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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2:17:09  浏览:86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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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006年4月20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机动车辆及其附属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保护装置相关的设施。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销售(包括二手特种设备的销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条例,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是本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按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防止事故发生。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检验检测等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七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范围从事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等活动。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资格证书、证明文件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
  第八条 特种设备的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特种设备的产品质量负责。销售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销售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的单位生产的合格特种设备;
  (二)建立并执行特种设备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向用户提供特种设备产品出厂时应当附有的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第九条 二手特种设备在销售前,应当经依法核准的机构检验检测或者安全技术鉴定,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销售。
  第十条 禁止销售下列特种设备:
  (一)非法设计、制造、改造的;
  (二)伪造、冒用许可证、质量证明和厂名的;
  (三)未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技术资料的;
  (四)二手特种设备未取得合格证书的;
  (五)国家明令淘汰的;
  (六)依照国家规定应当强制报废的;
  (七)国家规定不允许销售的其它特种设备。
  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市或者其委托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应当提供如下资料:
  (一)特种设备安装维修改造告知书;
  (二)施工单位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
  (三)施工合同;
  (四)特种设备出厂资料;
  (五)施工方案或者施工组织计划及相关安全技术措施;
  (六)施工人员的作业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包括二手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市或者其授权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场(厂)内机动车辆还应当办理场(厂)内机动车辆牌照。
  使用单位申请办理特种设备注册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制造质量监督检验证明;
  (二)特种设备安装质量监督检验证明或者场(厂)内机动车辆的验收检验证明;
  (三)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
  (五)进口设备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证书。
  第十三条 场(厂)内机动车辆使用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生产作业区或者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在生产作业区或者施工现场设置交通安全标志和进行交通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产权单位应当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在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日常维护等方面的安全职责。
  特种设备产权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特种设备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十五条 下列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一)锅炉操作、水处理作业;
  (二)压力容器操作、气瓶充装、氧舱维护;
  (三)压力管道操作;
  (四)电梯安装、维修、司机;
  (五)起重机械安装、维修、司索、指挥、司机;
  (六)客运索道安装、维修、司机、编索;
  (七)大型游乐设施安装、维修、操作;
  (八)场(厂)内机动车辆维修、司机;
  (九)特种设备焊接;
  (十)安全阀维修;
  (十一)锅炉、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接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后,应当立即整改,消除特种设备安全隐患;隐患未消除前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许可、登记的;
  (二)发现未经许可、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发现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
  (六)发现重大的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立即处理的。
  第十八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用伪造、涂改、借用的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资格证书从事特种设备及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修理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出借资质证书的,撤销或者建议撤销其相应的资质。
  第十九条 特种设备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一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要求在场(厂)内机动车辆生产作业区或者施工现场设置安全标志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有严重安全隐患的特种设备,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
  场(厂)内机动车辆,是指限于企业厂区范围内(含码头、货场等生产作业区域或施工现场)行驶及作业的机动车辆,包括内燃牵引车和推顶车、蓄电池牵引车和推顶车、全液压式牵引车、内燃固定平台搬运车、蓄电池固定平台搬运车、平台堆垛车、托盘搬运车、拣选车、轮胎式装载机、履带式装载机、轮胎式挖掘机、履带式挖掘机、挖掘装载机、自行式铲运机、拖式铲运机。二手特种设备,是指从办理完特种设备注册登记手续到其报废之前转移所有权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维修,是指更换、修理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受压元件和更换、修理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备影响强度的部件、安全装置的。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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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外币现钞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外币现钞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2]283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中心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现就调整外币现钞管理改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制定美元挂牌汇价时,各外汇指定银行制定的现汇买卖价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交易中间价上下0.17%,现钞买入价不得超过其现汇买卖中间价的0.75%,现钞卖出价与现汇卖出价相等。

  二、在制定挂牌汇价时,各外汇指定银行制定的港币现钞买入价不得超过其现汇买卖中间价的0.75%,欧元和日元现钞买入价不得超过其现汇买卖中间价的1%,上述货币的现钞卖出价与现汇卖出价相等;现汇买卖价差仍执行原有规定不变。其他币种的钞汇价幅度,仍按现行政策执行。

