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婚姻瑕疵纠纷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比较分析以两个不同程序案例为视角/王礼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22:39  浏览:89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婚姻瑕疵纠纷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比较分析
     ----以两个不同程序诉讼案例为视角

王礼仁


  “婚姻登记瑕疵”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但从目前使用的特定语境看,所谓“婚姻登记瑕疵”,就是在婚姻登记中存在程序违法或欠缺必要形式要件等缺陷。因而,它不属于婚姻法第10条规定的无效婚姻(又称绝对无效婚姻)和第11条规定的可撤销婚姻(又称相对无效婚姻)。“婚姻登记瑕疵”的范围很广,包括他人代理或冒名顶替进行婚姻登记、借用他人名义或身份证登记结婚、使用虚假户口或虚假姓名登记结婚、因疏忽婚姻姓名登记错误、隐瞒真实身份等欺诈结婚、使用虚假证明材料登记结婚、结婚登记手续不完善或证件不齐全、越权管辖婚姻登记,等等。凡是无效婚姻(包括相对无效婚姻)之外的程序违法或欠缺必要形式要件等缺陷,都属于“婚姻登记瑕疵”。
  实践中,对于“婚姻登记瑕疵”纠纷,多数是通过行政诉讼撤销婚姻登记,极少数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但无论是通过民事诉讼宣告婚姻无效,还是通过行政诉讼撤销婚姻登记,都是认为婚姻无效,都是以婚姻登记上姓名为婚姻当事人。那么,这种处理是否正确?“婚姻登记瑕疵”到底应当如何处理?有待研究,下面结合两个案例具体分析。

  一、实例介绍——先看两个具体案例:

  案例1: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处理婚姻瑕疵纠纷案

  袁姐与袁妹是一对双胞胎姐妹(生于1979年9月11日)。2004年8月18日,袁妹与蒋某登记结婚时,袁妹未找到自己身份证就持袁姐的身份证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因袁姐与袁妹是双胞胎姊妹,长相十分相似,婚姻登记机关没有发现,便进行婚姻登记。袁妹持上述结婚证与蒋某同居生活。而早在2001年12月25日,袁姐持自己身份证已经与王某登记结婚。
  后因袁妹与蒋某感情不和,2010年初,袁妹在百般无奈下,在城区找到一位律师,起诉与蒋某离婚,自己抚养女儿。
  在诉讼中,律师发现袁妹所提供的个人信息与其丈夫结婚登记时所提供的信息不相符,袁妹结婚登记时的身份证是其姐姐的。律师得知,袁姐早在2001年便已登记结婚,因其身份证两次被登记结婚,按现行婚姻法的相应规定,已构成重婚。
  律师建议先由袁妹撤回离婚诉讼,改由其姐先行打行政诉讼官司,撤销袁姐与蒋某的重婚。
袁妹便撤回了离婚诉讼,由其姐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袁姐与蒋某婚姻无效。法院认为,袁姐进行两次结婚登记,违反婚姻法的规定,属于重婚,遂判决袁姐与蒋某的婚姻无效。

