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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09:51:03  浏览:83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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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府发〔2008〕22号



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驻市各中省直单位:

《辽源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10月21日市政府六届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一日    



辽源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险互济功能,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第258号令)、《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的决定》(省政府第198号令)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县区要加强对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领导,坚持属地化管理,实行两级负责、调剂比例适当、工作责任明晰、统筹化解风险,与当地失业保险扩面征缴清欠、政府推动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建立失业保险工作目标考核机制。市政府每年与各县区政府签定重点工作目标责任状,年底对其失业保险扩面、征缴、清欠等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凡未完成目标任务的县区,相应冲减市级统筹调剂金,但对欠费单位继续依法追缴。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领导小组,协调各成员单位组织开展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地点在市社会保险局,负责实施办法的制定、落实、调度等工作。

第二章 统筹范围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及私营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为用人单位),以及在上述用人单位中工作的职工。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及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乡镇企业及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条 凡属统筹范围内的用人单位,都应依法履行失业保险参保义务,并及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

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

缴费基数: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应当参加失业保险职工的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没有工资基数或缴费工资基数无法确定的,按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职工缴费工资低于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缴费比例:失业保险费按缴费基数的3%缴纳,其中用人单位按照缴费基数的2%缴纳,职工按照缴费基数的1%缴纳。

缴费办法: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其用人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按月代扣代缴。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或拒绝。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不得差额或协议缴费。

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市、县区财政实行代扣代缴。

第八条 失业保险缴费基数每年核定一次,用人单位按规定及时到当地社会保险局办理申报缴费。

第九条 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调剂金的提取比例。实行市级统筹后,按当期实际征缴失业保险费数额的30%提取市级统筹调剂金。按市级统筹前滚存结余基金的30%每年提取市级统筹准备金。市级统筹准备金仍在当地专项存储,调用时需经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由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调用。

第十条 市级统筹调剂金的划拨。各县区按月将提取的统筹调剂金划入市级统筹基金收入户。各县区当年失业金支付出现缺口时,由各县区当年提取的市级统筹准备金予以支付;仍不足以支付的,由市级统筹调剂金进行调剂,调剂金额最高不超过市、县区当年上解调剂金的200%;调剂后仍不敷使用的,申请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进行调剂;调剂后仍然不足的,由县区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一条 各县区需要市级统筹调剂金调剂或动用市级统筹准备金时,应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由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拨付。市级统筹调剂金、市级统筹准备金要严格按照申请项目、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或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上解比例及渠道不变。

第十三条 建立失业保险金预警制度。各县区失业保险基金不足支付两个月时,要及时报告本级政府,并上报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领导小组。

第四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二)依法办理了失业保险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三)依法参加了失业保险,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享受医疗补助、生育补助、丧葬补助和抚恤金等失业保险待遇,免费接受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按照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共同履行失业保险缴费义务的累计缴费年限确定,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情况按《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暂按本县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0%确定,上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如遇国家和省政策调整,按调整后政策执行。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基金由市社会保险局依法筹集,纳入财政专户。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基金与市本级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分账管理,单独核算,不得相互挤占。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对违反规定,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按照《失业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认真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失业调控,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对应保未保单位开展劳动监察,并会同社会保险部门进行专项执法。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工作的具体经办。主要是受理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缴费;依法筹集、使用和管理失业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核定失业保险待遇,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凭证;上解、拨付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调剂金,调拨市级统筹准备金,按规定提取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要建立内部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要加强社会保险经办能力建设,认真履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要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加强财政专户的管理,按要求审核拨付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调剂基金。

第二十二条 审计部门要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用人单位参加失业保险及缴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就业服务部门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和统计工作;为失业人员提供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和免费咨询等服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涉及到的问题,按《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及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国家、省政策调整,按调整后政策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社会保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试行,2009年1月1日正式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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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轨道交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合肥市轨道交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合政办〔2011〕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轨道交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8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合肥市轨道交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轨道交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轨道专项资金)使用管理,保证轨道交通项目资金需求,加快推进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轨道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专账核算,循环使用。轨道专项资金专户由市财政局授权市建投集团按照相关规定设立。

  第三条 轨道专项资金专项用于支持市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和债务本息偿付,优先用于保障市轨道交通项目债务本息的偿付,不得用于弥补市轨道公司运营亏损。

  第四条 市财政局(市投融资办)负责对轨道专项资金的筹集、分配、使用进行监督和管理,市建投集团负责轨道专项资金的运作。

  第五条 轨道专项资金来源及筹措方式:

  (一)每年安排的大建设资金的20%,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拨入轨道专项资金专户。

