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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连犯与吸收犯如何区分/崔俊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9:40:18  浏览:97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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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1年8月26日14时许,被害幼女明某(2002年4月29日生)在学校门前玩耍时,在附近租房居住的仝某以食物和玩具为诱饵将明某诱进房屋,让明某观看自己电脑存放的黄色图片和淫秽电影,并让明某吸舔自己的生殖器后,又抠、摸、舔明某会阴部,并将其生殖器插入明某的阴道口处,后其将阴茎插入明某口中射精。当日晚,明某的母亲得知情况后报案,公安将仝某抓获。


分歧

对本案被告人行为的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强奸罪、猥亵儿童罪,应实行数罪并罚;第二种意见认为,按刑法牵连犯理论,被告人的行为应以强奸罪论处。第三种意见认为,按刑法吸收犯理论,被告人的行为应以强奸罪论处。


评析

本案的定性涉及到对牵连犯、吸收犯的认识和理解以及牵连犯和吸收犯的区分问题。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中虽未明确规定牵连犯与吸收犯,但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均普遍认可。

从刑法理论上讲,牵连犯与吸收犯均属于“实质上的数罪、处断的一罪”。牵连犯是以实施某种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吸收犯是指在一个犯罪过程中的数个犯罪行为,其中一个犯罪行为被另一个犯罪行为吸收,仅成立一个吸收行为罪名的犯罪形态。牵连犯与吸收犯都具有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而且它们之间都具有一定的联系,并且都是发生在一个犯罪过程中,都是出于犯一罪的目的。但是二者之间仍具有质的区别:(1)牵连犯的数行为触犯的是不同的罪名,吸收犯的数行为触犯的是相同的罪名。(2)牵连犯的数行为之间是牵连关系,是罪的吸收,所吸收之罪仍独立存在。吸收犯数行为间是吸收关系,所吸收之罪不再存在。(3)牵连犯的数行为表现为手段行为、目的行为和结果行为,吸收犯的数行为表现为预备行为、未遂行为、实行行为、中止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等。(4)牵连犯数行为的故意不是同一的,吸收犯数行为的故意是同一的。(5)牵连犯的数行为侵犯的直接客体必然是不同的,也不必作用于同一具体的犯罪对象,吸收犯的数行为必须侵犯同一或相同的直接客体,并且指向同一的具体犯罪对象。(6)牵连犯虽然是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数个犯罪行为,但在这个犯罪目的的制约下形成了与牵连犯罪的目的行为、方法行为、结果行为相对应的数个犯罪故意;吸收犯基于一个犯意,为了实现一个具体的犯罪目的而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7)牵连犯的处断原则为从一重处断,即按重的罪从重处罚,有时还并处轻罪的附加刑;吸收犯的处断原则是仅以吸收之罪论处,对被吸收之罪置之不论。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符合牵连犯的构成特征,而不符合吸收犯的成立条件。被告人的主观目的就是奸淫幼女明某,其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对被害人明某实施的淫秽行为,即以食物和玩具为诱饵将明某诱进租住房屋,让明某观看自己电脑存放的黄色图片和淫秽电影,并让明某吸舔自己的生殖器,又抠、摸、舔明某会阴部,在主观上并非是一时寻求精神刺激和性刺激,而是都具有奸淫幼女的故意和具有性满足的目的,属于强奸的一个情节,是实施强奸犯罪而其手段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况。被告人后来将其生殖器插入明某的阴道口处并将阴茎插入明某口中射精,最终达到了奸淫幼女的犯罪目的。被告人实施的猥亵幼女和奸淫幼女的行为,侵犯了两个不同的直接客体,分别构成猥亵儿童罪、强奸罪,它们是罪质不同的两个犯罪,且两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内在联系,因而属于牵连犯,按照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对被告人应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而不适用数罪并罚。


(作者单位:河南省信阳市?负忧?嗣穹ㄔ海?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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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岂能突破法律?

