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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在法院处理独生子女要求“多分一人”征地补偿款案件中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罗华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29:10  浏览:83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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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在法院处理独生子女要求“多分一人”征地补偿款案件中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
罗华伦
随着航天卫星发射中心落户文昌,海南国际旅游岛的建设,工业化和城镇化正在加速,海南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呈逐年上升趋势,因征地补偿款分配引发的纠纷逐年增加,有愈演愈烈的趋势。近年来,不断有权益受到侵害的村民与村委会或村民小组引发分配纠纷,或直接向法院起诉、或上访,甚至闹事,已成为影响海南农村社会稳定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正确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对于公平、公正的保护每一个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和谐海南、平安海南建设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是指村民委员会或由村民小组在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时,在村民中实行不平等分配,不分或少分给一部分村民土地征用补偿费用而引发的纠纷。司法实践中,要求村委会或村小组分配征地补偿款的主要有两大类主体,一类是外嫁女及其所生子女,另一类是独生子女户(要求多分一人份额)。对于外嫁女及其所生子女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问题,本文不作论述。本文仅对独生子女户要求多分一人征地补偿款份额的相关问题进行论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规定: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44条第1款规定,“农村居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奖励与优待:在分配征用土地安置费和集体经济收入,享受集体福利、划分宅基地时增加一人份额。”
《南国都市报》于2010年12月22日报道了“文昌独生子女户诉讼讨回损失征地补偿款8万元” 一案,当事人潘涛和华小萍夫妇俩依据《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44条第1款规定,通过法律途径讨回了自己应该得到的8万元。此事在文昌市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中引起了很大的反响。文昌法院2010年到2011年3月份止受理同类型案件已达7件。
司法实践中,独生子女家庭因与集体经济组织间就分配征地补偿费时应否以及如何多分一人份额发生争议的现象较为普遍。有关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后,就案件是否应予受理,实体裁判时应如何理解和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等问题,部分法院认识不一。
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张天翔律师指出,村民小组作为农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按照民主议定程序,制定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但是,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及地方性规章对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村民小组制定的被征用土地安置费和补偿费分配方案,部分内容与《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有关独生子女家庭在分配征用土地安置补偿款时“增加一人份额”的条款相矛盾,村民小组不能剥夺独生子女家庭的合法权利。
在上述案件中,潘涛和华小萍夫妇通过法律手段讨回了自己应得的征地补偿款,文昌市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引用《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进行裁判的做法合乎法律适用的原则,切实保障了当事人的正当权利,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虽然该案已经案结事了,但是,对于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本文认为还有两个问题值得探讨:
第一,通过仔细阅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条文,虽然条文中规定了对独生子女户的奖励和社会保障,但通篇却并没有对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违法生育的,以及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所享受的各种优待及奖励的处理办法作出详细规定。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对独生子女户的奖励及社会保障规定有所遗漏的地方,国家应该修订法律法规或出台司相关法解释,增补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违反独生子女政策的惩罚措施和办法。这样做的目的就是不但要维护当事人(独生子女户)的合法权益,而且还要维护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村小组)、国家的利益。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没有对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后又违反独生子女政策的惩罚措施作出具体规定,但山东省在《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生育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光荣证,停止凭证享受的各种优待,并追回领取的各种奖励。”基于此,《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没有此因规定,本文建议海南省人大应考虑修改《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将此类规定增补进该《条例》中。
这里还涉及到两个问题:1、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违法生育的,发证机关收回光荣证,停止凭证享受的各种优待,并追回领取的各种奖励。特别是针对已领取的各种奖励问题,此处的奖励应该认定为国家财政对原系独生子女父母的物质奖励,不包括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村小组)对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村民的奖励分配,这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将在稍后论述。如果进入诉讼程序,应将此类案件应列为行政诉讼案件,因为发证机关为国家机关,发证对象为符合条件的夫妇,这属于不平等的主体,不能形成民事上平等的法律关系,而应属于行政上的法律关系。2、如果奖励是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村小组)对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村民的奖励分配,那么此类奖励应该由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村小组)作为原告追回,而不得由发证机关或政府追回,此类案件应列为民事诉讼案件,因为此类奖励原系集体经济组织内的财产,是否追回由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决定,勿需强制追回,这与前述的行政法律关系是不一样的。如果由发证机关作为原告来追回集体经济组织对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村民的奖励分配,则有越主代庖,滥用职权之嫌,且也违背了民法的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
第二,《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44条第1款规定,“农村居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奖励与优待:在分配征用土地安置费和集体经济收入,享受集体福利、划分宅基地时增加一人份额。”这样的规定很值得商榷,其原因如下:
虽然国家从国情出发,严格控制人口数量,努力提高人口素质,实行计划生育,鼓励夫妇少生优生,对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但是此处的奖励是国家对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的奖励,而不是其他组织、单位和个人对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的奖励,《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44条第1款的规定有违基层自治组织的自治原则,比如在征地补偿款分配方面,该条款意即为政府强行要求获得征地补偿款的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将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得到的征地补偿款多分一份给独生子女户,这是变相的掠夺了村民的财产权。虽然独生子女户少生优育,只育有一个子女,对国家和社会作出了贡献和牺牲,但这不能由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来买单,而应当由国家来对为国家和社会作出了贡献和牺牲的夫妇作出奖励和优待。
以上两个值得我们注意的问题,本文认为,对于农村独生子女户要求“多分一人”征地补偿款案件,应把握好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在立法方面,应考虑重新制定对独生子女户的奖励、社会保障以及违反独生子女政策后的惩制办法,现行法律对独生子女户的物质奖励已经非常不适应当前的经济形势,所以国家还应修改立法着重提高对独生子女父母的物质奖励,以适应社会生活发展要求。
第二、在司法程序设置方面,对于独生子女户要求“多分一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所获得的土地安置费和集体经济收入,在享受集体福利、划分宅基地时增加一人份额,这样的诉求应当由独生子女父母作为原告提出,当地政府作为被告,因为独生子女父母自愿终身只育一个子女,是对国家和社会作出贡献和牺牲的,而不能将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列为被告,否则即是政府的行政合同行为(政府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应认定为行政合同行为)虽然不具有强制力,但其产生的行政后果却由独生子女户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来承担,这是既不合情又不合理的。
第三、在行政机关职能设置方面,既要照顾优待独生子女户,又不能侵犯他人的利益,怎么做才能达到双赢呢?本文认为,国家应建立一整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领取登记、奖励、事后监督制度,比如由当地计生部门登记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由当地民政部门对独生子女户进行精神奖励和发放各种物质奖励,并设置专项财政基金,补齐独生子女户在其所在集体有征地补偿费、集体经济收入、享受集体福利、划分宅基地时所应得到的同等数量和份额。并由计生部门监督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户是否遵守相关政策规定,如领取该证后又违法生育的,应通知当地民政部门提起诉讼追回其所得到的各种奖励,或者统一由检察机关作为原告,代表政府进行诉讼,追回国家发放的各种物质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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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建设部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4月10日经建设部第1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

