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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8:07:22  浏览:97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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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发改电[200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物价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国发[2008]37号)精神及完善后的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结合近一段时间国际市场油价变化情况,决定降低成品油价格。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供军队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家储备用汽、柴油(标准品,下同)供应价格每吨分别下调140元和160元,调整后的汽、柴油供应价格分别为每吨5440元和4810元。其他成品油价格相应调整。调整后的成品油标准品价格见附表一。非标准品价格由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
二、供铁道等专项用户汽、柴油最高供应价格等额下调。调整后的汽、柴油最高供应价格每吨分别为5840元和5210元。非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由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其中,供林业、农垦用汽、柴油供应价格暂按供军队用油价格执行。
对符合资质的民营批发企业最高供应价格,按最高零售价格扣减400元确定。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对民营批发企业的供应价格也要相应降低,保持价差不小于400元。
具体供应价格可在不超过最高供应价格的前提下,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三、各地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等额下调。调整后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水平见附表二。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品质比率调整汽、柴油非标准品最高零售价格。
成品油零售企业可在不超过最高零售价格的前提下,自主制定具体零售价格。
四、汽、柴油最高批发价格等额下调。合同约定由供方配送到零售企业的,最高批发价格按最高零售价格倒扣300元确定;合同未约定配送的,最高批发价格由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在300元的基础上,再考虑运杂费因素确定。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批发价格也要相应降低,保持批零价差不小于300元。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品质比率制定非标准品最高批发价格。
成品油批发企业可在不超过最高批发价格的前提下,与零售企业协商确定具体批发价格。
五、液化气实行最高出厂价格,最高出厂价格按照与供军队等部门用90号汽油出厂价格保持0.92:1的比价关系确定,供需双方可在不超过最高出厂价格的前提下协商确定具体价格。
六、调整后的价格自2009年1月15日零时起执行。
七、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做好成品油生产和调运的衔接,确保市场供应。同时,要督促所属企业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
八、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价格监督检查,严厉打击各种价格违法行为,切实维护成品油市场的稳定。同时要加强成品油市场动态和价格监测,出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采取应对措施。
九、各省(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及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在1月15日18:00前将调价方案的执行情况、市场价格情况和存在问题报告我委价格司(传真电话:010-68502194)


附:一、成品油供应价格调整表
二、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九年一月十四日





附表一



成品油供应价格调整表




单位:元/吨

品种
调整前供应价格
调整后供应价格

供军队等部门用90号汽油(Ⅱ)(标准品)
5580
5440

供军队等部门用0号柴油 (标准品)
4970
4810

供军队用灯用煤油
5000
4830

供军队用海军燃料油
3580
3460

航空汽油(标准品)
5740
5600







附表二



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表




单位:元/吨

 
90号汽油(Ⅱ)
90号汽油(Ⅲ)
0号柴油

一、实行一省一价的地区
 
 
 

北京市
 
6640
6080

天津市
6195
 
5565

河北省
6195
 
5565

山西省
6265
 
5620

辽宁省
6195
 
5565

吉林省
6195
 
5565

黑龙江省
6195
 
5565

上海市
6210
 
5570

浙江省
6250
 
5620

山东省
6205
 
5575

湖北省
6220
 
5590

湖南省
6260
 
5650

河南省
6215
 
5585

海南省
6340
 
5700

广东省
6275
6505
5635

广西自治区
6340
 
5700

宁夏自治区
6200
 
5565

甘肃省
6180
 
5585

新疆自治区
5975
 
5460

二、暂不实行一省一价的地区
 
 
 

呼和浩特市
6210
 
5580

南京市
6210
 
5570

合肥市
6215
 
5585

福州市
6250
 
5610

南昌市
6215
 
5585

成都市
6415
 
5800

重庆市
6400
 
5765

贵阳市
6375
 
5725

昆明市
6405
 
5755

西安市
6180
 
5575

西宁市
6145
 
5595

注:1、表中除北京市外,汽油(Ⅱ/Ⅲ)是指符合GB17930-2006《车用汽油》质量要求的车用汽油;