  (二)每年土地出让金净收益的10%,由市财政局年终清算后拨入轨道专项资金专户。

  (三)每年大建设配套费的30%,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拨入轨道专项资金专户。

  (四)市轨道公司及其所属全资或控股子公司缴纳的所得税、营业税市级留存部分,由市财政局于次年初核实后,按等额补助方式拨入轨道专项资金专户。

  (五)轨道交通建设沿线物业开发净收益,及时缴入轨道专项资金专户。

  (六)市轨道公司及其所属全资或控股子公司缴纳的国有资产收益,包括解缴国有股权分红、转让收益、资产出让收益等,及时缴入轨道专项资金专户。

  (七)轨道专项资金专户利息收入。

  (八)其他收入。

  通过以上方式筹集的资金不能满足需求的,从市本级财力中安排专项资金,确保当年项目建设及还本付息需求。

  第六条 轨道专项资金筹措及使用程序:

  (一)每年11月30日前,市轨道公司向市财政局(市投融资办)、市建投集团报送当年资金使用情况,并根据下一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还本付息计划,向市财政局(市投融资办)、市建投集团报送下一年度轨道专项资金需求。

  (二)市财政局(市投融资办)会同市建投集团,根据市轨道公司报送的下一年度资金需求,于每年12月31日前提出下一年度轨道专项资金使用计划,报市政府审批。

  (三)市财政局(市投融资办)根据经市政府批准的轨道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将筹措的轨道专项资金序时拨入专户。

  (四)市轨道公司应根据年度投资计划和还本付息计划,于每季度末月前20日内,向市财政局(市投融资办)、市建投集团报送下季度轨道专项资金用款计划,由市财政局(市投融资办)、市建投集团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后支付。

  第七条 市轨道公司应及时报送工程进展情况,按项目逐月向市建投集团报送完整的工程形象进度和投资完成情况,并抄送市政府相关部门。市政府相关部门应加强对轨道交通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对市轨道公司建设项目的融资贷款和财务进行不定期审计。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问题,应书面通知市轨道公司限期整改。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项目贷款还本付息结束日止。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3号--保险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3号--保险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的通知

证监发行字[2006]151号


各保险公司、各保荐机构:

为规范公开发行股票的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现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3号--保险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六年十二月八日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3号--保险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2006年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公开发行股票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险公司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编制招股说明书时,除应遵循中国证监会有关招股说明书、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外,还应遵循本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 保险公司应披露的风险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利率变动风险;

(二)保险公司确定保险产品的保险费率及计提各项准备金时采用的预定利率、预定赔付率、预定附加费率、预定投资回报率等假设可能导致的定价不充分、准备金计提不足等风险;

(三)经营风险,即由于内部控制不完善或内部控制失效,或者由于不可控的外部条件引起损失的风险,如保险代理机构、营销人员流失风险,非正常退保风险,保险公司员工及代理人员损害保户利益导致公司信誉受损的风险,巨灾风险,再保险业务相关风险等;

(四)保险欺诈风险,即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不遵循最大诚信原则,违反法定义务,向保险公司虚假陈述或隐瞒重要事实等的风险;

(五)投资风险,即保险公司投资组合面临的资产价值下降或未产生预期盈利的风险;

(六)资产与负债不匹配的风险,即保险公司资产与负债在结构上不相匹配,对偿付能力造成不利影响的风险;

(七)信息系统风险,即因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不完善等因素造成无法正常进行业务处理、数据丢失,而可能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或对经营业绩产生的不利影响;

(八)政策性风险,即因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变化而产生的风险,如因税收、政府监管等方面政策的变化而产生的风险;

(九)其他风险,即在上述风险因素之外公司面临的风险。

第四条 保险公司应披露我国保险行业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中国保险业概览;

(二)行业特点及发展趋势;

(三)保险业监管体系及主要法律法规。

第五条 保险公司应结合自身情况,披露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发行人经营的主要保险业务类别的市场份额;

(二)发行人在市场竞争中的主要优势和劣势;

(三)发行人展业制度、营销人员及网络,以及保险代理情况等;

(四)保险产品的研究开发情况及最近推出的主要新产品等。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并披露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包括销售、核保、核赔、再保险等业务控制;预算、费用管理、财务报告等财务控制;资金调度、投资决策、投资风险管理等资金控制;信息技术、信息安全管理等信息技术控制。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结合自身业务特点披露经营的主要保险业务类别及发展规划,保险费率的制定原则及方法。个险业务应披露保户数量。

保险公司应分地区、主要保险业务类别披露最近三年及一期保费收入的构成,并分析各地区、主要保险业务类别保费收入增减变动情况及原因。

保险公司应按主要保险业务类别披露赔付支出、手续费支出的构成,并分析其增减变动情况及原因。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结合自身业务特点披露计提准备金的种类、原则和方法,按主要保险业务类别披露最近三年及一期期末各项准备金余额,分析其变动情况及原因。保险公司应结合各类准备金的特点,说明准备金计提是否充分。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按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披露最近三年及一期各期末偿付能力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偿付能力额度、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偿付能力充足率。