----3月7日,新华网法制新闻转载了央视题为《江苏首次判文凭贩子有期徒刑,如再犯将从重处罚》的报道。该报道称:“前天(3月5日)上午,南京玄武区法院对21位制造假证件人员进行了刑事宣判。他们因制售伪造证件而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这样的法院判决以前并不多见,在江苏省也是第一次。判决给那些“文凭贩子”敲响了警钟。这次集中审判的21起案件中,大多是伪造大学文凭,此外也有少量是伪造居民身份证,甚至是离婚证。考虑到此类犯罪行为发生的反复性,法院在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等量刑中,选择了有期徒刑这一较重的刑种。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获刑后继续从事此类犯罪行为,下一次的刑法处罚将按累犯从重处罚。”

----南京玄武区法院在江苏省开了审判“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等伪造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的先河。这对于维护证件严肃性无疑是有利的。但是,在该次集中判决中,法院的做法和想法值得商榷。

----首先,“首次”这个词,说明了什么问题?现行刑法是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自1 9 9 7 年1 0 月1 日起施行的。 7年多来,为什么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一直难以正确适用?伪造证件行为日益猖獗是否与此有关?

----其次,21位制造假证件人员全部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这种“一刀切”的做法,是否本身也存在问题?依据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21人的量刑本应根据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的不同有所区别——既可以判处有期徒刑(一般处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也可以判处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但是判决的结果却是21人都适用同样的刑种和刑期。此次判决是否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最后,关于“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获刑后继续从事此类犯罪行为,下一次的刑法处罚将按累犯从重处罚”的想法,也是司法实践中的致命错误。不知这一提法,是记者大人的想当然,还是法院的真实意图。如果属于后者,那么是非常可怕的。因为那将突破刑法中关于“累犯”的概念内涵,以此为突破口,司法公正将不复存在。


作者:宋立军
地址:江苏省镇江市桃花坞一区14号
江苏省司法警官高等职业学校法律实务教研室
邮编:212003
电话:13656130079
E—MAIL:SLJ405@sohu.com


内蒙古自治区直属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直属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


经内蒙古自治区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自治区直属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实现住房分配货币化,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内政发〔1998〕
8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住房补贴,要坚持国家政策为指导,从实际出发,兼顾职工利益和财政承受能力,量力而行的原则;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合理负担的原则;低标准,快起步,重在建立新制度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实施范围是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拨款或财政部分补助的驻呼直属机关、事业单位。
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拨款或财政部分补助的驻外埠单位,执行当地住房补贴有关政策规定。
第四条 实行住房补贴的对象是本办法实施范围内单位的无房职工、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职工(含离退休人员,下同)。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无房职工是指本人及其配偶均未享受过福利性实物分房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住房面积未达标职工是指本人及配偶已享受过福利性实物分房,但现住房建筑面积未达到职工个人应享受的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福利性实物分房是指按原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租住公有住房。
住用单位或房管部门成套平房的,视为有房户;住用单位或房管部门非成套平房的,视为有房户,但在计算面积时按平房现建筑面积的70%予以折算。
第六条 参加单位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的职工,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每平方米个人出资额在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以上,且本人及配偶均未享受过福利性实物分房的,视为无房户。
(二)每平方米个人出资额在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以下的,对已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按现时公房出售政策计算个人应付购房款。集资额(合作建房出资,下同)超出应付购房款的部分,折算住房面积,根据折算后的住房面积认定其是否达标:集资额低于应付购房款的,补交差额
后,根据现住房面积认定其是否达标。
折算后的住房建筑面积=集资、合作建设的房屋建筑面积-(集资额-应付购房款)÷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

