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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经贸委等部门《安顺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18:13:40  浏览:85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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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经贸委等部门《安顺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经贸委等部门《安顺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府办发〔2008〕120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经贸委等部门联合制定的《安顺市预拌混凝土管理的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安顺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市经贸委 市建设局 市环保局 市规划局
市城管局 市物价局 市质监局

为节约资源,保护城市环境,减少噪音和扬尘污染,提高建筑工程质量和文明安全施工管理水平,改善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安顺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凡在安顺市西秀区、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在施工现场及其附近进行混凝土搅拌。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自动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辆在规定时间内运送到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

第三条:市、区建设、规划、环保、经贸、城管、质监、物价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城市规划区内预拌混凝土生产、推广、使用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部门职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推广、市场管理、质量监督;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出具预拌混凝土使用证明的各级、各类建设项目,办理放线手续;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设工程项目违法排污进行监督管理;
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企业的建立及布局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预拌混凝土从生产场地到使用场地运输过程的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预拌混凝土企业生产混凝土使用的建筑砂、石质量及成品质量进行监督,确保预拌混凝土质量合格;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场未形成竞争格局之前,为防止出现市场价格垄断,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预拌混凝土价格必要时可实施价格监测,通过成本审核约束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市场价格。预拌混凝土价格实行定、调价备案制度。

第五条:以下工程可以不使用预拌混凝土:
1、抢险救灾和农民自建房工程;
2、军事建设、国防建设的有关工程;
3、因工程技术要求或预拌混凝土企业生产能力不足,无法提供预拌混凝土,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项目;
4、因特殊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项目。

第六条:生产预拌混凝土的企业,必须取得相应的预拌混凝土生产资质,未取得预拌混凝土资质的企业,不得向社会供应和销售预拌混凝土。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核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证书,不得购买无证企业的预拌混凝土用于工程建设。

第七条:按照本《办法》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项目,在招标投标时,必须明示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八条: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施工单位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建设项目,业主、监理单位必须予以及时制止并向有关管理部门反映。

第九条:预拌混凝土企业不得拒绝小批量的订货,必须严格履行供货合同,做好服务。

第十条:购买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供货合同,标明价格、数量、设计标号、技术参数、供应时间、运输办法、验收条款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一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使用散装水泥生产预拌混凝土,不得使用袋装水泥。

第十二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建立各项规章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在标准化管理、计量管理、工序控制、质量检验等方面,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程组织生产,确保预拌混凝土质量,并提供与技术要求相符合的试验报告单。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销售价格,当价格变动时,应及时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违反明码标价规定和不实行提价申报制度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相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应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要求,预拌混凝土车辆应保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止泄漏措施,避免污染城市环境。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必须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场地内冲洗、清洁,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道和河道。

第十四条:因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质量问题而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一条规定的,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噪声污染的由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和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消费者权益等有关规定的,由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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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事业机构编制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机构,是指由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领导的,从事为国民经济和社会生活各个领域服务,不具有国家行政管理职能,不以创造利税和为国家积累资金为主要目的,独立核算的全民所有制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管理的事业机构包括:(一)教育事业单位;(二)科研设计勘探事业单位;(三)卫生事业单位;(四)文化艺术事业单位;(五)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事业单位;(六)体育事业单位;(七)农、林、牧、水、土事业单位;(八)交通事业单位;(九)社会福
利、城市公用事业单位;(十)机关附属事业单位;(十一)公检法司下属事业单位;(十二)其它事业单位。
第四条 事业机构编制管理的内容:单位名称、性质、隶属关系、级别建制、机构设置、职责范围、编制数额、人员结构、领导职数、工资基金、经费来源等。
第五条 事业机构编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事业机构编制工作的领导;各级组织、计划、劳动人事、财政、审计、监察、银行等部门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机构编制部门做好事业机构编制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是事业机构编制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事业机构编制的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事业机构编制的控制计划和管理措施;
(三)制定事业单位编制定员标准和内部人员比例标准;
(四)监督检查事业机构编制执行情况;
(五)审核各事业单位的工资基金;
(六)负责年报统计分析和事业单位代码标识的分配工作。