  案例2: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处理婚姻瑕疵纠纷案

  原告刘红玲与被告赵光武于2004年9月在宜昌市打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因刘红玲未婚先育而没有达到婚龄,便借用其姐姐刘路英身份证,自己照片与赵光武办理了结婚登记。之后二人以夫妻名义在宜昌市居住生活。2006年底,被告赵光武外出打工,从此再未与原告联系。2008年4月21日,刘红玲凭结婚证在宜昌市妇幼保健院补开了女儿赵寒晶的《出生医学证明》,该证明上登记的赵寒晶父亲为赵光武,母亲为“刘路英”。
  原告于2009年12月11日刘红玲向宜昌市点军区起诉要求与赵光武离婚,子女由本人抚养,并要求法院向民政部门发司法建议, 建议民政部门撤销其婚姻登记。在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罗红军看过我的《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一书,他认为,此案可以直接在民事诉讼中根据姻成立与不成立理论处理,并就其具体诉讼技术问题与我磋商。我认为,一方面按离婚处理,一方建议撤销婚姻登记,两者相互矛盾,而且司法建议也不能成为原告独立的诉讼请求。我建议通过法院释明,由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与离婚之诉合并提起,法院合并审理。罗红军采纳了此建议。通过法院释明,刘红玲变更了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确认刘红玲与赵光武存在婚姻关系,刘路英与赵光武不存在婚姻关系,并确认刘红玲与赵光武的婚姻成立有效;判决刘红玲与赵光武离婚;女儿赵寒晶由刘红玲负责监护。被告经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在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宜昌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处对刘红玲与赵寒晶作亲子鉴定,结论为:赵寒晶与刘红玲具有亲缘关系,血缘关系概率大于99.99%。
  2010年4月12日,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红玲因未达法定婚龄,借用其姐姐刘路英的身份证与被告赵光武办理结婚登记、后又为其子女办理出生证明,其行为是错误的。但原告刘红玲与被告赵光武具有共同结婚的合意和行为,且双方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刘路英与赵光武没有结婚的合意,也没有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的事实。因此,刘红玲与被告赵光武的婚姻关系成立,刘路英与赵光武的婚姻关系不成立。现原告刘红玲与被告赵光武均已达法定婚龄,其婚姻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应当认定其婚姻成立有效。因被告赵光武下落不明已两年有余,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原告刘红玲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出生医学证明上登记为赵光武与“刘路英”之女赵寒晶与原告刘红玲的亲权关系概率大于99.99%,应认定刘红玲系赵寒晶生母,刘路英不是赵寒晶生母。遂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刘红玲与被告赵光武的婚姻成立有效;刘路英与赵光武的婚姻关系不成立。 二、原告刘红玲与被告赵光武离婚
  三、赵寒晶由原告刘红玲负责监护。

  二、两个具体案例的诉讼路径和实体处理法理比较分析

  1、从程序上比较
  (1)“案例2”运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解决此案,将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有效与无效之诉、离婚之诉以及婚姻附带之诉合并审理,一次性彻底解决纠纷。可以说将相关的婚姻诉讼“一网打尽”,无需重复诉讼,体现了经济、便捷、高效原则;体现了现代先进司法理念,是能动司法的好典范。这也是“全国婚姻第一判”,具有里程碑意义。
  (2)“案例1”则将一事分为三诉,一案办成三案,拖拉繁琐,耗时费力。一案办成三案就是:离婚案(撤诉);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案。而且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并没有真正解决袁妹与蒋某的婚姻效力问题,只是解决了袁姐与蒋某的婚姻效力问题。

  2、从实体处理上比较
  (1)“案例1”案件处理存在两个问题
首先,“案例1”法院认为,袁姐进行两次结婚登记,违反婚姻法的规定,属于重婚,这个定性是错误的。袁姐与蒋某并没有结婚的合意,也没有进行结婚登记,更没有共同生活,婚姻何有?因而,这不是婚姻无效,而是婚姻不成立,即袁姐与蒋某根本不存在婚姻关系,而不是婚姻无效。如果把上述身份被他人冒用认定为婚姻成立,那一个未婚人身份被他人冒用,岂不是都成为已婚者?一个已婚人身份被他人冒用,岂不是都成为重婚者,并受到重婚罪的法律追究?袁姐既然属于重婚,为什么不追究法律责任?袁姐之所以不能追究重婚责任,原因就是定性错误。
  其二,袁妹与蒋某的婚姻效力到底如何?“案例1”实际上并没有解决,而是用宣告袁姐与蒋某的婚姻无效,代替处理了袁妹与蒋某的婚姻。这样处理,在程序上实际上形成了一个“空挡”遗漏现象,使袁妹与蒋某婚姻无法进入实质审理。在实体上,袁妹只是一时找不到自己身份证,为了“救急”,使用了姐姐身份证,因此否认袁妹与蒋某的婚姻成立和效力,没有法律根据。对此,我在《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一书有详细论述,2010年《人民司法》(应用)11期也有介绍,在此不再赘述。

  (2)“案例2”运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解决案件比较圆满、科学。

  首先,“案例2”判决刘路英与赵光武的婚姻关系不成立,而不是无效,这比“案例1”准确。
  其二,“案例2”判决原告刘红玲与被告赵光武的婚姻成立有效是正确的;
  其三,“案例2”运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在一案中解决了刘红玲、刘路英与被告赵光武的婚姻效力问题,并同时解决刘红玲与被告赵光武离婚等,案件处理的很完美。

