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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会系统职工技协有偿技术服务活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6:51:56  浏览:90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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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会系统职工技协有偿技术服务活动管理办法

北京市总工会 北京市财政局 等


北京市工会系统职工技协有偿技术服务活动管理办法
北京市总工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税务局


一、总 则
第一条 职工技协是工会领导的开展群众技术活动的科技性社会团体。其宗旨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团结吸引广大职工开展多种形式的群众技术活动,提高职工技术素质,推动企业技术进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第二条 职工技协开展的有偿技术服务活动,是一种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群众性技术活动。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工会工作的性质,特点与职能,有领导、有组织地进行。
第三条 职工技协的有偿技术服务活动,不得损害本单位的生产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凡针对本单位生产技术中的实际问题,配合行政组织开展的群众技术活动,应该无偿。活动中的成本费用由单位行政支付。对上级领导机构组织的技术扶贫活动,单位行政应给予支持。
第四条 职工技协活动的内容包括:开展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攻关、技术改造、技术扶贫、技术革新与发明、合理化建议、技术协作、技术成果实施、技术开发与交流推广等多种形式的群众技术活动。

二、组织机构管理
第五条 工会职工技协的有偿技术服务活动在北京市总工会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北京市职工技协具体负责对全市各级职工技协有偿技术服务工作的组织管理、指导监督和协调服务。
各区、县、局、总公司、产业工会、中央在京单位、市直属企事业应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建立健全职工技协组织,具体负责本地区、本系统和本单位的有偿技术服务活动。
第六条 各级职工技协凡具备开展有偿技术服务活动能力和规定条件的,应向北京市职工技协办公室提出申请,成立相应机构。经批准后,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法人登记,在银行开设结算帐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
定,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做到照章纳税,依法活动。
未办理上述手续不具备独立核算条件的职工技协,利用本企业的技术资料、设备、器材等开展有偿技术服务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应一律纳入企业财务统一核算管理。
第七条 职工技协开展有偿技术服务活动,必须征得本单位行政同意,并主要组织离退休职工参加,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在职职工必须在完成本职生产、工作任务的前提下,方可参加职工技协有偿技术服务活动。
第八条 职工技协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及北京市有关规定,在进行有偿技术服务活动时,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取得技术合同登记认定证明,税务部门以此为证,按照国家对技术性收入征免税的规定,办理有关征免税手续。

三、财务管理与分配
第九条 实行独立核算的职工技协有偿技术服务机构,财务上要与行政脱钩,执行工会职工技协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纳入同级工会财务统一管理,按规定定期向上一级工会技协和主管税务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及有关资料。区、县、局级以上工会技协要在搞好基层汇总的基础上定期向
主管财政、税务部门报送决算报表。
第十条 实行独立核算的职工技协有偿技术服务机构所承担项目的下列开支列入成本:
1、服务项目实施过程中实际消耗于该项目中的原材料、辅料、燃料、动力、另配件、外购品、包装、运输及整理、低值易耗品的摊销等费用。
2、职工技协开展有偿技术服务活动,必须支付的各种讲课费、工时费、劳务津贴等。
3、技协自有固定资产的折旧费、设备、仪器仪表、特殊工具的租赁费及向单位行政支付的经济补偿。
4、服务项目实施中的外协费用。
5、为实施项目而进行的新技术开发、调查、科学研究、科学试验等费用。
6、直接参加服务项目实施人员劳动保护用品的摊销。
7、服务项目的合同登记、中介、公证、聘请法律顾问、司法诉讼等费用。
8、有偿技术服务机构的行政管理费用。
9、按规定缴纳的房产税、土地税、车船税、印花税。
超出以上开支范围的项目一律不准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一条 职工技协开展有偿技术服务活动涉及的收入和分配,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
职工技协因客观条件等原因暂不能实现经费自给时,同级工会应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以保证职工技协活动的正常开展。
第十二条 各级职工技协有偿服务机构应按全国总工会的有关规定,向上级职工技协上交团体会费。
第十三条 职工技协有偿技术服务收入的税后留利部份可按不低于10%的比例上交同级工会,做为工会开展事业活动经费的补充,具体上交比例由各级技协与同级工会视情况协商确定。其余部份按下列比例分配使用:
1、事业发展基金57%,用于发展职工技协自身事业,改善技协活动条件,组织技术交流或扶贫活动。
2、福利基金25%,用于技协组织技协会员和专兼职工作人员的集体福利,也可适当弥补行政福利事业开支。
3、奖励基金15%,用于对技协会员和专兼职工作人员的奖励。
4、主任基金3%,用于以上各项专用基金之外,但在业务活动中又必须开支的其它费用。
第十四条 为鼓励在群众性技术活动中做出贡献的技协优秀积极分子,市总工会和市职工技协每年进行一次全市性的表彰奖励,对成绩突出,贡献较大的先进技协组织和个人给予荣誉和物质奖励。
第十五条 各级工会职工技协的有偿技术服务活动,应严格遵守各项财经纪律和规章制度,接受工商、税务、财政及上级工会职工技协和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检查监督,发现问题依法处理。



