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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11:51  浏览:87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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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三政〔2011〕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三门峡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三门峡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
与维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三门峡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设施(以下简称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活动,确保电网的安全可靠运行和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用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配电设施的建设与维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项目,包括普通商品房开发、城中村改造、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等保障性住房以及住宅项目内公共设施用房和经营性用房。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配电设施是指从上级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至各住户“一户一表”电表箱止(不含表后线);上级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至住宅区公建项目及经营性用房、办公用房配电间低压屏止(不含低压电缆及以下)的所有配电设施(不含提供设备用房的土建和施工过程中的路由),包括变电站10千伏高压出线间隔(或高压电缆分支箱)、开闭所、配电所、高压进线、高压开关柜、变压器、400伏低压开关柜和低压线路、低压分支箱、户表箱、计量表等。临时施工电源工程除外。
第五条 配电设施应当按国家标准及规范建设,坚持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招标、统一建设、统一维护、统一电费直抄到户的原则。
第六条 配电设施工程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第七条 供电部门为配电设施建设、维护的监督管理部门。
市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城管执法部门负责配电设施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的协调、配合工作。
第八条 市物价部门负责定期核算配电设施社会平均建设与维护成本,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建设与维护

第九条 新建住宅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应与供电部门就供电可能性、用电容量和供电条件等进行沟通,征求供电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向供电部门申请办理用电手续时应提供市规划城管执法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总平面图、建设工程配套管线等相关图纸,提供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核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对于违法建设的住宅项目不予供电。
第十一条 供电部门受理后,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工程的设计、物资供应、施工、监理等进行招标投标,择优选择设计、物资供应、施工、监理等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设计、物资供应、施工、监理单位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应按照确定的供电方案,严格按现行国家标准和工程建设相关规定进行设计,并对设计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物资采购单位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招标投标,并对物资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编制施工组织措施、安全措施和技术措施,并按批准的施工设计组织施工。施工中应严格执行现行的国家标准规范,严格按图施工,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针对配电设施工程的具体情况制定监理实施细则,并依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工程施工质量实施监理,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六条 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配电设施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第十七条 配电设施建设完成后,由供电部门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验收合格后,配电设施由供电部门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其维修、养护、更新等相关费用由供电部门承担。
供电部门对配电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时,业主及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建设标准

第十九条 配电设施的建设标准应当符合《国家电网公司业扩工程技术导则》、《国家电网公司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河南省城市中低压配电网改造技术导则》、《城市电力规划规范》和城市规划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条 用电容量的确定应在综合考虑本市的经济社会状况、气侯条件及家庭能源使用种类等因素的基础上,满足应急照明和消防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配电设施建设应满足供用电安全、可靠、经济、运行灵活、管理方便的要求,并留有发展余地,符合电网建设、改造和发展规划要求,满足客户近期、远期对电力的需求。
第二十二条 供电部门根据新建住宅项目的用电容量、用电性质、用电时间以及用电负荷的重要程度,确定供电方式、电能计量方式、继电保护及自动装置配置的相关技术要求。根据用电负荷的重要程度确定多电源供电方式,提出保安电源、自备应急电源、非电性质的应急措施的配置要求。
第二十三条 新建住宅项目用电容量配备的基本标准一般为:单套建筑面积在50(含50)平方米以下的,供电基本容量配置标准为4千瓦;单套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供电基本容量配置标准为8千瓦;高档住宅供电基本容量配置标准为16千瓦;公共设施用房、经营性用房、办公用房供电基本容量配置标准,原则上按每平方米100瓦配置。