  各外汇指定银行制定的挂牌汇价,可在上述确定的范围内适当浮动,也可根据不同地区的市场情况,在上述规定的范围内,有所差别,为客户提供更有竞争力的优质服务。

  三、各外汇指定银行分支行可在黑龙江、内蒙古、新疆、西藏、云南、广西等边贸地区加挂人民币兑边贸国货币的汇价,其买卖价差可自行确定,收兑的外币自行消化。

  四、本通知自2002年10月1日起实施。以前规定与本通知内容相抵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尽快转发下辖支局、各商业银行(含外资银行)。请各银行于每日9∶00前将所挂外汇牌价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联系单位: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
  联系电话:(010)68402160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二年九月九日

邮电部工作规则

邮电部


邮电部工作规则
1993年7月15日,邮电部

为做好邮电部工作,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精神,结合我部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则。

一、部长、副部长的职责
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和邮电部的职能要求,部长、副部长的职责如下:
(一)邮电部实行部长负责制,部长领导邮电部的工作。
(二)党组书记召集和主持邮电部党组会议,部长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和全国邮电通信工作会议,讨论决定邮电部工作和邮电通信行业中的重大问题。
(三)副部长按照各自分工或部长的委托,协助部长工作。工作中遇有重要情况应及时向部长报告,属于重大方针、政策性问题,经调查研究后向部长提出解决的建议。
(四)部长、副部长既要明确分工,又要密切配合。每个领导成员对分工范围内的工作,要尽职尽责,创造性地进行工作;对集体的决定,要坚决执行。
(五)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维护领导班子团结,领导全国邮电部门广大职工,加快发展邮电通信事业,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提供良好的通信环境。
(六)注重调查研究,密切联系群众,提高宏观决策的正确性。部长、副事部长每年到基层调查研究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两个月。凡能现场解决的问题,应及时予以明确;属于全局性的问题,应按决策程序进行。
(七)加强部机关的思想作风建设和组织建设,努力做到决策科学化、办事程序化,提高办事效率,使机关工作更好地为基层服务,为邮电通信事业和发展服务。

二、会议制度
邮电部实行党组会议、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和部领导专题办公会议制度。
(一)党组会议由党组成员组成,有关司局长列席,由党组书记召集。会议的主要任务是:(1)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重要工作部署;(2)研究审议邮电通信行业的重大方针、政策、法规和重要改革方案;(3)讨论审定邮电通信发展长远规划、年度计划和重要建设项目,以及年度外事活动计划;(4)讨论审定部管干部的任免、调动和奖惩;(5)讨论决定部属单位请示解决的重要问题;(6)讨论提请党中央、国务院审议决定的问题。
党组民主生活会每年召开两次(上半年、下半年各一次),并按照中央规定邀请有关单位参加。
(二)部务会议由部长、副部长、办公厅主任、司局长和驻部监察局局长、驻部审计局局长组成(司局长因故不能参加时,可由司局副职领导代为参加),由部长召集。会议的主要任务是:(1)传达贯彻国务院有关会议精神,通报重要情况;(2)决定和部署邮电部的重要工作;(3)审议邮电通信重要政策、规章;(4)讨论其他需要部务会议讨论的重要事项。
(三)部长办公会议由部长、副部长、办公厅主任组成,相关司局长列席,由部长或部长委托副部长召集。会议的主要任务是:(1)听取司局和直属单位的工作汇报,研究决定有关问题;(2)研究对邮电企业和通信行业的宏观调控问题;(3)研究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4)审定邮电通信重要规定、制度和标准;(5)协调各司局的工作。
(四)部领导专题办公会议由部长或副部长召集,与专题会议内容有关的司局及直属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参加。会议主要研究业务工作问题,讨论需要提交部长办公会议审议的问题及解决意见。
(五)全国邮电通信工作会议由部党组决定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总结和部署邮电通信工作。全国邮电通信工作会议一般每年年初召开。
(六)邮电部党组会议、部务会议的议题分别由党组书记、部长确定,部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主持人确定。凡需提请上述会议审议的问题,除特殊情况外,相关单位均应事先准备好内容准确、文字简炼的汇报材料,经分管部领导审核同意后,送办公厅报经部长或主持工作的副部长同意,再提交相关会议。部党组会议的组织、记录和会议纪要的整理工作由党组机要秘书负责,会议纪要由相关司局领导核阅后,呈部党组书记签发;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的组织、记录和会议纪要的整理工作,由办公厅综合秘书负责,会议纪要由办公厅主任核阅后,呈会议主持人签发;部领导专题办公会议的组织、记录和会议纪要的整理工作,由部领导秘书负责,会议纪要由主持人签发。

