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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同性婚姻的合法化/张小秀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0:10:44  浏览:96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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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论是在西方世界还是东方国家,婚姻是基于男女两性的合这一事实,从古至今一直牢固地埋根于人们心中。可短短数十年后的现在,这一众所周知的事实却被迫面对起一个巨大的挑战。这场风暴的中心,有关同性恋权利的保护,在欧美人权界已成为一个炙手可热的话题。而当中争辩得最激烈的便是——争取“同性婚姻合法化”。在全球,同性婚姻已经得到若干国家的法律认可,但同时也遭到许多国家乃至几大宗教势力的竭力反对。在中国,有关同性恋者权利的保护尚未成为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但是,同性恋问题作为一种独特的社会现象,已经开始引起人们广泛的关注,同性婚姻合法化问题也已在国内引起了热烈的争论。

  一、对同性恋的基本认识

  同性恋(hom osexuality)一词最早是由德国医生B enkert 于1869 年创造的。同性恋行为是一种对于同性的其他人表现出来的亲密行为。顾名思义,同性恋就是指发生在同性间的恋爱,它是指对异性不能作出性反映,却被与自己同一性别的人所吸引并希望与之发生性关系的一种性态。在Benkert 创造这个医学名词之前,同性性行为曾被基督教会谴责为罪恶,并在一些欧洲国家,包括英国,被定性为违法,如一百年前英国的奥斯卡•王尔德就曾因为介入同性性行为而受到监禁。波斯纳指出,西方文化对同性恋的社会政策史俨然就是一部强烈反对、频频流放、社会以及法律予以严酷惩罚的历史。那些有着同性性行为的人被当作越轨者、堕落者、倒错者,换言之,他(她)们变成了“同性恋”。直到20 世纪的性革命中同性恋的命运才有所改观,先是在北欧的一些国家,尤其在瑞典、丹麦和荷兰,同性恋者在很大程度上已经争取到与异性恋相当的权利,其中包括缔结婚姻的权利。中国已于1997 年新《刑法》中删除了过去被用于惩处某些同性恋性行为的流氓罪,这被认为是中国同性恋非刑事化的一个标志。

  从本质上看,同性恋属于一种对异性不能产生性要求和性满足的自然生理现象。1973 年,美国精神病学会率先作出将同性恋剔除出疾病分类的决定,次年美国心理学会也作出了类似决定。世界卫生组织也于1992 年确认:同性恋是属于少数人的自然现象,并不再将其列为心理障碍(性变态)。2001 年,中国精神病学会颁布第三版《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同样将同性恋从疾病分类中剔除,这就意味着同性恋不再被视为一种疾病,同性恋在我国首次不再被划为心理异常的病态了。因此,同性恋不过是与异性恋的性倾向不同,而性倾向的差异并不能成为一个理性社会不去尊重和保护同性恋合法权益的理由。

  二、同性婚姻之争论

  (一)赞成

  李银河教授认为,同性恋者同异性恋者一样,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个体,不能因为他们的性倾向不同就受到歧视。用婚姻形式束缚和保障同性伴侣之间的关系,还可以减少性病传播的可能性。并且,对同性恋这个弱势群体持宽容态度,允许其结婚,也可以使我国人权保护跻身世界先进行列。社会学家、人类性文化研究专家王红旗先生认为,人们对婚姻主要有四个方面的需求:心理上的需求、情感上的需求、生理上的需求、生活上的需求。同性恋已被证明非医学疾病,它作为人类情感的一部分,与异性恋同样存在上述四个方面的需求,所以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国内一些知名律师也认为,同性婚姻只是对主体做出不同选择,不再局限于异性之间,使婚姻主体在选择上得到了解放。

  (二)反对

  几千年来,婚姻制度就是一男一女结合而设的。如果同性也可以结为夫妇,婚姻就不是现在的婚姻。有学者认为,“婚姻法不会为同性婚姻单独设置新的规则,因为对社会成员财产权利或者人身权利的保护,在不同的法律中都有规定。如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对被继承人尽过较多的照顾义务,可以适当分割一部分遗产,这就解决了继承问题。”田秀云教授则是从婚姻的自然属性方面提出反对意见,她认为:“婚姻家庭关系是自然规律和社会规律合力作用的产物,只有这种两性的结合才能被社会制度和法律制度确认为夫妻关系。那种同性恋的结合,是违背自然规律和社会法则的,是不会被确认为婚姻关系。我国目前大多数学者都对同性婚姻持反对观点。