第四章 费用及其监督

第二十四条 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实施前,建设单位应按市物价部门发布的住宅项目配电设施社会平均建设成本和市规划城管执法部门审定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许可的建筑面积支付配电设施建设费用。
第二十五条 配电设施建设费用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配电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二十六条 配电设施建设费用应计入建设工程造价,建设单位不得在房价外加收与供电相关的任何费用。
第二十七条 市物价、住房城乡建设、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配电设施建设费用使用和管理等情况的监管。市物价部门应对从专户支付的住宅项目建设成本与本市发布的社会平均建设成本是否一致进行审核。对违反相关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供电部门已受理但未送电的在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项目,由供电部门与住宅建设单位协商解决。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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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绿化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绿化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月25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绿化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绿化四川,改善自然生态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绿化,是指对一切宜林、宜竹、宜草、宜花的地段因地制宜地种植树竹花草,保护和扩大国土的绿色植被。
第四条 绿化工作应坚持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各负其责、分期实施、限期绿化,依靠科学技术,实行树竹、灌木、花草相结合和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并重。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绿化工作的领导,实行任期绿化目标责任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绿化委员会统一负责本行政区的绿化工作,对各行各业各部门的绿化活动进行指导、协调、检查和督促。绿化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林业、农牧业、城市建设或者园林等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做好绿化工作。
第六条 每年春、秋两季为全省开展绿化活动的季节,各地可以根据当地的自然气候条件适时开展绿化活动。
第七条 绿化祖国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树竹花草,珍惜和保护绿化成果,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在绿化事业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绿化规划
第九条 农村、牧区宜林宜竹宜草的荒山、荒坡、荒地、荒滩、荒原、疏林地和村旁、宅旁、水旁、路旁的空隙地,城市现有宜于绿化的土地和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应纳入绿化规划。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本着因地制宜、因害设防、合理配置、讲求实效的原则,制定本地区的绿化规划。
绿化规划应与国土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城市绿化应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全省绿化的奋斗目标是:绿化覆盖率60%,其中森林覆盖率30%以上。按地区类型分区的绿化奋斗目标为:
(一)平原地区绿化覆盖率15%,其中森林覆益率12%;
(二)浅丘地区绿化覆盖率25%,其中森林覆盖率20%;
(三)深丘地区绿化覆盖率50%,其中森林覆盖率40%;
(四)盆周山区绿化覆盖率65%,其中森林覆盖率50%;
(五)西部高山峡谷区绿化覆盖率80%,其中森林覆盖率60%;
(六)西部高原区绿化覆益率80%,其中森林覆盖率10%;
(七)干热干旱河谷区绿化覆盖率85%。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参照绿化奋斗目标制定本行政区绿化的阶段目标或者任期目标,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付诸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应保持历史特征和自然风貌,提倡立体绿化和家庭绿化,讲究绿化艺术。城市园林绿化用地面积占城市建设用地面积的规划指标,新开发区不得低于30%,旧城改造区不得低于20%。
第十三条 林业、农牧业、城市建设或者园林主管部门应在绿化委员会的指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绿化规划。

第三章 绿化责任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绿化规划,必须严格执行。
一切宜林、宜竹、宜草、宜花的地段必须确定绿化期限,并按规定限期绿化。
第十五条 已划给农村村民植树种草的自留山、责任山,由农村村民负责绿化。
用于绿化的自留山,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使用权,归农村村民长期经营。用于绿化的责任山,应签订承包合同。自留山和责任山的绿化期限,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根据本县的绿化目标决定。
第十六条 用于绿化的自留山、责任山,未按规定期限绿化的,由绿化委员会或其委托的部门收缴延误绿化费;超过规定期限两年以上仍不进行绿化的,可由土地所有者收回自留山或者责任山,承包给其他农村村民植树种草。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城市市区的绿化和管理,由城市建设或者园林主管部门负责。
城市市区以外地区的绿化和管理,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草原的绿化和管理由农牧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铁路沿线两侧的绿化,由铁道部门负责;
县道以上公路的绿化,由公路部门负责;乡村公路的绿化,由乡人民政府负责;
铁路和公路专用线的绿化,由使用专用线的单位负责;
机场、港口、码头的绿化,由机场、港口、码头的主管单位负责;
水库、渠堰管理区域的绿化,由水库、渠堰工程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江河两岸、湖泊周围的绿化,由当地人民政府水土保持部门负责;
风景名胜旅游区的绿化,由主管单位负责;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绿化,由单位的负责人负责。
以上地区的绿化期限,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绿化目标决定。
第十九条 凡年满十一岁至六十岁的男性公民、年满十一岁至五十五岁的女性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应义务植树三至五棵,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
对十一岁至十七岁的青少年,应根据他们的实际情况,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因特殊情况不能直接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含十一岁至十七岁的青少年),应当提出申请,经当地绿化委员会或其委托的机关审查批准,并交纳一定数额的绿化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或者以其它形式兴办绿化事业。

