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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黔西南州委办公室、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党政信息工作考评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8:30:20  浏览:91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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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黔西南州委办公室、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党政信息工作考评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中共黔西南州委办公室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委办字〔2008〕32号


中共黔西南州委办公室、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党政信息工作考评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党委、政府办公室,顶效开发区工委、管委办公室,州直有关部门及中央、省驻州单位办公室:

  《黔西南州党政信息工作考评暂行办法》已经州委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黔西南州委办公室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4月12日



黔西南州党政信息工作考评暂行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州委、州政府关于加强信息工作的有关指示精神,为充分调动全州党政系统信息工作部门和信息工作人员的积极性,不断提高全州党政信息工作质量和水平,进一步促进信息上报和考评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及时、准确、全面报送信息的基本原则,认真做好“四服务”,即为上级领导机关和领导服务、为本级领导机关及领导服务、为基层领导机关和领导服务、为社会公众服务。

  第三条 考评范围

  各县(市)党委、政府办公室;顶效开发区工委、管委办公室;纳入州直机关目标绩效管理考评的部门(单位)及部分中央、省驻州单位。

第一章 信息报送工作

  第四条 考评内容

  1、领导重视、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建章立制、网络建设等方面的情况。

  2、上报信息被州委办、州政府办信息刊物及中国金州网站采用的情况。

  第五条 考评时间

  信息工作考评按照年度进行,即考评时间为当年的1-12月份。

  第六条 报送渠道

  1、报送信息原则要求同时报送州委办信息科和州政府办信息科,同时采用均可计分。

  2、向州委办报送的信息通过内网或传真方式联系;向州政府办报送的信息,通过金州网www.qxn.gov.cn/admin或传真方式联系。

  第七条 评分标准

  1、《黔西南信息》单用计10分、综合计5分、简讯(含综合)3分,获州领导批示的分值加一倍。

  2、《黔西南信息(专刊)》单用计5分,综合、简讯(含综合)计3分,获州领导批示的分值加一倍。

  3、《黔西南信息(增刊)》单用计30分、综合计15分,获州领导批示的分值加一倍。

  4、《今日上报信息》被省委办公厅刊物采用,单用计10分、综合计5分、简讯(含综合)计3分;被中办采用,单用计30分、综合计15分、简讯(含综合)计10分。

  5、《网站信息》被省政府网站采用,单用计5分,综合计3分;被中国金州网站采用,单用计3分,综合计2分。由州政府办进行考核。

  6、未按州委办、州政府办要求完成专题约稿及信息收集任务的,一次扣10分。

  7、信息失实或数据不准确且造成严重后果的,每条扣10-50分。

  8、迟报、漏报、误报、瞒报紧急信息的,一次扣10-50分。影响较大的,在全州范围内通报批评。

  9、领导重视不够,机构网络不健全,人员配备不足,制度不完善的分别扣20分。

  10、各县(市)全年完成调研信息5篇以上,顶效开发区、州直有关部门及中央、省驻州部分单位全年须完成2篇以上调研信息,超报不计分,未完成的扣10分。

  11、各县(市)、顶效开发区、州直有关部门及部分中央、省驻州单位上报紧急类信息不计分,各给予基础分50分。

  第八条 考评任务

  1、各县(市)党委办公室、政府办公室向州委、州政府报送信息年度任务均为240分。

  2、纳入考评范围的州直部门和中央、省驻州部分单位及顶效开发区向州委、州政府报送信息年度任务为120分。

第二章 评比表彰

  第九条 奖项设定

  1、信息工作先进单位奖。完成年度报送信息任务的,按县(市)党委办公室、政府办公室、州直(含顶效开发区和中央、省驻州部分单位)分值多少分类排序,分设一、二、三等奖。

  2、好信息奖。在本年度刊发的信息中,评选质量高的信息,设单项一、二、三等奖。

  3、优秀调研信息。在本年度刊发的调研信息中,评选出质量高的调研信息,设单项一、二、三等奖。

  4、优秀信息员奖。在完成向州委、州政府报送信息任务的基础上,择优评选。对县(市)党委办、政府办考评分值排前6位、州直单位(含顶效开发区和部分中央、省驻州单位)考评分值排前10位的,均可评1名优秀信息员。每年考评结果以州委办公室、州政府办公室名义下发通报,并在全州党政信息工作会议上进行表彰。

第三章 附则

  第十条 本办法由州委办公室、州政府办公室信息科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执行。以前的考评办法即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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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交易系统有限公司业务规则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证券交易系统有限公司业务规则

1991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证券交易系统正常运行,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令和中国证券交易系统有限公司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在本规则中下列名词具有本条所规定的含义:
一、中证交:中国证券交易系统有限公司的简称,中证交的英文译名:China Securities Trading System CorporationLtd.(缩写CSTS);
二、交易系统:指中证交所属并由中证交管理和运作的全国电子交易系统,英文译名:National Electronic Trading System(缩写NETS或简称为NET系统);
三、证券:指通过交易系统发行和交易的有价证券,包括:
1.国家债券;
2.市政债券;
3.国家银行债券;
4.公司债券;
5.公司股票;
6.投资基金债券;
7.其它有价证券;
四、上市:指证券在交易系统挂牌买卖,其中法人股上市是指法人股通过交易系统在法人之间流通转让;
五、证券主管部门:指国家授权管理证券市场的部门;
六、证券商:指中证交批准的通过交易系统从事证券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
七、委托人:指委托交易系统证券商进入交易系统进行证券买卖的自然人和法人;
八、证券法律、会计、资产评估机构:指证券主管部门批准认可从事证券法律、会计、资产评估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 交易系统业务除遵照国家有关规定外,均依本规则处理。

