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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审判管理之调控结案均衡度/敬慧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5:44:52  浏览:81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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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审判管理的各项考评指标中,结案均衡度可谓最受争议。有的人认为结案是否均衡并不能表明法院实际工作效率的高低,有的人认为脱离立案数单谈结案数的均衡缺乏现实意义,有的人认为结案均衡度人为操控性大不符合绩效考评的初衷。今年年初,绩效考评指标也面临调整,结案均衡度的去留也成为争议焦点。

  绩效考评的指标设置是服务于审判管理工作的。但在绩效考评各项指标刚出来的时候,最让人读不懂的就是结案均衡度。收案量是可以根据往年的收案情况进行预计的,但是结案数字往往受到更多因素的影响,考评指标要求在每个月收案参差不齐的情况下均衡结案,这到底是要给我们出什么难题?我想,大多数刚接触结案均衡度的人一定是这样想的。但两年的工作实践证明,结案均衡度的调控能有效的提高办案效率,对提升办案质量、保证办案效果也有一定的促进作用,在审判管理工作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具体的说来包括以下几点:

  一、有效改善年初只收不结、年底突击结案的惯例,提高全年的办案效率。由于年初正逢元旦、农历新年等节日,各业务庭忙于总结上年度工作和拟定新年计划,办案工作往往被押后。而年底各项考评工作在即,为保证案件在审理期限内报结并减少年度未结案件,各业务庭不得不突击结案。通过有效的均衡度调控,对年度收案情况进行均衡分配,能有效的避免了年初少结、年底多结的情况,从而提高整个年度的办案效率。

  二、提高简易程序适用率,提高办案效率并有效节约司法资源。在立案不均衡的情况下要均衡结案就需要运用更灵活的程序进行调控,而适用简易程序无疑是最好的选择。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优先适用简易程序,能督促办案人员尽快结案,提高了办案效率的同时也避免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三、促进综合运用各种结案方式,鼓励撤诉,同时调判结合、以调促判。要调控好结案数,就必须运用好各种结案方式,撤诉、调解、判决缺一不可。对原告主动要求撤诉的案件,某些主办法官为提升办案调解率,会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促成案件已调解方式结案。这样的方式表面上看没有什么大问题,但部分撤诉案件双方调解意愿不够成熟,一味促成调解不但耽误了审理时间,也不利于调解书的主动履行,故当事人主动要求撤诉的案件应向当事人了解其真实意愿,支持当事人合法的撤诉请求,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也应鼓励当事人自行协商,谨慎采取以调代撤的手段。同时,在办理案件不能过度追求调解率,因遵循调判结合、以调促判的原则,不能为了快速结案而不负责任的不组织调解就径行判决,也不能不顾时间限制久调不判。

  四、督促结案,提升判决案件的当庭裁判率,便于及时开展判后答疑、促进案结事了。案件的结案日期是指对案件作出判决或最后处理的日子。要有效的把握结案均衡度,各月的结案数必须进行精确的调控,当庭裁判率可谓最佳的调控方式,因为当庭裁判的案件即为结案,当庭裁判的案件由于双方当事人到庭,可及时开展判后答疑,为当事人释明相关法律法规,充分化解当事人矛盾,促成裁判文书的履行,实现案结事了。

  我们这里讨论的调控结案均衡度并不是人为的把未结案件进行预报、把已结案件进行后报,把超出预算的案件进行压报,让均衡度调控沦为数字游戏,而是有效的预计收案数量后再通过各种手段调控结案数量。2012年度,广西融安法院有效调控结案均衡度,年度结案均衡度指标为95.84,公正指标为92.06,均位列柳州市各县区第一,正是通过调控结案均衡度实现了该院办案效率和案件质量的双提高。

