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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保与物保并存时担保人之间追偿权初探/王昌颖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50:29  浏览:86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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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保与物保并存时担保人之间追偿权初探
             ——对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比较分析

              ◇ 王昌颖


物权法是我国立法历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要民事立法,其共5编19章247个条文,其中,第四编担保物权就有4章71个条文,占整部物权法近三分之一,足显担保物权地位之重要。关于担保物权,民法通则、担保法等法律亦有规定,但因有些规定与物权法存在冲突,以致实务中遭遇了一些难题。有鉴于此,本文拟以物权法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下称担保法解释)的比较为切入点,对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情形下,担保人之间是否享有追偿权问题进行探讨。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比较发现,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颠覆了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大体沿袭了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但也有区别:一是将当事人约定置于优先地位,充分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尊重;二是担保法解释既承认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也认可担保人之间的相互追偿权;而物权法只规定了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至于担保人之间能否追偿则未予明确。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在人保与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并存情形下,担保人之间是否享有追偿权?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担保人之间享有追偿权,理由在于:物权法虽然只规定了承担责任的物上保证人或保证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但并没有否认可以向其他保证人或物上保证人追偿。在采取物保与人保平等观点的前提下,如果不允许担保人之间可以互相求偿,则会导致“本可以在两者间分担的担保责任份额完全由一方自行承担,恰恰与公平原则相悖”。


另一种观点认为,担保人之间不享有追偿权。理由在于:各担保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要求各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在理论上讲不通;主债务人是最终责任人,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在程序上费时费力、不经济;担保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追偿的可操作性差。


笔者认为,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不承认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


第一,承认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不符合物权法的立法本意。考察国外立法,关于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存在三种模式:1.“按份追偿模式”。即已承担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2.“单向追偿模式”。该模式只肯定保证人在承担责任之后可以要求物上担保人分担责任。3.“有条件的按份追偿模式”。即设定在后者有权在向债权人清偿之后对前者进行追偿。就此问题,我国在立法上存在一个态度转变的过程。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因此,物的担保人先行清偿时,因其本应先于保证人负责,无向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可能。故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实际采纳的是“单向追偿模式”。鉴于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实有碍于社会生活实践,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对此作了相应修改,该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由此确认了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采纳了“按份追偿模式”。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后一句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条没有涉及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笔者认为,根据列举其一即为排除其他的法理,结合文义解释的规则,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否定了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从体系化解释角度分析,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和第二百一十八条均只规定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物的担保时,担保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其他担保人在担保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申言之,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时,担保权人放弃物的担保,对保证人及其他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不产生影响。据此也可以推断,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在立法本意上不承认担保人之间具有追偿关系。


第二,承认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不符合私法自治原则。民法以私法自治为原则,强调对当事人选择的尊重。担保法理论以担保发生的原因为标准,将担保分为法定担保和约定担保。在担保法及物权法所规定的各种担保方式中,除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外,其他担保方式均为约定担保。可见,担保关系的设立应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础,而在人保与物保并存情形下,除担保人之间有特别约定或保证人与物上担保人共同与债权人设定担保关系外,各担保人之间并无共同担保的意思表示,担保人之间进行追偿缺乏法律关系基础。如果承认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等于法律在各担保人之间强行设定反担保。担保制度的设立,以维护债权人利益为宗旨。而追偿权问题仅涉及担保人之间利益的平衡,不涉及公共利益的维护,法律不应强行介入,这既是对担保人意志和利益的尊重,也是对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维护。事实上,担保法和物权法均规定了反担保制度,该制度旨在确保担保人的追偿权。可见,现行法律已为分散担保人的风险提供了足够的制度保障,完全没有必要再以牺牲私法自治原则为代价对担保人实现追偿权提供特别优待。


第三,承认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不符合责任法定原则。责任来自法律规定,没有法律规定就没有责任,在这一点上,无论是刑事法律责任,还是民事法律责任都是相同的。基于这样的思考,探讨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首先要辨明的就是人保与物保并存时担保责任的类型。有观点认为,在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并存的情况下,如果物的担保人与保证人之间未就担保责任作出约定,两者之间的关系与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的关系相类似,在解释上可以认定其构成连带债务关系。对此,笔者并不赞同。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除依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特别约定,不得适用连带之债。笔者认为,在保证人与物的担保人分别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各担保人的责任在理论上更加符合不真正连带之债的特征。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多个担保方式共同担保同一债权,在性质和功能上没有按份担保的天然要求,而是各自承担着担保全部债权的责任。担保之债属于约定之债,在人保与物保并存时,由于各担保人没有共同担保的意思表示,相互之间并非当然的共同担保关系,更不能将各自的担保责任因担保人的复数而简单推定为连带担保责任。物权法将保证人与物的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置于平等地位,是为了充分保障债权人的选择权和放弃权,并不表示其他担保人必须实际平等分担已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的损失。承认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不仅强行改变了担保人担保责任的性质,也必将在事实上限制或剥夺债权人的选择权。


关于人保与物保并存时的责任承担规则,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首先明确了该规范的任意法属性,将当事人的约定置于最优先的地位,这是过去的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所没有明确的。这种充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做法,表明物权法在相关规定上更趋合理。因此,在保证人与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并存时,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能否向其他担保人追偿,首先应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对于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则只能向债务人追偿,不宜再赋予其对其他担保人的追偿权。


(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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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03年5月12日,秦德伟与田传荣、王玉芬共同成立枣庄市丰伟贸易有限公司,其中秦德伟出资80万元、田传荣和王玉芬各出资10万元,秦德伟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5月28日和12月7日,丰伟公司进行了两次变更登记,变更后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增加到200万元,股东变更为秦德伟、姬庆德、田传荣三人。其中秦德伟的出资由变更前的80万元减为20万元,持股比例由80%减为10%;姬庆德作为新股东,出资为160万元,持股比例为80%;田传荣的出资由10万元增加为20万元,持股比例仍为10%。

