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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5:08:22  浏览:81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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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15号


  《湖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4月2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0日起施行。



省长 李鸿忠

二○○八年五月六日

湖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产种质资源,规范水产品种选育和苗种生产、经营行为,维护水产苗种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产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产种质资源开发利用,水产品种选育、水产苗种生产、经营、进出口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产苗种,是指用于水产繁育、增养殖(栽培)生产、科研试验和观赏的水生动植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孢子及其遗传育种材料。

  第三条水产苗种管理坚持保护与开发并重原则,保持生物多样性,积极发展名特优水产品种。

  第四条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产种质资源和水产苗种管理工作。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种质资源和水产苗种管理工作,具体的行政执法工作由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产苗种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渔业种质资源状况和我省水产发展需要,制定渔业种质资源保护开发利用规划,对重点水域中的鱼类繁殖场,划定一定区域,予以重点保护,并在繁殖时期实行禁渔期制度。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产优良品种体系建设,设立专项资金,支持水产原、良种场建设和苗种繁殖亲本更新换代。

  鼓励单位或个人进行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技术开发和推广。

  第七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选育、培育水产优良新品种,建立水产优良新品种选育示范基地,积极引导使用水产优良新品种,提供技术咨询,制定并定期发布适宜在本地区推广的水产优良品种目录。

  第八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苗种病害监测工作,建立预测预报制度,组织检疫水产苗种和制定水产苗种病害防治应急预案,发现重大水产苗种病害应按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防止水产苗种病害的传播和蔓延。

  第九条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产增养殖生产发展的需要和自然条件及种质资源特点,合理布局和建设水产原、良种场。

  第十条从外省引进新的水产品种,人工杂交培育新个体,必须经一个养殖周期以上试养,经农业部水产原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适宜在我省养殖的,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方可推广。

  从国外引进新的水产品种,人工杂交培育新个体和通过基因工程技术培育新个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用于杂交生产商品水产苗种的亲本必须是纯系群体。对可育的水产杂交种不得用作亲本繁育。养殖可育的水产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等技术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后代的,其场所必须建立严格的隔离和防逃措施,禁止将其投放于河流、湖泊、塘堰、水库等天然水域。

  第十二条水产苗种生产实行许可制度。水产苗种生产许可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级实施:

  (一)水产原种场、良种场,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二)苗种场,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当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市州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三)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的水产苗种不需办理许可证。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申请水产苗种生产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区域有固定的生产场地,面积不得少于4公顷,符合养殖规划要求,取得养殖证,生态环境良好,水源充足,水质符合《无公害食品淡水养殖用水水质》标准,并建有完善的生产设施。

  (二)用于繁殖的亲本质量符合种质标准,有明确的来源地和记录资料,亲本质量应符合行业或省级的种质标准要求,没有行业和省级种质标准的,应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青、草、鲢、鳙等“四大家鱼”、团头鲂(武昌鱼)、长吻鮠、黄颡鱼、斑点叉尾鮰等繁育亲本必须来源于国家、省级水产原、良种场,或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来自长江等天然水域捕捞的品种。

  (三)水产苗种生产条件和设施应当符合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

  (四)应当配备1-2名具有相应的技术资质证明(技术职称证书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水产专业技术人员。

  (五)水产原、良种场亲本质量必须符合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权限,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考核,符合上述条件的,决定颁发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不予颁发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五条水产苗种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种类等进行生产。需要变更生产范围、种类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3年,期满需续期的,应当于期满3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续展手续。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第十六条水产苗种生产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建立技术资料档案,对亲本引进时间、使用年限、繁殖、淘汰、更新等情况应当详细记录。原种场、良种场供应亲本或者后备亲本,应当向用户提供产品质量保证书、有关技术资料并建立完备的供应档案。

  第十七条水产苗种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相关安全规定,并按要求建立用药记录和生产记录,保证苗种质量。

  禁止使用违禁药物和其他化合物以及不合格的饲料。

  第十八条水产苗种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对生产的水产苗种按照相关标准进行质量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水产苗种生产经营者应当为其销售的水产苗种出具质量合格证明。禁止生产、经营假、劣水产苗种。

  第十九条专门从事水产苗种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营有质量合格证明的水产苗种。

  第二十条水产苗种按国家规定实行产地检疫制度。水产苗种取得检疫证明后方可销售,从省外引进水产苗种必须持有产地检疫证明。

  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水产苗种检疫具体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进出口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15日内对进出口水产苗种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核实,按审批权限直接审批或上报农业部审批。

  第二十二条水产苗种进口实行属地监管。进口单位(个人)在进口水产苗种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应当立即向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进口单位(个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入境后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进口水产苗种投放于河流、湖泊、水库等自然水域要严格遵守有关外来物种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禁止在水产苗种繁殖、栖息地从事采矿、挖砂、爆破、排放污水等破坏水域生态环境的活动。在水产苗种主产区引水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水产苗种。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产苗种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在查处水产苗种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时,有权查阅、复制相关生产经营记录、检验结果等资料,进入水产苗种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查询问当事人有关水产苗种生产经营情况。水产苗种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水产苗种质量进行抽检,抽检不得收取费用。抽检样品由被抽检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生产水产苗种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一)未经审定推广从省外引进的新的水产品种或者人工杂交培育新个体的;

  (二)用于杂交生产商品水产苗种的亲本不是纯系群体,对可育的水产杂交种用作亲本繁育,或者将可育的水产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等技术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其后代投放自然水域或者造成逃逸的;

