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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03:47:36  浏览:83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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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晋建建字[2007]200号


各市建设局(建委)、各有关单位:
  现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厅联系。



山西省建设厅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三日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管理,规范监理市场行为,促进工程监理行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是指工程监理合同签订后,由建设单位将所签订的合同文本报具有该工程项目管理权限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查验、存档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实施对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的监督管理。
各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工程监理企业承揽工程监理业务后,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以下简称《合同》)。
  《合同》应具备下列主要内容:
  (一)委托监理的业务范围和内容;
  (二)监理的技术标准和要求;
  (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违约责任;
  (五)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
  (六)对合理化建议的奖励方式;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合同》的签订应当满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工程监理企业留存需要,其数量不得低于3份。《合同》应当执行《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同时必须载明工程监理服务取费的内容。取费低于《规定》最低标准的,合同无效。
  第七条 建设工程监理费实行专户管理。建设单位与工程监理企业签订《合同》后,应当将确定的监理费用一次性打入指定的银行专户,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进行监管,并按建设单位确定的工程进度向工程监理企业支付。但最终工程的监理费用应当以工程监理企业所监理工程的造价为基准,进行结算。
  第八条 建设单位与工程监理企业自签订《合同》10日内,应当填写《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登记表》一式三份,与《合同》以及向指定的银行账户缴费的凭证一起报具有该工程管理权限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九条 监理合同备案时,具有工程管理权限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查验下列内容:
  (一)监理企业在资质标准规定的范围内承担业务;
  (二)合同文本填写规范、有效;
  (三)监理取费符合《规定》要求;
  (四)已向指定账户打入监理费;
  (五)项目人员配备满足监理工作需要。
  第十条 符合备案要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合同的封面上标注明确的标识。备案后的《合同》及《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登记表》,建设单位、工程监理企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各留存一份。
  第十一条 备案后的《合同》内容有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5日内重新进行备案。
  第十二条 银行专户的设立、监理费用的监管和支付办法,由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已签订监理合同但未正式开工的工程项目依照本办法协商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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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牌匾标识设置管理规范(试行)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牌匾标识设置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各有关市属机构:

为加强对本市牌匾标识的管理,规范其设置行为,保持良好的市容市貌,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我们制订了《北京市牌匾标识设置管理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京政管字〔2005〕52号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牌匾标识设置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各有关市属机构:
为加强对本市牌匾标识的管理,规范其设置行为,保持良好的市容市貌,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我们制订了《北京市牌匾标识设置管理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ΟΟ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主题词:城乡建设 牌匾标识△ 管理 规范 通知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2005年2月23日印发
北京市牌匾标识设置管理规范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牌匾标识设置行为,维护市容市貌整洁,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市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风景名胜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设置各类带有名称、字号、标志等内容的牌匾标识行为,均应依照本规范执行。
其他地区牌匾标识的设置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牌匾标识,包括单位名称牌匾标识、建筑物的名称牌匾标识、公共设施的指示性标识和机动车车身标识。
牌匾标识应当只显示名称、字号和标志,不得含有其他商业性宣传内容。附带商业宣传内容的,按照《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条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市牌匾标识设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各区、县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牌匾标识设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规划、工商、交通、园林、公安交通及城市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等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按照各自职能对牌匾标识的设置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牌匾标识的设置应当符合本市牌匾标识设置专业规划要求,适应街区文化特点,与主体建筑风格和周边市容景观相谐调,达到白天美化环境与夜晚灯光夜景相结合的整体效果。
第六条 牌匾标识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牢固安全、显亮设施功能完好。牌匾标识的字体应当规范完整,字序应当遵守国家规范的语言文字排列顺序。
商业老字号牌匾的文字应当按照传统习惯规范书写。

第二章 单位名称牌匾标识和建筑物名称牌匾标识
第七条 单位名称牌匾标识和建筑物名称牌匾标识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或者按照传统习惯,设置在建筑物的檐口下方、底层门楣上方、建筑物临街方向的墙体上或者建筑物顶部。
在建筑物顶部除建筑物名称牌匾标识以外,不得设置其他任何形式的牌匾标识。
第八条 单位名称牌匾标识和建筑物名称牌匾标识的体量和规格应当与所附着的建筑物大小比例相适当,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在墙体上的牌匾标识,不得大于设置所在墙体面积的百分之二十,并不得超出墙体外沿设置。
(二)在同一建筑物墙体上设置的牌匾标识,其高度、大小规格等应当谐调有序;
(三)在同一道路或同一街区相邻建筑物上设置的牌匾标识,其媒体形式、体量、色彩、灯光效果等应当达到整体和谐。
(四)商业老字号匾额应当符合历史传统样式,连锁经营的应当统一规格;
(五)建筑物顶部设置的牌匾标识,应当采用单体字形式并符合下列要求:
1.4米以下建筑物顶部设置载体高度限定在0.5米至1米之间;
2.4米至12米之间建筑物顶部设置载体高度限定在1米至1.5米之间;
3.12米至18米之间建筑物顶部设置载体高度限定在1.5至2米之间;
第九条 下列地区或场所禁止设置牌匾标识:
(一)长安街(建国门桥至复兴门桥路段)、天安门广场、中南海、故宫、钓鱼台地区等范围内的建筑物顶部,以及党政机关、军事机关、学校、文物保护单位、外国使(领)馆、国际组织驻京机构的建筑物、构筑物顶部;
(二)18米以上建筑物顶部;
(三)坡屋顶或具有特殊建筑风格的建筑物顶部;
(四)在本单位自有或租赁的场地以外;
(五)利用危房或设置后可能危及房屋安全的;
(六)在绿地内或影响园林植物生长、园林景观的地方
(七)居住区附近设置的牌匾标识影响居民通风、采光或造成光污染的。
第十条 单位名称牌匾标识所显示的单位名称和服务标识,应当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或者法人登记证书核定的名称和标识注册地相一致。
第十一条 每个单位在每处办公场所只能设置一处牌匾标识。但单位所在建筑有多个出入口的,可在每个出入口各设置一处该单位的名称牌匾标识。
第十二条 多家单位共用同一建筑物或场所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外有独立出入口的“店内店”,由物业管理部门协调,制作统一规格样式的牌匾标识。
(二)对外无独立出入口的“店内店”,应当由物业管理部门协调,在建筑物内指定位置设置统一的牌匾标识,任何单位不得单独在建筑物外立面设置牌匾标识。
第十三条 建筑物名称牌匾标识(含楼、大厦、公寓、家园、花园、别墅、城、广场等),应当按照经地名管理部门核准的建筑物名称设置。