第二章 证券分销服务
第一节 证券分销服务的委托
第四条 为提高证券发行的效率,证券发行人和证券主承销商可利用交易系统设施发行证券。
第五条 中证交为证券主承销商提供下列服务:
一、招幕证券分销商;
二、接收处理承购申请;
三、证券承购资金的收付。
第六条 中证交提供分销服务的证券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证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认可发行的证券;
二、面向全国公开发行的证券;
三、该证券发行额在三千万元以上(含三千万元);
四、该证券的发行有主承销商。
第七条 主承销商拟通过交易系统发行第二条第三款中所规定的第1—3项证券时,应向中证交提交下列文件:
一、证券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证券发行章程或招募说明书;
三、通过交易系统发行的委托书。
主承销商发行第二条第三款中所规定第4—7项证券时,除提交上述文件外,还应提交:
一、发行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发行人章程;
三、发行人近三年的财务报表;
四、发行人经营状况的说明;
五、中证交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中证交如受理委托,主承销商应与中证交签订证券分销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节 证券分销商的招募
第九条 凡参加交易系统承购、分销的证券经营机构为证券分销商(以下简称分销商)。
第十条 主承销商招募前,须通过新闻媒介公布详细的发行章程或招募说明书及分销办法。
第十一条 主承销商招募时,须通过交易系统向分销商发布招募书,招募书按中证交规定的格式制定,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证券的名称、种类与证券代号;
二、分销总量和分销的基本数量单位;
三、证券的分销条件(分销手续费、划款时间、承购价格等)。
第十二条 分销商应通过交易系统计算机终端,输入分销申请,分销申请应包括分销的证券名称、代号、分销数量等。
第十三条 交易系统接到分销商申请后,先判明是否有效,然后向分销商发出回报。
第十四条 中证交按证券分销办法,确认分销商及其分销数量、分销条件。
第十五条 中证交按时将分销确认结果通知主承销商和分销商。
第三节 证券的发行
第十六条 证券分销商确认后,分销商应按分销办法规定的时间将承购款项通过交易系统上划至中证交帐户,中证交再转拨至主承销商帐户。
第十七条 中证交根据资金上划情况,及时将证券划入分销商帐户,并通知分销商。
第十八条 分销商未按分销办法划款即为违约,中证交对违约分销商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分销商如向社会售出证券,应为投资人开立资金和证券帐户。投资人划入足额承购资金后,分销商应及时将投资人承购的证券划入投资人帐户。

