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十年后分割财产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青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3:00:36 浏览:8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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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韦某(女)与施某(男)于1987年认识恋爱,并于1988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三女一子。2001年,施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套三层半楼房。后法院判决准予施某和韦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中三层半楼房一套因未办理相关产权手续,法院不予分割,而告知其待产权清晰后另行起诉。2012年6月,施某以夫妻共同财产中一套三层半楼房未分割为由,再次将韦某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一套三层半楼房。
[分歧]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就本案是否已经过了诉讼时候问题,合议庭有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已经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不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诉讼时效相关问题的梳理。诉讼时效是一种期间,当事人只有在此期间向法院提起诉求,其合法权益才得到法院的司法保护。超过这一期间而向法院提起诉求的,法院则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通说认为,民事权利所规定的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请求权分为债权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但是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存在较大争议。本案中,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中的共有物分割请求权。
第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物权请求权属于对世权,即以一般不特定人为义务人,而要求其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由此而言,夫妻对其共同财产的共有所有权是绝对权利,只要没有丧失共有基础或曾分割过就一直享有共有的物权。也就是说,离婚后,存在其他情形可以对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另案诉讼处理,只要该夫妻共同财产的物权共有权没有发生实际变动,即第三人善意取得、没有改变物权共有权的状态,则不应当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本案中,夫妻共同财产:一套三层半楼房,因离婚时未办理相关产权手续,法院不予分割,而告知其另行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施某在离婚十年后,请求法院分割离婚时未处理的一套三层半楼房,且该楼房两人至今未书面协商处理过,也未将其出售或赠与或毁灭,该楼房一直保持物权共有权的状态,不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不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
(作者单位:广西宾阳县人民法院)
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
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
2000年4月24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
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
2000年4月24日
司发通(2000)0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司法局:
为充分保护犯罪嫌疑人和其他刑事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规范刑事诉讼侦查、起诉阶段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现就人民检察院、法律援助机构在刑事诉讼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在对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在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有关诉讼权利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如因经济困难无力聘请律师,可以通过人民检察院向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起诉案件,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告知犯罪嫌疑人有关诉讼权利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如因经济困难无力委托辩护人的,可以通过人民检察院向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关诉讼权利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如因经济困难无力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二、人民检察院自收到在押犯罪嫌疑人提交的法律援助书面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向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转交该申请,并同时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在三日内向该法律援助机构提交身份和户籍证明、经济和居住状况证明等相关材料。
三、法律援助机构接到犯罪嫌疑人及其他有关诉讼参与人的法律援助申请及所需材料后十日内,根据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并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作出不予援助的书面决定。法律援助机构对人民检察院转交的犯罪嫌疑人的法津援助申请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以及对其他犯罪嫌疑人和有关诉讼参与人的法律援助申请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应当在决定作出后三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
