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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银团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5:28:50  浏览:98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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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银团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银团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1998年9月14日,国家开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银团贷款行为,充分发挥金融机构的整体力量,优势互补,更好地支持国民经济发展,分散和防范信贷风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团贷款暂行办法》和有关金融政策、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开发银行银团贷款是指由开发银行作为牵头行,国内其他金融机构参与,采用同一贷款协议,按相同的贷款期限、利率等条件向同一借款人提供的人民币和外币中长期贷款和短期贷款。
第三条 开发银行银团贷款必须遵守国家金融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信贷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
第四条 开发银行银团贷款管理坚持注重效益、重合同、守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开发银行银团贷款一般设立牵头行、副牵头行、参加行和代理行。代理行一般应在参加行中选定。

第二章 贷款对象、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 开发银行银团贷款对象是国有经济成份占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企业集团和其他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法人。
第七条 开发银行中长期银团贷款使用范围是国家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的大中型项目;短期银团贷款主要用于解决上述项目建设资金和流动资金的临时周转困难。
第八条 开发银行银团贷款的借款人必须符合《贷款通则》及开发银行贷款管理办法关于借款人的各项基本条件和要求。

第三章 银团筹组
第九条 对开发银行评审局初评意向同意贷款的项目,需组织银团贷款的,由评审局商借款人同意后,借款人向开发银行提交组织银团贷款委托书。
第十条 开发银行评审局接到借款人正式委托书后,联合信贷局并以信贷局为主组成银团工作小组(外汇贷款时为国际金融局,下同),负责起草“银团贷款备忘录”,包括项目概况、银团基本结构、主要贷款条件、担保条件等,向有关金融机构发出组团邀请。
第十一条 银团工作小组根据有关金融机构同意参加银团贷款的承诺意见及承诺额,确定参加银团成员名单,确定副牵头行、参加行和代理行。
第十二条 银团工作小组负责组织银团会议,与银团其他成员共同商定各自承担的贷款额度和其它事项,报行领导批准后签订银团合作意向书,正式组成银团。
第十三条 除开发银行贷款外,其他金融机构认购额不足银团贷款总额的50%,视为银团失败。

第四章 银团贷款协议的签订
第十四条 开发银行银团贷款采取“认定总额、各成员分担”的方式办理。
第十五条 开发银行贷款占银团贷款的比例不得高于50%。
第十六条 开发银行银团贷款项目一般由银团工作小组牵头、银团其他成员参与联合进行评审。
对于已经开发银行评审局评审符合贷款条件,但需组织银团贷款的项目,在银团其他成员认可评审意见的情况下,可不再重新安排银团评审。
第十七条 项目经评审并履行审批手续后同意贷款的,开发银行和银团其他成员共同与借款人、担保人签订银团贷款协议和担保协议。
第十八条 银团工作小组负责具体组织银团贷款协议的起草工作,并征求银团成员的意见,代表银团成员和借款人就银团贷款协议进行谈判。
第十九条 银团贷款协议应包含以下主要条款:定义解释、金额、用途、利率、期限、提款条件、贷款支付、还款计划、提前还款、逾期利率、借款担保、银团成员及代理行权利义务、陈述与保证、违约责任、法律诉讼等。
第二十条 开发银行信贷局按照开发银行有关借款合同管理规定履行银团贷款协议内部审批程序。
第二十一条 银团贷款协议签订后,开发银行信贷局负责督促代理行将银团贷款协议副本送项目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第五章 银团成员及代理行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在银团贷款中,开发银行、银团其他成员和代理行是平等的民事权利义务主体。
第二十三条 开发银行作为牵头行,主要职责是:
(一)接受借款申请,认定银团贷款总额及贷款种类;
(二)负责银团筹组工作;
(三)负责银团贷款协议的协商、起草和组织签订工作;
(四)负责组织召开银团会议;
(五)负责银团贷款实施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
(六)负责和代理行的联系,协调成员行的关系。
第二十四条 银团成员间的权利义务主要是:
(一)共同协商确定银团贷款代理行;
(二)严格按照贷款协议和承诺贷款比例,根据代理行的通知及时足额划付贷款款项;
(三)对借款人所欠债务按比例享有平等权利;
(四)对借款人贷款使用享有监督权;
(五)银团成员对本身行为负责,不构成交叉违约;
(六)除代理行外,其他银团成员不得允许借款人在其处开立或保留基本结算户或其他帐户。
第二十五条 代理行的权利义务由银团贷款协议规定,主要是:
(一)严格执行银团贷款协议,保证银团成员利益,不得利用代理行的位置损害银团成员的利益;
(二)严格按照银团贷款协议的规定,发放和回收贷款本息;
(三)对审定同意发放的银团贷款总额及各成员分担的贷款金额,逐笔登记,收回时亦同;
(四)协助办理银团贷款担保手续;
(五)管理银团项目资金帐户。经银团成员认可,按事先约定将借款人支付的贷款本息优先偿还开发银行,或按比例即时归还银团各成员;
(六)定期向银团成员和借款人通报银团贷款支用情况、贷款本息余额,及时对帐。并就银团贷款管理情况,接受银团成员的咨询与核查。