  (作者单位:广西柳州市融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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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教育活动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教育活动的通知
国税发[2002]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按照人事部《关于开展<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教育活动,加强公务员队伍作风建设的通知》要求,为进一步加强税务系统公务员队伍作风建设,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在全国税务系统公务员中开展学习、宣传、实践《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的教育活动。现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深刻认识开展教育活动的重要意义
《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是公务员在履行职责、执行公务和社会生活中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税务系统的广大公务员担负着为国家聚财、为纳税人服务的神圣职责,代表政府机关的形象,是政府联系广大人民群众的纽带。各级税务机关要从努力实践江泽民总书记提出的“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实现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基本方略的高度,充分认识开展教育活动的重要性。
行为规范是公务员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公务员行为规范是教育、引导广大公务员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和利益观,从思想上筑起反腐倡廉、拒腐防变防线的一项重要措施,是规范公务员依法行政的迫切需要,是建设高素质公务员队伍的必然要求。要组织广大公务员认真学习和掌握《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的精神实质和基本要求。通过学习,使税务系统广大公务员牢固树立“政治坚定、忠于祖国、勤政为民、依法行政、务实创新、清正廉洁、团结协作、品行端正”的行为规范,增强“依法治税,从严治队”的自觉性,建设具有公仆意识,廉洁、勤政、高素质、专业化的公务员队伍。
二、精心组织,把教育活动落到实处
各级税务机关要在7、8月份集中时间组织开展教育活动,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教育安排,抓好落实工作。一是要把这一教育与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党的作风建设的决定》和《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教育结合起来。采取集中辅导、专题讲座,组织演讲和征文,知识竞赛、宣传周(月)等活动,广泛宣传《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二是把行为规范列为公务员培训的必修内容,特别要抓好对新录用公务员的培训工作,使广大公务员熟知行为规范的基本内容和要求,以此作为规范自身行为、转变工作作风,塑造良好形象的标准和尺度。三是把开展行为规范教育活动与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创佳评先等活动结合起来,广泛宣传先进模范事迹,大力弘扬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和公正执法、廉洁自律、无私奉献的精神。四是要把思想教育与加强管理结合起来,在提高认识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税务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通过教育活动,使广大公务员进一步增强道德观念,切实转变作风,把行为规范体现在实际工作中,落实到为国聚财的实际行动中。
三、加强领导,突出重点岗位的行为规范教育
各级税务机关要把这一教育活动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工作。要有一名主管领导负责,人事、教育等有关部门要切实发挥职能作用。要对照《规范》,认真分析本单位本部门公务员队伍作风建设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的办法和措施。要加强检查和指导,利用召开座谈会、聘请监督员及公开电话、电子信箱等形式,广泛听取有关部门和纳税人的意见和建议,使教育活动更加有的放矢,富有成效。要着重抓好直接服务于纳税人的基层“窗口”单位以及掌管“人、财、物”的重点岗位公务员的行为规范教育,强化监督制约机制,把公务员行为规范工作制度化、经常化。要将遵守公务员行为规范情况作为公务员考核的重要内容,并通过建立和完善岗位责任制、廉政责任制、服务承诺制以及巡视制度、诫勉谈话等制度,确保《规范》落到实处,不断推动公务员队伍作风建设。
各地税务部门要将《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教育活动开展情况及时报总局(人事司)。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六月四日


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

一、政治坚定。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树立共产主义理想信念,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和基本纲领,坚定地走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坚定不移地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在思想上、政治上和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忠于国家。热爱祖国,忠于宪法,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民族的团结,维护政府形象和权威,保证政令畅通。遵守外事纪律,维护国格、人格尊严,严守国家秘密,同一切危害国家利益的言行作斗争。
三、勤政为民。忠于职守,爱岗敬业,勤奋工作,钻研业务,甘于奉献。一切从人民利益出发,热爱人民,忠于人民,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密切联系群众,关心群众疾苦,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体察民情,了解民意,集中民智,力戒形式主义、官僚主义,改进工作作风,讲求工作方法,注重工作效率,提高工作质量。自觉做人民公仆,让人民满意。
四、依法行政。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和工作程序履行职责、执行公务,依法办事,严格执法,公正执法,不滥用权力,不以权代法,做学法、守法、用法和维护法律、法规尊严的模范。
五、务实创新。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理论联系实际,说实话,报实情,办实事,求实效,踏实肯干。勤于思考,勇于创新,与时俱进,锐意进取,大胆开拓,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六、清正廉洁。克己奉公,秉公办事,遵守纪律,不徇私情,不以权谋私,不贪赃枉法。淡泊名利,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爱惜国家财产,反对拜金主义、享乐主义。
七、团结协作。坚持民主集中制,不独断专行,不搞自由主义。认真执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服从大局,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团结一致,勇于批评与自我批评,齐心协力做好工作。
八、品行端正。坚持真理,修正错误,崇尚科学,破除迷信。学习先进,助人为乐,谦虚谨慎,言行一致,忠诚守信,健康向上。模范遵守社会公德,举止端庄,仪表整洁,语言文明,讲普通话。

湖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颁布单位: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6.09.30
实施日期:2006.12.0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业综合开发行为,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保证粮食安全,增加农民收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综合开发,是指国家和省人民政府为支持农业发展,改善农业基本生产条件,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综合效益,利用财政专项资金和其他资金,以粮食主产区为重点,对农业资源进行开发和利用的活动。
  
  农业综合开发实行开发县管理制度。
  
  第三条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开发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发展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并将农业综合开发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开发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综合开发配套资金和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运行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开发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农业综合开发的主管部门。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负责农业综合开发的具体工作。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开发县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水利、环保、国土资源、发展与改革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综合开发工作。
  
  开发县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综合开发工作。
  
  第五条开发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引导、集中财力的原则,统筹安排农业综合开发等各项财政支农投入的项目,实行规模开发,提高资金使用综合效益。
  