四、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通知后,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提交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印制的公函和文书。
人民检察院凭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公函和文书,按照有关法律和规定安排法律援助人员的诉讼活动。
五、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支持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在侦查阶段,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法律援助人员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依法安排法律援助人员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应当为法律援助人员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以及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提供便利条件;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有关法律援助人员的意见。人民检察院作出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不起诉决定后或者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法律援助人员。
在审查起诉阶段,法律援助人员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法律援助人员经人民检察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六、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中应当尽职尽责,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200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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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与俄罗斯联邦文化和旅游部文化合作议定书(一九九二至一九九三年)
中国文化部 俄罗斯联邦文化和旅游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与俄罗斯联邦文化和旅游部文化合作议定书(一九九二至一九九三年)
(签订日期1992年6月12日 生效日期1992年6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与俄罗斯联邦文化和旅游部(以下简称“双方”)本着进一步发展中俄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两国文化合作的愿望,特制定本议定书:
第一条 双方支持和鼓励相互参加在中国和俄罗斯举办的国际性的文化艺术节、比赛和研讨会。
第二条 在本议定书有效期间内,在互惠和非外汇的基础上,俄方派出,中方接待,
一九九二年:
--国家模范《小白桦》舞蹈团,七十人(辽宁省接待);
--新西伯利亚模范歌舞剧院芭蕾舞演员组,二十人。
中方派出,俄方接待:
--北京北方昆曲剧院,四十五人;
--辽宁芭蕾舞团参加克拉斯诺亚尔斯克国际音乐节,不超过五十五人;
--四川歌舞剧院,不超过三十二人。
一九九三年项目另行商定。
双方互换艺术团体时应本着对等原则充分协商,妥善安排接待工作。
--派遣方支付艺术团往返国际旅费及道具行李运费;
--接待方负担艺术团的食宿、国内交通、文化活动费用;安排翻译陪同;必要时提供医疗服务;按当地接待外宾的标准,安排设备齐全的旅馆;演出日增加必要的饮食;
--接待方负担道具的国内运输及其保险费,做好艺术团的广告和节目单的制作及与演出有关的组织工作,并负担其费用,提供符合演出要求的场地;
--接待方发给被接待成员零用费。
第三条 双方促进造型艺术领域合作,在互惠的基础上分别在对方国家举办以下展览:
一九九二年:
--俄方派遣“列宾及其同期画家作品展”,随展二人,三十天;
--中方派出《中国工艺美术艺术展》,随展二人,三十天。
布展的条件和地点将另行商定。
双方还可商定邀请对方代表团参加展览的开幕式。
一九九三年项目另行商定。
在互换展览时:
--派出方支付展品的往返国际运输费、保险费、广告用展品照片和包装材料制作的费用,并提供展品目录;
--接待方支付展览的组织工作、广告制作、拆装、展品装拆及国内运输等费用,保证展品安全并提供展览场地;
--派出方负担随展人员及参加展览开幕式代表团成员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上述人员在本国活动期间的食宿、国内交通、文化活动费用;安排翻译陪同;必要时提供医疗服务,并按对等原则发给零用费。
--双方互换展览的其他未尽事宜将由两国有关部门另行协商。
第四条 双方支持两国音乐、戏剧和文学组织之间的直接合作。为此目的,双方准备:
--加强对新的音乐、戏剧和文学作品的信息交流及音乐、戏剧演出情况的交流;
--在互惠的基础上,邀请导演、指挥、芭蕾舞编导和舞美人员共同排演音乐和戏剧作品。
第五条 双方鼓励两国业余民间艺术领域的合作与交流。具体事宜将另行商议。
第六条 在本议定书有效期间,双方将邀请文化艺术专家、专业人员和活动家代表团互访。
各方代表团总人数每年不超过十人,为期不超过十天。
在互换代表团时:
--派出方支付其往返国际旅费;
--接待方支付食宿、支付国内交通、文化活动费用,安排翻译陪同,必要时提供医疗服务,并按对等原则发给零用费。
第七条 双方促进两国博物馆之间的直接合作:
敦煌科研所 国立埃尔米塔日博物馆
中国革命博物馆 革命博物馆(莫斯科)
中国历史博物馆 国立历史博物馆(莫斯科)
当代中国文学博物馆(北京) 国立文学博物馆(莫斯科)
诸博物馆准备交换:
--展览、科研成果目录、陈列平面图及其他材料。
--专家参加科学研讨会,共同参加科研工作。
第八条 双方促进两国文化学校(戏剧、音乐、艺术院校)的直接合作:
中央音乐学院(北京) 国立柴可夫斯基莫斯科(音乐学院)
北京舞蹈学院 莫斯科模范舞蹈学校
中央戏剧学院(北京) 俄罗斯戏剧艺术学院(莫斯科)
上海音乐学院 国立圣彼得堡里姆斯基-科尔萨科夫音乐学院
上海戏剧学院 国立圣彼得堡切尔卡索夫戏剧音乐电影学院
上海舞蹈学校 瓦加诺娃俄罗斯芭蕾舞学院
沈阳音乐学院 俄罗斯音乐学院(莫斯科)
成都民间舞蹈学校 国立莫依谢耶夫模范民间舞蹈团学校(莫斯科)
诸院校每年将交换:
--教师,进行短期或长期的讲学、开研讨会和咨询;
--教科书,教学法和学术资料及大学生成果展。
第九条 双方支持俄罗斯和中国图书馆的直接合作:
北京图书馆 国立俄罗斯图书馆(莫斯科)
上海图书馆 俄罗斯国家图书馆(圣彼得堡)
诸图书馆将:
--交换图书馆事业和图书馆学方面的文献,参考资料和学术著作;
--交换专家,讨论有关图书馆事业及图书保存等迫切问题。
第十条 双方促进中国北方省、自治区同毗邻的俄罗斯边疆区、州之间有计划、有步骤地发展边境文化交流与合作关系。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二年六月十二日在北京签字,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俄罗斯联邦文化和旅游部
代 表 代 表
陈昌本 叶·希多罗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