2、表中北京市汽、柴油为质量符合车用汽、柴油北京市地方标准(DB11/238-2007,DB11/239-2007)

的油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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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航道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航道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2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7日公布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开发水运资源,加强航道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航道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辖区沿海和内河的航道、航道设施和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第三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其所属的省航道部门对全省航道实行统一管理。
各级航道部门负责本辖区的航道及航道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水利、矿产、水产、林业、公安、港航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航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专用航道及航道设施由专用部门建设、养护和管理,并接受航道部门的业务监督和指导;也可以委托航道部门代管。军事专用航道、进港航道和港区内的航道及航道设施,按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二章 航道的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对本省已通航和可开发通航的河流(包括运河,下同)、出海口门及沿海航道,编制或修订航道发展规划,应按国家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航道部门进行与水利水电有关的航道工程设计时,应征求水利电力部门的意见;水利电力部门进行与航运有关的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时,应征求航道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修建拦河、临河、跨(过)河建筑物和进行航道建设,应当符合航道发展规划和航道技术等级、防洪排涝标准等有关规定,并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开发利用内河、出海口门及沿海航道的滩涂,必须符合航道发展规划和航道技术等级的要求,并征得航道部门同意。

第三章 航道保护
第九条 禁止向航道倾倒泥、沙、石、垃圾或在航道两岸边坡推土挖土以及在岸边堆放垃圾及其他容易滑泻的物品等破坏、影响航道的行为。
第十条 航道部门应当加强航道的养护和管理,保持规定的航道尺度,保证助航标志符合国家标准,保护航道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一条 航道部门为保证航道畅通,从事勘测、整治、疏浚、清障、炸礁、修建航道设施、设置助航标志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理阻挠、干涉。
第十二条 开通快速船航线应符合航道和堤围安全的要求,并征求航道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在航道较窄的河段,快速船应按港航监督部门会同航道、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速度通过。
船舶、竹木排筏、浮运物体的尺度和吃水深度应符合规定的航道尺度、过船建筑物规模的要求。
第十三条 在通航水域修建下列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航道发展规划,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征得航道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报批、报建手续:
(一)修建拦河闸坝、水电站;
(二)修建和设置码头、驳岸、护坡、船坞、滑道、涵洞、排污口、抽水站、护岸矶头、渡口、锚地、趸船;
(三)修建桥梁、栈桥、隧道、渡槽以及埋设或架设缆线、管道;
(四)修建其他拦河、临河、跨(过)河建筑物或设施。
上述设施的修建,涉及到水利、规划等有关部门的,建设单位和个人还应分别报有关部门审核。
第十四条 修建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工程设施,建设单位或个人开工前必须通知航道部门参与监督放线;工程施工完毕应按通航要求及时清除遗留物;工程竣工应有航道部门参加验收。
第十五条 修建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工程设施,涉及到航行安全和设施自身安全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通航标准和有关的技术要求设置经航道部门认可的助航标志,并负责日常维护管理;或委托该辖区的航道部门设置和管理,按有关规定承担设置和维护费用。
第十六条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同时建设相应规模的过船建筑物,并承担建设和维护费用。
过船建筑物的建设规模和设计、施工方案,须经航道部门审查同意;工程竣工验收,经航道部门确认过船建筑物符合设计要求后方可投入使用。
拦河闸坝工程施工期间确需中断通航的,必须征得航道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原通航河流因建闸坝、桥梁和其他建筑物,造成断航、碍航、航道淤积的,航道部门应根据通航需要提出复航计划或解决办法,按管辖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补建过船建筑物,改建或拆除碍航建筑物,清除淤积,恢
复通航。
第十八条 航道变化、助航标志异动和在航道上进行工程施工作业,航道部门应根据需要发布航道通告。