第六章 银团贷款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开发银行信贷局负责银团贷款协议签订后的组织、协调工作,代理行负责具体实施。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须在银团指定的代理行开设基本结算户和其他资金往来帐户,统称银团项目资金管理帐户。在借款人偿付所有银团贷款本息前,借款人不得在代理行之外开设或保留其他帐户。
第二十八条 开发银行信贷局负责督促银团各成员严格按照银团贷款协议的规定履行职责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开发银行信贷局负责督促借款人严格按照银团贷款协议的规定使用银团贷款,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履行银团贷款协议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三十条 开发银行信贷局负责督促代理行依据银团贷款协议的规定履行职责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对于银团贷款项目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开发银行信贷局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报银团其他成员,并召集银团会议共同寻求解决办法,以有效防范和化解信贷风险。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申请银团贷款展期的,开发银行信贷局负责会同银团其他成员,按照《贷款通则》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违约处理
第三十三条 银团成员、代理行和借款人之间必须建立严格的责任约束机制,并在银团贷款协议中明确。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有下列违约行为之一的,经指出不改,开发银行信贷局负责召集银团会议对其进行联合制裁,包括停止贷款支用、提前收回贷款等,必要时可提起法律诉讼。
(一)所提供的有关文件被证实无效;
(二)未能按银团贷款协议规定支付贷款本息;
(三)发生多头开户等逃废银行债务的行为;
(四)其他违反银团协议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银团成员及代理行有下列违约行为之一的,可以通过司法仲裁或法律诉讼解决。
(一)银团成员未按银团贷款协议规定及时划付款项的;
(二)银团成员擅自提前收回贷款的;
(三)代理行利用特殊地位损害银团成员利益的;
(四)其他违反银团协议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银团贷款组团邀请函、银团合作意向书和银团贷款协议、担保协议格式文本由开发银行法律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团贷款暂行办法》和开发银行贷款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开发银行参加其他金融机构牵头组织的银团贷款,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开发银行综合计划局负责解释与修改。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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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布提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吉布提工作的议定书(1995年)

中国政府 吉布提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布提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吉布提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5年5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布提共和国政府为了加强两国之间的友谊和医疗卫生方面的合作关系,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应吉布提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吉方)的要求,同意派遣由针灸科医生两名,口腔科医生两名,翻译一名,共五人组成的医疗队赴吉布提工作,工作期限为两年,自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第二条 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吉布提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吉方开展医疗工作(不承担法医方面的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贝尔蒂耶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医用敷料、药品、化学试剂和器械由吉方负责提供。吉方不能解决的针灸器具和少量中成药品由中方无偿提供。

