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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林业有害生物检疫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09:37:16  浏览:93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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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林业有害生物检疫工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林业有害生物检疫工作的通知

林造发[2007]1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当前,松材线虫病、美国白蛾、松突圆蚧等危险性病虫疫情不断扩散蔓延,危害程度日趋严重。截至2007年5月,松材线虫病疫区已扩大到全国12个省(市)的113个县(区)。扩散蔓延态势如此严重,而各地能够查处到的疫情流失案件却很少。查不出源头,就难以有效地遏制疫情,形成工作上的被动。造成当前严重局面的重要原因就是各地重视检疫工作不够,执法力度不大,漏检情况严重,没能充分发挥检疫执法职能,工作开展不到位。为了有效控制林业有害生物的传播蔓延,进一步加强检疫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 提高认识,高度重视林业有害生物检疫工作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国际国内间的贸易往来日益频繁,极大地增加了危险性有害生物传播蔓延的几率,一些欠发达地区,也成为外来有害生物入侵的重灾区。林业有害生物灾害的严重发生,不仅对森林健康和生态环境建设构成重大威胁,而且直接影响到我国的对外贸易和交流,影响到农民增收和农村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因此在新形势下,各地必须进一步提高对加强林业有害生物检疫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森林植物检疫是森检机构的根本任务和职责,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牢固树立抓检疫就是抓重点、抓检疫就是保资源、抓检疫就是建和谐的思想,加强领导,有效遏制林业有害生物传播蔓延,扭转当前的严重局面,保护生态建设成果,维护生态安全、木材安全,维护社会和谐。
二、 落实责任,不断提高林业有害生物检疫工作水平
林业植物检疫是我局开展目标考核工作的重要内容,各地要认真学习重庆市的好经验、好做法,把林业植物检疫纳入重要的工作日程,明确检疫责任,强化职能,建立长效机制,不断提高检疫工作水平。一是各地要将检疫工作与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相结合,建立健全检疫工作责任制,将林业有害生物执法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进行量化考核,建立“案件查处率”指标,年初建账,年中查账,年底交账,严格考核,做到目标、任务、责任、措施“四落实”。二是要将检疫工作与落实重大外来林业有害生物应急预案相结合,认真实施《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处置办法》,准确掌握重大外来有害生物应急预案的启动程序和处置办法,加强演练,面对突发疫情,能够迅速、准确地按有关规定做好应急处置工作,提高处置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能力,减轻灾害造成的损失。三是要积极主动地开展部门间的交流与协作,切实加强与出入境、农业、气象、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建立部门间的信息通报制度,定期互通情况,互相配合支持,各负其责,齐抓共管,共同做好检疫工作。
三、严格检疫,坚决杜绝林业有害生物的传播蔓延
各地在开展检疫工作中,要善于把握关键环节,提高检疫工作的成效。一是要做好监管调查和检疫登记工作。具体要求是,各地要以县级为单位,对辖区内生产、使用、经营松木及其制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全面登记(参考表格见附件1),在此基础上,分级(省、地、县)建立健全相应的档案资料。各省(含自治区、直辖市、集团公司、生产建设兵团)登记情况汇总表(见附件2)请于12月底前报我局。今后该项工作要纳入检疫管理信息网络,常抓不懈。二是要抓好产地检疫和调运检疫。检疫人员必须深入生产第一线开展产地检疫调查,防止漏检,一旦发现疫情,及时封锁、扑灭,将有害生物控制在源头。要进一步加强对调运检疫的管理,严格签发和查验《植物检疫证书》。三是要加强重点场所的检疫监管工作,检疫人员要深入到机场、码头、车站、主要交通干线、木材市场、木材加工企业、繁育基地等开展检疫执法,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输工具、场地、仓库等都要严格检疫,确保疫情不扩散。四是要重视开展复检工作。对调入辖区的林木、种苗、繁殖材料及包装材料等,都要有针对性地进行复检。
四、 强化职能,切实加强林业植物检疫机构和能力
2006年以来,浙江、安徽、山西、云南、江西等5省相继成立了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局,这是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强化检疫执法和行政管理职能的重要举措。各地要从保护森林资源和国土生态安全的大局出发,积极参照他们的做法,有条件的都要成立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局,提升林业执法地位,提高应对林业有害生物灾害的能力。各级森防检疫机构从业人员要进一步牢固树立执法为民的思想,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感,内强素质,外树形象,认真执行《林业植物检疫人员检疫执法行为规范》,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为新时期林业建设做出新贡献。


附件:1.生产、使用、经营松木单位、个人登记表
2.省(区、市)生产使用经营松木单位、个人数量统计表


二○○七年九月二十日





附件1
生产、使用、经营松木单位、个人登记表
编号:
名 称
详细地址及邮编
法人代表姓名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传 真
类 型 类 别
主要松木产品名称
原料来源(需注明原料来源地、原料类型)
产品主要销往地(地点应到市、县)
备 注
登记人 登记日期
填写说明:
1、名称:申请注册登记单位全称。
2、类型:指国有、集体、个体、中外合资、外商独资等。
3、类别:指生产、使用或经营
4、主要松木产品名称:指家俱、包装箱、电缆盘、托盘、垫木、锯材(如木方)等。
5、原料类型:指原木、锯材等。
附件2
__省(区、市)生产使用经营松木单位、个人数量统计表
单位:个
县(市、区)名称 生产利用经营松木单位和个人 备注
合计 生产类 使用类 经营类 其它
合 计
(地市级行政区)小计





