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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5:33:00  浏览:96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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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1987年9月5日,最高法院

通 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现将《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参照执行.
1987年9月5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并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
一、关于如何认定盗伐、滥伐森林及其他林木罪(简称盗伐、滥伐林木罪)的问题
(一)盗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集体所有(包括他人依法承包经营管理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及擅自砍伐他人自留山上的成片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森林或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也构成盗伐林木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核发的采伐许可证的规定,采伐国家、集体及他人自留山上的或他人经营管理的森林或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亦应定为盗伐林木罪.
(二)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
明知林木权属不清,在争议未解决前,擅自砍伐林木,情节严重的,应确定林木权属,分别根据具体情况,按盗伐林木罪或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林木权属难以确定的,按滥伐林木罪惩处.
为收购木材、木制品以及其他目的,唆使他人盗伐、滥伐林木构成犯罪的,按教唆犯追究刑事责任.
二、关于如何认定盗伐、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问题
“情节严重”是刑法规定盗伐、滥伐林木罪构成的必要条件.数量较大是“情节严重”的重要内容.“数量较大”的起点,在林区盗伐一般可掌握在2立方米-5立方米或幼树100-250株;滥伐一般可掌握在10立方米-20立方米或幼树500-1200株.在非林区盗伐一般可掌握在1立方米-2.5立方米或幼树50-125株;滥伐一般可掌握在5立方米-10立方米或幼树250-600株,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
林木数量,一般应以立木材积计算.超计划采伐而构成滥伐的林木数量,应根据伐区调查设计允许的误差额以上计算.
三、关于盗伐林木罪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处刑标准的问题
“盗伐林木据为己有,数额巨大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量刑,罪名仍定为盗伐林木罪.
“盗伐林木据为己有”,是指个人将盗伐的林木非法占有.盗伐林木“数额巨大”的起点,一般是指在林区盗伐20立方米-30立方米或幼树1000-1500株,在非林区盗伐10立方米-20立方米或幼树500-1000株,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
在林区盗伐100立方米以上或幼树5000株以上;在非林区盗伐50立方米以上或幼树2500株以上,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一般可视为“数额特别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是“情节特别严重”的一项主要内容.
四、以上“数量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数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在此数量幅度内掌握;也可以参照上述数量,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定认定和处理本地区盗伐、滥伐林木罪数量的适当标准.
五、盗伐、滥伐林木接近上述规定的数量,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上述规定的标准定罪量刑:
(一)为首组织、策划、煽动盗伐、滥伐林木,或者破坏植被面积较大,致使森林资源遭受损失的;
(二)盗伐、滥伐防护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的;
(三)一贯盗伐、滥伐或屡教不改的;
(四)盗伐、滥伐林木不听劝阻,或威胁护林人员的;
(五)其他盗伐、滥伐情节严重的.
盗伐、滥伐林木已达到上述数量并具备上述情形的,应从重处罚.
六、对于群众性哄抢林木事件,要积极配合政府主管部门妥善处理.参与哄抢林木,情节严重的,应分别按上述规定以盗伐林木罪或滥伐林木罪惩处.要注意教育多数、打击少数.打击的主要对象应当是首犯、主犯和屡教不改的惯犯以及教唆犯.
七、盗伐、滥伐自然保护区和城市园林部门管理的树木,要从严惩处.盗伐、滥伐、破坏珍稀树木者,应视为情节严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盗伐、滥伐、破坏年代久远或多株珍稀树木者,应按“数额巨大”或“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标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国营企事业单位、集体组织盗伐林木“数额巨大”,滥伐林木情节特 别严重的,应按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其中,中饱私囊构成犯罪的,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国营企事业单位擅自采伐他单位管理或所有的林木;集体组织擅自采伐国家或其他集体组织所有的林木,数额巨大的,定盗伐林木罪.
国营企事业单位为本单位谋取不正当的利益而无证采伐本单位管理的林木,“数额巨大”、情节恶劣的,也可以定盗伐林木罪.
国营企事业单位、集体组织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或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管理或所有的林木,情节特别严重的,定滥伐林木罪.
九、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或者超越职权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对其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因玩忽职守,致使森林资源遭到严重破坏,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应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追究刑事责任.
十、关于其他破坏森林或林木的犯罪行为如何处理的问题
(一)因进行营利性生产违反规定而毁坏生长中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应根据其犯罪行为的特点,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刑.
(二)将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秘密非法据为己有,以及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额较大的,应定盗窃罪.
(三)以营利为目的,伪造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条追究刑事责任.
(四)无证收购、贩卖木材情节严重或数额巨大构成投机倒把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或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刑.
(五)在盗伐、滥伐林木过程中,伤害、非法拘禁护林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构成犯罪的,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六)对破坏森林资源或林木的其他犯罪行为,应依照刑法有关条款追究刑事责任.
(七)对边远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毁林开荒的问题,按有关省、自治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所作的规定办理.
十一、盗伐、滥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的定罪和判刑问题,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参考上述规定的精神,规定当地认定和处罚的标准.
十二、关于应用本解释的时间界限
在本解释下发以前,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已作过处理的案件,一般不再变动.本解释下发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按照本解释的规定办理.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款:盗伐林木据为己有,数额巨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管理法规,投机倒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一十八条:以走私、投机倒把为常业的,走私、投机倒把数额巨大的或者走私、投机倒把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一百二十条:以营利为目的,伪造或者倒卖计划供应票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犯前款罪的首要分子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一百二十五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集体生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保护森林法规,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一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严禁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违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一条: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百五十二条:惯窃、惯骗或者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一百五十六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第一百八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
(一)对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走私、套汇、投机倒把牟取暴利罪,……其处刑分别补充或者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犯前款所列罪行,情节特别严重的,按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情节恶劣的,或者对检举、揭发、拘捕犯罪分子和制止犯罪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民行凶伤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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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办法(试行)