第三章 证券上市
第一节 上市的条件
第二十条 申请其社会公众股(个人股)在交易系统上市的公司,同时具备下列各款条件者,其股票可在交易系统上市:
一、其股票已公开发行;
二、其发行后的股本总额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
三、持有面值1,000元人民币以上的个人股东人数不少于一千人,个人持有的股票面值总额不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四、公司有最近三年连续盈利的记录;原有企业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原企业有最近三年连续盈利的记录,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以下简称证券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申请法人股在交易系统上市的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各款条件;
一、其股票的发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末的净资产在4,000万元以上;
三、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税后利润与净资产的比率不低于10%(含设立前的主体企业);
四、法人股面值总额在3,000万元以上;
五、法人股股东不少于100个。
第二十二条 申请债券上市的企业,同时具备下列各款条件者,其债券可在交易系统上市:
一、债券的期限不低于1年;
二、债券经省级以上(含省级)的债券评信机构评估,其信用等级不低于A级;
三、债券的实际发行额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三条 申请上市的国家银行债券,同时具备本规则第二十二条一、三款条件者,可在交易系统上市。
第二十四条 国债和市政债券在交易系统上市,依证券主管部门的通知,豁免上市申请、审查及收费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 股票的认股权证、投资基金证券及以上各种凭证的副产品,包括期货、期权等的上市条件,由中证交根据需要另行制定。
第二节 上市的申请
第二十六条 申请其股票在交易系统上市的发行公司应向中证交提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上市申请书;
二、股票公开发行的批准文件;
三、经由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申请人近三年及当年一月至申请日前一个月的审计报告和财务报表;
四、交易系统证券商的上市推荐书;
五、最近一次的招股说明书;
六、上市公告书:
上市公告书至少须说明下列情况:
1.股票获准上市的日期和批准文号(上市申请批准后填
写);
2.公司的名称、住所、成立日期、上级主管部门及内部组
织机构;
3.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其持有本公司证
券的状况;
4.公司的历史沿革;
5.公司的经营范围;
6.发起人或发行人简况;
7.初次发行的发起人认购股本的情况、股权结构及验资证
明;
8.所筹资金的运用计划及收益、风险预测;
9.股票发行情况、股权结构和最大的十名股东的名单和持
股数额;
10.公司未来三年发展规划;
11.公司近三年或成立以来的经营业绩和财务状况以及下
一年的盈利预测文件;
12.重要的合同;
13.公司创立大会或股东大会同意公司股票上市的决议;
14.涉及公司的重大法律诉讼事项;
15.增资发行的公司前次公开发行股票所筹资金的运用情
况;
16.其他重要事项。
七、实际发行数额的证明;
八、企业登记注册文件;
九、申请上市的公司创立大会或股东大会同意公司股票上市的决议;
十、股东名册及股票样张;
十一、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草案;
十二、省级主管部门推荐参加法人股内部流通试点的书面文件(适用于法人股)。
第二十七条 申请企业债券(含国家银行债券)上市,其发行者须向中证交提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上市申请书;
二、上市公告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债券获准上市的日期和获准上市的批准文号(上市申请
批准后填写);
2.债券发行情况;
3.企业有关其债券上市决议的主要事项;
4.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简况;
5.债券发行后的资金运用情况、财务状况及最近一年的预
测报告;
6.其他重要事项。
三、批准发行债券的文件;
四、债券发行章程;
五、债券资信评估证明(国家银行发行的债券除外);
六、债券实际发行数额的证明;
七、企业注册登记的证明件;
八、记名债券过户事项的说明。
第三节 上市的获准
第二十八条 中证交受理上市申请后,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并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备案,同时抄报证券委。
第二十九条 获准上市的证券,由中证交出具“上市通知书”通知申请者,并在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获准上市的证券,其发行者应将证券样张和签名的法定代表人印鉴样式送中证交存验,无券发行者,必须向中证交缴存承销协议或登记公司证明文件(登记协议)复印件。
第三十一条 获准股票上市的公司,最迟须于上市日的三天前公布下列文件:
1.上市公告书;
2.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及当年一月至上市日前一个月经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鉴证的财务报表;
3.证券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二条 申请上市公司在有价证券上市申请获准后须与中证交签订有价证券上市协议。
第三十三条 上市的证券由中证交编定其代号及简称,统一使用。
第四节 上市的暂停
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中证交可暂停其有价证券上市,并报证券主管部门备案:
一、公司发生重大改组或经营有重大变更而不符合上市条件者;
二、公司资产不足以抵偿其所负债务;
三、公司累积亏损达实收资本额二分之一时;
四、最近二个会计年度连续亏损;
五、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有违反法令或公司章程的行为,并足以影响公司正常经营者;
六、公司不履行法定公开的义务或其财务报告和呈报中证交的文件有不实记载者;
七、违反政府法令及中证交规定或不履行上市协议所规定的义务者;
八、最近半年月平均成交量注足100股或最近三个月无成交;
九、公司因信用问题发生银行退票或拒绝往来的情况;
十、连续一个季度不缴纳上市费;
十一、发生其他重大事情而足以影响市场秩序或损害公共利益,证券主管部门决定暂停上市者;
十二、其他必须暂停上市的原因。
证券上市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九个月。
第三十五条 暂停上市的证券因被暂停的原因消除,可恢复上市,由中证交出具“恢复上市通知书”通知上市公司,并报证券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节 上市的终止
第三十六条 上市证券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经证券主管部门核准后中证交可终止其上市;
一、本规则第三十四条所列情况,并已造成严重后果;
二、在暂停时间内未能消除被暂停的原因;
三、企业(公司)解散或破产清算;
四、其他必须终止上市的原因。
第三十七条 债券于本息兑付日前一周自动终止上市。
第三十八条 上市证券暂停上市、恢复上市和终止上市,均由中证交予以公告。

