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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有林区森工企业财务改革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12:34:42  浏览:84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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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有林区森工企业财务改革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财政部 等


关于国有林区森工企业财务改革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1987年7月29日,财政部/林业部

根据一九八七年二月四日财政部、林业部《关于国有林区森林工业企业财务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精神,现对国有林区森工企业(包括木材采运、加工、林产化工、林机修造、运输、供销企业,以下简称森工企业)财务改革若干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规定》第十条所说的“收入不上交(或定额上交),支出不拨补,结余全留用”的财务包干办法,其中:收入不上交(或定额上交)是指企业利润不上交(或定额上交)财政;支出不拨补是指企业亏损,财政不予弥补,由森工主管部门以盈补亏自求平衡。财政部门对森工主管部门的财务包干办法,由各省、自治区酌定。
二、林价(育林基金):
(一)林价(育林基金)的提取:
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的采运企业,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按木材销售收入的21%提取林价(育林基金)。其他国有林区采运企业的林价(育林基金),按上述比例提取有困难的,可适当降低,但不得低于15%,现行提取标准高于21%的,可保留。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二)林价(育林基金)的使用范围:
1.采伐迹地人工更新、人工促进更新、树冠下更新、荒山荒地造林、沼泽地造林和营造速生丰产林支出;
2.人工幼林、成林抚育,天然幼壮林抚育以及低价林改造支出;
3.病虫害防治,护林防火等森林保护支出;
4.种子园、母树林经营支出;
5.营林道路修建费支出;
6.林场、苗圃营林生产设施费用支出;
7.营林设备购置费支出;
8.营林林场(经营所)的管理费,营林生产应负担的车间经费及企业管理费(按直接费比例分摊);
9.营林调查设计和二类森林资源调查补助费支出。
林价(育林基金)的使用要重点保证营林生产。用于5、6、7三项的总支出最高不超过林价(育林基金)实际支出数的20%。
林价(育林基金)不得用于以下支出:
1.森工主管部门和企业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增加机构、扩大机构和增加非生产人员的开支;
2.在建林业局、林场的道路及生产设施;
3.其他一切不符合林价(育林基金)使用范围的开支。
林业局营林职能科(处)的经费支出,统一由企业管理费开支,不得直接计入营林管理费。
(三)营林抚育间伐和低产林改造的作业费用(包括木材集至山楞的费用),列入营林生产有关作业成本。所产出的符合标准的木材纳入总产量计划,由企业统一销售,并相应提取林价(育林基金)。这部分间伐材按年度伐区计划成本,计列企业的伐区木材成本,同时相应增加林价(育林基金)收入。
(四)采运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安排营林支出计划时,在保证完成营林生产任务的前提下,可酌情从提取的林价(育林基金)中安排一部分作为营林生产流动资金。
(五)林价(育林基金)的收支,应纳人省、自治区森工企业主管部门和采运企业的财务计划和会计决算统一管理。一九八七年森工企业的林价(育林基金)收支计划和会计决算,在报送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时,要抄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查,从一九八八年起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森工企业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和会计决算,要由各级森工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时抄报林业部备查。省、自治区财政部门审批的上述计划和决算要抄报财政部和林业部备案。
三、固定资产折旧基金:
(一)森工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按一九八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执行。恢复折旧之前,要彻底清查现有固定资产,并确定应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森工企业房屋及专用设备按本补充规定附件所列的折旧年限计算分类折旧率。通用设备和本补充规定附件所列以外的专用设备,按《条例》规定的折旧年限,计算分类折旧率。森工企业在具体计提折旧时,应根据规定的折旧率,按月计提固定资产折旧。
(二)除《条例》规定不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外,采运企业对下列固定资产也不计提折旧:
1.林区森林铁路、公路、水运河道及桥梁、涵洞隧道、护坡、护岸、信号装置、给煤水设施等附属工程设施(不含水运收漂设置);
2.伐区通讯、输电线路及其附属工程设施。
上述工程设施进行维修发生的费用仍从大修理基金和生产费用解决。
(三)森工企业应计提折旧的各类固定资产,按原值并采用平均年限法(即直线法)计提折旧。企业要清查应配备的设备数量,对不用或不能用的设备,该封存的封存,该调剂处理的应积极调剂处理,该报废的按各省、自治区规定的审批权限,申请报废。
