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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4:57:25  浏览:94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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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若干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若干规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若干规定》,已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发展本省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提高运动技术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项体育事业。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以下简称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管理体育工作。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全民健身计划纲要,树立公民自觉参与健身的社会风尚,鼓励公民积极参加体育活动,提高身体素质。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引导、鼓励公民积极参加体育活动,提高身体素质。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公民的体质进行监测。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的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体育指导员进行考核、资格认证、颁发等级证书和日常管理。在各种体育健身站、院等场所进行社会体育活动指导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等级的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基层文化体育组织应当利用节假日、农闲开展适合不同层次、不同年龄、阶段的居民、村民参加的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并为举办群众性体育竞赛创造条件。
第六条 学校应当开展适合学生特点的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认真推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施行办法》规定的达标活动和等级运动员制度。每学年举行一次以田径项目为主的全校性运动会。各类学校每天应当至少安排一次早操或课间操,每天保证一小时以上的体育活动时间。
高等院校和其他有条件的学校应当建立学校体育运动队,开展课外体育训练和体育竞赛。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体质和健康状况的监测,定期对学生进行体格检查、体质状况分析和改善体质状况的指导。
第七条 各级体育组织选招运动员、聘任教练员、选调裁判员和组建体育运动队,应当遵循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应当对运动员、教练员和裁判员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以及遵纪守法和职业道德教育。
对体育运动队应当进行严格、科学、文明的训练和管理。
第八条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组建、联办体育运动队,开展培养优秀体育后备人才的训练。
鼓励兴办各类体育项目俱乐部,各级体育行政部门依法对俱乐部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国家安排在本省举办的体育竞赛,按照国家的授权管理。
省级综合性运动会每四年举办一次,由省体育行政部门和承办运动会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市、县也应当定期举办综合性运动会,综合性运动会由本级体育行政部门和具体承办运动会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十条 发挥各级体育总会联系、团结各单项体育协会、运动员和体育工作者的作用。各单项体育协会管理该项运动的普及与提高工作,管理该项体育竞赛、训练;受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委托,组队参加国内外体育比赛。
第十一条 各级单项体育协会在协议的基础上,对本项目的运动员在上级单项体育协会进行注册。经注册的运动员可以根据国家和省体育行政部门的规定,代表本地区参加有关的体育竞赛。
第十二条 运动员流动实行有偿转让。运动员跨省流动,应当经省体育行政部门批准。省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运动员流动的具体办法。
第十三条 竞技体育实行依法管理、公平竞争、提高水平、确保安全的原则。体育竞赛的组织者和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应当遵守体育道德,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运动员必须严格遵守各项比赛规则,教练员必须文明执教,裁判员必须按照裁判规则公正裁判。在体育运动中严禁
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
第十四条 优秀运动员、退役优秀运动员的入学、升学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待条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为本省做出突出贡献的退役运动员。
第十五条 各级体育、工商行政管理、专利、版权等行政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举办的重大体育竞赛活动的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以健身、竞技等体育活动为内容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经营国际性、全国性或者跨省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举办者要向省体育行政部门申报,经省体育行政部门核准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体育经营活动应当面向社会,服务群众,有益于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禁止和取缔一切利用体育项目或体育设施进行的违法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对营业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场所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由省体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县以上体育行政部门颁发。申请开办体育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在办理许可证等有关手续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二十一条 公共体育场馆应当面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优惠办法。
公园、广场等群众晨练场所,应当为群众开展体育活动提供方便条件。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专用体育设施定时向社会开放,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
第二十二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用途。确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必须征得公共体育设施产权所有者同意,签定租、占用协议,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并按期归
还。在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建和损坏体育设施,对造成损坏的,应当限期修复,并赔偿损失。
按照城市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新址体育场地的规模、设施应当优于原址;新址未建成之前,原址不得改动。
对于长期失修不能使用的体育设施,应当限期修复,投入使用。
城市在规划企业、学校、街道和居住区时,应当将体育设施纳入建设规划。
第二十三条 市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体育基金和体育彩票的管理。体育基金和体育彩票收入用于发展体育事业。
第二十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事业的支持和保障,将体育事业经费、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体育事业的投入。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规章制度,加强对体育资金和各项奖金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体育资金和体育奖金。体育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工作,应当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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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外合作拍摄影视作品外商所得发行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外合作拍摄影视作品外商所得发行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一些地方来函,询问境外影视企业(以下简称外商)与国内影视机构合作的拍摄影视作品分得的发行收入应如何征税的问题。
据了解,中外合作拍摄影视作品,一般是双方签订合同,进行拍片登记,然后拍摄制作,作品由双方分别负责境内外的发行,双方分享发行收入。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外商所分得的我国境内发行收入,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版权所得。由于外商仅为在中
国进行拍摄活动而进行拍片登记,并不拥有从事影视作品发行的营业机构、场所,因此,明确如下:
对外商与中国制片商合作拍摄影片作品从中国境内分取的发行收入,属于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的版权所得,应当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征收所得税;外商在中国境外发行影响作品所取得的收入,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不征收所得税。