第二章 机构和编制管理
第七条 事业机构的设置、调整及人员编制的增长,应当根据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实际需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节约”物原则,因事制宜,合理布局、逐步发展。
第八条 鼓励有条件的事业单位从事合法的经营活动和有偿服务,实现经费全部或部分自给,减轻国家财政负担,并加强管理。
第九条 事业编制实行宏观控制、计划管理,并根据其业务范围、服务对象、经费来源等,实行分类管理。逐步推行人员编制计划、人员结构和工资基金管理等办法。
第十条 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必须明确级别的,可以根据其承担的任务和隶属关系,确定相应级别,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其内部机构设置原则上实行两级制。
第十一条 凡机构重复设置,工作任务长期不足或者转变为以生产经营和积累资金为主要目的的事业单位应当予以合并、撤销或者划为企业。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下列规定核定编制:
(一)凡国家和自治区已有定编标准的,其编制在定员标准以内核定;
(二)暂无定编标准的,根据其岗位、工作量、经费来源、人员结构及近期发展规划核定;
(三)新建、扩建单位,可以分期分批核定;
(四)新增工作量可以通过单位内部调整人员承担的,不予增加编制;对工作量减少的单位,相应核减编制。
事业编制核定后,不得擅自转移或挤占;事业单位撤销后,人员编制全部收回。
第十三条 凡核定了编制的事业单位,其领导干部、业务人员、行政管理人员、工勤人员、临时工及各类聘用人员均应纳入编制之内。
第十四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在核定人员编制的同时,应当核定人员结构、领导职数配额和经费来源种类:
(一)人员结构比例:凡国家和自治区有规定的,按规定的比例定。尚无结构比例标准的,可按业务人员65%、行政管理人员20%、工勤人员15%的幅度核定;
(二)领导职数配额:编制五十名以下的配一至三职;编制五十一至二百名的配二至四职;编制二百零一名以上的配三至五职;
(三)经费来源分为:全额拨款、差额拨款或差额(定额)补贴的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应当从严控制;实行企业化管理,自收自支,国家财政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其人员编制可适当放宽。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劳动工资计划、增干计划、大中专院校和技工学校毕业生分配闭幕以及军转干部安置计划、必须在机构编制部门审批的编制员额内安排。
第十七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对事业单位实行编制与工资基金相结合的管理办法。各事业单位以编制部门审核的编制与工资基金管理册,作为申请调配人员、核拨经费、领取工资的凭据。

第三章 审批权限及程序
第十八条 凡属事业单位机构的增设、撤并、调整职能、确定级别及增加编制等,应当由业务主管部门写出专题报告,报机构编制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各级事业单位的设置、调整、更名、确定职责范围和隶属关系等,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相当于厅级、副厅级的事业单位,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其内部机构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二)相当于处级、副处级的事业单位,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其内部机构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办公室审批;
(三)区直机关所属科级事业单位以及行署、市所属科级、副科级事业单位,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办公室审批;
(四)县(市、区)所属科级、副科级事业单位,由行署、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五)乡镇所属事业单位(股级)由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第二十条 各类院校的设置,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高等院校,由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家教委审批;其内设机构,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二)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由自治区业务主管部门或行署、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机构编制等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三)高级中学、完全中学、职业高中,由当地市、县(区)教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自治区教育厅审批;
(四)初级中学、小学、由市、县(区)教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 自然科学研究机构的设立,属国家科委和人事部审批的,由自治区科委和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其他科研机构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二条 各种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等科研性、行业性的社会团体,不使用国家事业编制,不设立专门办事机构,财政部门不核拨经费。