(四)森工企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全部留给企业,用以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不得用于新建、扩建以及其他基本建设性的支出。企业对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必须按照先提后用,量入为出,留有余地的原则,按年编制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计划,列入年度财务计划。
四、伐区道路延伸费:
(一)伐区道路延伸费的控制标准:
森工采运企业的伐区道路延伸费,实行计划控制,直接列入木材生产成本的办法,不单独提取。
伐区道路延伸费计划,以省、自治区为单位,按全部木材产量计算,在平均每立方米木材不超过8元的前提下,由森工企业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分别核定,企业在不超过核定计划的前提下,年内可以预提待摊,年终按实际支出数列入木材成本,超计划的支出,不准在木材成本中列支。
(二)伐区道路延伸费的使用范围:
伐区道路延伸费用于伐区道路延伸支出,包括随延伸伐区而延伸的、使用年限在3年以上的运材道路,水运河道及其有关的设施(包括桥梁、涵洞、护坡、堤坝等工程性设施、通信输电线路、养路道班等);原有伐区道路的局部更新。
(三)伐区道路延伸费不得用于以下支出:
1.应由基本建设投资的森林铁路、运材道路、水运河道整治和通讯输电线路及其有关工程设施支出;
2.应由生产准备费开支的、使用年限在3年以内的简易集运材道路、冻板道等各项工程支出。
(四)伐区道路延伸费支出,以伐区道路延伸费项目列入成本。年度财务计划和会计决算中须单独编制伐区道路延伸工程支出明细表。
五、森工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在实行财务包干后,要进一步加强财务管理,严格财经纪律。
(一)有定额上交财政利润的森工企业,应根据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定的定额上交任务,制定分月交款计划,及时足额交库。具体交库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确定。企业的各种上缴款项,设财政驻厂员的企业,由财政驻厂员监交;不设财政驻厂员的由税务机关监交。
(二)森工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国营企业成本条例》和《会计法》等法规,制度。
森工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均不得乱挤乱摊成本,截留各项应交款;不得挪用林价(育林基金)、折旧等专用基金搞计划外基本建设和其它违反规定用途的开支;不得帐外设帐,化预算内资金为预算外资金;私设小金库。
(三)为了加强财务监督,财政部门要对森工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财务检查,对违反财经纪律的问题,应按国家规定严肃处理。
(四)省、自治区的森工企业主管部门要对企业的经济指标进行考核并建立必要的奖惩制度。具体的考核指标是:
1.营林生产:包括人工更新、造林的面积、成活率、保存率、人工幼成林、天然幼壮林抚育工作量合格率。
2.产品产量:包括木材总产量、锯材、胶合板、刨花板、纤维板等产品产量。
3.产品质量:包括伐区合格率、锯材一等品率、胶合板、纤维板一、二等品率。
4.成本:包括人工更新、造林、人工幼成林和天然幼壮林的作业成本;木材、锯材、胶合板、纤维板的产品单位成本。
5.定额流动资金周转天数。
6.财务包干完成数:全部完成六项指标的给予一定奖励,未完成指标的适当给予惩罚,具体奖惩办法由省、自治区森工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决定。
(五)各级财政部门(包括财政驻厂员、组)要继续搞好对森工企业的“支、帮、促”工作,支持企业发展生产,搞好经营,帮助企业管好用好各项资金。对企业的基建项目要配合有关单位加强审查,并要监督企业按规定用途使用各种专项资金。
六、各省、自治区财政和森工主管部门,可根据《规定》及本补充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林业部备案。

附:森工企业房屋及专用设备折旧年限分类目录
森工企业房屋及专用设备折旧年限分类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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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 别 │折旧年限│ 房屋及主要机械设备名称
───────────┼────┼─────────────────────────
一、房屋 │ 50 │钢筋混凝土结构生产用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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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钢筋混凝土砖混结构生产用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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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砖术结构房
───────────┼────┼─────────────────────────
│ 10 │土木结构简易房舍
───────────┼────┼─────────────────────────
│ 5 │板夹泥结构简易房舍(指泥拉哈房舍)
───────────┼────┼─────────────────────────
二、营林机械 │ 10 │整地机、挖坑机、筑床机、植树机、弥雾喷粉机、机
│ │中引耙机、锄草机、降雨机等
───────────┼────┼─────────────────────────
三、采伐机械 │ 15 │采伐归堆联合机、打枝造材联合机
───────────┼────┼─────────────────────────
