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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5:15:58  浏览:96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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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08〕48号

印发广州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劳动保障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广州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无定期养老待遇城镇老年居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遵循待遇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拥有本市户籍满10年,无享受定期养老待遇(含其他相关定期待遇)的城镇老年居民(按有关规定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和由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政府供养人员除外),可自愿参加本办法的养老保险。

本办法所称定期养老待遇是指:

(一)机关、事业单位的离休费、退休费和退职费。

(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基本养老金或者老年生活津贴。

本办法所称其他相关定期待遇是指:

(一)工伤保险定期待遇。

(二)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移交地方管理军队干部退休金和无军籍职工退休金。

(三)其他政策规定的相关定期待遇。

第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人员,根据其参保时距75周岁的年限(距75周岁不足3年或已年满75周岁以上的按3年计算),按每月200元标准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养老保险费也可以选择逐年缴纳,但停止缴费期间不享受城镇老年居民基本养老金。

孤寡老人免予缴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低收入困难家庭人员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或低收入困难家庭待遇期间免予缴费。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老年居民可到户籍所在地或本市居住地街道(镇)公共服务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参保人员公民身份证号码为其建立个人账户。参保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额记入其个人账户,并按同期银行存款收益计算利息。

第六条 城镇老年居民基本养老金自缴费到账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免予缴费人员从办理参保登记的第三个月起领取),标准为400元/月,其中200元从其个人账户中支付,另200元由财政安排资金支付(免予缴费人员由财政全额支付)。个人账户用完后由财政支付。

第七条 城镇老年居民基本养老金今后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适时调整。城镇老年居民基本养老金标准调整后,参保人员个人缴费标准也作相应调整。

缴费标准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公布施行。

第八条 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地税部门征收。养老保险费一经缴纳,除第三条规定的免缴人员及第十条规定的情况外,不予退还。

第九条 按月领取城镇老年居民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应于每年6月底前,向户口所在地或本市居住地街道(镇)公共服务机构提供生存证明。逾期没有提供的,从当年7月起暂停发放城镇老年居民基本养老金。经证实生存的,再予以补发。

第十条 参保人员出现下列情况的,由户口所在地或本市居住地街道(镇)公共服务机构提出,经区(县级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其个人账户余额(含利息)一次性退还本人或其继承人,并终止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一)户籍从本市迁出或注销;

(二)出国、出境定居;

(三)失踪或死亡。

第十一条 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财政资金列入各级财政的年度预算。萝岗区、南沙区由区财政全额负担,天河区由区财政负担70%、市财政负担30%,其他区(不含花都区、番禺区、从化市、增城市)由市、区财政各负担50%。具体审核、划拨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订。

第十二条 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应专款专用、专户管理。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本办法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民政、地税部门另行制订。

第十四条 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具体工作由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劳动保障、财政、地税、民政、公安、人事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积极配合,共同做好此项工作。

第十五条 领取城镇老年居民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其家庭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或低收入困难家庭待遇时,城镇老年居民基本养老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六条 花都区、番禺区、从化市、增城市依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订实施意见。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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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部基础教育课程教材专家工作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部基础教育课程教材专家工作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教基二厅函[201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

  《教育部基础教育课程教材专家工作委员会章程》已经教育部基础教育课程教材专家工作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并报我部批准。现印发给你们,并请对各位专家工作委员会委员的工作予以支持。

