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州市商业网点管理条例》和《广州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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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州市商业网点管理条例》和《广州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州市商业网点管理条例》和《广州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3年2月26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提出的《关于提请废止〈广州市商业网点管理条例〉和〈广州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广州市商业网点管理条例》和《广州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条例》。本决定经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市人大常委会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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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市区出租小客车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5号
《关于修改〈广州市市区出租小客车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5月14日市政府第14届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广州市市区出租小客车管理办法
(1997年12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1997〕第15号公布,根据2005年1月13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2005〕第1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7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小客车管理,促进广州市公共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维护乘客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小客车,是指19座以下(含19座)按照乘客和用户需求提供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客运车辆(含出租汽车)。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需求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小客车经营活动。
车辆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配备或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并且按照时间、车型和车质收费的出租小客车经营活动。
出租小客车经营方式包括流动出租、租赁服务、定线营运和包租车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出租小客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用户以及与客运出租小客车业务相关的单位、个人。
第四条 出租小客车管理应贯彻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统一规划、依法经营、平等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出租小客车应与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协调发展。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公共客运交通建设和发展需求,编制出租小客车站场、营业调度管理网点、运力投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小客车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市客运交通管理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实施客运出租小客车行业管理和监督。
公安、工商、税务、城管综合执法、交通、物价和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经营资质
第七条 本市实行出租小客车经营者经营资质审批制度。
凡申请经营出租小客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第八条 申请经营出租小客车的经营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30台以上车辆。
(二)具有相应的资金。
(三)有完善的企业管理机构、章程和营运管理制度。
(四)具有相应的办公、经营场地和技术力量。
凡申请经营出租小客车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需具备相应数量的出租小客车经营权。
凡申请经营小客车租赁服务项目的,除符合上述第(二)、(三)、(四)项条件外,其车辆数应当在20台以上,并应进行可行性分析。
第九条 经营者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改名以及变更经营项目的,应当在30日前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停业、歇业的,应当在20日前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同时缴销有关证照。
经营者自《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核发之日起满6个月仍未投入营运的,视作歇业处理。
第十条 凡未办理资质审查手续的经营者,应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90日内补办资质审查。逾期仍不补办的,作违法营运处理。
第十一条 本市市区外的出租小客车和其他未经批准的车辆不得从事起、止点均在本市市区范围的载客营运活动。
第三章 经营权管理
第十二条 出租小客车实行出租小客车经营权(以下简称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制度。未办理经营权有偿使用手续的客运车辆,不得从事出租小客车营运。
第十三条 出租小客车经营权应当通过竞投方式向社会投放。其竞投应实行“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出租小客车市场需求,定期制定出租小客车经营权指标投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经营权竞投。
第十四条 竞投中标者如需经营出租小客车业务,应持经营权有偿使用证书(合同书和使用证,下同)及缴款凭据到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工商部门办理工商执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牌照和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及验车核价等有关手续后,方可营运。
第十五条 已办理有偿使用手续的经营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十六条 已办理有偿使用手续的经营权可以转让、变更或者抵押,但应当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经营权可作为财产抵押,需用经营权抵押的单位或个人应按下列程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一)抵押方与抵押权方填写《广州市出租小客车经营权抵押登记表》和《经营权明细表》。
(二)提交申请抵押登记报告,经营权有偿使用证书、借贷合同和抵押合同等有关材料。
(三)经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审验批准后办理抵押手续,并按规定收取手续费。
抵押方如期清偿债务的,应将债务清偿证明、解除抵押合同等有关材料及时报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同时办理原抵押登记的注销手续。
第四章 营运服务
第十八条 出租小客车营运服务实行车身颜色、服务设施、租价和经营合同四统一的管理原则。