四、木材加工机械 │ 15 │截锯机、圆锯机、带锯机、板材干燥机、四面刨、
│ │压刨、平刨、立刨、木旋机、打眼机、开榫机、雕
│ │刻机、万能机、装配机、钉箱机等
───────────┼────┼─────────────────────────
五、林化设备 │ 12 │松香、烤胶设备、活化炉
───────────┼────┼─────────────────────────
其中:制胶设备 │ 8 │
───────────┼────┼─────────────────────────
六、卷扬运输设备 │ 10 │1.汽车运输设备:运材汽车、运材挂车等
───────────┼────┼─────────────────────────
│ │2.集材运输设备:履带拖拉机、胶轮拖拉机
───────────┼────┼─────────────────────────
│ │3.水上运输设备:内燃机、出河机等
───────────┼────┼─────────────────────────
│ │4.卷扬运输设备:电动绞盘机、柴油绞盘机、归装
│ │卸桥、吊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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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一
━━━━━━━━━━━┯━━━━┯━━━━━━━━━━━━━━━━━━━━━━━━━
类 别 │折旧年限│ 房屋及主要机械设备名称
───────────┼────┼─────────────────────────
七、原木装载机 │ 10 │叉车、电瓶车、链子运输机、皮带运输机
───────────┼────┼─────────────────────────
八、森铁运输设备 │ 20 │蒸汽机车、内燃机车
───────────┼────┼─────────────────────────
九、森工其他专用设备 │ 15 │凡不属三至八类的森工专用设备
───────────┼────┼─────────────────────────
十、人造板流水线设备 │ 13 │旋切机、切机、铡刀、磨刀机、拼缝机、挖补机、
│ │单板烘干机、砂光机、齐过机、涂胶机、热压机
───────────┼────┼─────────────────────────
其中:纤维板设备 │ 12 │削片机、打磨机、喷胶机、铺装机、预压机、浸胶
│ │机、塑贴热压机、筛选机、再碎机、斗式提升机、
│ │精磨机、热磨机
───────────┼────┼─────────────────────────
│ │
───────────┼────┼─────────────────────────
烘干机 │ 14 │成型机、纤维板热压机、热处理设备、加温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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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通用设备及其他专用设备按一九八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发布的《国营企业固定
资产折旧试行条例》规定的使用年限提取折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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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法〔1999〕2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
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全国地方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大单位军事法院,新疆生
产建设兵团各中级法院:
现将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1999年10月27日

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为了贯彻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
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落实1999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在上海召
开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以下简称“上海会议”)关于推进人民法院改革、
切实把人民法院的工作重点放在基层的精神,进一步探索和开拓刑事审判为农村稳
定和农业发展服务的工作思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8日至10日在山
东省济南市召开了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出席会议的有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主管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刑事审判庭庭长。解
放军军事法院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也派代表参加会
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刘家琛在座谈会上作了重要讲话。
与会同志总结交流了近年来自地法院审理农村中刑事案件的情况和经验,分析
了当前农村治安形势和农村中刑事案件及农民犯罪的特点,认真讨论了当前审理农
村几类主要刑事案件和农民犯罪案件应当注意的若干问题;对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
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维护农村稳定提出了明确要求,现纪要如下:



会议认为,农村稳定是巩固工农联盟的政权、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的坚实基础。
农村社会治安稳定、农业发展,是从根本上改变长期以来我国城乡犯罪中农民占大
多数的状况的社会条件和物质基础。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村政治稳定、农业稳步
发展、农村治安形势总的是平稳的,这是主流。但是在一些地方,还存在影响治安
稳定的不容忽视的突出问题。其主要特点表现为:
一是农村社会矛盾复杂化,有的导致群体性械斗和上访事件,有的激化为严重
治安犯罪案件;二是非法宗教和邪教组织在一些农村乡镇有重新抬头之势;三是农
村金融和市场管理秩序混乱,损害了农民的合法权益,严重影响农村稳定和农业发
展;四是农民间因生产生活、邻里纠纷、婚姻家庭等内部矛盾激化为刑事犯罪的情
况比较突出。这一状况,如不得到有效控制,长期下去,将导致党和政府在农村依
靠的基本队伍结构发生变化,不利用于基层政权的巩固与发展;五是一些地方出现
的“村霸”、“乡霸”等恶势力及封建宗族势力横行乡里,有的犯罪团伙带有明显
的黑社会组织性质,成为威胁农村治安稳定的一大祸端;六是卖淫嫖娼、贩卖、吸
食毒品,赌博等社会丑恶现象在一些农村地区发展蔓延,诱发了多种犯罪。以上问
题,在广大农村有一定的普遍性,有的还很突出,不仅影响农村的稳定、改革和农
业的发展,也与整个社会的稳定息息相关。尤其值得重视是,农村中刑事犯罪案件
和农民犯罪案件在我国所有刑事犯罪案件和罪犯中所占比例逐年增加,特别是在杀
人、抢劫、盗窃、伤害案件中,农民罪犯占了大部分,所占比例连年上升。在判处
死刑的罪犯中,农民罪犯所占的比例近年来也呈上升趋势。
上述情况表明,农村中农民犯罪问题已成为影响我国社会治安稳定的重要因素
,并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我国治安形势的走向。解决好这一问题实际上也就找到了
我国解决犯罪问题的一个重要突破口。认真分析研究这些问题,提出具体对策意见
。对于解决农村稳定、全国社会治安问题具有重大意义。
会议认为,涉及农村中犯罪案件、农民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直接关系到党在
农村工作中的方针、政策能否得到贯彻落实。正确处理好这类案件,不仅仅是审判
工作的问题,而且是一个严肃的政治问题。因此,加强对农村中犯罪案件、农民犯
罪案件的审判工作,维护农村和整个社会稳定,应当始终是人民法院面临的一项重
要而紧迫的政治任务。



会议在认真学习《决定》和“上海会议”文件的基础上,结合执行刑法、刑事
诉讼法的审判实践,对审理农村中犯罪案件、农民犯罪案件中的一些重要问题进行
了研究、讨论。一致认为,对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危
害农村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以及带有黑社会性质的团伙犯罪,一定要继续坚持从重
从快严厉打击的方针。要根据当地社会治安的特点,将经常性“严打”和集中打击
、专项斗争结合起来,始终保持“严打”的高压态势,有效地遏制严重刑事犯罪活
动蔓延的势头,尽一切努力维护好农村社会治安的稳定。同时,对正确适用法律,
处理好农村常见多发案件,全面、正确掌握党的刑事政策,取得了一致意见:
@@ (一)关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
要准确把握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
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
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
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
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要注意严格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在直接故意杀人与间接故意
杀人案件中,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是不同的,在处刑上也应有所区别。间接故意
杀人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虽然都造成了死亡后果,但行为人故意的性质和内容是
截然不同的。不注意区分犯罪的性质和故意的内容,只要有死亡后果就判处死刑的
做法是错误的,这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当予以纠正。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手段
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才可以判处死刑。
要准确把握故意伤害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标准。参照1996年国家
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工伤标准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残疾”是指下列情形之一:被害人
身体器官大部缺损、器官明显畸形、身体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碍、造成严重并发症等
。残疾程序可以分为一般残疾(十至七级)、严重残疾(六至三级)、特别严重残
疾(二至一级),六级以上视为“严重残疾”。在有关司法解释出台前,可统一参
照“工伤标准”确定残疾等级。实践中,并不是只要达到“严重残疾”就判处死刑
,还要根据伤害致人“严重残疾”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来决
定刑罚。故意伤害致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只有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的
,才能考虑适用死刑(包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 (二)关于盗窃案件