  国家采取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四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治理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七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等,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 申请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权属关系证明材料;

  (三)丧失使用功能或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设施替代的证明;

  (四)防止环境污染的方案;

  (五)拟关闭、闲置或者拆除设施的现状图及拆除方案;

  (六)拟新建设施设计图;

  (七)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闲置、关闭或者拆除的,还应当提供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三章 清扫、收集、运输


  第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和运输。具体办法,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本地区实际制定。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十八条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作为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从事垃圾清扫、收集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从事垃圾运输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机械清扫能力达到总清扫能力的20%以上,机械清扫车辆包括洒水车和清扫保洁车辆。机械清扫车辆应当具有自动洒水、防尘、防遗撒、安全警示功能,安装车辆行驶及清扫过程记录仪;

  (三)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并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四)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或船只,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五)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七)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船只停放场所。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任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二)擅自停业、歇业;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 工业固体废弃物、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严禁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章 处置

  第二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厂(场)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技术标准的要求,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第二十六条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并作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二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规模小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规模大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焚烧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  

  (二)卫生填埋场、堆肥厂和焚烧厂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四)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五)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配备沼气检测仪器,配备环境监测设施如渗沥液监测井、尾气取样孔,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并与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联网;

  (七)具有完善的生活垃圾渗沥液、沼气的利用和处理技术方案,卫生填埋场对不同垃圾进行分区填埋方案、生活垃圾处理的渗沥液、沼气、焚烧烟气、残渣等处理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方案;

  (八)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的预案。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

  第三十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一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机构,定期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站的垃圾处置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进行监测。

  第三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准予延续的,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重新订立经营协议。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撤销许可证书:

  (一)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企业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注销许可证的申请,交回许可证书;原许可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公告其许可证书作废:

  (一)许可事项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期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保障及时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城市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劳动保护的要求和规定,改善职工的工作条件,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提高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做好职工的卫生保健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适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的规定适用于从事城市生活垃圾非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但是,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以及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除外。

  第五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和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服务许可证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格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印制。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8月10日建设部颁布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7号)同时废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的决定


  (2001年12月29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2年3月5日在北京召开。建议会议的主要议程是:听取和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200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及200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查2001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2002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批准2001年中央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2002年中央预算;审议《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草案)》;听取和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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