1995年7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拉脱维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拉脱维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拉脱维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拉脱维亚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有效合作,

  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双方应当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在有关刑事程序中相互提供司法协助。

  二、本条约不适用于:

  (一)对人员的引渡;

  (二)执行请求方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或者决定,但是被请求方法律和本条约许可的除外;

  (三)移交被判刑人以便服刑;

  (四)刑事诉讼的转移。

  三、本条约仅适用于双方之间的相互司法协助。本条约的规定,不给予任何私人当事方以取得或者排除任何证据或者妨碍执行请求的权利。

  第二条 中央机关

  一、为本条约的目的,双方指定的中央机关应当为相互请求和协助直接进行联系。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是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拉脱维亚共和国方面是内务部、总检察长办公室和司法部。

  三、任何一方如果变更其指定中央机关,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将该变更通知另一方。

  第三条 拒绝或者推迟协助

  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可以拒绝提供协助:

  (一)请求涉及的行为根据被请求方法律不构成犯罪;

  (二)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涉及的犯罪是政治犯罪;

  (三)请求涉及的犯罪根据被请求方法律纯属军事犯罪;

  (四)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侦查、起诉、处罚或者其他诉讼程序,或者该人的地位可能由于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五)被请求方已就请求所涉及的同一犯罪对同一人作出最终裁决;

  (六)被请求方认为,执行请求将损害本国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重大公共利益,或者违背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

  二、如果执行请求将会妨碍正在被请求方进行的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被请求方可以推迟提供协助。

  三、在根据本条拒绝或者推迟提供协助前,被请求方应当考虑是否可以在其认为必要的条件下准予协助。请求方如果接受附条件的协助,则应当遵守这些条件。

  四、被请求方如果拒绝或者推迟提供协助,应当将拒绝或者推迟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四条 请求的形式和内容

  一、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且由请求方的请求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在紧急情形下,被请求方可以接受其他形式的请求,请求方应当随后迅速以书面形式确认该请求,但是被请求方另行同意的除外。

  二、请求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所涉及的进行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的主管机关的名称;

  (二)对于请求所涉及的案件的性质、案情概要以及可适用的法律规定的说明;

  (三)对于请求提供的协助、协助的目的以及与案件相关性的说明;

  (四)希望请求得以执行的期限。

  三、在必要和可能的范围内,请求还应当包括:

  (一)任何诉讼程序涉及的人员,包括被取证人员、受送达人以及需查找或者辨别的人员的身份、居住地以及该人与诉讼的关系的资料;

  (二)关于需勘验或者检查的地点或者物品的说明;

  (三)在执行请求时需遵循的特别程序及其理由的说明;

  (四)关于需搜查的地点以及需查询、冻结、扣押的财物的说明;

  (五)保密的需要及其理由的说明;

  (六)关于被邀请前往请求方境内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人员有权得到的津贴和费用的说明;

  (七)有助于执行请求的其他资料。

  四、被请求方如果认为请求中包括的内容尚不足以使其处理该请求,可以要求提供补充资料。

  五、根据本条提出的请求和辅助文件,应当附有被请求方文字或者英文的译文。

  第五条 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方应当按照本国法律迅速执行协助请求。

  二、被请求方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范围内,可以按照请求方要求的方式执行协助请求。

  三、被请求方应当将执行请求的结果迅速通知请求方。如果无法提供所请求的协助,被请求方应当将原因通知请求方。

  第六条 保密和限制使用

  一、如果请求方提出要求,被请求方应当对请求,包括其内容和辅助文件,以及按照请求所采取的行动予以保密。如果不违反保密要求就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将此情况通知请求方,请求方应当随后决定该请求是否仍然应当执行。

  二、如果被请求方提出要求,请求方应当对被请求方提供的资料和证据予以保密,或者仅在被请求方指明的条件下使用。

  三、未经被请求方事先同意,请求方不得将根据本条约所获得的资料或者证据用于请求所述案件以外的其他任何目的。

  第七条 送达文书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依请求,送达请求方递交的文书。但是对于要求某人作为被指控犯罪的人员出庭的文书,被请求方不负有执行送达的义务。

  二、被请求方在执行送达后,应当向请求方出具送达证明。送达证明应当包括送达日期、地点和送达方式的说明,并且应当由送达文书的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如果无法送达,则应当通知请求方,并且说明原因。

  第八条 调取证据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依请求,调取证据并移交给请求方。

  二、如果请求涉及移交文件或者记录,被请求方可以移交经证明的副本或者影印件;在请求方明示要求移交原件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应当尽可能满足此项要求。

  三、在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范围内,根据本条移交给请求方的文件和其他资料,应当按照请求方要求的形式予以证明,使其可以依请求方法律得以接受。

