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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案件回访机制 提升检察公信力/李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8:41:48  浏览:86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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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行案件回访机制 提升检察公信力

             景县人民检察院 李宁 陈亚静

  为进一步提高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能力,拓宽监督渠道,完善监督机制,实现案结、事了、人和的执法理念,确保公正执法、文明办案,今年以来,景县人民检察院以积极探索推进“五院”建设的新途径、新机制为契机,探索实行了案件回访制度,以敢于监督、善于监督、确保监督到位为目标,推动诉讼监督工作深入开展,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
  一、推行案件回访机制的意义
  “十二五”时期,衡水市检察系统确立了“以法建院、以公立院、以德育院、以廉养院、以新兴院”的发展思路,景县院全面探索实践“五院”建设的新举措、新机制,通过调查研究,结合工作开展情况,探索实行了案件回访机制,该机制把执法办案同化解矛盾纠纷相结合,把群众是否满意作为“案结事了”的标准,是“五院”建设的一项具体成果,对推动“五院”建设起到了积极作用。一是有利于“以法建院”建设。案件回访机制要求坚持宪法、法律至上,坚持以业务工作为中心,以执法办案为依托,坚持做到依法检察、规范检察,做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二是有利于“以公立院”建设。案件回访机制加强了对职务犯罪查处和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使干警能够做到敢于监督,善于监督,接受监督,既体现了实体公正,又做到了程序公正;既做到查办职务犯罪,解决司法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使诉讼中的违法行为得到纠正,又加强了法律宣传,通过开展警示教育,全面提升了执法办案水平,全面提高了法律监督能力,全面彰显了执法公信力。三是有利于“以德育院”建设。通过深入开展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教育,使干警忠诚于党,执法为民,敬业奉献,进一步提高了检察机关的良好形象。四是有利于“以廉养院”建设。案件回访机制对加强自身反腐倡廉建设,加强自身执法活动的监督制约具有重要意义,该机制把强化内部监督和自觉接受外部监督结合起来,实现了职业行为的规范养成。五是有利于“以新兴院”建设。案件回访机制是推进检察工作创新发展的一项新举措,体现了检察干警始终保持开拓创新的进取精神状态,能够推进检察工作科学发展。
  二、案件回访机制的构架
  案件回访机制涉及全院多个部门,回访涉及办案的各个环节,一是对职务犯罪案件进行回访,主要是群众反映强烈、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二是对不立案、不捕、监督立案、监督撤案案件进行回访;三是对不起诉、撤回起诉和无罪判决、监督刑罚执行等案件进行回访;四是对发放检察建议、纠正违法的落实情况进行回访。
  回访的内容包括:一是着重跟踪回访考察诉讼监督措施落实情况,督促发案单位把整改措施落到实处。二是了解干警在办案中严格执法,秉公办案的好人好事;了解干警在办案执行中政委“四条禁令”、高检院“十个不准”、“九条卡死”硬性规定等纪律情况,有无违法违纪现象;诉讼过程中是否保障了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了解人民群众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否满意,是否存在矛盾可能激化、引发涉检访甚至造成恶性事件的隐患等情形。三是听取发案单位、当事人、律师及其他有关人员对检察机关办案的意见和建议,听取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对于相互加强监督制约的意见和建议。
  三、案件回访机制的运行
  为使案件回访机制顺利进行,我院各部门密切协作,通过建立领导组织、完善工作流程,强化监督落实,使案件回访机制取得了实实在在的效果。
  一是成立了由分管检察长、纪检监察、案管办、人民监督员及公诉、侦监、反贪、反渎、监所、控申、民行、预防等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案件回访小组。
  二是完善了工作流程。制定了景县人民检察院《案件回访制度》、《案件回访流程图》,建立了《诉讼监督登记台账》、《诉讼监督回访卡》。规定:业务部门建立并向案管办报送《诉讼监督登记台帐》及相关法律文书,纪检监察部门和案管办进行案件评估预警,认为有必要回访的,经检察长批准后实施。回访活动由纪检监察、案管办及相关业务部门干警组成回访小组,通过深入回访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大代表、人民监督员、发案单位、当事人、律师及其他有关人员,通过座谈会、填写回访卡等形式,首先跟踪考察措施落实情况,定期进行整改检查,督促发案单位把整改措施落到实处,确保检察监督取得实效。其次,多方面、多渠道地对检察干警的执法活动和办案作风进行考察,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对好的方面予以肯定,对办案中需要改进的问题,建议执法办案部门进行研究整改。第三,对犯罪嫌疑人跟踪回访的同时,还要对案件中的相关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进行回访,解决他们遇到的困难和要求,并积极做好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心理疏导,避免以恶治恶,防范其将对犯罪行为的仇恨转化为对社会的不满,防止极端事件的发生。考查后,由考查人员填写《诉讼监督回访卡》,由主管检察长、纪检部门审查,实行一案一卡,《诉讼监督回访卡》由案管办存档,作为考察干警执法办案、廉洁从检的依据。对在回访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及时启动警示训诫程序,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部门,达到敢于监督、善于监督、接受监督的双向监督效果,既强化外部监督,又强化内部监督,不断提升刑事诉讼案件的监督效果。
  三是建机制全面监督落实。加强监督工作机制建设,强化监督措施。在诉讼监督方面:一是拓宽诉讼监督案件的来源和渠道。重视人民群众举报、当事人控告申诉以及其他社会监督情况反映。二是完善外部沟通协调机制,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侦查、审判、刑罚执行机关通报反馈,解决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在主动接受监督方面:一是自觉接受侦查、审判等机关的制约,加强联系沟通,听取工作建议,促进法律监督工作水平不断提高。二是深化检务公开,增强法律监督工作的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对法律监督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提高执法的公信力。三是主动接受党委、人大、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保证法律监督工作的正确方向。
  该机制推行以来,共回访案件16起,回访当事人7人次,回访单位6个,在回访中发现有个别被建议单位对检察机关的建议不够重视,通过回访,帮助该单位分析存在的隐患,并进行法制教育,使其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并加以整改,使检察建议真正落到了实处,同时了解到检察干警在办案中能够坚持打击与保护并重、实体与程序并重,依法办案、文明办案,化矛盾解纠纷保和谐。诉讼监督案件回访机制以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为目标,认真履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强化监督意识,规范监督程序,提高监督质量,注重监督效果,为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做出了积极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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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2003年5月16日石家庄市第11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5月23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公布)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为,保证装饰装修的安全和质量,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适用本办法。工程建设含装饰装修部分的,按建筑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是指住宅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对已竣工验收合格的住宅室内进行修饰处理的施工活动。