  第五条 中方赠予吉方供中国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品由中方负责运至吉布提。吉方负责报关、提货和在吉布提境内的运输,并免除所有的海关税。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员往返吉布提的旅费、在吉布提工作期间的生活费(包括伙食费、零用费等)、汽车燃料和维修费由中方负担。
  中国医疗队在吉布提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空调机、电话、电冰箱和必要的家具)、水电费、交通工具、办公用品等由吉方负担。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员在吉布提工作期间,吉方免除他们的各项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吉方应保证中国医疗队员的安全。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员在吉布提工作期间,享受中、吉两国政府规定的节假日。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员在吉布提期间应遵守吉布提法律和有关法令,并尊重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在吉布提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吉方需要续签,应于本议定书期满前六个月向中方提出,再行协商。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吉布提         吉布提共和国
     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外交部长
        郭邦彦           阿布杜·柏罗克·阿布杜

     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吉布提工作的议定书呈请备案的函

国务院外事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布提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向吉布提派遣医疗队的议定书,已于1995年3月22日由我驻吉布提大使郭邦彦和吉布提外交部长柏罗克·阿布杜·柏罗克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吉布提签字。
  现将议定书副本呈请备案,议定书正本(中、法文)已送外交部存档。

民政部关于发布《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发布《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1983年3月10日,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已征得外交部、公安部、司法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等有关部门同意,现予公布实行。各地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应以本规定为准。

附: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
为了便于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的婚姻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特作如下规定:
一、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结婚、双方自愿离婚和复婚,凡要求在国内(内地)办理的,男女双方须共同到国内(内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二、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须分别持有下列证件:
甲、国内公民
(一)本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
(二)所在工作单位或市、镇街道办事处,农村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本人出生年月、民族、职业和婚姻状况证明。
乙、华侨
(一)我驻该国使、领馆颁发的本人护照;
(二)经我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居住国公证机构出具的本人无配偶证明,或我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证明。
丙、港澳同胞
(一)港澳居民身份证,港澳同胞回乡证或海员证;
(二)我司法行政机关委托的香港律师辩认的香港婚姻注册处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和经该律师证明的由申请人作出的在其它任何地方从未登记结婚的声明书。
(三)澳门行政局或警察局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我驻港澳机构的工作人员和港九工会联合会、香港中华总商会、香港教育工作者联合会、澳门工会联合会、澳门中华教育会和澳门中华总商会的会员,持所在机构或社团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可免交(二)、(三)项规定的证明。
此外,华侨、港澳同胞在申请结婚登记时,还须持有在国外和港澳从事的职业或可靠经济来源的证明;婚姻登记机关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不在原籍登记结婚的港澳同胞还须持有原籍(或原驻地、原工作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市、镇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证明,或内地两个了解情况的亲友为其出具的无配偶保证。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离过婚的,还须持有离婚证件;丧偶的,须持有配偶的死亡证件;有过同居关系的,须持有脱离同居关系的协议书。
三、对于来自和我无外交关系国家(地区)的华侨同国内公民之间申请结婚登记的,须持有华侨居住国(地区)公证机构公证的,并经与我国和华侨居住国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使、领馆认证的无配偶证明;取得上述证明确有困难的,根据其国内原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了解后所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国内两个了解情况的亲友为其出具的无配偶保证,以及本人出具的无配偶的书面声明,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侨务部门审查后,可予办理结婚登记。
四、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和财产作了妥善处理的,须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一方要求离婚或一方不能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国内(内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五、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按照申请结婚登记办理。男女双方持离婚后未再结婚的证件,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复婚登记,并退回离婚证。
六、申请婚姻登记的男女双方,对婚姻登记机关所要了解的情况,必须如实提供。故意隐瞒事实或伪造证件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情节严重的,提请当地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七、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所使用的结婚申请书和结婚证,均须贴有双方当事人的照片。结婚证、离婚证加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婚姻登记时,应收取婚姻证书工本费和登记手续费。所需翻译费由本人自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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