第十九条 从事出租小客车营运服务的驾驶员,须按规定申领《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未按规定申领《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不得从事出租小客车服务。
第二十条 申领《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出租小客车驾驶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1年以上准驾小型汽车以上车类的驾驶时间。
(二)经职业道德、文明服务规范、岗位业务常识和客运管理法规等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第二十一条 出租小客车经营者雇用非广州市常住户口人员从事出租小客车的驾驶和乘务工作,需按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安机关有关规定办理劳动用工和暂住人口管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出租小客车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出租小客车营运管理规定,并接受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二)执行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共同核定的租价标准和收费办法,使用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与税务部门共同核准的统一票据。
(三)执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业服务规范标准,安全行车,礼貌待客,文明服务。
(四)按规定缴纳税、费。
(五)定期如实向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填报经营统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出租小客车经营者与驾驶员及乘务员根据不同的经营方式签订经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营合同文本由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与合同管理部门统一制发。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在提供租赁服务时,应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包括:服务区域、期限、租金、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合同文本由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制发。租赁车辆不得用于其他形式的营业性服务或改变车辆用途。
第二十五条 出租小客车驾驶员及乘务员在营运服务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营运时携带符合规定所需的证件以备检查并服从客运、公安交通管理人员监督、管理。
(二)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线或合理路线行驶并在站场(点)内按规定上落客及停车候客。
(三)按规定使用计价器,定期送检,保证其准确有效。
(四)按标准收费,使用广州市出租小客车统一车票。
(五)依照公共客运交通服务规范进行营运,营运中不得出现拒载、议价、绕道、叠表、宰客、中途逐客及其他服务违章行为。
(六)严禁雇用人员拉客。
第二十六条 租赁服务的承租人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向租赁经营者提交有关证明、证件或财产担保。
(二)自行驾驶车辆的应持有与所驾车类相适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按合同规定使用车辆,不得将车辆转租、出借或参与违法活动。
(四)按合同规定缴付租金、押金和承担责任。
(五)自觉接受客运交通管理人员检查。
第五章 服务设施
第二十七条 凡投入出租小客车营运服务的车辆,须按规定申领《车辆运营证》,未取得《车辆运营证》的车辆,不得参与出租小客车营运服务。
第二十八条 投入客运出租小客车营运服务的车辆,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出租小客车营运的有关技术要求。
(二)持有公安机关车管部门核发的有效机动车牌照及行驶证。
(三)按规定设置车上服务设施。出租小客车须安装计价器、顶灯和防劫装置,租赁服务车辆及小公共汽车不得安装此类设施。
(四)按规定设置中英文对照的价目表、企业名称、监督电话和其他服务标志。
(五)车容整洁美观、车质车况良好。
(六)租赁服务车辆按规定统一租赁标志。
第二十九条 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市机场、火车站、码头、交易会、旅游景点等出租小客车站场(点)实行统一管理,有条件的可安排场地位置设置出租小客车停车场、营业站(点)和上落客点。
第三十条 本市各主要出租小客车营业站(点)应向公共客运交通行业开放,并由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指定其企业进行日常管理。进站车辆必须服从客运交通管理人员指挥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市出租小客车营业站(点)和出租小客车上设置业务广告不得覆盖车辆标志等服务设施。
第六章 检查监督
第三十二条 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出租小客车的监督和管理,客运交通管理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穿着统一的识别服,佩戴执勤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
第三十三条 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投诉制度,设置投诉电话接受乘客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提供车票、车型、车牌号码、租车过程、姓名、地址等有关证据材料,对投诉不实而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四条 出租小客车管理工作人员应做到依法行政、文明执勤、秉公办事。对徇私舞弊者,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可依照本办法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律规定的组织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委托应当办理合法的委托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经资质审查,擅自经营出租小客车或租赁汽车业务的,应责令停止营业,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而擅自停业、歇业、变更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注册项目的,应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办理经营权有偿使用手续而进行营运的,应责令其停止营运,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申领《驾驶员客运资格证》、《车辆运营证》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或《车辆运营证》营运的,挪用、转借、涂改、仿造等不按规定使用《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或《车辆运营证》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营运车辆不按规定参加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的常规审验而从事营运,应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营运车辆不按规定设置、使用或擅自改动计费器等服务设施、服务标志(含有偿使用标志、价目表、有关告示帖等)或车容不整的,或未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置广告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八)营运中出现拒载、议价、绕道、叠表、宰客、中途逐客、雇用拉客人员、私吞乘客遗留物品或其他恶性服务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九)不按规定使用出租小客车统一车票,应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站场(点)内不按规定上落客,或随意停车候客,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一)外地车辆及未经批准的车辆进入本市范围从事营业性载客活动的,应责令其停止营运,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拒绝接受城市出租小客车执勤管理人员检查监督的,处以3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物价、技监、工商、税务和公安管理等有关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或拒不接受处理的,责令将车辆停放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并吊销《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或《车辆运营证》;情节严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2月8日公布的《广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邮电部邮电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邮电部邮电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6年4月13日 