第四章 实施与管护
第二十一条 国土绿化必须按照技术规程进行,适地适树,保证绿化质量和成效。
第二十二条 林业部门应有计划地建立区域性良种基地和试验繁殖基地,培育良种壮苗。城建园林部门应建立专业苗圃。农牧业部门应建立良种牧草种子基地。绿化任务大的单位,应根据任务自办苗圃,保证绿化用苗。
第二十三条 切实加强绿化的管护工作。应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管护组织或配备落实管护人员,制定管护责任制,实行科学抚育和间伐,防止森林火灾,防治病虫害,巩固绿化成果。
第二十四条 木竹实行计划采伐、限额采伐和凭证采伐的制度。年度森林总伐量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采伐木竹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并限期更新。
农村村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木竹,不申请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禁止无证经营木竹和收购无证木竹。经营木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凭县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经营木竹许可证,向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农村村民上市销售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木竹,应持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第二十六条 铁路、公路、江河、渠道、水库、湖泊的防护林,应当保持林种结构稳定和景观稳定。修枝、整形应按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树种更替和林木更新应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因勘察设计、架设线路、铺设管道、修渠筑路等工程建设需要修剪、移植、砍伐林木、损毁绿地的,必须按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林地、园林绿地和苗圃。确需占用的,须经有关主管机关同意,依法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因占用造成损毁树木的,应按规定向树木所有者赔偿损失。
临时占用绿地的,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恢复植被,或者缴纳植被恢复费,由绿地主管部门组织恢复。
第二十九条 古树名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档挂牌,落实管护责任,严禁损伤砍伐。因自然死亡影响交通、危及安全必须砍伐时,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级主管部门备案。
省公布的天然原生珍贵树木必须严加保护,禁止采伐。确需采伐的,一、二级保护树种报省级主管部门批准;三级保护树种由市、地、州主答部门批准,并报省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河岸地新开垦种植农作物。禁止毁林开荒。已开垦耕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措施帮助农民逐步退耕种树、种草,恢复植被。难以退耕的,应逐步改为梯土耕作。
第三十一条 在绿地内取土、采石、开挖、堆积需要毁坏植被的,应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毁坏单位或个人负责恢复,或者交付相应的绿化费,由绿地主管部门组织恢复。

第五章 绿化资金
第三十二条 绿化资金来源,实行自筹为主、国家扶持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每年从地方财政中拨出一部分资金用于当地绿化事业,并从支农资金中划出一定份额用于造林绿化。对承包荒山、草场绿化的单位和个人,实行有偿扶持。
第三十三条 凡承担绿化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的比例和数额提取绿化资金。以木竹为原料、材料的煤炭、造纸、采掘等部门,应按照规定提取育林费,用于原材料基地建设。没有林地的单位,可与地方联合造林;新建设工程的绿化费用,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由基本建设
投资解决。
用材企业自营或者联营建立原材料基地,发展林业,其所得木材、竹材不抵扣国家分配供应指标。
第三十四条 生产、销售木材、竹材、木竹制品和林副产品,应按有关规定提取或者交纳育林费。
第三十五条 各项绿化资金,除财政拨款外,均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由财政、银行、绿化委员会监督使用,专项用于绿化事业。
第三十六条 义务植树所需苗木费、管护费,由林权所有单位自行解决。因义务植树任务大无力承担全部费用的,按单位隶属关系,由各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七条 在义务植树中所收取的绿化费用,必须用于完成义务植树的任务,不得挪作它用。

第六章 违法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违法制定城市园林绿化用地面积规划指标的,绿化委员会和城市园林主管部门有权制止。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年满十八岁的成年公民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加倍补栽;逾期拒不补栽的,可责令加倍缴纳绿化费。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规划设计单位因规划设计使造林绿化成活率达不到最低标准的,责令退还设计费,赔偿经济损失;施工单位不按技术规程进行绿化造成损失的,责令限期补栽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无证经营竹木和收购无证竹木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可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已获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经同意占用林地、园林绿地和苗圃的,责令限期退出,可按《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擅自批准砍伐古树名木和天然原生珍贵树木的,追缴树木或其变卖所得,对擅自批准砍伐的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擅自批准砍伐的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毁坏植被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活动,限期退出绿地,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经过批准毁坏植被不及时恢复、也不缴纳绿化费的,责令限期按规定交付绿化费;逾期不交费的,可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不按规定交纳育林费的,责令限期交纳;逾期拒不交纳的,可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依照第十七条划定的责任范围,分别由林业、农牧业、城市建设或者园林主管部门依法决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决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制定城市园林绿化用地面积规划指标经劝阻无效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对责任区内乱砍滥伐林木、破坏园林绿地、破坏草场事件制止不力的;
(三)发生森林火灾和病虫灾害组织扑救不及时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在规划设计、苗木准备、组织施工、检查验收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五)挥霍浪费、挪用绿化资金的;
(六)擅自批准砍伐古树名木和天然原生珍贵树木的。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
起诉、也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收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森林覆盖率,是指在一定区域内郁闭度达零点三以上的乔木林地、经济林地、竹林地、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地与农田林网树和村旁、宅旁、水旁、路旁树占地面积之和,占该区域幅员总面积的百分数。
绿化覆盖率,是指在一定区域内森林覆盖率计算中所包括的各种林地面积,加上城镇已成型的园林绿地、高山高原区的天然牧场、各地人工草地、非特别规定的灌木林地、林草覆盖度达百分之七十以上的疏林地面积之总和,占该区域幅员总面积的百分数。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绿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1984年6月28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布的《四川省绿化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绿化条例》的决定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绿化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收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门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门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府办[2009]58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 《江门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三届四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信访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江门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



