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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间谍罪的罪数与犯罪形态/王胜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9:15:24  浏览:87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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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在实施间谍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又实施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其他犯罪行为的,如何处理,刑法学界存在着几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就有可能实施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如进行暗杀、破坏等活动,如果这些活动是在间谍组织的指令范围内,则以间谍罪一罪论处即可;如果超出了间谍组织的指令范围,不属间谍犯罪行为,则除了构成间谍罪以外,还应当根据具体行为构成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第二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况属于一种犯罪行为既触犯间谍罪又触犯其他罪,他们之间是法条竞合关系,应当按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处理;第三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况构成数罪,应当实行并罚;第四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况成立牵连犯,应当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处断。我们认为,在这几情况下,一概以一罪或者数罪论、或者均以牵连犯论处的观点值得研究。就间谍罪的三种行为方式而言,不管是哪种情形,只要是间谍行为与其他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包容关系、竞合关系、吸收关系或者牵连关系的,都应当分别按照刑法上处理法条竞合、想象竞合、吸收犯或者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处断,如以泄露国家秘密的方式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成立泄露国家秘密罪和间谍罪的牵连关系;在间谍行为实施过程中,刺探我方情报、破坏我方财产等,则属于间谍罪的当然内容,从而仅仅成立间谍罪;实施间谍行为又触犯背叛国家罪的,则成立想象竞合犯,以一重罪论处;间谍行为完成以后的泄露国家秘密等,自然属于间谍的当然内容,也仅仅成立本罪。如果另行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与间谍行为之间不存在上述包容关系、竞合关系、吸收关系或者牵连关系,如实施间谍行为以前杀害仇人、贪污公款的,间谍行为实施过程中强奸妇女、抢劫公私财物的,间谍行为实施以后贩卖毒品、拐卖妇女儿童的,等等,恐怕不能以一罪论处,只能实行数罪并罚。
根据刑法的规定,间谍罪是行为犯,并不以实际上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成立的要件,只要实施了间谍行为,即构成本罪。至于如何判定本罪的既遂,本罪有无未完成形态,以及如何认定之,刑法界多数学者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法定的三种行为之一,就构成犯罪既遂。至于行为人参与间谍组织后是否实施了进一步的间谍活动;接受外国间谍组织或者其代理人派遣的任务后是否完成了任务;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行为是否导致目标被炸毁,都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以此而论,不管行为人是否完成间谍行为,都成立既遂,既遂以后当然没有未遂或中止存在的余地。另有学者主张,间谍罪是否存在未完成形态,应当根据其法定的行为特征加以分析。就“参加间谍组织”而言,行为人为参加间谍组织而实施的制造便利条件的行为,是预备行为,实施了预备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实施参加间谍组织行为的,构成间谍罪的犯罪预备;参加间谍组织又往往表现为通过一定的程序、履行一定的手续,参加行为的着手往往表现为间谍组织开始接纳的程序或者开始接纳的手续,从开始接纳到接纳完成,中间一般需要经过一段时间。所以,这种情况下存在间谍罪的未遂形态,即行为人已开始履行某种参加的手续,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最终未能加入间谍组织。并且,由于这种行为方式从行为着手到行为成立,可以存在着一定的时间,所以,在其预备阶段和实行阶段,均可以成立中止形态;就“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而言,行为人已经实施了为接受间谍任务而做的预备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以致其未能接受任务,应成立犯罪预备;接受表现为一定方式的同意、应允,接受行为一经着手便意味着成立,很难区分出已着手接受行为而行为尚未成立的情况。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向行为人介绍了任务情况,行为人若表示同意去执行,接受行为即成立,若行为人表示不同意去执行,便没有接受行为。所以,这种行为方式下,间谍罪实际上不存在未遂形态。由于行为一经着手即告既遂,因此,在实行阶段不会发生间谍罪的犯罪中止,其中止形态只发生于预备阶段;就“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而言,犯罪预备的表现是为指示轰击目标而制造条件如堆积柴草、安装电台等;指示轰击目标的行为从着手到其完成,往往存在着一定的过程,而该行为的成立应当以其完成为标志,所以,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行为,就可能存在着行为人已经着手,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行为未成立,从而犯罪未得逞的情况,即未遂形态;并且,由于此种行为方式在行为着手以后,可以存在一定的时间才达到行为成立,所以其中止形态可以发生于预备阶段以及实行阶段。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很有见地。如前所述,本罪是行为犯,其既遂形态以法定危害行为的完成而不以法定危害行为的实施为标志,只有实施了上述法定的三种行为方式之一并且实施完毕,才可以犯罪既遂论处。因此,那种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法定的三种行为之一,就构成犯罪既遂”的观点背离了行为犯的基本理论。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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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医疗器械标准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执行《医疗器械标准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药监械[2002]2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医疗器械标准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5月1日开始施行。现将贯彻执行该《办法》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可视为保障人体健康的行业标准。”因此,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将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视为医疗器械行业标准。