第四章 证券商接受委托准则
第一节 委托契约办理
第三十九条 证券商参加中证交交易系统后,方可接受委托人通过交易系统进行证券买卖的委托。证券商参加交易系统的办法,详见中证交颁布的证券商管理暂行细则。
第四十条 证券商接受证券买卖委托前,必须先与委托人办妥委托契约,并据以开办委托人的资金户口、证券托管户口和股东编码。未办妥委托契约者,证券商不得受理其证券买卖委托。
委托人为自然人的,证券商须交验委托人居民身份证,并要求委托人亲自签订委托契约。
委托人为法人的,证券商须要求其指定买卖证券的授权人(自然人),并交验委托人的法人登记证明文件副本、合格的授权书以及被授权人的居民身份证。
第四十一条 委托契约应载明委托人或被授权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联系电话和地址,居民身份证统一编号、开户银行帐号,其为法人者还应载明法人名称、地址。
委托契约应认定中证交规章为其契约的一部分。
第四十二条 委托人有下列各项情形之一者,证券商不得与其签订委托契约:
一、未成年且未经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或允许者;
二、受破产宣告未经复权者;
三、未能提出法人授权合格证明者;
四、曾有证券交易违约记录,至今未满三年者;
五、曾因违反法令规章,经证券主管部门通知停止买卖证券而未满五年者。
第四十三条 委托契约的有效期间,由契约双方当事人约定。委托人要求撤销委托契约时,证券商应了结委托人债权债务等有关事宜,并与委托人在委托契约书上签署撤消委托契约意见,委托契约随即失效。
第四十四条 证券商或委托人,因违反有关法规、交易系统有关规则和委托契约情节严重者,在出具有效证明,并了结双方债权债务有关事宜后,委托契约自动失效。证券商应将有关情况通知中证交。
第二节 委托指令受理
第四十五条 证券商目前受理的委托指令限于限价委托。
第四十六条 证券买卖委托单(简称委托单)是与证券商签订委托契约的委托人向证券商下达买卖证券委托指令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七条 委托单应按交易系统所规定的统一格式制备,买进委托单以红色印制,卖出委托单以蓝色印制。
委托单应记载委托人姓名或名称,委托日期、时间、证券种类、股数或面额、限价、有效期间、交易员签字、委托人签字。
第四十八条 证券商必须依据委托人或其代理人的书信、电报、电话或当面委托,由交易员填造及承办前条所规定的委托单,当面委托须经委托人确认,电报、书信委托,以电报、书信为确认文件。电话委托先以电话录音为确认证明,待委托买卖成交后,委托人应补办签章。
第四十九条 证券商交易员受理委托单前,应验证委托人的身份证和股东编码,并查询委托人的资金帐户或证券托管帐户,确认是否有足够委托买入资金卖出证券。如数量不足,不能受理委托。数量足够时,须锁定委托人帐户中与委托买入证券数量相应金额的资金,或与委托卖出相应数额的证券。
第五十条 证券商接受委托时,应在每一委托单上依序注明接收时、分,并依据委托单所载委托事项及其编号顺序执行,在委托有效期内,证券商不得擅自撤消委托单,或不予执行。
第五十一条 委托买卖证券有下列各项情况之一者,受托证券商不得受理:
一、全权选择证券种类的委托买卖;
二、全权决定买卖数量的委托买卖;
三、全权决定买卖价格的委托买卖;
四、全权决定卖出或买入的委托买卖;
五、分期付款方式的证券买卖;
六、对委托人作赢利保证或与委托人分享利益的委托买卖;
七、未经法人授权的自然人不代表法人,参与法人股上市股票的交易委托买卖。
第三节 委托指令的执行
第五十二条 证券商接受客户委托后,应尽快将委托事项按操作程序输入设置在证券商处的交易系统计算机终端,参加交易系统证券集中交易。
第五十三条 委托买卖一经成交,证券商应尽快填造委托成交报告,注明成交的日期、证券种类、买(卖)数量、金额、单价,并于成交后的第一个营业日结束以前通知委托人,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第五十四条 在委托有效期内,对未成交的委托,证券商应在下一个营业日内继续执行。对已超过委托有效期的未成交委托,或委托人要求撤消的未成交委托,应在委托单上注明“未成交”或“撤销”等字样,通知委托人,并取消对帐户资金额或证券的锁定。
第五十五条 对委托人要求更改的未成交委托,先按撤消原委托办理,再视同新委托,重新办理。
第五十六条 委托人不按期履行委托人义务的,即为违约。受托证券商可自行解除委托,并对委托人有财产留置权和债务追偿权。这类事件发生后,证券商应立即通知中证交。
第五十七条 证券商与委托人就买卖证券委托发生争议,应依证券主管部门和交易系统有关管理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证券商对委托人已签收的委托单,至少应保存二年。对未签收的委托单要永久保存。
第五十九条 证券商对于委托人的一切委托事项有严守秘密的义务。证券主管部门、中证交、司法机关及监察机关查询案件,应按金融机构查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各证券商应将本章内容公开张贴于其营业处所。