  这里对涉及第三人的婚姻效力问题,要作一个特别强调和说明。由于婚姻关系案件涉及公益,在婚姻有效与无效、成立或不成立以及是否撤销婚姻之诉中,均可能影响夫妻以外第三人之权益, 这当然不能使婚姻关系因人而异其效力。因而,婚姻关系案件不仅以一次解决为原则,而且其判决具有对世效力。也就是说,婚姻关系案件的判决,具有既判力扩张的特点,即扩张其效力范围, 对于第三人亦有拘束力。这在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中有明确规定。如《日本人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就婚姻无效或撤销、离婚或其撤销之诉作出的判决对第三人亦发生效力。《德国人事诉讼法》第640条之8规定,“判决在当事人生存时确定的,该判决为一切人并对一切人均生效力。”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第 582 条规定:“就婚姻无效、撤销婚姻或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所为之判决,对于第三人亦有效力。” 就本案而言,刘路英虽然没有参加诉讼,刘红玲与赵光武的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判决,直接涉及到她(刘路英)与赵光武的婚姻效力问题。在判决确认刘红玲与赵光武的婚姻成立时,刘路英与赵光武的婚姻自然不成立,其判决效力对刘路英有拘束力。刘路英不得另行主张与赵光武的婚姻成立,也无需主张与赵光武的婚姻不成立。民政局可以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在原婚姻登记档案中注明真正的结婚人是“刘红玲”,并将判决书存档。这样也不会影响“刘路英”的结婚问题。

  三、婚姻瑕疵纠纷诉讼路径之选择

  通过上述两个案件比较,不难知道,婚姻瑕疵纠纷应当选择民事诉讼之路径。但值得注意的是,目前在民事诉讼中不直接处理婚姻瑕疵纠纷的现象还相当普遍。
  比如,王某与陈某系叔嫂关系。2004年6月28日,原告王某与陈某的哥哥在当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因陈某的哥哥当时无身份证,故借用陈某的身份证与王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结婚证上的身份信息是陈某的,但照片是陈某哥哥的)。王某在得知该行为违法后,于2008年1月28日诉至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某与陈某离婚。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青岛市人民政府公文制发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政办发〔2005〕40号
关于印发《青岛市人民政府公文制发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二○○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人民政府公文制发工作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各自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青岛市人民政府公文制发工作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公文制发工作,实现政府公文制发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依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山东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青岛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政府公文是指以市政府名义和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
  第三条市政府办公厅是政府公文制发工作的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市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代政府拟制公文工作。
  市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的办公室(秘书处)负责本部门(单位)代拟政府公文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公文制发工作是指公文的拟定、会签、审核、审签、签发、印制、分发等工作。
  第五条政府公文制发工作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
  第六条政府公文制发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精简、高效的原则,做到及时、准确、安全。
  第七条市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高度重视政府公文制发工作,模范遵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有关规定,加强对本机关代拟政府公文工作的领导。


第二章拟稿


  第八条政府公文原则上由市政府部门或有关单位拟定初稿,拟稿单位为主办单位。
  第九条每年年末,市政府各部门和有关单位向市政府办公厅报送次年拟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的申请,市政府办公厅汇总并提出年度发文计划,报市政府领导同意后下发执行。
  第十条年度发文计划以外需要制发政府公文的,原则上应事先征得市政府分管领导的同意,但属以下情形可直接代拟政府公文:
  (一)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确定制发的公文;
  (二)法律、法规规定及上级政府明文要求市政府必须制发的公文;
  (三)特别紧急的事项。
  第十一条凡属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制发政府公文:
  (一)属部门和区市政府、单位职权范围内可以办理的事项和可以解决的问题;
  (二)只对上级部门下发的公文提出贯彻执行意见的;
  (三)对上级政府下发的公文,本级没有具体贯彻意见的;
  (四)已在会议上印发的领导同志讲话;
  (五)例行性和阶段性的工作部署,工作检查或要求下级上报有关情况、数据等;
  (六)同一项工作,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已发文的;
  (七)可通过新闻媒体让社会周知的事项;
  (八)其他不需制发政府公文的情形。
  第十二条确定发文后,公文主办单位分管保密工作的负责人应确定公文密级和是否在互联网上发布,并在发文稿纸相应栏内签署姓名。
  第十三条上级机关要求市政府报送的公文有明确时限要求的,主办单位接到拟稿任务后,应在所余报送时限的一半时间内完成代拟稿并报送市政府办公厅。
  第十四条起草公文时,对涉及其他单位职责的事项,主办单位应与相关单位沟通,使公文更具可操作性。拟稿完毕后,拟稿人应在发文稿纸“拟稿”栏内签署姓名和时间,将公文主送机关、抄送机关等填写清楚,并将代拟公文交单位办公室(秘书处)审核。
  办公室主任(秘书处处长)审核无误后,在“核稿”栏内签署姓名和时间,交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并在“负责人审签”栏内签署姓名和时间。