要重点打击的是:盗窃农业生产资料和承包经营的山林、果林、渔塘产品等严
重影响和破坏农村经济发展的犯罪;盗窃农民生活资料,严重影响农民生活和社会
稳定的犯罪;结伙盗窃、盗窃集团和盗、运、销一条龙的犯罪;盗窃铁路、油田、
重点工程物资的犯罪等。
对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盗窃惯犯、累犯,盗窃活动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要
依法从严惩处。对于盗窃牛、马、骡、拖拉机等生产经营工具或者生产资料的,应
当依法从重处罚。对盗窃犯罪的初犯、未成年犯,或者确因生活困难而实施盗窃犯
罪,或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的,应当注意体现政策,酌情从轻处罚。其中,具备判
处管制、单处罚金或者宣告缓刑条件的,应区分不同情况尽可能适用管制、罚金或
者缓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
入户盗窃”的“户”,是指家庭及其成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场所,包括封闭的
院落、为家庭生活租用的房屋、牧民的帐蓬以及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等。
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处所,在经营时间内一般不视为“户”。
@@ (三)关于农村恶势力犯罪案件
修订后的刑法将原“流氓罪”分解为若干罪名,分别规定了相应的刑罚,更有
利于打击此类犯罪,也便于实践中操作。对实施多种原刑法规定的“流氓”行为,
构成犯罪的,应按照修订后刑法的罪名分别定罪量刑,按数罪并罚原则处理。对于
团伙成员相对固定,以暴力、威胁手段称霸一方,欺压百姓,采取收取“保护费”
、代人强行收债、违规强行承包等手段,公然与政府对抗的,应按照黑社会性质组
织犯罪处理;其中,又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犯罪行为的,按数罪并罚的规定处
罚。
@@ (四)关于破坏农业生产坑农害农案件
对于起诉到法院的坑农害农案件,要及时依法处理。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时,
要注意尽最大可能挽回农民群众的损失。被告人积极赔偿损失的,可以考虑适当从
轻处罚。被害人提起刑事自诉的,要分别不同情况处理:受害群众较多的,应依靠
当地党委,并与有关政法部门协调,尽量通过公诉程序处理;被害人直接向法院起
诉并符合自诉案件立案规定的,应当立案并依法审理。对于生产、销售伪劣农药、
兽药、化肥、种子罪所造成的损失数额标准,在最高法院作出司法解释前,各高级
法院可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参照执行的标准。
@@ (五)关于村民群体械斗案件
处理此类案件要十分注意政策界限。案件经审理并提出处理意见后,要征求当
地党委和有关部门的意见。既要严格依法办事,又要做好耐心细致的解释工作,把
处理案件与根治械斗发生的原因结合起来,防止发生意外和出现新的矛盾冲突。
要查清事实,分清责任,正确适用刑罚。处理的重点应是械斗的组织者、策划
者和实施犯罪的骨干分子。一般来说,械斗的组织者和策划者,应对组织、策划的
犯罪承担全部责任;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负责。要注意缩
小打击面,扩大教育面。对积极参与犯罪的从犯,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
中符合缓刑条件的,应当适用缓刑;对被煽动、欺骗、裹挟而参与械斗,情节较轻
,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不按犯罪处理。
要注意做好被害人的工作。对因参与械斗而受伤的被害人,也应指出其行为的
违法性质;对因受害造成生产、生活上困难的,要协助有关部门解决好,努力依法
做好善后工作,消除对立情绪,根除伺机再度报复的潜在隐患。
@@ (六)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
要从严惩处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团伙的首要分子和以拐卖妇女、儿童为常业的
“人贩子”。
要严格把握此类案件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买卖至亲的案件,要区别对待:以
贩卖牟利为目的“收养”子女的,应以拐卖儿童罪处理;对那些迫于生活困难、受
重男轻女思想影响而出卖亲生子女或收养子女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出卖子
女确属情节恶劣的,可按遗弃罪处罚;对于那些确属介绍婚姻,且被介绍的男女双
方相互了解对方的基本情况,或者确属介绍收养,并经被收养人父母同意的,尽管
介绍的人数较多,从中收取财物较多,也不应作犯罪处理。



会议在认真分析了农村中犯罪、农民犯罪的原因和特点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农
村基层组织的作用和现状,对处理农村中犯罪案件和农民犯罪案件应当把握的政策
界限进行了研究;对正确处理以下问题取得了一致意见:
@@ (一)关于正确处理干群关系矛盾引发的刑事案件问题
开庭审理此类案件,一般要深入发案地,认真查清事实,了解案件发生真实原
因,分清双方责任,合情、合理、合法地予以处理。
对利用手中掌握的权力欺压百姓、胡作非为,严重损害群众和集体利益,构成
犯罪的,要依法严惩;对只是因工作方法简单粗暴构成犯罪的,要做好工作,取得
群众谅解后,酌情予以处理。
对抗拒基层组织正常管理,纯属打击报复农村干部的犯罪分子,一定要依法严
惩;对事出有因而构成犯罪的农民被告人,则要体现从宽政策。群体事件中,处罚
的应只是构成犯罪的极少数为首者和组织者;对于其他一般参与的群众,要以教育
为主,不作犯罪处理。
要充分依靠当地党委和政府,充分征求有关部门对此类案件判决的意见。对当
地政府强烈要求判处死刑的案件,要了解有关背景。对于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不
能因为担心被告方人多势众会闹事而不判处死刑;相反,对不应当判处死刑的,也