第五章 集中交易准则
第一节 集中交易时间
第六十一条 开市时间是指交易系统主机接受委托买卖指令的时间。闭市时间是指交易系统主机停止接受委托买卖指令的时间。
第六十二条 每周周一至周五为交易系统集中交易日。每日上午9:30—11:30为前市,下午1:30—3:00为后市。法定假日闭市。
第六十三条 中证交在必要时,可变更开市或闭市时间,并报证券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四条 交易系统开市后,如遇重大事故,中证交可宣布暂停交易,或提前闭市。此前已成交的买卖仍属有效。
第二节 交 易 员
第六十五条 交易员是指代表证券商通过交易系统执行委托买卖指令的人员。
第六十六条 交易员须经中证交登记注册,并经中证交培训,考核合格者,方可正式参加交易系统交易。具体办法详见证券商管理细则。
第六十七条 交易员必须遵守交易系统有关规则,违反者,依有关规则处理。
第三节 交 易 类 别
第六十八条 交易系统暂采用普通交易方式,在买卖成交后的第二个营业日(遇法定假日顺延)内,完成证券买卖的清算交割。
第四节 买 卖 申 报
第六十九条 证券商在交易系统买卖证券通过交易系统计算机终端公开申报。中证交主机接受申报后,向证券商发送委托回报。
第七十条 中证交主机接受证券商买卖申报限当日有效,当日闭市时仍未成交的申报,自动失效。
第七十一条 买卖申报仅限于限价申报,凡未注明申报价格的申报,均为无效申报。
第七十二条 证券商申报买卖数量,须为一交易单位或其整数倍,100股为一交易单位。
第七十三条 证券商申报的买卖价格,股票以1股,债券以100元面额为计价单位。
第七十四条 申报买卖价格的升降单位一律为1分。
第七十五条 证券商输入买卖指令时,须依接单顺序逐笔输入证券商代号、委托单(或自营买卖单)编号、委托种类证券代号、买或卖、买卖单价、买卖数量、输入时间,不得跳栏。
第七十六条 证券商申报竞价不能一次全部成交时,其余量仍可继续竞价。
第七十七条 证券商应将其申报记录至少保存二年,并随时接受中证交检查。
第五节 竞价及撮合成交
第七十八条 证券商的买卖申报于开市后经交易系统计算机主机接受,并自动撮合成交。
第七十九条 交易系统集中交易遵循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委托优先的原则。
成交的先后顺序:
一、较高买进价申报优先于较低买进价申报;较低卖出价优先于较高卖出价申报;
二、同价位申报,按申报时序决定优先顺序;
三、同价位申报,客户委托申报优先于证券商自营买卖申报。
第八十条 买卖申报的竞价方式,分为集合竞价与连续竞价两种。
第八十一条 集合竞价时,其成交价格的决定须符合下列原则:
一、在该价格上成交量最大;
二、符合上述条件的价位有一个以上时,选较接近最新成交价的价格。
三、符合上述条件的价格仍有两个时,采用较先进入交易系统的申报价格。
第八十二条 连续竞价时,其成交价格依下列原则决定:
一、最高买进申报价格与最低卖出申报价格相同的价位;
二、买(卖)方申报价格高(低)于卖(买)方申报价格时,采用二者中先进入交易系统计算机主机的申报价格。
第八十三条 交易系统集中交易日的开盘和收盘,采用集合竞价方式。
一、集中交易日开市后十分钟以内,以集合竞价方式产生开盘价。开市后,未能以集合竞价方式产生开盘价,则以连续竞价方式产生开盘价;
二、自闭市时间前十分钟起,以集合竞价方式产生收盘价。收盘价未能以集合竞价方式产生,则以连续竞价的最后一笔成交价为收盘价。
第八十四条 依集合竞价方式产生开盘价时,其未成交买卖申报,仍然有效,并依原输入时间连续竞价。
第八十五条 证券首次上市或除权除息后上市均先采用集合竞价方式,产生上市开盘价,未产生的,再采用连续竞价方式。
第八十六条 买卖申报一经成交,即经交易系统计算机主机将成交回报发送证券商,并由证券商计算机终端打印成交回报单。
第八十七条 成交回报单的项目应包括证券商代号、委托单编号、委托种类、证券代号、成交数量、成交价格、成交金额、买卖类别、代理或自营及成交时间。
第六节 自营买卖证券
第八十八条 在交易系统自营买卖证券须经中证交批准。
第八十九条 证券商不得以自营买卖的名义代他人在交易系统买卖证券。
第七节 交易违约处理
第九十条 买卖申报成交后,买卖双方不得不接受、更改成交条件或不办理清算交割等有关事宜,否则即训违约。
第九十一条 禁止证券为委托买卖双方办理私下交易。
第九十二条 对违约证券商,中证交对其在中证交的保证金(或准备金)有留置权和处置权。
第九十三条 证券商通过交易系统买卖证券,不履行交付义务时,中证交指定其他证券商代为买卖证券并交付。因此发生的价差损失和费用,由违约证券商承担。
第九十四条 对违约证券商,中证交视情节可部分或全部停止其在交易系统的证券交易。

第六章 行情揭示与统计
第九十五条 中证交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证券商申报竞价,成交及行情统计分析情况予以公开揭示。
第九十六条 交易系统证券买卖申报价格由计算机终端通进“申报价格揭示栏”揭示,数据取揭示时最高申报买价和最低申报卖价。
第九十七条 交易系统于买卖成交后,随时通过“成交价格揭示栏”揭示成交情况,该栏分为证券名称、昨日收盘价、当日开盘价、最新成交价、最高成交价、最低成交价,当日累计成交量等项。
第九十八条 交易系统申报价格和成交情况的揭示,均通过交易系统网络传送到证券商营业柜台,证券商在接受揭示内容后,须当即在营业柜台处向投资者公告。
第九十九条 交易系统每日成交的证券名称、价格、数量、买卖各方证券商的代号等,由交易系统记载于“买卖日报表”,于当日收市后通过交易系统网络向证券商发布。
第一百条 交易系统每日成交的证券名称、价格、数量、中证交指数等有关统计指标,由中证交在收市后编制“证券行情表”,每日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众公开报道。
第一百零一条 中证交可根据需要,调整行情揭示的方法和内容。
第一百零二条 中证交建立市场统计的日报、周报、月报、年报等汇总统计制度。
第一百零三条 中证交各项统计指标的编制办法另见附件。