第四条 石家庄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房管部门或者指定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监督管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产管理部门在市房产管理部门委托范围内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装饰装修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环保、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承揽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业务的单位应取得含装饰装修经营范围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非在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应到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业务并具有营业执照的个体经营者,应取得《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上岗证书》。

第六条 从事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必须遵守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环保、公安、消防等有关法律法规,必须保证住宅原有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性,不得影响毗邻住宅的使用安全。

第七条 住宅所有权人、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人)可自行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也可委托装饰装修施工单位或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施工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

住宅使用人装饰装修住宅,应征得住宅所有权人同意并签订协议。协议应明确装饰装修费用的承担及今后的修缮、拆迁补偿等内容。

第八条 委托施工人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双方可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单位名称、住所或地址、受委托人资质证书或上岗证书号码;

(二)住宅的地址、面积,装饰装修项目、方式、标准,质量要求及验收方式等;

(三)开工、竣工时间;

(四)工程质量监理及保修的内容、期限;

(五)工程价格、付款方式及时间;

(六)合同变更和解除条件;

(七)违约责任及解决办法;

(八)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条款。

当事人之间可以就装饰装修质量保证金做出约定。

委托施工人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装修人对施工人遵守本办法规定负有监督的义务。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装饰装修:

(一)经鉴定属危险住宅的;

(二)住宅严重损坏或者险情未经修缮加固处理的;

(三)已列入拆迁和拆除范围内的;

(四)因住宅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进入仲裁、诉讼程序的。

第十条 装饰装修施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变动建筑主体或承重结构或明显加重荷载的,在施工现场公开张贴住宅装修结构安全批准书复印件;

