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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意见》有关问题说明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1:13:52  浏览:91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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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意见》有关问题说明的通知

卫生部 国务院纠正不正之风办公室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意见》有关问题说明的通知

卫规财发〔2009〕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纠风办、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工商行政管理局、食品药品监管局(药品监管局)、中医药局:

2009年1月17日,卫生部、国务院纠风办、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中医药局联合印发了《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意见》(卫规财发〔2009〕7号,以下称《意见》)。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意见》精神,我们研究制定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意见〉有关问题的说明》。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卫生部

国务院纠正不正之风办公室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

采购工作的意见》有关问题的说明



2009年1月17日,卫生部、国务院纠风办、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中医药局联合印发了《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意见》(卫规财发〔2009〕7号),要求全面实行以政府为主导、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的网上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和国务院《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确定的原则,现就有关问题作出以下说明。

一、关于坚持政府主导

坚持政府主导是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要求,是建立健全药品供应保障体系的需要,是安全有效使用医疗卫生公共资金的保证。

在药品集中采购中坚持政府主导,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政府加强组织领导。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健全由相关部门组成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机构、管理机构和工作机构,并给予人、财、物等方面的保障。二是政府建立非营利性采购交易平台。各地应当建立政府非营利性的药品集中采购交易平台,并确保政府拥有平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这是坚持政府主导的核心标志。这个平台不仅要承担包括国家基本药物在内的各种药品的采购工作,也要承担高值医用耗材的采购工作,还要承担省级管理的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的采购工作。采购交易平台要做到安全可靠、功能完善、数据齐全、监管严密。目前采购交易仍收取一定费用的,应当向政府提供经费支持、医疗机构和医药企业免费采购交易的方式转变。三是政府要对采购交易全过程加强监督管理。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总体部署及有关文件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完善辖区内药品集中采购实施细则,规范医疗机构和医药企业在医药购销活动中的行为,保证药品集中采购活动公开、公平、公正。

二、关于以省(区、市)为单位集中采购

实行以省(区、市)为单位集中采购所形成的价格,是医药企业向省(区、市)内所有参加药品集中采购医疗机构的供应价格。实行以省(区、市)为单位集中采购,有利于集中省内专家的集体智慧,选购优质药品,保证用药安全;有利于节约政府部门、医疗机构和医药企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有效降低采购成本;有利于发挥集中采购的规模效益,降低采购价格。

实行以省(区、市)为单位集中采购,要合理划分省、市(地)、县管理事权。省级负责集中采购的组织和实施,市(地)、县级负责本级集中采购的监管。

三、关于实行网上集中采购

网上集中采购,就是要求集中采购的全过程要通过网上运行来实现。要充分利用网络的优势,使医疗机构与医药企业通过互联网开展采购和销售,为政府监督和决策提供有力的支持。各医疗机构与医药企业的购销活动必须在采购平台上“阳光操作”,使药品采购切实做到招标公开、价格公开、采购公开和使用公开。

四、关于建立科学的药品采购评价办法

要合理划分药品类别。划分过粗,可能使部分疗效确切、质量较好的药品难以中标;划分过细,则可能影响药品有效竞争,不易降低药品采购价格。要注意兼顾药品质量、企业标准、生产工艺、科技水平等方面因素,加大质量分权重。保证中标药品质优价廉,促进优质企业发展。

五、关于组织专家评标议标

要做好专家库建设和专业分类管理工作。进行专业分类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证入围品种和价格的合理性。在具体品种议价和谈判时,根据不同品种类型抽取不同的类别专家,保证谈判结果更加合理。

要严格把好专家评议关。评标专家要随机抽取,进行全封闭式评标议标;对投标品种的安全性、疗效、副作用、企业规模、品牌知名度、企业服务等指标,进行综合评价;评议意见要以药品疗效和安全性为依据,并记录在案,严禁以专家个人意愿确定中标品种。

六、关于合理控制中标率

确定集中采购药品的中标率,必须全面分析投标品种数量,考虑省(区、市)内各地区的社会经济发展差异,把握本省(区、市)地域范围大小。合理确定中标率,有利于规范采购秩序,促进企业开展合理的价格竞争。

七、关于减少药品流通环节

药品集中采购实行医药生产企业直接投标。投标人须持有生产企业证明文件。生产企业设立的仅销售本公司产品的商业公司、进口产品国内总代理可视同生产企业。中标药品配送到全省(区、市)参加集中采购的医疗机构的费用,包含在中标价格之中。中标的生产企业负责全省(区、市)的配送,中标企业可以自行配送,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现代物流能力的医药经营企业进行配送,如果本地区尚无具有现代物流能力的医药经营企业,可以委托其他大型医药经营企业配送。原则上每种药品只允许委托一次,但在一个地区可以委托多家进行配送。如果被委托企业完成不了配送任务,需要再委托另一家医药企业配送的,应当由中标企业提出申请,经省(区、市)医药采购领导小组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但不得提高中标药品的采购价格。列入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的药品,按照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规定执行。