二、2002年5月1日前已受理的医疗器械产品企业标准,凡现行有效的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该标准都已包含并符合,且产品上市后尚未有不安全事件报告的,该标准可到该产品注册证换证时或该标准有效期到期时转换成注册产品标准。

三、企业是注册产品标准的责任主体,应保证注册产品标准持续有效地符合现行有效的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

四、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是企业必须执行的最基本要求。对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企业在执行上述标准的同时,应结合自身产品特点,补充增加相应要求,制定注册产品标准,确保产品使用的安全、有效;如企业认为不需增加安全性等方面的要求,直接采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本企业的注册产品标准已可保证产品的安全、有效时,应提供所申请产品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基础上不提高、不增加标准指标已可保证产品安全、有效,并承担产品上市后的质量责任的声明及有关产品型号、规格的说明。有ISO或IEC标准的产品,企业应将该标准转换成注册产品标准。

五、企业在申请注册产品检测之前,应先申请注册产品标准的复核。

六、《注册产品标准编写规范》发布前,企业可参照GB/T 1.1的有关要求编写注册产品标准。注册产品标准的发布单位为企业。注册产品标准的封面格式执行附件1。

七、三类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的初审时限为15个工作日。初审不开专家评审会。初审时企业应按《办法》规定提交全部材料。三类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经初审后,由企业提交三份给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地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对三类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进行初审。注册产品标准的复核时限为15个工作日,该时间计算在产品注册审查时限内。
注册产品标准的修订、修改申请由企业直接提交给原注册产品标准的复核部门。2002年5月1日以前已受理备案的企业标准需修订或修改时,建议企业将该标准转换成注册产品标准。

八、进口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可不含检验规则。

九、经复核的进口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若某些项目无法检测时,检测中心可执行《进口医疗器械检测规定》的相应规定。经复核的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技术审查部门不再对该标准进行重复审查。

十、企业需在注册产品标准初审表及复核意见表上签字盖章。

十一、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有义务协助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注册产品标准初审及复核中的技术问题。

十二、凡2002年5月1日以后检测中心正式受理检测的产品,有关事项按本通知要求执行。

十三、产品自测报告至少是出厂检验项目报告,或第三方的型式检验报告。

十四、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成立前,三类医疗器械及进口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的复核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负责。

十五、现将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封面(附件1)、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更改单(附件2)、境内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初审表(附件3)、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复核意见表(附件4)、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复核章(附件5)附上,请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附件:1.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封面
2.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更改单
3.境内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初审表
4.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复核意见表
5.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复核章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七月二日

广东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


《广东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1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30日


广东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


(2011年11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30日公布 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扶贫开发,加快农村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脱贫致富,促进区域协调发展,推进统筹城乡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扶贫开发。
本条例所称农村扶贫开发,是指国家机关和社会各界通过扶持产业发展,完善基础设施,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和教育、医疗、卫生条件,提高人口素质,开展技能培训,促进转移就业等措施,帮助农村贫困地区及贫困人口提高自我发展能力、实现脱贫致富的活动。
第三条 农村扶贫开发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自力更生的原则,推进农村地区科学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农村扶贫开发工作,并建立工作目标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农村扶贫开发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扶贫开发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农村扶贫开发的工作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扶贫开发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专项农村扶贫开发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其他专项发展规划,应当与本行政区域专项农村扶贫开发规划相衔接。执行上述规划时,应当优先安排农村贫困地区建设项目。
第六条 每年六月三十日为广东扶贫济困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扶贫济困活动,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积极支持农村扶贫开发。

第二章 扶贫开发对象

第七条 农村扶贫开发以贫困户和贫困村为对象。
农村扶贫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第八条 农村扶贫开发对象中的贫困户,是指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农村扶贫标准、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意愿的农村家庭,包括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意愿的农村低保对象。
第九条 农户申请为贫困户的,由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的收入等情况进行核实并召开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评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评议、审核结果应当在农户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公示。公示期间,村民提出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公开说明理由。
第十条 贫困村的确定由村民委员会申请,经乡镇、县、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逐级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扶贫开发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不低于省贫困户、贫困村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总体水平制定本市贫困户、贫困村标准。
第十二条 贫困户经帮扶后年人均纯收入超过本行政区域农村扶贫标准且有稳定收入来源,贫困村经帮扶实现帮扶目标任务的,应当认定为脱贫。