第十九条 在通航水域上进行测量、挖泥、打捞、钻探、打桩、爆破以及其他的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单位或个人,应报航道部门审核同意,并由航道部门发布航道通告。施工完毕对围堰等遗留物必须及时清除,并应经航道部门验收。
发布航道通告应同时抄送当地港航监督部门。
第二十条 在通航河流上新建水利水电工程、引水灌溉工程,建设单位应保证航道和船闸所需通航流量,并事先与航道部门达成流量分配协议。
水利水电工程管理部门需要减流、截流或突然加大流量,应事先通知航道部门,并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船舶航行安全,但须紧急排涝行洪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主航道上设置固定网具和拦河捕捞网具。在通航河流非主航道上设置渔网、渔栅或进行水产养殖的,不得妨碍航行安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航道范围内开采河砂、砂石、砂金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航道部门批准,到地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划定的区域和指定的方式作业。未经河道和航道部门批准,地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船舶在航道上沉没,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设置标志警告过往船舶注意安全,并应立即报告港航监督和航道部门,沉没船舶应在港航监督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损坏助航、导航设施和测量标志。
船舶、竹木排筏、浮运物体碰撞(拖带)助航标志,造成标志移位、熄灭、失常的,有关责任人员应立即报告航道部门,并按损坏情况予以赔偿。
助航标志周围不得种植影响其效能的高杆植物或修建影响助航效能的建筑物;航道两岸不得设置与助航标志相混淆的灯光。
第二十五条 船闸及其附属设施、船闸管理区域内依法征用的土地和划定的水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毁坏。
第二十六条 在我省沿海和内河航行、施工、作业或固定停泊的船舶、竹木排筏、浮运物体的所有者或经营者(以下简称缴费义务人),应按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过闸费等航道规费。收费标准和具体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航道规费的缴费义务人应履行缴费义务。航道部门对缴费义务人的缴费情况有权进行稽查或委托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
航道行政执法人员在航道、码头、港区、船舶、缴费单位依法进行检查监督,有关单位或个人应接受检查,港航监督等有关部门应给予配合。
第二十八条 航道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有二人以上,统一佩带“航道行政管理”或“中国航道征费”胸章,穿着工作服,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行政检查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征费稽查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地级市以上航道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外,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侵占、损毁航道、航道设施或船闸及其附属设施的,处以不超过损失赔偿费40%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或不按批准范围擅自进行施工作业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拆除建筑物或设施,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完毕不及时清除遗留物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设置助航标志的,责令其限期设置,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建或不按审批的规模建设过船建筑物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拦河闸坝,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置渔网、渔栅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航道部门批准或不按划定区域挖砂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作业;继续违章作业的,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地矿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报告或不及时打捞沉船的,责令其承担打捞沉船的全部费用,并处打捞费用2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不依法缴纳航道养护费、过闸费或其他航道规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航行事故的,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航道部门收到按本条例规定需由其批准的申请后,应在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三条 航道部门或其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航道部门负责赔偿。