八、关于认真履行药品购销合同

合同是规范医药购销双方行为的法律依据,医药购销双方必须按照规定内容如实签订,依法执行。

各医疗机构必须按照至少不低于上年度实际使用量的80%,向省(区、市)药品集中采购领导小组管理部门申报当年采购数量,并只能购买中标药品;遇有特殊情况需要购买中标以外药品时,需报经省(区、市)药品集中采购领导小组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医疗机构和医药企业必须按照药品购销合同购销药品,不得进行“二次议价”。严格对药品采购发票进行审核,防止标外采购、违价采购或从非规定渠道采购。

九、关于规范医疗机构合理用药

规范医疗机构合理用药,要从因病施治抓起,规范诊疗行为;要抓好医疗机构经济运行管理,严格成本核算,加强成本控制;要严格对药品的采购、使用情况进行监管,建立医药购销行为公示、“阳光用药”等管理制度。

十、关于落实部门责任

药品采购工作涉及范围广,管理部门多,各部门应当履行各自职责,切实加强监督管理,防止因采购集中度的提高,出现新形式的腐败问题。

要充分认识加强药品采购管理工作对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整顿医药购销秩序、规范医疗服务行为、解决群众看病就医问题的重要意义,从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高度出发,兼顾各方利益,建设科学的药品供应保障体制。要按照有关规定,针对实际情况,完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中财政保障、医保支付、价格调整等相关政策,相互配合,协同行动。要不断地研究新情况,采取新措施,解决新问题,确保以政府为主导、以省(区、市)为单位的网上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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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


《贵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

贵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建立和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保障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实施,加强城市绿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主要包括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其他绿地等范围控制线,分为现状绿线和规划绿线。

现状绿线是指已经建成的各类城市绿地范围界线;规划绿线是指规划确定的各类城市绿化用地以及根据规划需要控制的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控制线。

第三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规划、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并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绿线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规划、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应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其他绿地等布局,发挥城市绿地的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保证生态功能,景观效果,突出地方特色。

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是城市绿线划定的主要依据。

第六条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等;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山体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原生植被及园林文物、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等;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七条城市绿线的批准、调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实施。

第八条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九条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现有绿地和规划绿地,由市规划、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编制现有和规划绿线控制图则,建立数据库,严格管理。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规划绿线控制图则,编制分期实施计划,完成规划绿地建设。

第十条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其他绿地等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规定的标准。

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应在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批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明确绿地布局,划定绿地范围界线,经市规划、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与主体工程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未达到核定配套绿化要求的,不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一条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线范围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临时占用期满后,必须退还。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绿地系统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三条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定期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市规划、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市规划、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罚。

第十六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绿线监督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贵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说明





一、制定《贵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必要性

(一)是严格实施城市绿化规划控制的需要

贵阳市地理环境主要是山地,城市特点为“城中有山、山中有城”,城市规划布局为中心区、小河片区、白云片区、金阳新区、三桥马王庙片区、花溪片区、二戈寨片区、龙洞堡片区、新添寨片区九个片区,城区各类现状绿地面积为201.5713平方公里,绿化覆盖率达到40.47%。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城市建设高速增长,城区可用建设用地日趋紧张,侵占现有绿地、挤占绿化控制区域的情况时有发生。随着市委、市政府“环境立市”战略的提出,对如何保护好城区现有绿地,合理规划配置建设用地,加强城市绿化建设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要达到各规划片区之间以绿色空间隔离,绿地面积逐年增加的目的,运用法制手段,依法保护各类现状绿地,依法分期实施规划绿地建设,制定《贵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显得极为必要。

(二)是有效实施城市绿线管制的需要

城市绿线划定的主要依据是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化。城市绿化的建设发展,如果不实施严格的绿线管制制度,划定明确的绿地范围控制线(即绿线),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将会无序和混乱,可能出现以牺牲绿地为代价发展城市建设的情况,违背“环境立市”战略。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确定贵阳市绿线管理制度,规范城市绿化规划布局,明确绿线控制,合理配置各类绿地,才能实现城市绿化建设的逐年增长。

(三)是建设国家级园林城市的需要

贵阳市确定“环境立市”发展战略以来,城市绿化建设取得了长足进步,通过全社会的共同努力,荣获了“全国绿化模范城市”和“省级园林城市”荣誉称号,要使我市城市绿化建设更上一层楼,达到国家级园林城市的标准,必须进一步建立健全城市绿化法规体系,制定绿线管理方面的法规是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因此,有必要制定一部专门的政府规章,明确职责,强化监督和管理,实施严格的绿线制度,尽早实现建设国家级园林城市的目标。