第三章 公共设施的指示性标识
第十四条 市区内街道名牌、道路名牌、胡同名牌、住宅名牌、楼号牌、门牌以及其它必要的地名牌,应当符合公安交通管理整体规划,按照公安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规范设置。
第十五条 各种消防、市政、电力、电信、燃气、环卫等公共设施的提示、警示和指示性标识,应当按照相关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制作,设置在相应的设施上或指定的墙面上。
第十六条 商亭、书报亭、治安亭等公共设施的标志牌,应当横向设置在临街方向的檐口以下。载体应当采用单体字、小背板形式。字体或背板高度一般限定在0.4米以下。
第十七条 在道路路口设置的牌匾标识采用照明设施或其它发光形式的,夜间照明亮度应当适当,不得妨碍车辆行驶。
第十八条 延伸至道路范围内的牌匾标识,其配电等线路应当入地铺设,不得架设架空线路,并保证管线安全运行。

第四章 机动车车身标识
第十九条 在机动车车身外喷涂、粘贴单位名称、企业标志、电话、地址、网址等标识的,字迹应当端正,字号大小不得大于车身高度的百分之十,字迹和标识颜色面积不得大于车身主体颜色面积的三分之一,不得改变车身整体颜色。
第二十条 机动车车身标识不得设置在车窗玻璃、前后风挡玻璃和车身前、后部位。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牌匾标识的设置单位应当加强对牌匾标识的日常维护管理,发现牌匾标识出现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应当及时清理、维修或者更换。
第二十二条 牌匾标识的设置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牌匾标识进行安全技术检测,保证其牢固安全。因设置单位维护管理不善导致牌匾标识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设置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牌匾标识的设置单位出现搬迁、退租、变更、停业等情况,应当及时自行拆除原设置的牌匾标识。
第二十四条 牌匾标识的设置技术标准参照《北京市户外广告牌技术规范》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在施行中的问题,由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徐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6号



  《徐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于广洲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徐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古树名木,加强对古树名木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徐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其中,树龄在三百年以上的为一级古树,其余的为二级古树。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本市古树名木,由市园林行政部门确认和公布。


  第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园林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和组织养护工作。


  第四条 市园林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一标准,对全市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编号、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市、县(市)、贾汪区园林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确定养护责任者;定期检查古树名木的生长、养护情况,并对古树名木的养护进行技术指导。对长势濒危的提出抢救措施,对确需迁移的提出保护措施并监督实施。
  县(市)、贾汪区园林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措施及相关情况向市园林部门备案。


  第五条 古树名木应当标明树种、学名、科属、树龄、级别以及养护单位或者责任人;有特殊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还应当在古树名木生长处树立说明牌作介绍。


  第六条 古树名木实行养护责任制。每一株古树名木都必须按下列规定明确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
  (一)生长在公园、绿地、城市道路、街巷的,由所在的园林养护单位负责养护;
  (二)生长在林地、风景名胜区的,由林地、风景名胜区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三)生长在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寺庙、教堂、企事业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四)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由所在的铁路、公路、河道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五)生长在居民小区的,由所在的街道办事处负责养护;
  (六)生长在居民庭院的,由该居民负责养护;
  (七)其他古树名木,由古树名木生存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养护。


  第七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按照市园林部门制定的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技术规范,管护好古树名木;古树名木受害或者长势衰弱,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园林部门,必要时,按照园林部门的要求进行抢救、治理、复壮。
  古树名木的养护费用由其权属所有者承担。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园林部门应当给予适当补贴;园林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定期洒药灭虫。


  第八条 古树名木所有权人对该古树名木依法享有所有权和收益权,负有保护、养护义务。


  第九条 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必须经园林部门确认,并经查明原因和责任后,方可对其处理。县(市)、贾汪区园林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死亡的情况报告市园林部门。


  第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行为:
  (一)就树盖房、围圈树木或者利用树木作支撑物;
  (二)在树体上刻划、张贴、缠绕绳索、悬挂物品;
  (三)攀树、折枝、挖根、剥损树皮、采摘果实和种籽;
  (四)在树干外缘五米范围内堆积物料、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废气、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兴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五)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
  因建设等需要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在移植树木技术标准允许的时间内提出申请,生长在市区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生长在市区外的,由生长地的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批准;树龄在三百年以上的,由生长地的县(市)、区园林部门审查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应当按照规定向上级园林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园林部门的要求制定避让和保护措施,报园林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保护措施与其他文物保护措施相矛盾的,由市园林部门和市文物管理部门共同制定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市古树名木管理技术规范实施养护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并处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处理死亡古树名木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死亡的,园林部门除依法处罚外,还应责令责任者按照规定标准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破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名木标志,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管理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园林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有权部门按照规定给予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园林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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