中国证券业协会


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办法(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职责
第三章 资格考试
第四章 命题
第五章 考务
第六章 纪律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及国家关于统一考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资格考试”)的人员,考试合格的,取得证券从业资格。

  第三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是资格考试的组织机构,负责资格考试工作。

  第四条 协会的资格考试工作接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组织机构职责

  第五条 协会统一组织资格考试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考试规则;
  (二)制定考试大纲;
  (三)组织编写、出版、发行资格考试统编教材;
  (四)编制考试预决算;
  (五)发布公告;
  (六)组织命题;
  (七)组织考试;
  (八)公布考试成绩;
  (九)发放成绩合格证书;
  (十)建立资格考试信息库;
  (十一)受理咨询。

  第六条 协会制定的考试大纲、编制的考试预决算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执行。

第三章 资格考试

  第七条 报名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报名截止日年满18周岁;
  (二)具有高中或国家承认相当于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八条 资格考试科目由基础科目和专业科目组成。基础科目为必考科目,专业科目由应考人员自选。

  第九条 基础科目为证券基础知识,内容包括:证券基本知识,国家有关证券的法律、法规,证券从业人员职业操守、执业规范等。

  专业科目包括:

  (一)证券交易;
  (二)证券发行与承销;
  (三)证券投资分析;
  (四)证券投资基金;
  (五)根据需要设置的其他科目。

  第十条 通过基础科目及任意一门专业科目考试的,即为资格考试合格人员,同时取得证券从业资格。

  协会建立资格考试信息库,记录应考人员成绩和取得证券从业资格人员的有关信息。

  第十一条 取得证券从业资格的人员,可以按照《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向协会申请执业证书。

  第十二条 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可以选报一门以上专业科目考试,基础科目及两门以上(含两门)专业科目考试合格的,可获得一级专业水平级别认证;基础科目及四门以上(含四门)专业科目考试合格的,可获得二级专业水平级别认证。由协会颁发专业水平级别认证证书。

第四章 命  题

  第十三条 资格考试命题应遵循标准化、规范化、专业化的原则,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四条 协会聘任命题专家组织命题,命题专家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自律机构、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业务的中介机构、大专院校以及社会研究机构的有关专家组成。