二、起草的过程及立法依据

(一)起草过程

2003年市政府下发的《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管理的意见》中强调“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制制度,绿线范围内的土地严禁改作它用”,对绿线的划定和绿线的管理提出了立法要求,我们将制定《贵阳市绿线管理办法》纳入议事日程。并派员前往石家庄参加全国绿线管理工作会议,认真学习其他城市绿线划定和管理经验,着手筹备《办法》的起草。 2006年,贵阳市申报创建全国园林城市,《办法》的起草显得更加紧迫,起草小组拟出征求意见稿后在林业绿化系统内征求意见2次,修改3次。2007年4月29日、5月14日召开规划部门参加的论证会,听取相关意见,起草小组采纳了可行的意见和建议,对《办法》再次进行修改,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修改,最终形成办法(草案)送审,并经2007年5月2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二)立法依据

《办法》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以及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参考省外绿线管理立法经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绿线的性质

绿线是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城市各类现状绿地、规划绿地和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都必须明确其范围、界线,才能有效控制和管理,其用地性质不能随意改变,要保卫好这条城市绿化建设的生命线,就必须确定绿线的性质。因此,《办法》设第二条、第十一条予以明确。

(二)关于执法主体

市规划、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绿线划定和监督管理的执法主体,负责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编制、城市绿线的具体划定、城市绿线的监督管理、规划绿地建设的分期实施等具体工作。因此,《办法》第四条、第五条予以明确。

(三)绿线的划定、批准和公布

城市绿线是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确定,其审批、调整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的绿线,要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的监督,这样才能保证绿线的法定地位和权威性。因此,《办法》设立第七条、第八条予以明确。

(四)城市绿线控制图则的编制

城市绿线范围的现状绿地和规划绿地,要掌握其是否减少、增长,是否遭破坏、侵占等动态情况,就必须进行登记造册,并编制绿线控制图则,建立数据库进行严格管理。其中,绿线控制图则是最直观和最有效的管理手段之一。因此,《办法》设第九条予以明确。

(五)建设工程配套绿化的监控

建设工程配套绿化是城市绿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建设工程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批过程中审查配套绿化,明确绿地布局和范围界线,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并对未达到配套绿化要求的,不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这样环环相扣做好事前和事后监督管理,才能使建设工程配套绿化落到实处。因此,《办法》设立第十条予以规范。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宣传、贯彻〈婚姻登记办法〉涉及计划生育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 等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宣传、贯彻〈婚姻登记办法〉涉及计划生育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1986年6月26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并计划单列市计生委、民政厅(局):
《婚姻登记办法》公布以来,基层民政助理和计划生育干部在实际工作中提出了一些问题,经我们研究,拟定了《宣传、贯彻<婚姻登记办法>涉及计划生育有关问题的解答》,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宣传、贯彻《婚姻登记办法》涉及计划生育有关问题的解答
一、计划生育部门对贯彻《婚姻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有何要求?
答:《办法》公布后,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已于一九八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就如何贯彻执行问题发了通知。通知要求各级计划生育部门采取积极态度,坚决贯彻执行,并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婚姻法》和《办法》的宣传工作。
二、提倡晚婚是不是同《婚姻法》和《办法》相矛盾?
答:“晚婚晚育应予鼓励”是《婚姻法》明确规定的。《办法》是贯彻执行《婚姻法》的程序法。提倡晚婚、实行计划生育同贯彻《婚姻法》、《办法》不但没有矛盾,而且是《婚姻法》明确要求的。今后,仍要继续大力宣传、提倡和鼓励晚婚,实行计划生育。同时,必须明确,晚婚年龄不是法定婚龄,它不能代替法定婚龄。对于已达法定结婚年龄的青年,应该动员他们积极响应党和国家关于晚婚的号召,提倡并鼓励他们到了晚婚年龄后再结婚。
三、有些地方硬性规定晚婚年龄,不达到晚婚年龄就不给当事人出具婚姻状况证明,这样做对吗?
答: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是我国的人口政策。提倡和鼓励晚婚是控制人口的一个办法。做好这项工作主要是通过宣传和思想工作相结合的办法,提倡、鼓励和支持青年适当晚婚。对于已达到法定婚龄,符合《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在进行晚婚动员后,男女双方仍坚持结婚的,应出具婚姻状况证明。
四、对过去提倡晚婚工作中制定的一些不符合《婚姻法》和《办法》的规定,应如何办?
答:提倡晚婚晚育,主要是通过宣传晚婚的好处,引导群众自觉实行。过去在晚婚问题上曾做过的一些不符合《婚姻法》和《办法》的规定,应进行修改。
五、取消硬性规定的晚婚年龄后,如何继续做好晚婚晚育工作?
答:一方面要切实做好干部的思想工作,教育干部学法、执法,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帮助干部改进工作作风和工作方法;另一方面,丝毫不能放松对群众的晚婚晚育宣传工作,要继续提倡和鼓励群众适当晚婚;同时对已婚夫妇要热情指导避孕,适当晚育,避免出现撒手不管的现象。
六、对早婚问题应如何办?
答:一九八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民政部、司法部、全国妇联、共青团中央曾联合下达过关于严禁早婚的通知。早婚、不登记就结婚属于违法婚姻。早婚,不登记就结婚也必然造成计划外生育。目前,这个问题在一些地方又有抬头,必须引起我们高度重视。现在,要重申这个通知的精神,严格依法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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