(二)严格按批准的方案或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变设计图纸;

(三)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按照防水标准制定施工方案,并作闭水试验;

(四)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范,采取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保证作业人员和相邻居民的安全;

(五)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和避免对他人造成的影响和危害;

(六)12时至14时、21时至次日7时之间不得进行产生噪声、振动的装饰装修活动;

(七)及时清运装饰装修施工产生的废弃物,不得由楼上向地下或由垃圾道、下水道丢弃;

(八)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材料和设备;

(九)符合装饰装修技术规范和标准。

因装饰装修产生的噪声、振动和空气污染的防治,按环保、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在装饰装修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方案,超过设计标准或规范增加楼面荷载;

(三)将没有防水设施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四)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墙体;

(五)在楼面结构层上凿槽安装各类管道;

(六)损坏住宅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七)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

(八)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

本办法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十二条 装饰装修涉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改变住宅外立面,在外墙上开门、窗,增设和扩宽阳台的,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的,应当先经供暖管理单位批准;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应当先经燃气管理单位批准。

第十三条 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或房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

申报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住宅所有权证(或者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

(三)装饰装修方案;

(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委托装饰装修的,需提供施工人资质证书或上岗证书的复印件或装饰装修合同;住宅使用人装饰装修的,还需提供所有权人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修人和装修人委托的施工人。

第十五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有下列变动建筑主体或承重结构或明显加重荷载的情形之一的,装修人还须向所在县(市)、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一)开凿墙体或楼地面的;

(二)拆改或移动门窗位置的;

(三)拆改房屋主体结构的;

(四)增设房屋分割结构的;

(五)明显增加楼面静荷载。

装修人申请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物业管理单位登记材料;

(二)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等级的设计单位提供的装饰装修方案或施工图及施工技术措施;

(三)住宅安全鉴定机构对装饰装修方案的使用安全的审定意见。

第十六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装饰装修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批准。对准予的,发给住宅室内装修结构安全批准书;对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装修人或者装修人和施工人应当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

(二)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期限;

(三)允许施工的时间;

(四)废弃物的清运及处置;

(五)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窗的安装要求;

(六)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双方可就废弃物的处置等具体服务内容约定管理服务费用。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发现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未经批准实施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对装修人或施工人已造成事实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应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施工方应当出具装饰装修质量保修书。

对须经批准的装饰装修,当事人应在住宅结构拆改完毕采取加固措施后7个工作日内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须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继续装修或投入使用。经验收不合格的,主管部门应责令当事人进行整改。

第二十条 施工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竣工时,应向装修人交付施工图纸;无施工图的,须交付装饰装修的文字说明。

施工人负责采购装饰装修材料及设备的,应当向装修人提交说明书、保修单和环保说明书。

第二十一条 装修人委托施工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装修人可以委托有资格的检测单位对空气质量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施工人应当返工,并由责任人承担相应损失。

第二十二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保修期自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为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或单位对举报人员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承揽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业务的单位未到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由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拒不办理的,处以1千元以下的罚款。

装修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未取得资质证书或上岗证书的施工人的,由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上岗证书而承揽装饰装修业务的个体经营者,由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恢复原状;装修人是个人的,并处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装修人是单位的,处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施工人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六)项规定的,由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对施工人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施工人上岗证书或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 对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改变住宅外立面,在外墙上开门、窗,增设和扩宽阳台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并对装修人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并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严重影响公共安全的装饰装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做出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恢复原状决定后,责任人拒不改正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减小危害,所发生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规范和标准。

第三十五条 装修费用在30万元以下或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房屋的装饰装修按本办法执行。

农村住宅装饰装修不适用本办法。农村公共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在本办法生效前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严重影响住宅结构安全的,由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主管部门责令住宅所有人或使用人恢复原状或做加固处理。