  第十五条 命题专家按照资格考试大纲的要求依据考试统编教材编写试题。

  第十六条 命题专家按照协会设定的程序、标准和要求,对试题进行编辑,建立资格考试标准化题库。

  第十七条 考试试卷根据考试大纲、难度系数、知识点的分布等要素,从题库随机抽取试题。

  第十八条 考试试卷组成的同时生成试卷答案、评分标准,试卷答案、评分标准应具有唯一性。

  第十九条 考试试卷在国家统一考试试卷定点印制单位印制,并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运送、保管。

  第二十条 试卷、试题、答案及评分标准在启用前均属于国家秘密,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

  第二十一条 命题专家在参加命题工作前应与协会签署保密承诺书。

  参加命题的专家在本次考试前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与资格考试有关的培训工作,参加命题当年不得参与编写、出版相关考试辅导用书和资料等可能妨碍其履行保密义务的活动。

第五章 考  务

  第二十二条 协会按照方便应考的原则,建立严格、高效的考务工作机制,保证资格考试的安全、顺利进行。

  第二十三条 协会组织实施考务工作,考务工作主要包括受理考试报名、设置考区和考点、安排考场、监考、阅卷、管理考试成绩等。

  第二十四条 报名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其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身份证、毕业证书等相关证件,填写报名表、交费,领取考试通知单和准考证。报名人应当对其提供的有关证件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境外人员报名参加考试,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其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身份、学历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考试的报名时间、报名方式、报名地点由协会提前公告。

  第二十六条 协会应对报名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报考者发放考试通知和准考证。

  第二十七条 资格考试按照方便、安全的原则设置考区、考点、考场,并安排监考人员,负责管理考场,维持考场秩序。

  第二十八条 资格考试考场规则按照国家统一考试的有关规定执行。应考人员在规定的考试时间,到指定考场参加考试。

  第二十九条 资格考试可采取笔试或以电子信息为载体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条 考试结束后,阅卷采取计算机自动阅读答题卡的方式进行。考试成绩以只读光盘的形式保存。

  第三十一条 考试成绩由协会在考试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公布,应考人员可以通过协会网站或指定的其他方式查询考试成绩。

  第三十二条 应考人员对考试成绩有异议的,应当在成绩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协会提出异议。协会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资格考试的时间和年度举办次数由协会确定并公告。

  第三十四条 协会根据需要可聘请社会专业考试机构或其他有关机构协助承担部分或全部考务工作,并与其签署协议,规定所承担考务工作的标准和要求,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章 纪  律

  第三十五条 报名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并弄虚作假的,一年内不受理其资格考试报名申请;已经参加考试的,取消考试成绩。

  第三十六条 应考人员不按规定填报姓名、身份证号、准考证号或不按规定要求答卷的,该科考试成绩按零分处理。

  第三十七条 应考人员违反考场规则的,该科考试成绩按零分处理,一年内不得报名参加考试。扰乱考场秩序的,该科考试成绩按零分处理,两年内不得报名参加考试。

  第三十八条 应考人员有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的,由监考人员当场记录其姓名、准考证号、情节,及时上报所在考点负责人并给予处理。