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信访秩序,根据《信访条例》和《广东省实施<信访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信访人不服各市、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工作机构)作出的信访事项办理或复查意见,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查或复核申请的信访事项。

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指定有相应职责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工作机构)承办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及对信访人的相关解释疏导工作。

第四条 市信访局具体负责应由市人民政府受理的复查复核信访事项的初审、交办、督办和答复工作,并做好有关复查复核工作的业务指导。

 第五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遵循以下工作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各级行政机关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初信初访事项的办理工作,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做好信访人的解释说服工作,确保信访人息诉罢访,最大限度地减少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

 (二)逐级办理,三级终结。信访事项原则上经办理、复查、复核后终结。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最低一级行政机关为办理机关。办理或复查机关为非垂直领导的政府工作部门,其复查或复核机关为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办理或复查机关为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其复查或复核机关为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或复查机关为地方人民政府的,其复查或复核机关为上一级人民政府。

 (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必须依法按程序进行,复查、复核意见要做到客观、公正、合理、合法。原办理或复查意见正确的应予支持,不正确的应予纠正或责令原承办机关重新办理或复查。

第六条 信访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办理或复查意见,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范围,且无法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程序解决。

 (二)属市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且已经有关市、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工作机构)处理,作出办理或复查意见并已出具办理或复查意见书。

 (三)信访人在收到办理或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提出。

第七条 信访人可以通过邮寄或直接到市信访局接访室走访等形式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八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按以下程序办理:

 (一)申请。信访人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内容包括:姓名(名称)、单位或住址、主要诉求、原行政机关办理或复查意见、申请复查或复核的事实、理由及时间等。信访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经行政机关或信访工作机构工作人员记录后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 (二)受理。市信访局负责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的初步审查。对符合复查、复核条件的,在15日内向信访人出具受理告知单并交由市人民政府有相应职责的工作部门(或工作机构)进行复查复核。需要补充有关材料的,可要求申请人在合理时间内补充,所需时间不计入受理期限。对不符合复查、复核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对行政机关(或工作机构)未按逐级办理原则作出办理或复查意见的,经请示市政府同意后,将有关信访事项发回该行政机关(或工作机构),由其转交对该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最低一级行政机关办理,然后再按程序进行复查复核。

 (三)审查。承办单位负责对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进行审查。对诉求明确,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的,可采取书面形式进行审查。对原办理或复查意见正确的,应予以维持;原办理或复查意见与信访人所提供事实依据明显不同的,应重新调查,或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调查,亦可退回并责成原承办机关重新办理或复查;对原办理或复查意见明显错误的,应直接予以纠正;对情况复杂、牵涉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可请有关部门进行专题研究或举行听证会后再作决定。复查复核期间举行听证会、向社会公示等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办理期限内。

 (四)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审查完毕后,由承办单位提出复查、复核意见,送市信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经审批同意后,由市信访局出具正式的复查复核意见书,加盖"江门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专用章"。复查复核意见书内容包括:信访人申请复查、复核的请求,复查复核的情况及意见,信访人如不服本复查复核意见的其他救济渠道等。

 (五)答复。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在决定受理信访人的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并由市信访局送达信访人。

第九条 复查意见书一式六份,复查申请人、市政府办公室、市信访局、承办单位、原办理机关各一份,存档备查一份;复核意见书一式八份,复核申请人、市政府办公室、市信访局、承办单位、原复查机关和办理机关各一份,报广东省信访局一份,存档备查一份。

第十条 已作出复核意见的信访事项和已作出复查意见且信访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的信访事项,应作信访事项处理终结。信访人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有关行政机关和信访工作机构不再受理。如该信访事项可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可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 信访事项处理终结后,信访人仍继续信访的,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做好教育疏导工作。对无理缠访闹访,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由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或工作机构)可根据《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暂行办法和工作实际,制订相关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9年6月19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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