第三章会签


  第十五条代拟公文涉及其他单位职责或涉及需其他单位协助方可完成的工作,应进行会签,会签由主办单位负责,会签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搞好会签工作。
  第十六条公文会签时,主办单位通过金宏电子政务系统向会签单位发送待会签公文,会签单位应于3个工作日内出具加盖本单位印章的会签意见,并通知主办单位取回。对特别紧急或不适于通过金宏电子政务系统传送的公文,主办单位应当登门会签。
  第十七条会签单位应就公文中涉及本单位职责的内容提出明确意见。如会签单位有不同意见,主办单位的主要领导应出面协调,经协调意见仍不一致的,应提请分管副秘书长(市长助理)协调。
  对协商统一后的会签意见,主办单位应将其纳入代拟公文,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八条以下公文不需会签:
  (一)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的;
  (二)市长明确指示不需会签的;
  (三)其他不需会签的公文。
  第十九条主办单位和会签单位负责对公文中涉及本单位职责的有关政策、规定进行把关,同时负责做好与国家、省、市以往政策的衔接。公文中涉及规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内容,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把关。
  第二十条会签完毕后,主办单位应在发文稿纸的“会签单位”栏内注明会签单位名称,并将会签单位出具的会签意见附在发文稿纸后一并送审。


第四章审核


  第二十一条政府公文均由市政府办公厅审核。主办单位完成公文的拟制和会签后,应将公文送市政府办公厅办理,不得将公文直接呈领导审签或签发。
  第二十二条送市政府办公厅审核的公文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文理通顺,使用纸张正确,打印清晰;
  (二)发文稿纸各栏内容填写无误;
  (三)附有发文依据;
  (四)需会签的,主办单位组织了会签;
  (五)附件及其他有关材料齐全。
  对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公文,市政府办公厅应退回主办单位处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代拟公文质量较差、须作较大改动的,由市政府办公厅提出修改意见,交主办单位修改。
  第二十四条市政府办公厅对受理的文稿,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关:
  (一)行文关。严格按照本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把关。
  (二)内容关。公文内容要真实有据,情况可靠,数字准确,观点正确,提法妥当,措施要求切实可行。
  (三)文字关。公文结构要层次清晰,简洁明快;语言要准确凝炼,符合文法,合乎逻辑,标点正确。
  (四)体例格式关。公文的文种、行文关系、标题、主抄送单位等应当符合规范。
  (五)法律政策会签关。公文中涉及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内容已经有关部门会签、把关。
  第二十五条对审查无误的公文,市政府办公厅审核、核稿及审修人员应分别在发文稿纸相应位置签署姓名和时间。
  第二十六条市政府办公厅审核公文,自收文之日起,一般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紧急的公文,应当指定专人以最快的速度办理完毕。


第五章送审、签批


  第二十七条政府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统一送签。
  第二十八条政府公文原则上按以下顺序送签:分管市长助理或副秘书长、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市长。
  送签按照以事为主的原则,原则上只呈分管工作的市领导审签(签发)。
  第二十九条以下公文由市长签发:
  (一)令;
  (二)议案;
  (三)请示、报告;
  (四)市政府人事任免件;
  (五)市政府常务会会议纪要、市长办公会会议纪要以及市长主持召开的专题会会议纪要;
  (六)市长直接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公文;
  (七)副市长认为其分管工作范围内需由市长签发的重要公文;
  (八)其他须由市长签发的公文。
  第三十条以下政府公文由副市长签发:本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五)项所列公文以外属副市长分管工作范围的公文。另外,常务副市长受市长委托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可由常务副市长签发。
  以下政府公文由副市长审签:本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五)项所列属副市长分管工作范围的公文。
  第三十一条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原则上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或秘书长视情确定由市长或副市长签发。
  第三十二条对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事项,市政府已有明确意见,需行文批复的,一般由分管工作的秘书长或副秘书长签发。
  第三十三条公文须在领导签发后制发。特殊情况下,经领导授权可先行制发,待领导补签。
  第三十四条市政府领导出市(出访)、休假期间,按照《市政府领导工作补位制度(暂行)》的规定送签公文。