第三章 扶贫开发措施

第十三条 实行发达地区、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定点帮扶贫困村、贫困户制度。
省人民政府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应当统筹提出帮扶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承担定点帮扶任务的发达地区、国有企业等有条件的单位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项目、人力,其他单位每年筹措一定的资金、安排人力,扶持被帮扶贫困地区、贫困村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
第十四条 实行农村扶贫定点帮扶的,帮扶方和被帮扶方应当订立帮扶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帮扶方应当制定帮扶计划,按照计划完成帮扶任务。被帮扶方应当主动配合完成帮扶计划。
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帮扶档案,实施动态监测管理。
第十五条 鼓励金融机构扩大扶贫开发专项贷款的发放范围和贷款规模,探索金融业参与农村扶贫开发的新途径。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到贫困地区投资基础设施建设、兴办工商企业和发展教育、文化、广播、电视、医疗卫生等事业,以及从事科技推广、人才引进、人员培训、劳务输出等活动。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中介组织开展扶贫项目策划、贫困人口统计、经济数据分析、咨询服务等专业性活动。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扶贫济困宣传活动,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捐款捐物支持农村扶贫开发。
第十九条 对勤劳思富的贫困户和贫困村,应当优先予以扶持。
第二十条 鼓励贫困户自主创业、贫困村发展集体经济。对从事工商业经营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费等优惠。
第二十一条 实行农村扶贫开发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扶贫开发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县及乡镇人民政府开展扶贫开发工作措施得力、脱贫率高、成绩突出的,由省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十二条 对农村扶贫开发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热心捐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勤劳致富光荣宣传活动,增强贫困户、贫困村脱贫致富的信心,引导贫困户、贫困村积极脱贫。
贫困户和贫困村被认定为脱贫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鼓励贫困户和贫困村向其学习,通过广播电视等各种方式宣传其自力更生的脱贫事迹,弘扬脱贫致富光荣的社会风尚。

第四章 扶贫开发资金

第二十四条 农村扶贫开发资金包括:
(一)财政专项扶贫资金;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社会组织定点扶贫资金;
(三)金融机构扶贫开发专项贷款;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扶贫资金;
(五)其他用于农村扶贫开发的资金。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扶贫开发资金列入年度财政支出预算,并建立与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扶贫资金增长机制。
第二十六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社会组织定点扶贫资金重点用于改善贫困村、贫困户的生产和生活条件、发展扶贫产业、开发人力资源、培训贫困农民劳动技能、移民扶贫。
扶贫开发专项贷款重点用于扶持贫困户发展生产、扶贫龙头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连结贫困户发展生产以及支持贫困户危房改造和贫困村的基础设施建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扶贫资金应当按照捐赠者的意愿使用。
第二十七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分配应当依据贫困地区自然条件、基础设施状况、贫困人口数量、农民收入情况、资金使用效益等因素合理安排。对资金使用效益好的地区,可以适当倾斜。
分配方案由扶贫开发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八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投资的农村扶贫开发项目由村民委员会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当列明项目对村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涉及贫困人口的数量、增收效果等内容。乡镇人民政府核实后,经县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投资的农村扶贫开发项目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二十九条 定点扶贫资金的使用,由承担扶贫开发项目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社会组织与扶贫开发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商定。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农村扶贫项目承担单位应当设立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专账,并按照财务管理制度管理。
第三十一条 农村扶贫开发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者侵占。
农村扶贫开发资金应当按照扶贫开发项目进度及时拨付,不得以现金形式直接支付给扶贫开发对象。
第三十二条 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部门,建立健全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绩效考核制度,定期对资金使用绩效进行考核评价。
第三十三条 农村扶贫开发资金使用计划和实施情况每年应当公示,接受社会监督,个人大额捐赠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向捐赠人反馈。公示内容包括:扶贫开发项目名称、实施单位及责任人、项目内容、项目地点、投资规模、完成时间及扶贫资金数额等。
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受理电话和电子信箱,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农村扶贫开发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扶贫开发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扶贫开发项目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六条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扶贫开发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农村扶贫开发项目应当实行项目责任制、合同管理制。
项目承担单位负责农村扶贫开发项目的组织实施,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建立项目档案。
第三十八条 大中型农村扶贫开发工程项目应当建立管护制度,明确工程管护主体和管护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变卖或者毁坏扶贫开发项目的设施、设备和资产。确需处置的,应当由村民大会通过,并经帮扶单位和县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九条 贫困村村民及其推选的代表有权对本村扶贫资金使用情况及使用效益进行监督。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采取弄虚作假手段,骗取农村扶贫开发优惠待遇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获取的优惠待遇,获取经济利益的,依法予以追回,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承担农村扶贫开发工作任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职责,未完成农村扶贫开发任务,造成不良影响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主管部门予以批评,责令限期完成,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截留、挪用或者侵占农村扶贫开发资金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擅自占用、变卖或者毁坏扶贫开发项目的设施、设备和资产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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