不能因为被害方闹事就判处死刑。要依靠党政部门努力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在
未做好群众思想工作的情况下,不要急于下判。
@@ (二)关于对农民被告人依法判处缓刑、管制、免予刑事处罚问题
对农民被告人适用刑罚,既要严格遵循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又要充分考虑到农
民犯罪主体的特殊性。要依靠当地党委做好相关部门的工作,依法适当多适用非监
禁刑罚。对于已经构成犯罪,但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或者法律规定有管制刑的,应
当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管制刑。对于罪行较轻且认罪态度好,符合宣告缓刑条
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
要努力配合有关部门落实非监禁刑的监管措施。在监管措施落实问题上可以探
索多种有效的方式,如在城市应加强与适用缓刑的犯罪人原籍的政府和基层组织联
系落实帮教措施;在农村应通过基层组织和被告人亲属、家属、好友做好帮教工作
等等。
@@ (三)关于村委会和村党支部成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集体财产犯罪的定性问题
为了保证案件的及时审理,在没有司法解释规定之前,对于已起诉到法院的这
类案件,原则上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 (四)关于财产刑问题
凡法律规定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均应当依法并处,被告人的执行能力不
能作为是否判处财产刑的依据。确实无法执行或不能执行的,可以依法执行终结或
者减免。对法律规定主刑有死刑、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同时并处没收财产或罚金
的,如决定判处死刑,只能并处没收财产;判处无期徒刑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也可以并处罚金;判处有期徒刑的,只能并处罚金。
对于法律规定有罚金刑的犯罪,罚金的具体数额应根据犯罪的情节确定。刑法
和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判处;没有规定的,各地可依照法律规定的原则
和具体情况,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统一规定参照执行的数额标准。
对自由刑与罚金刑均可选择适用的案件,如盗窃罪,在决定刑罚时,既要避免
以罚金刑代替自由刑,又要克服机械执法只判处自由刑的倾向。对于可执行财产刑
且罪行又不严重的初犯、偶犯、从犯等,可单处罚金刑。对于应当并处罚金刑的犯
罪,如被告人能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且判处的罚金数量较大,自由刑可
适当从轻,或考虑宣告缓刑。这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因为罚金刑也是刑罚。
被告人犯数罪的,应避免判处罚金刑的同时,判处没收部分财产。对于判处没
收全部财产,同时判处罚金刑的,应决定执行没收全部财产,不再执行罚金刑。
@@ (五)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应只限于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
犯罪行为侵犯和财物被犯罪行为损毁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不包括因犯罪分子非法占
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对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
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应当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即应通过追缴
赃款赃物、责令退赔的途径解决。如赃款赃物尚在的,应一律追缴;已被用掉、毁
坏或挥霍的,应责令退赔。无法退赃的,在决定刑罚时,应作为酌定从重处罚的情
节予以考虑。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在没有司法解释规定之前,应注意把握以下原
则:一是要充分运用现有法律规定,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补偿被害人因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物质损失应包括已造成的损失,也包括将来
必然遭受的损失。二是赔偿只限于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
和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三是要适当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能力。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包
括现在的赔偿能力和将来的赔偿能力,对未成年被告人还应考虑到其监护人的赔偿
能力,以避免数额过大的空判引起的负面效应,被告人的民事赔偿情况可作为量刑
的酌定情节。四是要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起诉的,对
于没有构成犯罪的共同致害人,也要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未成年致害人由其法定
代表人或者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逃的同案犯不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
告人。关于赔偿责任的分担:共同致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学校等单位内