  (三)笔者观点

  目前中国可以理解和接受这个群体的人渐渐在增加了,但是整个社会的排斥和歧视依然存在,法律对他们的保护更是一片空白。在同性婚姻方面,我觉得同性婚姻应当合法化,即对同性恋婚姻进行立法保护和规范。

  一、从法理上讲,“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要求同性恋者的权利必须得到法律要求同性恋者的权利必须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我国宪法规定中国公民不分性别、年龄、种族、宗教信仰等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不受任何歧视。法律允许每个人自由选择自己生活的模式,自由选择生活伴侣,同性恋者现在只是在这个模式里换了一个性别的伴侣而已。法律既然给予了公民同等的自由选择权,就应该对他们选择的结果给予同等的对待。因而如果法律给予异性恋婚姻承认和保护,也就应同等地保护同性恋者婚姻,不可以以性取向为标准划分人群的不同对待。

  二、从现实上看,法律能以自身独特作用维护同性恋群体在内部关系和对外关系中的权益。同性恋伴侣间虽然缺少婚姻形式,但是实质的伴侣关系一直存在。现在很多的同性恋伴侣共同生活,但在同居期间当他们有了财产的纠纷、继承问题时,没有法律可以适用。这种权益空白急需法律的强制保障力去规范、去填补。在对外关系中,因为社会的歧视和排斥行为,同性恋者受到种种不公的待遇,造成了一开始所说的实质权益和精神上的损害。现代科学已证明同性恋也是一种自然现象,社会的歧视纯粹源于僵化的道德观念氛围,是不正确的价值观。对于道德糟粕我们应摒弃,更不应以此为借口对他人施加不公正待遇。在这方面,法律拥有最权威的价值判断和导向力,去推动整个社会理性化,引导大众正确对待同性恋人群。

  三、从社会角度看,法律承认同性恋婚姻对社会有益无害。现在由于同性伴侣间的结合关系没有法定婚姻形式加以保障和束缚,容易造成部分同性恋者交友随意,加剧群体的不稳定性和性病传播机率。相反,法律若承认了同性婚姻,那么双方以结合关系产生的合法身份权可以使部分同性恋者建立相对稳定关系,有效解决群体内部和对外的矛盾,促进社会安定融洽,是有益的。