  2008年12月19日,枣庄市丰伟贸易有限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枣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9年9月21日,丰伟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德伟向枣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称姬庆德在秦德伟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伪造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方式向工商机关提交虚假变更材料,进行了股东及注册资金变更登记。枣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过依法调查,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枣庄市丰伟贸易有限公司2006年5月28日及2006年12月7日两次工商变更登记,将该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为2006年5月28日之前的登记状况。姬庆德不服该工商行政处罚,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枣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告知其有关的听证程序和行政处罚告知事项,工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

  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行政处罚的相对人是枣庄市丰伟贸易有限公司,因此,无需将有关的听证程序和行政处罚告知原告姬庆德,山东省枣庄市工商局作出的处罚行为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原告姬庆德要求撤销被告枣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作的枣工商企处字(2009)第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原告姬庆德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要点是工商行政机关对公司做出行政处罚时,股东在行政程序中是否享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陈述、申辩听证等程序性权利。笔者认为,在本案中姬庆德不是工商行政处罚的相对人,不享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权利。

  在我国,行政相对人是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属于学理概念,而非法律概念。学理上认为,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即其权益受行政主体实施的行政行为影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是行政相对人。

  对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管理相对一方的确认与判定,应当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与行政主体的职权与职责行为之间是否形成了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关系为标准。因为,行政相对人是行政主体和行政公务人员实施行政管理行为的对象,其以被管理者地位与作为管理者的行政主体之间形成行政法律关系,并成为相对方当事人。

  在行政处罚法律关系中,《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了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属于行政处罚中的相对人。该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及第三十二条还明确了相对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申请复议权和提起诉讼的权利,行政机关负有告知相对人享有上述权利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姬庆德认为被告枣庄市工商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的理由之一就是被告枣庄市工商管理局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致使其陈述、申辩权受到侵害。但被告枣庄市工商管理局作出撤销丰伟公司变更登记的事实依据是,该公司提交虚假材料进行变更登记,违反了公司登记管理秩序,也就是作为法人的丰伟公司实施了违法行为。在撤销变更登记的行政法律关系中,丰伟公司是行政处罚的相对人。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丰伟公司依法享有陈述权等程序性权利。原告姬庆德在行政处罚法律关系中并不享有相对人应由的陈述、申辩权,但作为该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枣庄市工商管理局提供了听证告知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行政处罚时,向相对人丰伟公司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而原告姬庆德作为丰伟公司的股东,并非该行政处罚关系中的相对人,因此在该行政法律关系中并不享有上述程序性权利。

  (作者单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审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审计局审计结果公开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审计局


上海市审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审计局审计结果公开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上海市审计局审计结果公开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对在实施审计结果公开过程中涉及本部门、本单位的有关审计事项,请予积极配合。

              二○○八年七月十四日

上海市审计局审计结果公开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开审计结果行为,提高审计工作透明度,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审计局主动公开审计结果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结果,是指市审计局的审计报告、专项审计调查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所反映的内容。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结果公开,是指市审计局根据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不定期向社会公开审计管辖范围内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第五条 市审计局公开审计结果,应当坚持积极稳妥、依法有序的原则,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六条 市审计局公开审计结果,应保证审计质量,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评价客观公正。
  第七条 市审计局向社会公开审计结果,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市审计局可以选择以下适当形式公开审计结果:
  (一)通过印发《上海市审计局审计结果公告》向社会公开;
  (二)通过“中国上海”门户网站和“上海审计”网站发布;
  (三)通过新闻发布会公布;
  (四)其他适当的形式。
  第九条 审计结果公开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二)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查出问题纠正情况报告;
  (三)政府部门或者国有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单项审计结果;
  (四)有关行业或者专项资金的综合审计结果;
  (五)专项审计调查结果;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该公开的其他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第十条 市审计局向社会公开单项审计结果,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及审计评价意见;
  (二)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
 (三)审计处理处罚情况及建议;
 (四)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披露问题的整改情况;
 (五)其他认为需要公开的内容。
  第十一条 公开审计结果应当符合下列审批程序:
  (一)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以及审计查出问题纠正情况报告需要公开的,必须经过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
  (二)向市人民政府或审计署呈报的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开的,应当在呈送的报告中向市人民政府或审计署说明,经市人民政府或审计署批准同意,才能公开。
  (三)授权审计和统一组织审计项目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开的,必须经过授权审计和统一组织审计项目的审计机关的批准。
  (四)党政领导机关交办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开的,应当征得交办单位的同意。
  (五)其他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开的,由市审计局审批决定。必要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市审计局向社会公开审计结果,应按照审计法的有关规定,在审计报告出具前将其送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并注明市审计局将以适当方式公开审计结果。公开时一般不再征求意见,但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有重大分歧意见的,必须再次征求意见,在事实和定性等主要问题上取得一致。
需公开涉嫌违法违纪或者犯罪案件移送事项情况的,应当与受理移送部门协商一致。
  第十三条 市审计局向社会公开综合性的审计结果,应当在所反映事项的审计报告和审计调查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生效后进行。
市审计局向社会公开单项审计结果,应当在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和专项审计调查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生效90日(提请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满)后的适当时机进行。
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果提请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在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束后进行。
  第十四条 市审计局举办新闻发布会,应当按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报批和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市审计局公开审计结果形成的有关材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整理归档。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公开审计结果的;
  (二)审计结果公开后发现有重大事实差错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单位的商业秘密的。
  第十七条 区、县审计机关应依照本办法和同级政府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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