第六章发送、使用和存档


  第三十五条对已签发的公文,市政府办公厅要认真复核,按规定及时通过金宏电子政务系统发送。须公开的,均在《青岛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和在互联网上登载。
  第三十六条印制的公文原则上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发送,特殊情况下可由主办单位直接发送,但应与市政府办公厅做好工作衔接。涉密公文应通过机要通信发送。
  第三十七条除市档案馆存档、国家及省级部门有专门要求的外,政府公文原则上不印制纸质红头文,以金宏网下发文为准,使用者可自行打印或复印。
  第三十八条公文印制后,市政府办公厅负责按规定将文稿、成文及其他有关资料收集归档。
  制发的密码电报由市委机要局存档,所有底稿由市委机要局处理。对存有密码电报的电子文档及磁介质等,要按照保密规定妥善处置。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公文的送审、签批、发出工作应当在9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四十条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一般不得向各区市政府和同级其他政府部门、单位下发部署工作的公文。如确有必要,经市长、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同意后,可发政府授权件,文中应注明“经市政府同意”字样;或经分管副市长同意后发政府授权件,文中应注明“经市政府领导同意”字样。
  第四十一条报送国家部委和省政府的请示类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会同主办单位与上级机关保持联系,跟踪催办,并按月向市政府领导报告办理进展情况。
  第四十二条制发成立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的公文,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为市委、市政府决定成立的,由主办单位代拟政府公文,经市编办会签后送市政府办公厅审核;其他因工作需要成立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的,有关单位应先向市编办提出申请,待同意成立后由市编办代拟政府公文。
  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因组长(主任、指挥)工作变动需进行调整的,由主办单位代拟调整文件,市政府办公厅发文明确。其他成员如有变动,由该机构自行公布。
  第四十三条为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而单独制发的公文,由联席会议牵头单位发政府授权件;政府公文中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的,仅明确联席会议职能及牵头单位或组长,成员单位由联席会议自行发文明确。
  第四十四条制发市政府规章、地方性法规草案议案,按照有关立法程序办理。
  第四十五条在发文稿纸上签字应使用加注炭素或蓝黑墨水的钢笔或毛笔。
  第四十六条本细则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政府公文中涉及到的有关政策、规定等由主办单位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细则自2005年10月20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明确金融企业国有股转持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明确金融企业国有股转持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金[2013]78号



各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准确界定金融企业国有股转持范围,切实做好转持国有股充实社保基金有关工作,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金融企业投资的企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如果金融企业股权投资的资金为该金融企业设立的公司制私募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财政部门在确认国有股转持义务时,按照实质性原则,区分私募基金(含构成其资金来源的理财产品、信托计划等金融产品)的名义投资人和实际投资人。如私募基金的国有实际投资人持有比例合计超过50%,由私募基金(该比例合计达到100%)或其国有实际投资人(该比例超过50%但低于100%)按照《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财企〔2009〕94号)等相关规定,履行国有股转持义务。

  二、国有保险公司投资拟上市企业股权,经书面征询监管部门意见,能够明确区分保费资金投资和自有资金投资的,在被投资企业上市时,豁免其利用保费资金投资的转持义务。监管部门意见同时抄送社保基金会。对于国有保险公司以资本经营为目的的投资,或其控股的金融企业发行上市,仍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国有股转持义务。

  三、金融企业投资的企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且投资资金来源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国有股转持事项:

  (一)金融企业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确认国有股转持义务。申请材料包括申请报告,私募基金募集说明书、资金来源结构、持有人名单及相应的法律意见书等。其中,中央管理的金融企业上报财政部,地方管理的金融企业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被投资企业股东中有多个金融企业的,由持股比例最高的金融企业牵头上报。

  (二)财政部门根据本通知规定,对提出申请的金融企业出具国有股转持义务确认函。

  (三)金融企业将国有股转持义务确认函提交拟上市企业第一大国有股东,由拟上市企业第一大国有股东按照《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财企〔2009〕94号)规定的程序,向相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确认国有股东身份和转持股份数量。

  (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本通知要求及相关规定,做好国有股转持范围界定工作,并批复国有股转持方案。该批复作为有关企业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必备文件。

  四、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将本通知转发各地方金融企业执行,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部 国资委 证监会 社保基金会

  2013年8月14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