生效日期1986年4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邮电部(下称缔约双方)为了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平等和不干涉内政的原则基础上加强两国关系,发展和加深两国之间互利的邮电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并根据万国邮政联盟(UPU)组织法、万国邮政公约、万国邮政联盟包裹协定及其实施细则办理相互间的函件和包裹业务。
二、缔约双方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并根据国际电信公约以及国际电信联盟(ITU)电话、电报和无线电规则办理相互间的电信业务。
三、缔约双方组织和发展邮电科技合作,以及通信设备生产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根据邮电通信状况和技术发展计划,以及有利的经济条件,通过书面协商,采取各种措施进一步扩大、改善和改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间的邮电联系。
第三条 考虑到双方邮电业务的操作情况,缔约双方以通信方式就进一步简化操作管理和资费制度进行协商。
第二章 邮政业务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办理直接互换航空邮件和水陆路邮件总包业务。
一、函件:
信函;
明信片;
印刷品;
盲人读物;
小包。
二、挂号函件在函件清单上登记总数,散寄经转函件,改寄和退回的函件,逐件清登在函件清单或其他单式内,总登的挂号函件如遗失或全部损毁,但又无法确定丢失地段或责任邮政时,则由缔约双方主管邮政平均担负物质补偿责任。
三、保价信函和保价包裹的最高保价金额为一千金法郎。
四、每件邮政包裹的最高重量为二十公斤。
第五条
一、函件和包裹总包将通过缔约双方主管部门指定的互换局直接互换,并在可能的范围内,利用双方的交通工具运递邮件。
二、缔约双方应相互将指定的互换局通知对方;遇有变更时,应及时通知对方。
第六条 缔约任何一方如果与第三国有邮政业务联系,应转递另一方发往第三国的经转函件和包裹总包,以及散寄的函件和包裹。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主管部门相互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间下述邮政业务方面的资料:
水陆路和航空函件总包以及包裹总包发运表;
包裹资费表;
禁止或限制用邮件进出口的物品清单;
日常业务需要的其他资料;
二、缔约双方应及时互相通知本条第一项所指业务资料的变更情况。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由航空发运二十克以下的水陆路信函和明信片。
二、缔约双方相互免收任何一方利用其国内航线发运从另一方收到的函件的国内航空续运费。
第九条 缔约双方按期交换三十枚新发行的邮票,以促进在邮票发行方面的合作和互通情报。
第三章 电信业务
第十条
一、缔约双方将紧密合作,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间的稳定和经济有益的电话和电报联系。双方将就所有与双方电信业务有关的问题进行磋商,以便在必要时商定并采取符合业务范围和实际需要的适当措施。
二、缔约双方利用本国通信电路接转发往第三国的业务。双方应相互通报利用现有转接路由的需要与可能性以及利用通信网路的费率。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开放下述各类电话、电报和用户电报业务。
一、电话业务
缔约双方根据两国的可能性,开放国际电信联盟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CCITT)的建议书规定必须受理的各类电话业务。
缔约双方参照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E类建议书的“国际电话业务须知”,以通信方式商定开放其他电话业务。
二、电报业务
缔约双方开放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F类的建议书规定必须受理的各类电报业务。
缔约双方参照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的F类有关建议书,以通信方式商定开放其他各类电报业务和特别业务。
三、用户电报业务
缔约双方根据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F类建议书开放公用用户电报(私务)和业务用户电报。
四、必要时,缔约双方将对开办新的电信业务进行协商。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互相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间电信业务所需要的操作资料。这些资料如有变动,应及时互相通知。
第四章 国际邮电账务结算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以通信方式磋商双方之间开放的电信业务所采用的国际资费和结算价目。
第十四条
一、缔约双方应对本协定规定的邮电业务编造账单,并互相直接交换。
二、编造账单时,应采用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和公约及国际电信公约规定的货币单位。
三、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现行付款协议进行。账务结算的具体程序由双方以通信方式商定。
第五章 科技及生产合作
第十五条 为实现本协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必要时,缔约双方或其授权部门可签订邮电科技合作议定书及通信设备生产合作议定书或合同,以确定上述合作的具体项目、形式、提供资金办法及其他问题。
第六章 其他问题
第十六条
一、缔约双方及其下属机构间往来的业务函电,应用法文、英文或俄文。
二、缔约双方及其下属机构间免费交换业务资料。
第十七条 缔约双方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之间邮电业务进一步发展的需要,在双方同意的基础上,以换文方式修改或补充本协定的条款。
第十八条 缔约双方如对本协定的适用或解释产生分歧,应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十九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到二0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之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
三、缔约任何一方均可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废除本协定,本协定自该另一方接到废除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
第二十条 自本协定签订之日起,下述文件即行失效:
一九五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邮电部邮政协定;
一九五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邮电部电信协定;
一九五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邮电部邮政和电信技术合作议定书。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四月十三日在北京签字,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波兰文和俄文写成,中文本和波兰文应为正式文本,俄文本为参考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波兰人民共和国
邮电部部长 邮电部部长
杨泰芳 马耶夫斯基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