1991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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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乡村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乡村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1994年7月13日河北省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村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促进农村经济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村建设必须从实际出发,合理布局,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保护生态环境,统筹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范围内除城市规划区以外的乡村。
  凡是乡村规划、居民住宅建设、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乡镇企业建设以及其他建设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乡村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依照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乡村,是指城市规划区以外的所有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及不同规模的村庄及其所辖范围。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乡村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乡村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乡村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应根据国家规定设乡村建设管理机构或者设专人负责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乡村建设中,提倡结合当地特点,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新技术。
第二章 乡村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 乡(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是乡村建设的依据,所有的乡村都必须编制规划,按土地管理有关规定和下达的用地指标,安排乡村建设用地,有计划地进行建设
  第八条 乡村规划分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总体规划应与县城规划、县农业区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总体规划确定乡村布点规划及相应的各项建设的整体部署。建设规划应在总体规划的指导下,按乡、村分级制定,具体安排乡村的各项建设。
  第九条 乡村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
  第十条 乡(镇)总体规划与建设规划,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乡村规划一经批准,必须认真组织实施。根据社会与经济发展需要,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乡村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对涉及乡村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乡村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单项工程土建总投资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工程设计选址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上述标准以下设计选址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单项工程超过二千平方米或者土建投资二百万元以上的设计选址,须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凡在乡村规划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生产和公用设施,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按本条例第十二条权限规定报批。取得选址意见书后,再按土地管理权限和批报程序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村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住宅,必须由本人向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个人建房申请表。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非耕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乡村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出具规划选址意见书,核发建房许可证。
  凡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规划选址意见书后,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规定提出用地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履行用地手续,并按规定交纳税费。乡(镇)规划管理人员现场定位放线后,方可开工。
  第十五条 凡在乡村规划范围内临时用地,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签发临时用地许可证,按土地审批权限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在批准的临时用地上不准建永久性或半永久性建筑物。
  第十六条 乡村建设必须节约用地,提倡按规划建楼房,有条件的应当多建楼房。
  必须充分利用空闲宅基地,凡空闲面积过大和进深过长的宅基地均应规划插建,原使用户符合建房条件的应就地插建。
  第十七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村均应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和管理乡村建设档案。
第三章 乡村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第十八条 乡村建设的设计和施工应坚持质量标准。凡乡村楼房及跨度、跨径在九米以上或者高度在四点五米以上的建筑工程,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应遵循国家设计与施工验收规范和施工工艺操作规程,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
  第十九条 凡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筑工程设计,不得更改。确需修改时,应经原设计单位同意,较大变更,还应报请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确保施工质量,按照有关的技术规范施工,不得偷工减料,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第二十一条 承担乡村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
  在乡村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技术等级资质证书或者其他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村庄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的房屋必须符合规划要求;暂时没有规划的,由村确定位置、房基标高和房屋建筑形式。
  第二十三条 凡需改变乡所在地建筑物使用性质,变更规划部门审定的方案,必须经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乡村规划区内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自取得开工批准文件之日起一年内开工。逾期未开工的,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四条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乡村单层平瓦房住宅以外的建设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工程竣工后,按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章 乡村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乡村规划范围内进行建设,必须认真执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乡镇企业应合理布局,防治污染,不得破坏生态环境。新建、扩建、改建的乡镇企业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排放的废气、废水、废碴及其他有害物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乡村内的矿产资源、风景资源、文化古迹、军事设施、国家测绘标志、地下管道、电力设施、通讯线路和其他公用设施,不得损坏。
  第二十七条 乡村应重视道路、排水和抗御灾害等设施建设,并保持完好。
  第二十八条 从乡村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必须用于乡村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乡村环境卫生工作,必须有人负责,主要道路、公共场所应保持整洁,不得乱倒乱堆粪便、垃圾、柴草和建筑材料。广场、集市、学校、车站、影剧院等较大公共场所,应设置必要的环卫设施。环卫设施不得侵占破坏。
  第三十条 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乡村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保护乡村饮用水源,逐步做到集中供水或者自来水入户,使水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二条 乡村建设规划区内应搞好植树造林,绿化美化环境,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乡村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在乡村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乡村规划的,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建筑物。已影响乡村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投资总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十倍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而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三)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五)不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或者工程粗制滥造的。
  取得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为无证单位提供资质证书,超过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或者设计、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或者施工的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 村民、企事业单位不办理建房审批手续,不领取准建证,擅自建房的,应根据情况限期改正、停建、拆除。
  第三十六条 损坏乡村房屋、公共设施,情节较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赔偿,并根据情况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在乡村规划区内的主要道路、公共场所乱堆粪便、垃圾、柴草或者建筑材料,破坏村容村貌和环境卫生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投资总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拒绝、妨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侮辱、殴打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乡村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乡(镇)人民政府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印度共和国外交部合作议定书