  结语

  同性婚姻在中国目前还不被承认,同性婚姻合法化首先面临着法律上的障碍,而这种障碍,实际上剥夺了同性恋者的同性婚姻权,显然这是不公平的。同性婚姻合法化的法理基础是我国宪法上的平等权,它体现着一个社会的文明与宽容度,是社会的现实要求,更是时代发展的趋势。相信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及社会的文明和人们观念的进步,同性婚姻的合法化的时机将越来越成熟。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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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襄政发[2002]46号
  二○○二年八月七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襄樊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客运出租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出租汽车服务或租赁汽车服务的城市小型客车。
  出租汽车服务,是指以汽车向乘客提供运送服务,按里程或时间收费的营运活动。
  租赁汽车服务,是指向用户提供不配备驾驶员的车辆,按时间或里程收费的营运活动。
  第三条 凡在襄樊市区内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经营企业和经营个人)及其从业人员、乘客以及与出租汽车营运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区以襄樊市城市总体规划设定范围为准。
  第四条 襄樊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处作为具体管理机构,受市城市管理局委托对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实施具体监督和管理。
  公安、交通、工商、物价、税务、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市客运管理部门做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本市依法成立的出租汽车行业的社会团体,其业务活动受市客运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加强市区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宏观调控和统一监管。将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作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专项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市区出租汽车运力的增减,由市客运管理部门依据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
  、市场供求关系和效益状况提出方案,按程序报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实行在同一城市统一规划,统一市场准入制度,统一财税、经济和技术政策,统一执法尺度,统一服务质量标准。
  积极引导出租汽车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规范企业联合、兼并和其他形式的资产重组,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合理配置资源。
  第六条 市区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具体方案由市政府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客运管理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管理,秉公办事,文明服务。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乘客、用户的合法权益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经营权出让转让
  第九条 经营权有偿出让应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具体期限由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不得出让永久经营权。
  第十条 出租车经营权出让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招标;
  (二)协议;
  (三)拍卖;
  (四)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属国家所有,出租汽车经营者在国家规定的经营权有偿出让期限内享有经营权。出租汽车经营者依据本办法取得经营权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未取得经营权的出租车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取得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在经营期限满一年后,提出经营权转让申请,经市客运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经营权的转让,并按规定办理过户手续。经营权转让获得增值部分的40%上缴市财政。
  严禁私下转让,对私下转让及其他扰乱经营权管理的单位或个人,要严肃处理并收回其经营权。
  第十三条 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全部收入和转让费的增值部分按规定比例上交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道路和城市客运交通的场(厂)、站、点与管理设施的建设。
  第三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含租赁汽车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辆以上符合规定要求的出租汽车和相应的资金;
  (二)具有40平方米以上的办公地点,250平方米以上的停车场地;
  (三)有符合规定的管理人员和驾驶人员;
  (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六)符合其它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三)有本市户口或暂住证件,经过市客运管理部门培训取得《城市客运从业人员服务资格证》;
  (四)有符合规定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二年以上的驾龄;
  (五)符合其它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六条 对申请从事出租汽车业务的经营者,必须办理下列手续,方可开业:
  (一)根据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提交经营出租车业务的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
  (二)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市区出租汽车的发展计划及申请者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发给许可凭证;不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经核准的经营者持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下发的许可凭证分别到工商、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牌照等相关手续;涉及服务性收费的,应到物价部门办理《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监审证》。
  (四)按前款办妥手续,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发给《城市客运营运证》,在取得《城市客运从业人员服务资格证》后,经营者即可开业。
  第十七条 未取得城市客运营运证的车辆不得用于出租汽车营动活动。非本市区内出租汽车不得用于起点和终点在本市区内的营运活动。
  第十八条 允许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个体经营者在经营企业间的合理流动。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个体经营者,可以根据经营企业的服务质量、管理水平提出申请,经市客运管理部门批准后,自由选择委托管理的企业。
  经批准允许流动的个体经营者,凭市客运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到公安、工商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对出租车经营者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和年度复审制度。市客运管理部门每年进行一次年度复审,重点审查企业经营资质、从业人员资格、个体经营者的资质等内容,年度复审不收费。年度复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整改不合格的,取消其经营服务资格,提请工商部门注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应积极引导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调整和优化经营模式。要以资产为纽带,通过重组兼并,推进规模经营,切实解决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过多、过散、过小的问题。
  出租车经营企业在资产重组时,应清理企业的产权和债权债务关系,理顺企业与驾驶员的经济关系,认真做好资产评估、产权界定、资产处置工作,妥善处理矛盾和问题,实现平稳过渡。
  第二十一条 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应加强合同监管,规范企业承包、租赁等经营形式,规范驾驶员与经营者之间、个体经营者与委托管理企业之间的经济关系,做到责权平等、风险共担、收费合理,切实保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稳定出租汽车从业人员队伍。
  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应制定并逐步实行行业格式合同,并监督经营企业与委托管理的个体经营者、驾驶员签订规范合同或协议。
  第四章 营运服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二)按时如实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填报出租汽车统计报表;
  (三)按照规定缴纳税、费;
  (四)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城市客运从业人员服务资格证人员驾驶;
  (五)未经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将出租汽车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服务,对老、弱、孕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遇有抢险救灾、重大活动、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等特殊情况时,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服从市客运管理部门的统一调配。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礼貌、服务规范、遵守交通规则;
  (二)携带《城市客运营运证》,在车内规定位置置放《城市客运从业人员服务资格证》,做到人、车、证相符;
  (三)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未经乘客允许不得另载他人;
  (四)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并且出具车费发票,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
  (五)不得将车辆交给无《城市客运从业人员服务资格证》的人员使用;
  (六)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七)凡设有出租汽车停车场(站)的,必须在停车场(站)内停车待租,服从站点管理人员的调配,自觉排队,按序发车,不得强行拉客;
  (八)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绝运送乘客。
  前款所称拒绝运送乘客,是指驾驶员开启空车待租标志灯后,遇乘客在允许上、下客的路段招手,停车后不载客或在营运站、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除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的要求外,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术性能、设施良好,车容整洁;
  (二)应当装置城市客运管理部门批准、并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
  (三)应当装置经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防劫安全设施;
  (四)应当固定装置统一的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五)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全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
  (六)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七条 乘客在经批准设置的出租汽车停靠点和交通管理允许上、下客的路段,可招手示意租车。在下列情况下,乘客不得拦车:
  (一)车辆在载客运营中;
  (二)车辆在遇红灯停驶时;
  (三)所在地点或者路段禁止停车时;
  (四)所经道路无法行驶时;
  第二十八条 乘客应当按照计价器显示的费用支付车费,并承担因乘客需要而发生的过桥、过路、过渡等费用。
  第二十九条 租赁汽车经营者和用户不得将租赁汽车用于出租汽车服务。
  第三十条 乘客要乘车出市区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出租汽车所属的经营企业,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停车场(站)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行业规范要求,并应当设专人负责管理。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客运汽车站、旅游景点和其他客流较集中场所均应设置出租汽车营业场(站),由市客运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出租汽车营业场(站)必须向所有出租汽车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独揽客运业务。进站营运的出租汽车应服从管理人员的调度和管理。
  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关闭或改变用途。
  第三十二条 在市区主要道路上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点,由市客运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
  门,根据道路条件和方便乘客的原则进行设置,设置的停靠点应具有明显识别标志。
  第三十三条 除异地驻点经营的出租汽车外,对于持有市客运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营运证件合法营运的出租汽车,原则上应在本市区域内经营,但根据乘客的需要也可往返本地区与外地区之间,市辖行政区内的任何部门不得随意进行罚款、扣车。
  第五章 权益保障与投诉
  第三十四条 乘客租乘出租汽车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拒绝支付车费:
  (一)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
  (三)在基础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未经乘客允许搭载他人的;
  (五)中途逐客的。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一)不遵守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的乘客;
  (二)携带易燃、易爆、毒品等违禁物品及污损车辆物品乘车;
  (三)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监护下乘车的;
  (四)不告知目的地或要求驾驶员作出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予以拒绝:
  (一)收取《襄樊市行政事业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收费及基金项目和标准目录》未列项目费用的;
  (二)要求提供无偿服务的;
  (三)非法扣缴、注销证照或者强令停业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市客运管理部门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投诉者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再向市客运管理部门投诉。
  市客运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3个月内处理完毕。依法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应及时移送其他部门。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三)、(四)、(五)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四)、(五)项;第三十一条第二、第三款的经营者、从业人员,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由市客运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非出租汽车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等客运设施或者标识的,由市客运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对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客运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妨碍客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利用承租车辆从事非法活动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客运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其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5日起施行。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中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中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厅发〔2012〕14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0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07号)和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关于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229号)精神,做好中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150号令),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外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合作开采陆上、海上石油资源应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本通知所指石油资源包括常规石油、天然气,以及煤层气等非常规油气资源。