第七章 清算与交割
第一百零四条 交易系统实行两级清算交割制度。一级清算交割为证券商之间通过交易系统中心进行的清算交割,采取“净额交收”方式,具体步骤:
一、证券商在中证交开立清算资金帐户,并交纳清算交割准备金40万元和清算交割头寸,其基数由中证交每月核定。
中证交根据交易情况需要,可以调整以上二项资金基数。
以上二项资金不得转让或抵押。
二、各证券商在当地的人民银行分行营业部开立资金帐户,并保证足够余额;
三、各证券商必须在中证交托管部建立证券托管帐户;
四、中证交在人民银行总行营业部建立资金结算帐户;
五、每日交易系统闭市之后,中证交根据成交记录所载各证券商买卖各种证券的数量、价格,轧出各证券商的应付应收资金和应付应收证券净额清单,立即通知各证券商(T+0);
六、证券商收到中证交清算交割单并与证券商成交记录核对无误之后,作为清算交割依据;
七、应付资金应收证券证券商,于成交第二天(T+1)通知其开户的人民银行分行营业部,通过人民银行电子联行将不足头寸向中证交汇款;
八、对应付证券应收资金证券商,中证交先在其证券商证券帐户上减少应付证券额,并暂挂到应收证券商证券帐户上(T+1);
九、中证交将净额借记应付资金证券商清算资金帐户后,增加其证券帐户的证券余额,并将净额贷记应收资金证券商清算资金帐户(T+2)。
通过以上程序完成证券商之间的清算交割。
第一百零五条 中证交对清算交割准备金和清算交割头寸每季计付一次利息,利率按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利率执行,利息由中证交记入证券商清算资金帐户。
第一百零六条 证券商必须在中证交开立的清算资金帐户中保持所核定的清算交割头寸基数,余额低于头寸基数时,应于交易日之次一营业日十一时前通过人民银行联行记入中证交指定帐户(时间以人民银行总行营业部入帐通知单为准)。
第一百零七条 凡证券商单笔买入证券金额超过清算交割头寸基数,必须当即将全部款项汇入中证交指定帐户。
第一百零八条 每月末,中证交汇总编制证券商“清算资金帐户”对帐单,并于次月五日前通知证券商。
第一百零九条 证券商应在交易完成后的第四天(T+3)完成全部与投资人之间的清算交割,否则,投资人有权提请中证交进行载决。
第一百一十条 证券商不按期补足清算交割头寸时,中证交可暂停其参加交易,并按其不足部分每日加收万分之五的利息。
第一百一十一条 证券商违约后,中证交动用清算交割准备金先为支付,由此发生的价款差额、费用等一切支出,均由违约证券商承担。
第一百一十二条 证券商不履行交割义务时,中证交可于交割日之次一营业日闭市前代为卖出或补进,所发生价款差额及其它费用,由违约证券商承担。
第一百一十三条 如证券商退出交易系统须了结交易系统的所有交易,并将一切帐目结清以后,方可向中证交申请退还入网履约保证金,清算交割准备和清算交割头寸。

第八章 证 券 托 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证交采用两级托管体制处理在交易系统上市证券的托管事宜。
第一百一十五条 中证交托管部为一级托管部门,主要负责管理证券商证券托管帐户,并对证券商实行监管。
第一百一十六条 证券商为二级托管部门,主要负责为投资人办理证券托管手续,建立投资人证券托管帐户。
第一百一十七条 凡在交易系统上市之证券,均由证券商托管。
第一百一十八条 投资人凭身份证去证券商处开设证券托管帐户,领取股东编码卡。
第一百一十九条 卖出投资人在开投托管帐户后,委托卖出前,凭实物证券或股权证明文件,身份证、股东编码卡去证券商处填写证券托管申请书。
第一百二十条 证券商审查托管申请书并收存实物证券或股权证明文件,向投资人发出由其签章的托管申请书(顾客联),并编制托管名册,连同实物证券或股权证明文件寄送法定登记处。
第一百二十一条 法定登记处将托管名册与原始股东名册核对,鉴别实物证券及股权证明文件真伪。无误后,将其托管证券过户至中证交名下,并向托管部和证券商发出过户通知书(一式三联)。
第一百二十二条 托管部收到法定登记处过户通知书后,记入证券商在托管部开设的证券托管帐户,并向证券商发出记帐通知单。
第一百二十三条 证券商将记帐通知单与过户通知书核对无误后,记入投资人证券托管帐户,并为投资人打印存折。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中证交托管部协助法定登记处完成上市公司分红派息、折配股等工作。
第一百二十五条 法定登记处有权要求托管部提供以中证交名义持有部分证券之股东名册。
第一百二十六条 法定登记处将托管部提供的股东名册与原始股东名册汇总后,即为上市公司完整的股东名册。