(地市级行政区)小计








(地市级行政区)小计






(地市级行政区)小计




注:1、本表为省级单位统计表。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对本辖区的县级进行逐一登记,并建立档案;
2、本表中“生产类”指以原料加工为主要内容的单位;“使用类”指对已加工完成的木制品进行使用的企业,如使用木材料制成的包装箱、电缆盘、托盘进行其它经营活动的单位;“经营类”指经营木材原料及制品的单位。
3、若企业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使用”、“经营”中的任意二种或三种,则选择其中一种进行登记。
4、表格不够,请自行添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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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8号


《舟山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郭剑彪
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舟山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省人大常委会第69号决定)和《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省政府第155号令)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要求就业的无业残疾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安排就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保障残疾人的就业权利。
市、县(区)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受本级政府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有关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具体业务工作,由市、县(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办理。
市、县(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财政、民政、地税、统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包括中央部属、省属、外省市驻舟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须按照本单位在职在岗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鼓励、支持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和用人单位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五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按照下列规定组织实施:
(一)市残联负责市属单位的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二)县(区)残联负责实施县(区)属及以下所属单位的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三)中央部属、省属、外省市驻舟单位,由市残联负责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也可以委托所在地县(区)残联负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残疾人参加种植、养殖业和家庭手工业等多种形式的生产劳动创造条件。
村民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帮助农村残疾人解决生产中的困难;根据残疾人的条件和当地的实际,帮助安排其力所能及的工作。
第七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与残疾职工依法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聘用合同),并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依法订立或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应当报送经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残疾程度、技能、特长等情况安排合适的工种和岗位。
残疾职工的工资定级、晋级、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和社会保险,与其他职工同等待遇。
第九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协助用人单位加强对残疾职工的技术培训和跟踪服务。
第十条 实行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用人单位未达到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每少安排1名残疾人,应当按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纳的计算公式为:(单位在职在岗职工总数×1.5%-单位已安排残疾职工数)×(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00%)=应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在每年3月底前,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将本单位上年度在职在岗职工总数、残疾职工名册等有关资料递送当地残联,用于核对安排就业和缴纳情况。
第十二条 市县(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在每年6月底前,对用人单位职工人数、残疾职工、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予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抄送财政、地税部门。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由地税部门代为征收。财政拨款单位应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由同级财政直接划转。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时间为每年7月份。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具体征收和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地税部门会同市残联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按浙财综字〔2001〕146号文件规定建立二级调剂资金,县(区)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除上解省部分外,按年收取总额的5%上解市残联,用于全市残疾人保障事业的统筹调剂。
第十五条 因自然灾害、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应在每年5月底前,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向残联提交书面申请和上年度财务报表等相关资料,经残联和地税、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政府批准给予减免。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滞纳金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政府性基金,统一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下列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一)补助残疾人参加职业培训和教育;
(二)扶持残疾人从事工商业;
(三)扶持渔农村残疾人从事种养业生产;
(四)补助困难残疾人社会保障费用;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和奖励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六)经本级政府批准用于残疾人事业的其它开支。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务管理制度。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情况,应当按年度分辖区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各级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和审计。
第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的单位,由残联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影响工作正常开展的,依照管理权限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逾期仍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征收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各单位执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的情况,应当在信用信息查询系统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各级残联及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适当履行核定职责的;
(二)审核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违规违章、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挪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四)其他违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和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渔用药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渔用药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农业部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农业)、渔业(水产、水利)厅(局):
目前,一些地方渔用药品(包括鱼、虾、贝、蟹和爬行类等水生经济动物用化学药品、生物制品、生化制剂、饲料药物添加剂等,以下简称渔用药)生产、经营和使用比较混乱,既影响水产养殖病害的有效防治,又可能造成对人体的潜在性危害。为了加强渔用药质量监督管理,根据《
兽药管理条例》及有关的管理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渔用药的产品审批和监督管理。在农业部兽药典委员会和兽药审评委员会中增加5~10名渔业方面的专家。省级兽药审评委员会也应增加5~7名渔业方面的专家。在各级兽药监督员队伍中增加3~5名渔业部门的监督员。
二、加强对渔用药生产、经营企业的管理。对渔用药生产企业的审批要严格把关。今后凡新建渔用药生产厂或增设渔用药生产车间,立项报告必须先经所在地的省渔业主管部门初审,报省畜牧厅(局)审批后,方可开工建设;建成后,由省兽药管理部门组织有渔业管理部门专家参加的
验收组进行验收,合格后按规定程序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
对现有的渔用药生产及经营单位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厅(局)会同渔业主管部门进行一次清查,对清查不合格的,要限期处理。坚决取缔无证生产、经营渔用药。
三、加强对渔用药品种的管理。凡申请属于必须进行临床试验或临床验证的新渔用药及渔用药新制剂、外国企业申请在中国注册必须进行药效试验的渔用药,其临床试验、或临床验证必须由我部指定的长江水产研究所、黄海水产研究所和浙江省淡水水产研究所三个单位承担。对目前已
生产的渔用药品种和已发布的渔用药质量标准及有关资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厅)局应立即着手收集汇总,报我部畜牧兽医司。
各级畜牧、渔业管理部门接本通知后应互相协作配合,切实加强渔用药的管理,搞好水产养殖病害防治工作,推动水产养殖业的发展。



1996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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