  二、中外合作开采陆上、海上石油资源补偿费实行属地化征收,由合作区块采矿权范围所在省(区、市)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征收。陆上合作区块采矿权范围跨省级行政区域的由国土资源部授权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征收;海上合作区块按国务院批复的海域行政区域界线确定归属行政区域,由归属行政区域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征收,跨省级海域行政区域或者尚未确定海域行政区域界线的,由国土资源部授权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征收。

  三、中外合作开采陆上、海上石油资源补偿费按150号令规定的计算公式和费率计征。开采回采率系数取1,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中外合作开采陆上、海上石油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纳入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统计网络直报系统。

  五、中外合作区块的采矿权人可按照150号令有关减免的规定申请减免。有关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规范减免具体条件和申报、审批要求。批准减免的,自批准之日起1个月内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六、中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企业开发利用情况年检需提交缴纳补偿费的相关票据和合作开采石油资源合同文本等相关材料,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是否已按要求缴纳补偿费的证明文件。未有证明文件的,年检不予通过,不予办理其采矿权的延续、变更、转让等申请。

  七、中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中国企业和外国企业应积极履行法定义务,按要求及时缴纳补偿费。对于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取伪报、隐匿等手段不缴或少缴补偿费的以及未按申报要求提交相关资料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150号令相关规定进行相应处罚。

  八、2011年11月1日前已依法订立的中外合作开采陆上、海上石油资源的合同,在已约定的合同有效期内,继续按照当时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矿区使用费。

  征收中外合作石油资源矿产资源补偿费是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一项重要法定职能,各有关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征收管理到位。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有效期8年。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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