三、文件审批制度
报部领导审批的文件,按照文件的审批程序和部领导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
(一)司局、直属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报部审批的文件(签报、请示、报告等),除紧急、重大事项外,均须经办公厅主任或副主任核阅后,依照部领导分工呈送。遇有重大问题,分管副部长签署意见后,送部长审批。
(二)邮电部发布的决定、行政规章、全面性工作部署,向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的报告及建议,需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协商的重大事项,任免部管干部等重大问题,由分管副部长审核后,送部长签发。
(三)日常业务工作范围内的文件由分管副部长审批。其中涉及其他副部长分管的工作,须经相关副部长审核;涉及重大问题,送部长核批。
(四)审批文件应提出明确的批示意见,表示出“拟同意”、“同意”或其他具体意见。圈阅则表示阅知。
(五)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来文先由办公厅主任或副主任阅,然后呈送分管部领导阅示。涉及全局性或重大政策性事项,送部长阅示。
(六)呈送部领导审批的文件,要观点明确、文理通畅、逻辑严谨,呈送前必须清稿,使文件卷面整洁、字迹清晰。凡内容涉及其他司局职责的,主办司局应请相关司局会签后再上报。会签单位应写明具体意见,署名则表示同意。
(七)呈送部领导审批的文件,确属紧急事项,应注明紧急程度。呈送内容不宜公开的文件,应提出文件传递的保密要求。
(八)经部领导批示的文件不得擅自更改。文件主办及相关单位应认真落实部领导的批示,并将落实情况及时反馈办公厅。办公厅负责部领导批示的督办事宜。

四、内事活动制度
(一)部长、副部长的重要内事活动由办公厅统一协调安排。属于部领导分管工作的日常内事活动,由相关单位安排,但要事先通报办公厅。除国务院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外,对司局、直属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邀请部领导出席活动,要从严掌握,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二)部长、副部长一般不参加或不专程参加各类地区性的礼仪性活动,如纪念、剪彩、颁奖、开业、首发式等。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少数有重要意义的会议和活动,需请部领导出席,应提前二十天发出邀请,并向办公厅通报会议或活动的时间、地点和内容,由办公厅根据部领导分工和有关规定,统一协调安排。
(三)司局在京或京外召开重要会议和举办重要活动,需请部领导出席,应提前一至两周与办公厅联系,由办公厅协调安排。
(四)邀请部领导出席重要会议或活动的单位,如需部领导讲话,应提供与会议或活动有关的材料,提前十天报办公厅,由办公厅呈送部领导参考。
(五)对邀请部领导题词或签发贺信,一般不予安排。意义重大,确需部领导题词或签发贺信者,须正式行文请示,并附有关材料,经局级主管单位领导审签后,报送办公厅,转呈相关部领导。