第九章 费 用
第一节 上 市 费 用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在交易系统上市的证券,其发行者须向中证交交纳上市费。证券终止交易以后,其发行者已交纳的上市费不予退还。
第一百二十八条 上市费分为上市初费和上市月费。上市初费由发行者最迟在其证券上市三日前交纳;上市月费自上市日起的第二个月至终止上市的当月止,于每月五日前交纳,也可按季度或按年预交。
第一百二十九条 股票上市初费的标准,一律为50,000元;债券上市初费的标准,按其发行面额总额的0.03%计算,起点为3,000元,最高不超过20,000元。
第一百三十条 股票上市月费的标准如下:
一、股本额在1亿元以下的,月费为10,000元;
二、股本额不超过2亿元的,月费为12,000元;
三、股本额不超过3亿元的,月费为14,000元;
四、股本额不超过4亿元的,月费为16,000元;
五、股本额不超过5亿元的,月费为18,000元;
六、股本额不超过6亿元的,月费为20,000元;
七、股本额不超过7亿元的,月费为22,000元;
八、股本额不超过8亿元的,月费为24,000元;
九、股本额不超过9亿元的,月费为26,000元;
十、股本额不超过10亿元的,月费为28,000元;
十一、股本额在10亿元以上的,月费为30,000元。
债券上市月费,按其发行总额的0.01%交纳,起点为100元,最高不超过10,000元。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上市证券停牌后复牌交易,不再交纳上市初费。
第一百三十二条 对逾期交纳上市费的,中证交按应交金额每日收取万分之五的利息。
第二节 委托买卖佣金
第一百三十三条 委托人委托买卖成交后,应在向证券商办理交割的同时,向证券商交纳委托买卖佣金。
第一百三十四条 委托买卖佣金的标准,一律按实际成交金额向买卖双方各收5‰,不足5元的按5元收取。
第一百三十五条 证券商不得任意或变相改变收取佣金标准,受托买卖未成交时不得收取佣金。
第一百三十六条 证券商如遇委托人不交纳佣金,有权从其资金专户或交保的资金中扣除。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证券商应按月编制对帐单一式二份,一份供委托人备查,一份收存。
第三节 系统交易费
第一百三十八条 证券商在交易系统集中交易买卖证券,应向中证交交纳系统交易费,即交易经手费和过户费。
第一百三十九条 系统交易费的标准,一律按实际成交金额向买卖双方证券商各收取1‰,起点为5元,其中70%为交易经手费,30%为过户费。
第一百四十条 系统交易费由中证交根据每日:“清算交割单”计算出各证券商应交纳的金额,直接从证券商头寸帐户中扣收。
第四节 系统设施使用费
第一百四十一条 证券商使用交易系统交易,须向中证交交纳系统设施使用费。
第一百四十二条 系统设施使用费分为系统设施使用初费和系统设施使用月费。
第一百四十三条 系统设施使用初费的标准,一律为50,000元;系统设施使用月费的标准,一律为10,000元。
第一百四十四条 初费由中证交在证券商进网交易的三日前直接从其清算头寸帐户中扣收;月费自证券商进网交易日的第二个月至退出交易的当月止计算,由中证交于每月五日前直接从其清算资金帐户中扣收。
第五节 印 花 税
第一百四十五条 中证交代税务部门征收股票交易的印花税,债券交易不征收印花税。
第一百四十六条 印花税的征收标准,为股票实际成交额的3‰,买卖双方均需交纳。
第一百四十七条 中证交代扣的印花税,在每一交易日闭市后计入“价款、证券交割清算单”,直接与证券商进行清算交割。
印花税由中证交按月向税务部门划缴。

第十章 违 规 处 罚
第一百四十八条 证券商违反本规则条款,除本规则所立处罚条款外,由中证交按国家有关规定和中证交各项规则进行处罚。
第一百四十九条 上市证券发行者和委托买卖证券的委托人违反本规则条款,除按本规则已订立条款处罚外,由中证交会同证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进行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 中证交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条款,由中证交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中证交规定进行处罚。
第一百五十一条 凡对中证交处罚不服的当事者,可提请证券主管部门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章 仲 裁
第一百五十二条 证券商对相互间发生的纠纷,在自行协商无效时,可提请中证交仲裁,并承认中证交仲裁为终局裁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 证券商在与委托人订立委托书时,应约定如发生纠纷在自行协商无效时,由中证交仲裁,并承认中证交仲裁为终局裁决;对未有仲裁约定的纠纷,中证交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 上市证券的发行者在办理上市手续时,中证交与其约定在发生纠纷、自行协商无效时,报请证券主管部门仲裁。
第一百五十五条 提请中证交仲裁的当事者,应向中证交提出书面仲裁申请,中证交在对纠纷进行审理后作出书面裁决。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本规则如有未尽事宜,除按有关规定执行外,中证交将修订补充。
第一百五十七条 本规则经中证交董事会讨论通过,报证券主管部门核准后施行,修改时亦同。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本规则由中证交负责解释。


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决策法律审查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107号


《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决策法律审查规定》已经2008年8月2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第三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决策法律审查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汕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依法决策机制,提高决策质量和行政能力,强化决策责任,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政府的行政决策法律审查工作。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决策法律审查,是指市政府在作出行政决策之前,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市法制部门)组织对该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或者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决策法律审查主要包括:重大行政决策法律审查、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查、具体政务事项法律审查。
第四条 市法制部门负责对行政决策进行法律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或者审核意见。
市法制部门可以委托市政府法律顾问室负责行政决策法律审查的具体事务性工作。
第五条 行政决策法律审查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高效、权责统一的原则,统筹兼顾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
第六条 行政决策应当从下列方面进行法律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二)是否与WTO规则和我国政府的承诺相一致;
(三)是否与我市现行的法规、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协调、衔接;
(四)是否存在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而违反行政适当性的问题;
(五)是否存在适当性的问题;
(六)是否存在其他法律方面的问题。
第七条 为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行政决策拟定单位可以邀请市法制部门派员参加前期的有关调研、论证等工作。
第八条 市法制部门在行政决策法律审查过程中,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听证提议。听证的具体办法按照《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决策听证规定》执行。
第九条 市政府在行政决策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市法制部门的法律审查意见或者审核意见。对法律审查意见或者审核意见涉及合法性界定的内容,市政府办公室、行政决策拟定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有异议的,以法律审查意见或者审核意见为准;对法律审查意见或者审核意见涉及适当性的内容,市政府办公室、行政决策拟定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有异议的,应当充分说明理由和依据,并提请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综合平衡作出决定。