  (三)出卖、出租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

  (四)在水产苗种生产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和饵料的;

  (五)生产、经营假、劣水产苗种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水产苗种繁育生产日志、生产用药记录的或者不出具水产苗种质量合格证明的;

  (二)销售没有质量合格证明的水产苗种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没有检疫证明的水产苗种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未售出的水产苗种依法补检,经补检不合格的,责令经营者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三十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或者符合规定而拒绝审批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

  (二)出具虚假检疫证明的;

  (三)违反规定收费的;

  (四)非法干预水产苗种生产经营者自主权或侵害经营者利益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8年6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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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行长授权书(第四号)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行长授权书(第四号)
国家开发银行



根据我行境内签订各类借款合同业务的需要,在姚中民副行长出差(出国)期间,委托刘明康副行长负责审批软贷款及三千万元以上硬贷款的借款合同,并代表我在合同书上签字;也可以在审批表上批准有权签字人在合同书上签字,若被批准的签字人是副局长、处长,可由秘书处代办
我对被批准签字人的授权委托书。
国家开发银行 行 长:姚振炎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1995年9月25日

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80号

  《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2月26日市政府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2011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保障建筑消防设施正常运行,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上海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维修、保养、检测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建筑消防设施,是指依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在建筑物、构筑物中配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设施等。

  第四条(政府责任)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加大建筑消防设施的公共资金投入力度,组织开展建筑消防设施重大安全隐患的整治。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公安局是本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和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实施具体监督。

  市建设交通、规划国土资源、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安全生产监管、质量技监、工商、民政、教育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消防设施管理的相关监督工作。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的义务)

  单位和个人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建筑消防设施的义务,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建筑消防设施。

  第七条(单位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消防技术标准,配置建筑消防设施。

  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商店、餐饮场所、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仓库应当安装简易水喷淋装置,但已安装自动灭火系统或者不宜用水灭火的除外。

  养老院、福利院、幼儿园、托儿所、寄宿制学校等的寝室、宿舍,应当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但已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除外。

  第八条(住宅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消防技术标准配置相应的建筑消防设施。

  已交付使用的高层住宅,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结合住宅的修缮,增设应急广播、报警装置以及其他相应的建筑消防设施。增设建筑消防设施所需资金以业主自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鼓励在居民住宅户内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在三层及三层以上的老式砖木结构居民住宅楼的共用部位安装简易水喷淋装置。

  第九条(城市火灾自动报警信息系统联网)

  配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单位应当与城市火灾自动报警信息系统联网,并确保正常运行。

  第十条(应当依法实施维修、保养、检测的单位)

  居民住宅区以外的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依法对建筑消防设施实施维修、保养和检测,也可以委托建设、使用或者物业管理等单位实施维修、保养和检测。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负责对管理范围内的建筑消防设施组织实施维修、保养和检测。

  第十一条(日常管理)

  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管理的单位(以下统称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日常管理责任:

  (一)制定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等的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二)实施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检测,将有关情况记录备查,并按照要求设置相关标识;

  (三)组织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四)建立建筑消防设施配置、运行等情况的管理档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二条(共用建筑消防设施的统一管理)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产权人共用建筑消防设施的,建筑消防设施产权人应当共同协商,订立协议,明确各方的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责任,确定责任人或者委托一个管理单位进行统一管理,并将协议报送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消防控制室的管理)

  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消防技术标准设置消防控制室,配备具有职业资格证书的值班人员进行值守,并将值班人员配备情况报送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值班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消防控制室的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熟悉消防控制室设备及其联动设施的功能,具备相应的操作技能。

  第十四条(维修、保养、检测的具体实施)

  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检测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消防技术标准进行,确保建筑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其中,自动灭火系统、火灾报警系统和机械防排烟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建筑消防设施,应当依法由专业从事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并获得计量认证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

  第十五条(对维修、保养、检测服务单位的要求)

  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服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对所提供的服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服务单位应当建立故障报告受理制度,及时排除故障。

  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服务单位应当根据检测结果如实出具检测报告;对检测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告知委托单位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检测报告的报送和检测信息的公布)

  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服务单位应当自完成检测之日起30日内,将检测报告通过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立的信息服务平台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因建筑消防设施的原因可能造成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并督促有关单位及时整改。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检测信息通过信息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检测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服务单位应当参照合同示范文本与委托方订立服务合同。

  第十八条(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建筑消防设施的监督检查每年至少一次;对其他单位建筑消防设施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抽查计划,并按照计划组织监督抽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居民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责任情况组织监督抽查,并指导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其辖区内的居民住宅区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的内容)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的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情况;

  (二)建筑消防设施的运行状况;

  (三)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规程、管理制度;

  (四)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情况;

  (五)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

  (六)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和检测情况;

  (七)建筑消防设施管理档案的建立情况;

  (八)国家和本市规定需要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规定有关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违法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安装简易水喷淋装置或者未按照要求设置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将共用各方签订的协议或者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配备情况报送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由具有职业资格证书的值班人员进行值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进行维修、保养、检测致使建筑消防设施未能保持完好、有效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服务单位未按照要求履行检测报告报送义务或者因建筑消防设施的原因可能造成重大火灾隐患的报告义务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对造成火灾隐患拒不改正的处理)

  违反本规定造成火灾隐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违法行为的抄告)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实施监督检查,发现有关单位有违反建设交通、质量技监、住房保障房屋管理、规划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管、工商等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抄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行政责任)

  违反本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为建筑消防设施的用户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建筑消防设施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07年4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发布的《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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