“死人”复活案凸显被告人权利保障机制缺失
     杨涛

佘祥林,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何场村人,系京山县公安局马店派出所原治安巡逻队员,因涉嫌杀死妻子而被刑事拘留。曾两次被宣告“死刑”,后因证据不足逃过鬼门关。后被京山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但在3月28日,被佘祥林“杀害”达11年之久的妻子张在玉突然现身……(《新京报》3月31日)
佘祥林在鬼门关上打了两个滚,被关十一年,终于?S来了清白之身。与其相类似的是云南昆明警察杜培武,一审被判处死刑,二审改为死缓,直至真凶出现,才洗尽冤曲。但河北省石家庄市的聂树斌却没有那么幸运,他被执行枪决后八年,却冒出个叫王书金的人说当年的凶案是他干的,如果此事属实的话(此案正在复查),聂树斌可真是比窦娥还要冤。
一个个死刑案件,最后都被证明是误判,公民的生命和自由在一些地方司法机关如此轻率地被处置,令人触目惊心。在佘祥林这个案件中,其妻子张在玉明明是自己离家出走,但是,有关部门根据数月后在离村不远的窑凹堰边发现一具身体已腐烂得面目全非的女尸,以及经过张家人的辨认,就轻率地认定是张在玉。我们不禁要问,有关部门有无做法医鉴定,有无做DNA鉴定呢?有无其他证据来辅助证明该女尸就是张在玉呢?当初佘家人始终没有看到死者的真容,他们问派出所凭什么认定时,警察竟然回答:这个不由你说了算,政府肯定没有错。其次,从现在的情况来看,张在玉明明还活着,那么当初证明佘祥林杀人的供述、物证以及作案情节又是如何得出,有关办案人员能逃脱刑讯逼供的嫌疑吗?
事实上,当初法院也是发现了这个案件疑点重重,不然他怎么能终于逃过鬼门关呢?当年,佘祥林两次被判处死刑,终因证据不足免死,而被改判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根据现代法治“无罪推定”的原则,对于一个被告人,如果控方不能以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构成犯罪,那么就应当宣告其无罪,“疑案从无”、“宁可放纵一千,不可枉杀一人”,体现了法律对人权的保障。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但是,这样的思想与规定在实践中并不能得到很好的贯彻落实,打击犯罪始终是我们司法机关遇到疑难案件的主导思想,因而,我们通常还是抱着“疑案从有”的精神。近年来,情况有所改观,司法机关更加慎重对待疑难案件,但仍然是“疑案从轻”,就是对有疑义的案件不判无罪,而是判处轻刑,特别是对于证据不足、有疑问的死刑案件,改判为死缓或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留有余地、留下活口。佘祥林便是在这种情形下,侥幸逃脱鬼门关的。
不仅司法实践和司法人员并不遵循“无罪推定”的原则,就是我们的制度也还没有很好地为这种原则的贯彻提供有效的保障。刑事诉讼法规定,二审法院对于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但是,如果案件二审法院无法查清,发回一审也无法查清,对待这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二审法院却无权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只能一次又一次发回重审,或者让一审法院从轻判决了事。
被告人的权利除了在审判时无法得到“无罪推定”的保障,其申冤救济程序同样也缺失。我们的刑事案件再审程序的启动权也只赋予法院和检察机关,被害人与被告人也只有申诉权,而这种申诉是否有效,再审程序能否被启动,完全取决于司法机关是否愿意启动。于是,被告人及其家属只能一次一次地申诉。为给佘祥林申冤,佘祥林的哥哥佘锁林上访,于1995年5月4日被拘留41天。母亲杨五香因四处张贴寻人启事和上访,于1995年5月6日被抓入狱,在京山县公安局看守所关了9个半月。结果,再审程序的启动往往要等到像杜培武案一样等真凶出现,或者像本案一样,等着“死人”复活。
 一个个类似佘祥林、杜培武的案件的出现,再次深刻地暴露出我们司法制度对于被告人权利保障机制的缺失。现在,我们有必要追究给予佘祥林案中相关人员的责任,同时给予佘祥林及其家属国家赔偿,但是,如果我们不对这些案件暴露的深层次的体制问题进行深刻反思并找到有效对策的话,我们真正无法避免此类错案一个又一个地出现,无辜的公民又难免为此而蒙冤。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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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博客:浩瀚法网 (http://tao1991.fyfz.cn) 欢迎光临、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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