第二章 重大行政决策法律审查

第十条 市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作出之前,应当进行法律审查。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政府作出的涉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决策事项,包括:
(一)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财政预决算编制、重大财政资金安排(含潜在需由财政承担资金责任的项目)、市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国有资产处置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四)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
(五)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住宅建设、安全生产、交通、城市管理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六)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七)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方面的重大措施;
(八)市政府重要的奖惩决定;
(九)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与调整,需要长期实施的重大交通管制措施;
(十)市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其它重大行政决策。
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事项和量化标准,由市政府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依法确定。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作出之前,经市长、分管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批准,可以在下列时段下提请市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查:
(一)重大行政决策拟定后正式上报市政府之前;
(二)重大行政决策上报市政府并经市政府办公室进行充分协调之后;
(三)重大行政决策在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之前。
第十三条 对决定进行法律审查的重大行政决策,市政府办公室、重大行政决策拟定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市法制部门,同时按规定时间和要求提供下列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可靠性、完整性负责:
(一)该行政决策的基本情况;
(二)与该行政决策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特别是禁止性规定;
(三)该行政决策的备选方案、可行性说明以及类似情形的外地做法;
(四)与该行政决策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分析和评估报告等资料;
(五)有关征求意见的综合材料;
(六)重大行政决策拟定的单位法制机构或者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
(七)市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查时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市法制部门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重大行政决策拟定单位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补齐;情况紧急的,应当在市法制部门指定的时间内提交。
重大行政决策拟定单位按本规定向市法制部门提供的材料齐备之日为受理日。
第十五条 市法制部门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法律审查时,可以开展下列工作:
(一)到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调查研究,必要时可以外出进行考察;
(二)收集有关资料;
(三)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协调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
(四)根据需要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学者进行法律咨询或者论证。
第十六条 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法律审查时,需要通过新闻媒体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的,应当在汕头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刊载。
第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法律审查过程中的座谈会、征求意见会、论证会,由市法制部门负责召集和主持,并根据重大行政决策涉及的范围确定会议规模和参会单位。
第十八条 市法制部门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法律审查,一般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法律审查意见或者法律审核意见,并上报市政府。
开展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三)、(四)项规定活动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法律审查时限内。
第十九条 法律审查意见或者法律审核意见应当主要包括 以下内容: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二)重大行政决策在合法性方面的基本分析及结论;
(三)重大行政决策在适当性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四)对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及适当性存在问题的解决建议和意见;
(五)市法制部门认为有必要向市政府提出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研究决定重大行政决策时,市法制部门负责人应当出席会议,并就该重大行政决策进行法律审查的情况作说明。
第二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律审查或者未通过合法性审查的,不予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市政府对该重大行政决策不予作出决定。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查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办公室承办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在发布之前,应当进行法律审查。
市法制部门承办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其法律审查、审核工作,按照《汕头市人民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市政府规章外,市政府(包括市政府办公室,下同)依据法定职权制定发布的,对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办公室在承办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时,除应当按照民主、科学决策程序广泛征求意见、慎重研究外,还应当分别不同情况将规范性文件提交市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查:
(一)属于涉及一般性法律问题的,在形成上报文稿前书面征求市法制部门的意见;
(二)属于存在较大法律争议或者涉及较大法律问题需要慎重处理,且未形成上报文稿的,转请市法制部门出具法律意见书;
(三)属于存在较大法律争议或者涉及较大法律问题需要慎重处理,且已形成上报文稿的,在上报文稿呈报之前或者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之前,先送市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查。
第二十五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府办公室提出的时限要求对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法律审查,出具法律审查意见书或者法律审核意见书。
市法制部门对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查的程序、方式,参照重大行政决策法律审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未经法律审查或者未通过合法性审查的,市政府对该规范性文件不予发布。

第四章 具体政务事项的法律审查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在对具体政务事项的处理作出决定前,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将该事项交由市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查。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具体政务事项,主要包括:
(一)政务协调事项;
(二)涉及政府自身或者政府主导的重大谈判、重大合同;
(三)历史遗留问题的解决方案;
(四)存在较大法律争议或者涉及较大法律问题需要慎重处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市法制部门对具体政务事项进行法律审查,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参与市政府主持召开的政务协调会、论证会等,口头提出法律意见;
(二)根据市政府办公室征求意见的要求,提出书面法律意见;
(三)根据市政府的要求,出具法律审查意见书或者法律审核意见书;
(四)根据市政府的授权,直接受理、处理具体政务事项,并将处理情况报告市政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市政府要求的其他形式。
第三十条 市法制部门对具体政务事项进行法律审查需要出具法律审查意见书或者法律审核意见书的,其程序、方式参照重大行政决策法律审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法制部门对具体政务事项的法律审查意见,应当作为市政府处理该具体政务事项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五章 保障和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决策法律审查工作所需费用,由市法制部门提出专项预算,市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三条 参与行政决策法律审查工作的市法制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纪律。
市法制部门出具的法律审查意见书或者法律审核意见书,只供政府内部或者来文单位使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外泄露。
第三十四条 对需要进行法律审查的行政决策,市政府办公室、行政决策拟定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未依照本规定提请市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查,或者未通过合法性审查而直接提交市政府审议,导致决策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监察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汕头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追究有关部门、行政首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法制部门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市政府决策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应当依法科学界定本单位的行政决策范围,建立健全本单位的行政决策法律审查制度和规范化决策制度。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行政决策,应当经本单位法制机构或者法律顾问进行法律审查。法律审查的具体办法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的行政决策法律审查制度,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19日市政府发布的《汕头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法律审查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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