部发生犯罪造成受害人损失,在管理上有过错责任的学校等单位有赔偿责任,但不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通肇事犯罪的车辆所有人(单位)在犯罪分子无赔偿能力的
情况下,承担代为赔偿或者垫付的责任。
@@ (六)关于刑事自诉案件问题
要把自诉案件的立案关。有的地方为了便于具体操作,制定了具体立案标准,
也有的地方实行“立案听证”,让合议庭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审查证据材料,决
定是否立案。这些做法可以进一步总结,效果好的,可逐步推广。
要注重指导和协助双方当事人自行取证举证。由于广大农民群众法律水平尚不
高,个人取证有相当难度,一般情况下很难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据要求。如果因证据
不足而简单、轻率地决定对自诉案件不予受理,就有可能使矛盾激化,引发新的刑
事案件。因此,对于当事人所举证据不充分的,在指导自诉人取证的基础上,对于
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查取证。
要正确适用调解。调解应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依法进行
,不能强迫调解,更不能违法调解。
要正确适用强制措施和刑罚。自诉案件经审查初步认定构成犯罪且较为严重的
,对有可能逃避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被告人,要依法及时采取强制措施。对可能
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或者能及时到案,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被告人
,不应当决定逮捕。在处刑上,对自诉案件被告人更应当注意尽量依法多适用非监
禁刑罚。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局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
1997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规范其经营行为,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景区,是指风景名胜区以及可供人们参观、游览的公园、陵园、寺庙、博物馆(院)等。
第三条 在旅游景区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方可经营。严禁无照经营。
第四条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从事经营活动,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应当在经营场所明显处悬挂营业执照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举报电话牌。
流动经营或者不便悬挂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佩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服务胸卡。
第六条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不得擅自改变经营场所和扩大营业面积。
第七条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不得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
第八条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不得转借、出租、出卖、涂改营业执照。
第九条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在经营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纠缠消费者并向其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者强行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服务;
(二)销售商品短尺少秤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约定条件;
(三)销售商品不明码标价或者提供服务不明示价格;
(四)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五)出售不符合卫生标准、有害人体健康的食品;
(六)出售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七)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八)经营国家明令禁止个人经营的物品;
(九)从事法律、法规和政策禁止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建立值班制度,加强对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依照《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七)项规定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八)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九)项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旅游景区内私营企业的监督管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执行;法律、法规及规章未作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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