  附件:教育部基础教育课程教材专家工作委员会章程.doc

教育部办公厅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附件:
教育部基础教育课程教材专家工作委员会
章 程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提高国家基础教育课程教材建设的专业化水平,确保基础教育课程教材质量,教育部聘请有关专家、学者和教育教学一线的专家成立教育部基础教育课程教材专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工作委员会)并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专家工作委员会是组织专家配合、协助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围绕国家基础教育课程教材建设、课程改革的重点工作和重大课题开展专业工作的专家组织,在教育部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三条 专家工作委员会坚决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指导思想,自觉实践科学发展观,科学民主地开展工作。
第四条 专家工作委员会的工作职责
(一) 受教育部委托,组织研究制订基础教育国家课程方案和各学科课程标准,组织审议并提出审议意见。
(二)受教育部委托,组织审核教材编写人员资格并提出审核意见;组织审查教材,协调处理教材审查中的重大问题。
(三)组织开展对课程教材重点工作、重大问题的研究和监测评价。
(四)对地方和中小学课程教材改革建设工作进行专业指导和服务。
(五)接受教育部和教育部基础教育课程教材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专题任务。
第五条 专家工作委员会委员由基础教育相关学科以及教育、心理等领域的专家和教育教学一线的专家担任,经有关单位推荐,教育部聘任。委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3年,可连任。
第六条 专家工作委员会委员应具备的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科学发展观;
(二)热心教育事业,有高度责任感,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作风正派;
(三)在专业领域中有较高的学术地位或在教育实践方面有较大影响;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参加委员会的正常工作,年龄一般不超过70岁。
第七条 专家工作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6-8人,秘书长1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秘书长由教育部直接聘任。专家工作委员会设办公室,协助主任委员处理日常事务工作。
第八条 专家工作委员会根据基础教育课程设置设立若干学科组和综合组。专家工作委员会组织专家开展业务工作,学科组和综合组在其中发挥核心骨干作用。专家工作委员会设立基础教育课程教材专家库。根据工作需要,从专家库中选聘或随机抽选专家参加相关工作。
第九条 专家工作委员会根据基础教育课程教材建设任务和教育部工作要求制订工作计划,开展工作。需教育部审定的意见、专题工作报告和重要政策建议要及时报教育部。
第十条 专家工作委员会建立全体委员会议和主任委员会议制度。全体委员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对上年度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并讨论下年度工作计划;主任委员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召开。
第十一条 专家工作委员会委员要深入中小学,开展调查研究;要认真完成委员会布置的任务,参加委员会的例行会议和重要活动,无故缺席三次以上视为自动退出专家工作委员会。
第十二条 教育部为专家工作委员会提供工作经费。委员所在单位对委员的日常工作应予以支持。
第十三条 具体工作办法由专家工作委员会制订。
第十四条 本章程由教育部批准后正式发布实施。


中山市村级兴办公益事业筹资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村级兴办公益事业筹资办法

  第一条 为改革村提留征收使用办法,规范村级筹资兴办公益事业行为,维护村民合法权益,促进村级集体公益事业发展,根据农业部《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筹资是指村民委员会为兴办公益事业在本村范围内向村民筹集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 村级兴办公益事业筹资,遵照“一事一议”规定,按照量力而行、上限控制、民主决策、使用公开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筹集资金应用于本村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和修建村级公(道)路等村内集体公益事业。
下列事项所需资金应当按照规定途径解决,不得以兴办公益事业名义向村民筹集:
(一)镇区村义务教育、中小学危房改造、校舍建设、改造薄弱学校和清偿旧债务;
(二)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卫生医疗、镇区内道路建设;
(三)村(组)干部报酬、村办公费、五保户供养、特殊困难户救济;
(四)宗教、宗族等场所、设施建设。
第五条 村级兴办公益事业筹资,按照本村人口收取,每人每年不得超过100元。
第六条 实施农村股份合作制的村,能够由集体股收益出资的,应不向村民筹集资金。
第七条 村级兴办公益事业筹资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村级兴办公益事业筹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方案,经张榜公布征求村民意见后,召集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二)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三)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根据村民会议的授权,村民委员会可以召集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筹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依法产生的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人员参加,村民代表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四)村民委员会可以将当年若干村级兴办公益事业筹资事项一并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应当对筹资事项逐项表决。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筹资决定,要做好会议记录和备案。
(五)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筹资决定,村民委员会应当自通过之日起5日内报镇政府、区办事处备案。镇政府、区办事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村民委员会报送的筹资决定及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责令村民委员会立即纠正。
第八条 对家庭收入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农村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或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五保户、无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以及其他生活特别困难的村民,应当减免其筹资任务。
第九条 对不承包土地并从事非农生产活动的村民(指没有缴纳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及其附加的村民),可以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经村民会议讨论,向其收取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兴办村内集体公益事业。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向村民开具广东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筹资凭证。没有合法的凭证,村民有权拒绝出资。
第十一条 村级兴办公益事业向村民所筹资金(以下称村民出资),属本村村民集体所有。村民委员会应当单独建账,专人管理,并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村民主理财小组负责村民出资使用情况的监督。村民出资使用情况经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后,由村民委员会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村民委员会在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筹资事项时,应报告上一年度村民出资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除遇到特大防洪、抢险、抗旱紧急任务确需村民出劳,并经市政府批准可临时动用农村劳动力外,任何单位不得无偿要求村民出劳。
第十三条 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镇政府、区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村级兴办公益事业筹资的指导、监督、审计。对违反“一事一议”规定筹资的,应当责令村民委员会立即纠正。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强制村民筹资的,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镇政府、区办事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退还已筹资金。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检查、评比、考核、达标等形式要求村民或村民委员会出资。
村民或村民委员会有权拒绝上述筹资要求。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非法筹资的,村民或村民委员会可以向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镇政府、区办事处举报。
接到举报的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镇政府、区办事处应当予以登记、调查处理,并自接到举报之日起20日内书面答复举报人。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负有责任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提出罢免事项。
第十八条 村民没有正当理由不承担筹资的,村民委员会应对其批评教育,经教育后拒不改正的,可以依照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村规民约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或其他有关人员贪污、挪用所筹资金,应当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二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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