  四、被请求方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范围内,可以同意请求中指定的人员在执行请求时到场,并允许这些人员通过被请求方主管机关的官员向被取证人员提问。为此目的,被请求方应当迅速将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方。

  第九条 拒绝作证

  一、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如果被请求方法律允许该人在被请求方提起的诉讼中的类似情形下不作证,则可以拒绝作证。

  二、如果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主张依请求方法律有拒绝作证的权利或者特权,被请求方应当要求请求方提供是否存在该项权利或者特权的证明书。请求方的证明书应当视为是否存在该项权利或者特权的充分证据。

  第十条 安排有关人员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方的请求,邀请有关人员前往请求方境内出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请求方应当说明需向该人支付的津贴和费用的范围。被请求方应当迅速通知请求方该人是同意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二、要求有关人员在请求方境内出庭的文书送达请求,应当在不迟于预定的出庭日六十天前递交给被请求方。在紧急情形下,被请求方可以同意在较短期限内递交。

  第十一条 移送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一、经请求方请求,被请求方可以将在其境内的在押人员临时移送至请求方境内以便出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条件是该人同意,而且双方已经就移送条件事先达成书面协议。

  二、如果依被请求方法律该被移送人应当予以羁押,请求方应当对该人予以羁押。

  三、请求方应当在被移送人作证或者协助调查完毕后,尽快将该人送回被请求方。

  四、为本条的目的,该被移送人在请求方被羁押的期间,应当折抵在被请求方判处的刑期。

  第十二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请求方对于到达其境内的证人或者鉴定人,不得针对该人在入境前的任何作为或者不作为进行侦查、起诉、羁押、处罚或者采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也不得要求该人在请求未涉及的任何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除非事先取得被请求方和该人的同意。

  二、如果上述人员在被正式通知无需继续停留后十五天内未离开请求方,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则本条第一款不再适用。但是,该期限不包括该人由于本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未离开请求方的期间。

  三、对于拒绝根据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人员,不得由于此种拒绝而施加任何刑罚或者采取任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第十三条 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

  一、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执行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作为证据的财物的请求。

  二、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向其提供执行上述请求的结果,包括查询或者搜查的结果,冻结或者扣押的地点和状况以及有关财物随后被监管的情况。

  三、如果请求方同意被请求方就移交所提出的条件,被请求方可以将被扣押财物移交给请求方。

  第十四条 向被请求方归还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请求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尽快归还被请求方根据本条约向其提供的文件或者记录的原件和证据物品。

  第十五条 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努力确定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是否位于其境内,并且应当将调查结果通知请求方。请求方在提出这种请求时,应当将其认为上述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可能位于被请求方境内的理由通知被请求方。

  二、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涉嫌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已被找到,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按照本国法律采取措施冻结、扣押和没收上述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

  三、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并依照双方商定的条件,被请求方可以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上述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的全部或者部分,或者出售有关资产的所得移交给请求方。

  四、在适用本条时,被请求方和第三人对上述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的合法权益应当根据被请求方法律受到尊重。

  第十六条 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一、曾根据本条约提出协助请求的一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向被请求方通报协助请求所涉及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二、一方应当根据请求,向另一方通报其对该另一方国民提起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第十七条 提供犯罪记录

  如果在请求方境内受到刑事侦查或者起诉的人在被请求方境内曾经受过刑事追诉,则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向请求方提供该人的犯罪记录和对该人判刑的情况。

  第十八条 交流法律资料

  双方可以根据请求,相互交流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曾经实施的与履行本条约有关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资料。

  第十九条 证明和认证

  为本条约的目的,根据本条约转递的任何文件,不应要求任何形式的证明或者认证,但是本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费 用

  一、被请求方应当负担执行请求所产生的费用,但是请求方应当负担下列费用:

  (一)有关人员按照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被请求方的费用;

  (二)有关人员按照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请求方的费用和津贴,这些费用和津贴应当根据费用发生地的标准和规定支付;

  (三)鉴定人的费用和报酬;

  (四)笔译和口译的费用和报酬。

  二、请求方应当根据要求,预付由其负担的上述津贴、费用和报酬。

  三、如果执行请求明显地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双方应当协商决定可以执行请求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外交或者领事官员送达文书和调取证据

  一方可以通过其派驻在另一方的外交或者领事官员向在该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送达文书和调取证据,但是不得违反该另一方法律,并且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其他合作基础

  本条约不妨碍任何一方根据其他可适用的国际协议或者本国法律向另一方提供协助。双方也可以根据任何其他可适用的安排、协议或者惯例提供协助。

  第二十三条 争议的解决

  因本条约的解释和适用产生的争议,如果双方中央机关不能自行达成协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四条 生效、修订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里加互换。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双方可以随时通过换文修订本条约。该修订自通过外交途径收到后一份书面通知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三、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终止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生效。

  四、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请求,即使有关作为或者不作为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OO四年四月十五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拉脱维亚文和英文制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果对本条约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拉脱维亚共和国代表

                           戴 秉 国       维涅塔·姆伊日涅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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