航道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挠航道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航道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按《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航道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2月12日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广东省航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17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本市中心城区危棚简屋改造的实施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本市中心城区危棚简屋改造的实施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至2000年完成中心城区365万平方米危棚简屋改造的目标,是市委、市政府对上海人民的承诺,关系到上海市民居住质量的提高和城市面貌的改善,也关系到本市国民经济的稳步增长。目前,改造工作已进入最后攻坚阶段。为确保这一目标如期实现,现制订关于加快本市中心城
区危棚简屋改造的实施办法如下:
一、改造范围
(一)1991年各区统计上报的365万平方米危棚简屋,经改造后,至1997年底尚余的约125万平方米部分;
(二)与上述危棚简屋交叉或毗连,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在地块实施改造中需附带拆除的约300万平方米二级旧里以下的危旧房;
以上两项合计约425万平方米;
(三)黄浦、静安、卢湾三区所属的经市房地局认定的二级旧里以下危旧房。
二、实施方式
(一)列入改造范围的地块,以市房地局会同市规划局认定的为准,不得擅自调整或扩大;
(二)对确定的改造地块,按城市规划要求和项目审批程序,由实施单位向地块所在区的计划管理部门申请立项,由区计划管理部门统一报市计委批准;
(三)对批准立项的改造项目,由实施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向规划、房地部门办理规划、土地和拆迁许可等手续;
对按上述程序确定的改造项目,除按《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关于加快本市中心城区危棚简屋改造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发〔1996〕18号)有关规定执行外,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改造地块的实际面积全部免缴;
(四)对用于动迁安置的空置住宅,由市住宅局按规定进行认定,在认定中重点审核住宅配套等基本入住条件,未经认定的空置住宅,不得用于改造项目的动迁安置。
用于居民动迁安置的空置商品住宅,应按照市场竞争的原则予以确定。
销售用于危棚简屋居民动迁安置的空置商品住宅,经认定的,所缴纳的营业税可由同级财政予以返还。
经批准参与改造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本办法规定购买空置商品住宅用于危棚简屋地块改造,经认定,可比照零税率缴纳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五)经批准的改造项目,视同市政建设项目,其房屋拆迁安置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区政府和实施单位应当做好居民动迁安置工作。
(六)对按本办法完成危棚简屋拆迁的地块,实施土地储备,建设临时性绿地。
土地储备期间,经规划等部门批准,可作临时性停车场或用于广告等其他经营活动;也可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后的地块可继续用于储备,也可按规定进行开发建设。
凡土地储备期满三年,享受《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关于积极消化空置商品住宅加快旧区危棚简屋改造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发〔1997〕22号)规定的有关政策。
(七)按本办法改造经认定的危棚简屋和实施土地储备的,由本市各商业银行按有关政策规定提供金融支持。
市、区两级政府对改造原365万平方米危棚简屋尚余的约125万平方米进行定额补贴,补贴资金由市、区两级政府共同承担。对已列入1998年市政府实事项目的40万平方米危棚简屋,每拆除1平方米,由市财政定额补贴300元;对其余的85万平方米危棚简屋,每拆除1
平方米,由市财政定额补贴900元。由市财政局负责实施。
(八)为进一步降低改造成本,除按沪府发〔1996〕18号文件规定减免有关补偿费、手续费和管理费外,对改造地块内拆除的市政、公用等公共设施和公益性建筑不予补偿,对市政、公用管线拆除、搬迁的费用实行明码标价(具体办法由市物价局另行制定)。
为严格控制改造成本,对改造项目实行收费登记卡制度,由市物价局监督执行。
三、实施要求
(一)统一思想认识,落实改造责任。各区政府和市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加快危棚简屋改造重要意义的认识,统一思想,形成合力,按照“两级政府,两级管理”的原则,明确改造目标,落实改造责任。在确保完成今年40万平方米危棚简屋改造任务的基础上,从今年9月1日起
,各区可选择一个房产公司、在一至二个地块启动,按本办法实施,明年起全面推开,确保至2000年完成改造任务。
(二)改造工作以区为主。各区应以区属房地产开发企业为改造主体。市属和中央、外省市在沪注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经市建委批准可以直接参与改造,也可以与区属房地产开发企业合作进行改造。房地产开发企业用于动迁安置的房源,可以是自有的空置商品住宅,也可以是购置的空
置商品住宅。区属单位、市属单位、中央或外省市在沪注册单位按本办法进行危棚简屋改造的,享受同等优惠政策。
(三)切实做好动迁安置工作。动迁安置关系到居民的切身利益,各区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精心组织,落实专人,认真细致地做好有关工作。既要保证按时完成动迁,又要维护社会稳定,把好事办好,让居民真正得到实惠。
本办法实施中遇到的问题,由市建委、市计委、市规划局、市房地局、市住宅局、市财政局、市物价局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调解决。



1998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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