中国 印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印度共和国外交部合作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印度共和国外交部(以下简称“双方”),

  忆及双方承诺遵守2003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共和国关系原则和全面合作的宣言》中制定的发展双边关系的基本原则;

  进一步忆及2005年4月温家宝总理访问印度期间,两国将不断发展的双边关系定位为“面向和平与繁荣的战略合作伙伴关系”;

  渴望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相互照顾彼此关切和愿望以及平等的基础上,发展长期睦邻友好和互惠的关系,

  满意地注意到,两国关系逐渐具有全球性和战略性的特征,

  坚信促进双方在不同层面就双边关系和共同感兴趣的地区及国际问题进行对话与交流,有助于进一步加强两国相互理解和信任,

  认识到有必要进一步巩固和加强双方的对话与磋商机制,并使其制度化,

  坚信不断发展的双边关系需得到进一步充实,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建立两国外交部长级定期会晤制度,并设立两国外长热线,就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交换意见。该热线将在本议定书生效后6个月内开通。

  第二条

  一、各对话机制的级别和内容如下:

  (一)副部/外秘级战略对话,旨在就重大国际和地区问题及对双边关系具有长期重要意义的问题交换意见,提升两国战略合作伙伴关系;

  (二)司局/联秘级外交官员磋商,旨在就双边关系及共同感兴趣的地区、多边和全球问题交换意见;

  (三)司局/联秘级反恐对话,由双方外交部牵头,参加成员包括来自双方参与反恐的公安/内政部、武装警察部队及其他执法机关的代表;

  (四)司局/联秘级安全对话,将涵盖有关地区和国际安全问题,包括裁军和防扩散问题。

  (五)司局/联秘级外交政策磋商,旨在加深双方对国际及地区形势看法的相互理解,并就由此产生的政策选择交换意见。

  二、正常情况下,这些对话每年举行一次,轮流由两国主办。双方可在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增加对话次数,以就紧急事件交换看法。

  三、举行这些对话涉及的时间、议程、地点及其他事项将通过外交渠道决定。

  第三条

  一、双方将进一步发挥副部/外秘级边界问题联合工作组机制的作用。联合工作组将定期会晤,以执行两国政府赋予的任务。

  二、中印外交和军事专家小组将按联合工作组的指导召开会议。

  第四条

  为保证如期举行上述第二、三条所列的双边对话,应有如下后勤及经费安排:

  (一)接待方将出资对举行对话的地点作必要安排,并对到访代表团提供适当的礼仪款待;

  (二)接待方将向到访代表团提供恰当的邀请函,并为对方提供免费签证的便利;

  (三)双方派出代表团参加对话,费用自理。但如对方提出要求,主办方应协助对方有关外交使团,为参加对话的代表团安排当地交通及住宿。

  第五条

  一、双方鼓励各自外交机构的代表通力合作,包括其外交使团与领事机构在第三国的合作,以促进双方就共同感兴趣的问题进行合作与磋商。

  二、为促进双方外交官员间的相互了解,双方应按照对等和平衡的原则,在适当层面开展外交官代表团交流活动。中国外交部亚洲司和印度外交部东亚司负责组织此类交流。国际旅费由代表团自行承担,访问期间费用由接待方承担。

  第六条

  双方将继续合作,举行磋商,以在国际和地区组织及论坛的框架内,就双方共同感兴趣的国际及地区问题协调立场。双方将在地区和国际组织及论坛职位的选举方面积极考虑对方的要求。

  第七条

  双方将为定期召开的名人论坛会议提供服务。该会议将根据双方主席达成的工作计划,轮流在两国首都举行。参会费用自理,但接待方可基于对等和平衡的原则,招待到访代表团进行一次首都以外的参观活动。

  第八条

  双方鼓励中国人民外交学会和印度世界事务委员会切实执行2005年4月11日在新德里签订的《中国人民外交学会与印度世界事务委员会交流合作谅解备忘录》。

  第九条

  本议定书可在双方一致同意的基础上通过换文进行修改。

  第十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30日后生效,有效期5年。双方于1997年8月5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印度共和国外交部关于合作的议定书》自本议定书生效之日起终止。

  在本议定书有效期满6个月前,如果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5年,并依此法顺延。

  除非双方另行决定,否则协议期满不得影响正在实施的项目。

  本议定书于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新德里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印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印度共和国

  外交部代表 外交部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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