、评先表彰、评优评级、产品和服务认证以及日常管理中要重点支持,对信用差的企业应依法加强监管。同时积极支持、引导和鼓励社会各界合理应用企业信用信息,努力营造重信用、讲信用、用信用的良好氛围,真正让守信者受益、缺信者受限、失信者受惩,以提高失信成本,最大限度地降低失信行为产生的后果。

五、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行政机关及有关部门要把贯彻实施《办法》,抓好企业信用信息体系建设工作摆上重要位置,加强组织领导,建立有效的工作机制。要明确工作职责和任务,制订工作方案,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着力推进,务求实效;要各司其职,主动配合,加强协调,形成合力,指定专人参与应用需求、数据标准的制定,数据接口的开发,并负责与省企业信用办保持联络。

发展改革部门应将企业信用信息体系纳入发展规划,财政部门应将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建设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当年综合预算,保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建设的需要;各级企业信用办要加强工作,搞好指导和协调,促进企业信用信息体系建设工作的全面落实。

省人民政府将各级行政机关企业信用信息体系建设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进行考核,对未按规定时间上报、录入、更新、披露企业信用信息或漏报、错报、错误披露信息,以及擅自更改、违规披露信息等行为要严肃处理。

各级行政机关及有关部门要将贯彻实施《办法》的情况及时反馈给省企业信用办(省工商局)。联系电话:027-86720390;电子邮箱:lizr@egs.gov.cn。

二○○六年三月十六日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档案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档案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3月30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0年5月2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有依法利用档案的权利和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加强队伍建设,统筹安排档案事业发展经费。
第五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利用。
第六条 对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管理、提供利用和档案学研究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捐赠重要、珍贵档案给国家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奖励。

第二章 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州档案管理部门主管全州档案事业,对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县、市档案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档案事业,业务上受州档案管理部门监督和指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档案室,指定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收集、整理和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档案工作人员业务上受县、市档案管理部门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本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档案室,指定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收集、整理和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并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九条 州、县、市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负责保存和管理档案。
州、县、市档案馆负责收集和保管本级各机关、团体及所属单位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
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保管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特定领域或者特殊载体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收集档案的范围由专业主管部门会同档案管理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从事档案评估、咨询、整理等中介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经州档案管理部门的资质认定,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遵守纪律,保守秘密,具备专业知识,并取得资格证书。
档案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收集与管理
第十二条 本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材料,由文书或者业务机构收集齐全后,按规定整理、立卷,定期移交本单位档案室集中管理。任何人都不得据为已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十三条 州、县、市建设项目、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产品试制和基建工程的鉴定、验收,应当建立完整的档案资料。
第十四条 对记述和反映本州少数民族政治、经济、科技、文化、教育、宗教等活动的档案,各级档案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重点收集、征集、整理、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十五条 各级档案馆应当建立名人档案,收集、征集本州和州外黔东南籍以及在黔东南工作过的知名人士、著名人物的档案。
第十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拨专款,用于征集和抢救重点、珍贵档案和少数民族历史档案。
第十七条 档案按照下列规定移交:
(一)列入州、县、市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州、县、市档案馆移交;
(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具有永久、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县、市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项目结束之日起6个月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四)撤销、合并单位的档案,从批准撤销、合并之日起6个月内,向档案馆移交;
(五)国家领导人、重要外宾到本州视察、考察工作的文字、照片、录像、题词,由接待单位负责收集、整理、归档,活动结束后3个月内向档案馆移交,单位可保存重复件或者复制件。
第十八条 各级各类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置适宜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和设施,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和现代化。
第十九条 各级各类档案机构对需要销毁的档案,必须经鉴定,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报经同级档案管理部门批准,才能销毁。未经鉴定和批准,不得销毁任何档案。
第二十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出卖。需要赠送、交换、出售档案复制件的,须经州档案管理部门审查并报省级以上主管部门和档案管理部门批准。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因资产转让需要转让有关档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以及中外合资、合作项目在协议、合同生效期间形成的档案,归中外双方共有。
第二十二条 属于国家、集体、个人所有的档案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境,应当提前1个月向州档案管理部门申报,由州档案管理部门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四章 利用与公布
第二十三条 各级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目录。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持介绍信、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开放的档案。
利用开放的档案,应当遵守档案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
利用档案馆保存和未开放的档案,须经档案馆同意,必要时还须经有关的档案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利用其他档案机构保存的尚未向档案馆移交的档案,须经档案保存单位同意。
利用未开放的档案,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擅自抄录、复制档案。
第二十六条 台、港、澳同胞和华侨以及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利用档案馆开放档案,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档案馆提供利用的档案,应逐步实现以缩微品代替原件。档案缩微品和其他复制形式的档案,载有档案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二十八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公布。未经上述档案馆同意或者主管机关授权、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权公布档案。
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需要公布的,由档案的所有者公布,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利益。
未经档案所有者同意,档案馆不得公布寄存、代管的档案。
第二十九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提供社会利用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把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已有,拒绝向单位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移交归档的;
(二)拒不按照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的;
(五)明知所保存的档案设备不符合规定要求,危及档案安全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六)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管理部门根据档案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可以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依法征购所出卖、赠送的档案: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涂改、伪造档案的;
(三)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四)出卖或者擅自转让交换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五)擅自出卖集体、个人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的;
(六)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给外国人的。
第三十二条 非法携带、运输、邮寄档案或者档案复制件出境的,予以没收,并处罚款;没收的档案或者档案复制件移交档案管理部门。


(2000年5月27日通过)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档案管理条例》,由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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