第二章 住房补贴标准
第七条 职工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为:
机关、事业单位行政人员:办事员、科员,70平方米;副主任科员,80平方米;主任科员,90平方米;副处级,100平方米;正处级,110平方米;副厅(局)级,120平方米;正厅(局)级,130平方米。
被聘专业技术职务人员:技术员,70平方米;助理级,80平方米;中级,90平方米;副高级,5年(含)以下,105平方米,5年以上,115平方米;正高级,125平方米。
机关、事业单位的技术工人、普通工人:中级工以下和20年(含)工龄以下的普通工人,70平方米;高级工和20年工龄以上的普通工人,80平方米;技师,90平方米;高级技师,100平方米。
第八条 职工住房补贴包括基准补贴和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补贴。
(一)基准补贴额=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职工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由自治区房改办根据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和呼和浩特市职工年平均工资定期测算。
计算公式为: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2-(职均工资×4)÷70
呼和浩特市2000年度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为350元。
(二)工龄补贴额=年度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工龄补贴额×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职工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其中,年度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工龄补贴额按出售公有住房工龄折扣办法计算。呼和浩特市2000年年度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工龄补贴额为5.73元(只限发放住
房补贴时使用)。
第九条 职工住房补贴采取一次性补贴、按月补贴的方式发放:
(一)1999年12月31日(含)前参加工作的无房职工和住房未达标职工(以下简称老职工)的住房补贴,采取一次性核算、分期分批方式发放。
一次性发放的住房补贴额=(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年度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工龄补贴额×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职工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现住房建筑面积)。
住房未达标的离退休老职工,本人提出不再换购住房申请,经单位签署意见,报自治区房改办核准后,可一次性领取差面积部分住房补贴。
(二)1999年12月31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以下简称新职工)的住房补贴,采取按月方式发放。
新职工月住房补贴额=职工当月工资总额×年度月住房补贴率。
第十条 年度月住房补贴率实行动态管理,由自治区房改办根据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职工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和职工平均工资进行测算,并定期公布。2000年年度月住房补贴率为15%。
第十一条 职工住房补贴由职工夫妇双方所在工作单位按职工本人应享受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分别计发。
机关人员只按行政职务进行补贴;事业单位人员只有行政职务的按行政人员标准执行,只有被聘专业技术职务的按被聘专业技术职务人员标准执行,同时具有行政职务和被聘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可就高标准执行。

第三章 住房补贴的资金来源
第十二条 住房补贴资金从原有住房建设资金划转部分、单位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与单位其它住房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由自治区财政预算拨付。

第四章 住房补贴的拨付与管理
第十三条 无房和住房未达标职工,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和市场价购买住房时,均可按规定申请住房补贴。
职工申请住房补贴、支取和使用住房补贴须经自治区房改办批准。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建立本单位职工住房档案,并有人专管。根据需要建立住房补贴申请、发放和使用管理制度,综合考虑职工的工龄、职务、住房情况等因素,确定老职工的住房补贴发放顺序。单位申报住房补贴,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按规定时间,将本单位下年度所需住房补贴资金总额及住房补贴年度实施方案,报自治区房改办审核,汇总后报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财政厅根据自治区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售房资金收入和财政状况确定年度住房补贴额度,列入财政年度预算。
第十六条 住房补贴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专项用于住房消费。老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在职工购买住房提出申请并得到批准后,予以支付。新职工按月发放的住房补贴,存入在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开设的职工住房补贴帐户上。
职工在工作年限内不换购住房或未使用住房补贴的,离退休时可申请支取本人储存余额。
第十七条 已批准拨付的住房补贴,按照“房改领导小组(房委会)决策,中心运作,银行专户,财政监督”和“分级管理”的原则,纳入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进行统一管理,执行住房公积金的有关优惠政策。
住房补贴资金的筹集、拨付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房改办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老职工按本办法领取住房补贴后职务变动的,再次换购住房时,一次性计发职务变动后差面积部分的住房补贴。在工作年限内未再换购住房的,职工离退休时可申请领取该部分住房补贴。住房补贴额为:(届时本人职级应享受的住房补贴建筑面积-原购房时本人职级应享受
的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
第十九条 职工调离本办法实施单位,或辞去公职以及被辞退、开除的,原工作单位从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停发住房补贴,并将其住房补贴发放情况计入本人住房档案。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条 自治区房改、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对自治区直属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发放、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证住房补贴资金合理使用。
第二十一条 对未按规定管理和发放住房补贴,不如实申报住房状况和售房收入、无房和未达标老职工人数以及新职工人数的,自治区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可暂停审批拨付住房补贴,并按有关财经纪律进行处理,同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和单位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二十二条 对隐瞒现住房情况和配偶住房情况,弄虚作假领取住房补贴的人员,自治区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出令其退出住房和退回全部住房补贴外,可根据情节轻重对职工个人、住房情况证明机构有关责任人员及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直属企业单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精神,结合本单位实际实施住房补贴。住房补贴方案须经单位职代会讨论通过,报自治区房改办审批后实施。补贴资金从单位现有住房基金、福利基金和其他自有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列入成本或费用。
第二十四条 省部级干部住房补贴办法根据国家规定和自治区的实际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房改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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