最近三年及一期偿付能力额度和监管指标超出正常范围,保险监管部门提出过异议的,保险公司应予披露并做出相应说明。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披露再保险业务的相关政策及主要业务伙伴。

按主要分保公司分类披露最近三年及一期分出保费、分入保费及分保准备金的计提情况及变动原因,并披露尚处有效期的重大分保事项的有关情况。对存在超额赔款再保险等非比例再保险合同的,应单独披露。

再保险公司应按主要保险业务类别披露分保费收入、转分保分出保费。

财产保险公司应披露最近一期末承担重大保险责任的保单情况,并披露其分保安排。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披露最近三年及一期财务再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核算方法及对当期利润的影响。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结合保险监管部门规定披露公司投资政策、投资策略,最近三年及一期投资组合构成及投资收益率,并分析其变动情况及趋势。

保险公司应分别根据投资对象和持有目的分类披露最近三年及一期各期末投资组合构成。根据投资对象分类时,应区分为银行存款、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基金、股票及其他资金运用方式;根据持有目的分类时,应区分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及其它。

第十三条 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应披露内含价值信息;拥有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或养老保险公司的金融或保险集团公司应披露相关业务的内含价值信息。

公司应聘请外部精算机构或精算师,根据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编制内含价值报告,并将其作为招股说明书备查文件。外部精算机构或精算师应在招股说明书正文后声明:

“本机构、签字精算师已阅读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确认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与本机构出具的内含价值报告无矛盾之处。本机构、签字精算师对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中引用的内含价值报告的内容无异议,确认招股说明书不致因上述内容而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声明应由签字精算师、精算机构负责人签名,并由精算机构加盖公章。

保险公司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内含价值有关信息时,应声明:“内含价值是基于一组关于未来经验的假设,以精算方法估算的经济价值,但所依据的各种假设具有不确定性,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时应谨慎使用”。内含价值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最近一年末内含价值和一年新业务价值的结果;

(二)最近一年末计算内含价值的收益率、风险贴现率等主要假设;

(三)最近一年末内含价值和一年新业务价值的敏感性分析结果;

(四)最近一年末内含价值的变动分析。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结合保险业务特点披露报告期内采用的主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其中与保险业务直接相关的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主要保险业务类别保费收入(含分保费收入)确认和计量的具体方法;

(二)未决赔款准备金的核算方法;

(三)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核算方法;

(四)寿险责任准备金的核算方法;

(五)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的核算方法;

(六)总准备金的核算方法。

再保险公司应重点披露各项分保准备金的核算方法。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按规定披露分部信息。

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的保险公司,应单独披露境外分支机构的业务经营情况。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按账龄披露最近一年及一期末应收保费构成。应收保费中如有持发行人5%(含5%)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欠款,应予以说明。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按主要分保公司分类披露最近一年及一期末应收、应付分保账款金额。应收分保账款中如有持发行人5%(含5%)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欠款,应予以说明。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按成本法、权益法分类披露最近一年及一期末长期股权投资,重要投资项目应披露投资起始日、初始投资额、期末投资额、股权投资占被投资方的股权比例等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分析说明报告期内应付手续费变化情况。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披露最近一年及一期末保单质押贷款金额、利率水平。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披露最近一年及一期末待处理抵债物资账面余额及减值准备,并分析其可回收性。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披露存出资本保证金、保险保障基金的计提依据及金额。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披露最近三年及一期下述财务指标:流动比率、资产负债率、净资产收益率、每股收益、自留保费增长率、综合成本率(财产保险)、赔付率(财产保险)与退保率(人身保险)。

保险公司应说明以上指标在最近三年及一期的变化趋势、原因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计划将募集资金用于增设分支机构的,应披露所需资金数额、拟设地点等内容;募集资金仅用于增加资本的,可不必说明其具体投向;募集资金用于更新设备、收购兼并等其他用途时,需详细披露募集资金投向。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聘请拥有专业精算人员、有保险公司审计经验、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按照中国独立审计准则对其依据中国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和制度编制的法定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此外,应增加审计内容,聘请获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特别许可的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国际通行的审计准则,对其按国际通行的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编制的补充财务报告进行审计。

增加审计时需关注的主要内容包括:损失准备的提取及不良资产的处置情况;重大表外项目及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不同服务对象、经营项目及经营区域的资产质量、获利能力和经营风险;法定财务报告与补充财务报告之间的主要差异等。

招股说明书正文中的财务资料均应摘自法定财务报告。补充财务报告作为招股说明书附录披露,供投资者判断保险公司财务状况和投资风险时参考。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此前颁布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 第3号、4号-《保险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证监发[2000]76号)及《保险公司财务报表附注特别规定》(证监发[2000]7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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