五、外事活动制度
(一)部长、副部长的出访计划由外事司提出报告,经部党组会议批准后,按有关规定逐案报批。部长、副部长出访,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报总理、副总理或国务委员批准。
部长、副部长一年内出访一般不超过两次,主要是工作访问,不作顺访。部领导出访的礼仪从简。部长出访由外事司、办公厅负责同志迎送;副部长出访由外事司负责迎送。
(二)司局和直属局级单位正职领导因公出国(含出境),须经分管副部长审核,报部长批准。司局和直属局级单位副职领导因公出国,报分管副部长审批。司局和直属局级单位领导一年内出访一般不超过两次,每季度末向外事司报下一季度因公出国计划,经外事司审核后报部领导审批;出国前一个月正式行文请示,经外事司、办公厅会签后,报请相关部领导审核批准。
(三)部长、副部长会见官方外宾,除紧急事项外,由外事司商办公厅统一协调安排。非官方外宾,接待单位认为需要部领导会见,须先经外事司同意,呈报部领导决定。会见港、澳、台人员,由接待单位提出报告,经政策法规司同意,报部领导决定。凡部领导决定参加的活动,均由接待单位及时告知办公厅值班室。
(四)部长、副部长会见官方外宾,由外事司商有关单位,提供背景材料及谈话口径。会见非官方境外人员,由相关单位提供背景材料及谈话口径。
(五)由境外机构或个人(含驻华机构和人员)直接同各司局联系的业务性涉外活动,如涉及重要业务政策和敏感问题,应在对外允诺之前商外事司,必要时报部领导审定。凡外方直接邀请司局领导参加大型宴会、招待会和各种仪式性活动,应商外事司或请对方直接同外事司联系,由外事司安排。
(六)在涉外活动中,要严格遵守外事纪律,掌握好外事接待规格,热情友好、不卑不亢、礼仪适度,认真负责地做好工作。

六、出差(出访)或休养请示报告制度
(一)部长离京出差(出访)或休养,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由本人书面或口头直接向分管的国务院领导同志报告。经批准同意后,由办公厅将外出时间、地点和代为主持工作的负责同志名单,及时报国务院办公厅值班室。副部长离京出差(出访)或休养,须征得部长的同意,并将外出的时间、地点告知办公厅值班室。
(二)司局长出差(出访)或休养,由本人书面或口头向分管部领导报告。经批准同意后,须将外出时间、地点和代为主持本单位全面工作的负责同志名单,及时报办公厅值班室。司局副职领导离京出差或休养,由司局长批准并向分管部领导报告。
(三)部长、副部长离京出差或休养,到达目的地后,应及时将住址、联系电话通知办公厅值班室。返京前,应将航班或车次通知办公厅值班室。司局长离京出差或休养,到达目的地后,应将住址、联系电话通知本司局办公室(综合处),返京后应及时向分管部领导报告。
(四)副部长出差(出访)回京后,需将有关情况口头或书面向部长报告,必要时应将有关情况通报其他副部长。司局长出差(出访)回京后,需本人口头或书面向分管部领导汇报。
(五)每月的月底,由办公厅了解部长、副部长下个月的出差计划,并汇总报告部长。司局领导出差须提前一周报办公厅值班室。办公厅应及时将部领导和司局领导的出差日程刊于《值班简报》。
(六)在京直属局级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离京出差(出访)或休养,参照上述办法,向分管部领导报告。

七、接待地方、部门领导制度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正副书记、省长、主席、市长和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正副部长来部商谈工作,由部领导出面接待。除部领导直接安排的外,均由办公厅统一安排。办公厅要认真、热情、负责地安排好接待工作,应事先了解来访者的姓名、职务、来部时间和商谈内容,向部长汇报后,根据部长意见和领导分工,安排部长或分管副部长及相关司局领导接待。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如期接待,由办公厅及时向对方说明情况,另约商谈时间。
(二)地区、省辖市正副书记、专员、市长来部商谈工作,属综合性任务,原则上由办公厅主任或副主任与相关司局领导接待;属单项专业任务,由相关司局领导接待;如确有重大事项,需部领导接待,由办公厅报请有关部领导同意后予以安排。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正副局长来部请示、汇报、商谈工作,原则上由对口司局领导接待;如需直接向部领导请示、报告,应提前与办公厅值班室联系,由办公厅报请有关部领导同意后予以安排。
地区、省辖市、计划单列市邮电局正副局长来部请示、汇报工作,根据工作内容,由相关司局接待。
(四)其他人员来部联系工作,通过办公厅联系的,由办公厅转请有关司局接待;直接与司局联系的,由有关司局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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