  第二章项目管理
  
  第六条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和国家、省农业综合开发政策,编制本行政区域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规划,报本级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审定。
  
  第七条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包括土地治理项目和产业化经营项目。土地治理项目以改造中低产田为重点,建设稳产高产基本农田和优势农产品基地;产业化经营项目以当地优势农产品加工为重点,提高农业生产组织化程度和产业化经营水平。
  
  第八条开发县的乡镇人民政府、中型灌区管理机构等可以向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申请土地治理项目。
  
  第九条申请土地治理项目立项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列入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规划;
  
  (二)有可开发和利用的水资源;
  
  (三)开发治理的土地集中连片,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面积标准;
  
  (四)防洪有保障,排水有出路;
  
  (五)属非地质灾害区。
  
  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土地治理项目前,应当出具项目所在地村民代表大会同意筹资投劳的决议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农户签字同意筹资投劳的意见书。
  
  第十条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规定的管理权限,对申请立项的土地治理项目进行实地考察并组织专家评审,经具有相应资质或者专业水平的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初步设计报告,报同级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审定,按规定编入省土地治理项目库。
  
  土地治理项目库管理办法由省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根据上一级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财政资金控制指标和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规划,从已编入省土地治理项目库的项目中确定项目,编制年度项目实施计划,经同级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审定后,按规定上报,由国家或者省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的年度项目实施计划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报批。
  
  第十二条土地治理项目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要设备和材料的采购,由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的规定实行招标投标。
  
  土地治理项目资金筹措情况和项目建设的主要内容,应当在项目区内公示。
  
  第十三条土地治理项目单位工程竣工后,由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组织验收。
  
  土地治理项目工程竣工后,由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组织竣工验收,或者由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委托设区的市、自治州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组织竣工验收。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对土地治理项目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项目实施存在问题的,责令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限期改正。
  
  第十四条土地治理项目兴建的小型水库、灌排渠(管)道、桥涵闸、拦河坝、排灌站、机电井、机耕路等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后,由下列组织进行管理和维护:
  
  (一)村内工程为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
  
  (二)跨村工程为乡镇有关管理机构;
  
  (三)跨乡水利工程由开发县人民政府确定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土地治理项目工程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主体应当建立管理和维护制度,保证工程设施正常运转。管理和维护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或者以工程养工程的原则筹集。
  
  第十六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申请产业化经营项目立项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产业政策,以生产、加工、销售当地优势农产品为主营业务;
  
  (二)与当地农户建立生产、加工、销售的合理利益联结机制;
  
  (三)经济指标、财务指标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有农业环境保护方案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第十七条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在每年八月底前公布次年产业化经营项目申报指南。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按照产业化经营项目申报指南的规定,向所在地开发县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申报项目建议书。受理立项申请的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和同级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地考察论证,对符合条件的,通知项目申请人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评审后,报省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第十八条农业综合开发扶持产业化经营项目一般采取贴息和有偿扶持方式。
  
  第三章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包括:
  
  (一)国家和省财政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资金;
  
  (二)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开发县财政农业综合开发配套资金;
  
  (三)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个人自筹资金;
  
  (四)财政贴息或者有偿扶持所吸引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条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按照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使用,实行专人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按照农业综合开发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管理。
  
  禁止挤占、挪用、滞留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禁止将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转为有偿使用。
  
  第二十一条农业综合开发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实行财政报账制和国库集中支付。
  
  土地治理项目由施工方、监理方、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签署意见,经同级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审批后报账。财政贴息资金按照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报账。
  
  第二十二条受理立项申请的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和同级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与使用财政有偿扶持资金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签订书面合同,使用财政有偿扶持资金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同时出具担保法律文书。
  
  合同到期,由受理立项申请的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和同级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收回财政有偿扶持资金,并按照国家和省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的规定上解。禁止用当期项目财政资金抵顶到期应当归还的财政有偿扶持资金。
  
  财政有偿扶持资金取得的收益纳入财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绩效评价工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开发县人民政府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农业综合开发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农业综合开发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举报事项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变更已批准的开发项目、实施地点以及缩减开发规模的;
  
  (二)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未按照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使用或者未实行专人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或者未按照农业综合开发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管理的;
  
  (三)不实行无偿资金财政报账制和国库集中支付的;
  
  (四)用当期项目财政资金抵顶到期应当归还的财政有偿扶持资金的。
  
  第二十八条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的,由省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扣减下一年度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指标,或者暂停开发县资格、取消省开发县资格:
  
  (一)在农业综合开发中弄虚作假,骗取上级财政资金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财政资金的;
  
  (三)挤占、挪用、滞留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或者将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转为有偿使用的。
  
  使用财政有偿扶持资金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追回被骗取的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财政资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处罚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农业综合开发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国有农场经国家和省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批准实施农业综合开发的,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所称开发县,是指经国家和省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批准实施农业综合开发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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