第四章 处罚
第二十三条 凡事业单位擅自增加编制和领导干部职数,超编进入(包括未按结构调入人员),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的,机构编制部门不审批工资基金,财政部门不核拨经费,计划部门不下达劳动工资计划,组织、劳动人事部门不办理调配手续,银行不支付工资。
第二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纠正;拒绝纠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追究其主要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一)擅自增设机构,增加编制和领导职数,或者超限额配备领导干部的;
(二)擅自提高机构级别的;
(三)擅自改变单位性质、名称和隶属关系的;
(四)擅自转移或挤占事业编制的;
(五)人员结构严重不合理、每项不调整的;
(六)以各种形式干预下级事业单位机构设置、编制配备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集体性质的事业单位和企业所属的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5月20日
                谈关于审理上诉案件

               北安市人民法院—崔文茂

  上诉案件的审理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7条的规定,首先应依照第二审程序的规定进行审理,第二审程序无规定的,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这表明上诉案件的审理程序与第一审普通程序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一、审理前的准备工作
  第二审人民法院收到每一审人民法院报送的上诉案件后,在开庭审理前,应做好以下几项准备工作:  (一)组成合议庭,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必须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这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及上诉案件的特殊性决定的。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案件,既是上诉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还有争议,且案情较为复杂,又是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认为一审法院的裁判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不当。因此,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不仅要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重新进行审理,还负有审查监督每一审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是否正确的任务。所以,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必须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更不能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先由一个审判员审理上诉案件,仅在评议时有合议庭成员参加或判决书上有合议庭成员的署名,这种“先独后合”的现象不利于正确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予以纠正。(二)审阅案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合议庭成员在开庭审理前,应认真审阅案卷材料,这是合议庭熟悉案情的第一步。审查案卷的任务:一是进一步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资格,以及上诉是否超过上诉期间,如发现上诉主体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超过上诉期的,应裁定驳回其上诉。对于上诉状有欠缺的,应通知其补正。二是审查上诉请求、答辩主以及案卷的其他材料。审查的重点是与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通过审阅案卷,以明确哪些案件事实是清楚的,哪些问题需要进行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才能查清楚。合议庭根据案情的需要,进行必要的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以进一步查明案情。
  二、上诉案件的审理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所谓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是指证明和确认上诉请求能否成立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包括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在上诉审中提出的新的事实和证据。上诉请求的法律适用,包括原审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对民事诉讼法的适用是否正确,以及对案件裁判所适用的实体法是否正确。
  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与民事诉讼法(试行)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全面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受上诉范围限制的规定不同。第二审人民法院只审理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及有关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对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的原审裁判所认定的事实的权利义务,一般不予审查,这是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
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心不予审查。
  三、上诉案件的审理方式
  (一)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不开庭审理为例外。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一般都应传唤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到庭,开庭调查、辩论,并在此甚而上进行合议庭评议和判决。这对上诉案件的正确裁判是必要的,所以民事诉讼法把开庭审理作为原则予以规定。(二)迳行判决,第二审法院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只是定性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可以在询问当事人后迳行裁判。这一说明迳行判决不同于书面审理,合议庭仍然要询问当事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在查清案件事实后,合议庭才能直接作出判决。根据《意见》第188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2条的规定迳行判决、裁定:一是一审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的案件;二是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案件;三是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四是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需要发回重审的案件。
  四、上诉案件的调解
  法院调解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贯穿民事审判程序的始终,所以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也可以进行调解。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过程中,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自愿原则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所谓“视为撤销”,可以理解为调解书生效后,原一审判决等于被撤销而失去其效力。在二审调解中,当事人双方可以一上诉请求范围内的实体问题进行调解,也可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而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的实体问题进行调解。因为一审裁决未生效,当事人有权对此进行处分。
  《意见》第182条至第185条规定,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自愿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但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不列应当参加的当事人。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一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加行起诉。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扶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当事人在二审达成和解协议的,根据《意见》第191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是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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