  第三十九条 协会应告知应考人员其所受的处分、情节和依据。应考人员对其所受的处分有异议的,可以自受到处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协会提出异议。协会在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命题专家有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协会予以解聘,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部门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四十一条 协会工作人员及其他考务人员在考试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考试工作中发生泄密事件的,由协会组织查处,对涉嫌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由协会会同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组织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资格考试依据国家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考试报名费,并按其规定的用途使用,资格考试财务接受国家管理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四条 协会不举办、也不指定其他机构举办资格考试应试培训,任何机构不得以中国证券业协会名义举办应试培训。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持有两种或两种以上资格证书的,可申请一级专业水平级别认证;本办法实施前已持有四种资格证书的,可申请二级专业水平级别认证。由协会颁发专业水平级别认证证书。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协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报中国证监会核准,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主体功能区划规划编制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主体功能区划规划编制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06〕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提出,编制全国主体功能区划规划,明确主体功能区的范围、功能定位、发展方向和区域政策。编制全国主体功能区划规划是“十一五”规划中的一项新举措,涉及各地区自然条件、资源环境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涉及全国人口分布、国土利用和城镇化格局,涉及国家区域协调发展布局等,需要各有关方面广泛参与,深入研究,科学论证。为切实做好这项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目的和意义
  编制全国主体功能区划规划,就是要根据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现有开发密度和发展潜力,统筹考虑未来我国人口分布、经济布局、国土利用和城镇化格局,将国土空间划分为优化开发、重点开发、限制开发和禁止开发四类主体功能区,并按照主体功能定位调整完善区域政策和绩效评价,规范空间开发秩序,形成合理的空间开发结构,实现人口、经济、资源环境以及城乡、区域协调发展。按主体功能区对全国国土空间发展方向和要求进行定位,是在区域发展中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施“五个统筹”的重大举措,也是提高宏观调控水平的重要保证,有利于维护自然生态系统和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对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部门必须高度重视,从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出发,认真做好规划编制工作。
  二、主要任务和工作步骤
  规划编制工作的主要任务是:提出全国主体功能区划基本思路,制定编制全国主体功能区划规划的指导意见,编制完成《全国主体功能区划规划》。工作分两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2006年10-12月):
  1.全面开展基础研究。主要研究主体功能区划理论方法、指标体系和主体功能区划分标准,遥感、地理信息系统等技术支撑体系,全国主体功能区划方案及各主体功能区的定位和发展方向,分类管理的区域政策框架等。同时,在东部、中部、西部和东北地区各选择1-2个典型地区,组织开展省级层面主体功能区的划分标准和方法等研究,为确定省级层面主体功能区划技术大纲提供基础。
  2.研究形成全国主体功能区划基本思路,在此基础上制定编制全国主体功能区划规划的指导意见。
  3.适时召开专题会议,全面部署全国主体功能区划规划编制工作。
  第二阶段(2007年1-12月):
  1.2007年9月底前,在继续深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全国主体功能区划方案、各主体功能区的定位和发展方向及主体功能区区域政策框架。
  2.2007年底前,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编制完成《全国主体功能区划规划(草案)》,报国务院审议。
  三、工作组织和要求
  全国主体功能区划规划编制涉及范围广,工作任务重,技术难度大。为加强组织和领导,成立全国主体功能区划规划编制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有关部门负责同志组成,协调解决规划编制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由发展改革委主要负责同志任组长,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有关负责同志任副组长,科技部、水利部、农业部、环保总局、林业局、中科院、地震局、气象局、海洋局、测绘局有关负责同志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发展改革委,具体组织规划编制工作。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通力协作,密切配合。发展改革委要统筹协调,精心组织。财政部门要对规划编制所需经费给予支持。各地区要按照本通知精神和相关部署,做好相应工作。
  要充分发挥国家“十一五”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的作用,对规划编制的重大问题进行专家咨询。同时,委托若干科研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科研单位开展相关重大课题研究,并充分利用各部门已有的工作基础,做好衔接协调。

附件:全国主体功能区划规划编制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十月十一日



附件:

全国主体功能区划规划编制工作
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 长:
    马 凯  发展改革委主任
  副组长:
    陈德铭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朱志刚  财政部副部长
    鹿心社  国土资源部副部长
    仇保兴  建设部副部长
  成 员:
    刘燕华  科技部副部长
    矫 勇  水利部副部长
    张宝文  农业部副部长
    潘 岳  环保总局副局长
    李育材  林业局副局长
    李家洋  中科院副院长
    修济刚  地震局副局长
    王守荣  气象局副局长
    王 宏  海洋局副局长
    王春峰  测绘局副局长
  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发展改革委一位副秘书长任主任,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有关司局主要负责同志任副主任,领导小组其他成员单位有关司局负责同志为成员。领导小组成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的,由成员单位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报领导小组组长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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