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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重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3:44:36  浏览:87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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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重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城市重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实施办法

(2000年6月3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95号令)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根据《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以及使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县级市城市规划区和建制镇用于城市道路(含专用道路、街巷、住宅小区、桥梁、隧道、地下通道、广场、公用停车场)、不售票的公园公共绿地和城市新区开发等外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工作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全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工作。其规划建设、养护维修等日常工作由区县(自治县、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各级规划、公安、交通、电力、房管、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搞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应教育并动员居民协助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道路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分工;

(一)主城区枢纽控制范内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直管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其所属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机构具体负责;

(二)主城区中心枢纽控制范围外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所在地的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具体实施;

(三)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自建自管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并接受所在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有权对违反本办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规划和建设计划应当纳入城市道路建设规划和建设计划。

第八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规划和建设计划由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需要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编制改造计划,报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自治县、市)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规划和改造计划,报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新开发区、旧城改造,应当把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项目纳入综合开发计划同步建设,其建设方案应经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方可实施项目竣工后,经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因工程建设施工影响原有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功能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安装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技术规范要求的临时照明设施,工程竣工后,应恢复建成符合技术标准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第十条 企业或者其它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管理的,应向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审验同意,并具备以下条件的,到所在地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办理产权移交手续:

(一)符合道路照明设计、安装规范和施工质量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修条件;

(三)交纳1—3年的运行维护费用。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设计和安装,必须符合国家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由取得响应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和施工,并接受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所在地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逐步采取新光源、新材料、新技术、新设备。

第十二条 对道路两侧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条件的杆、塔,在不影响其功能和交通的条件下,可安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杆、塔权属单位应予支持

背街僻巷30米范围内无道路照明设施,又无杆、塔利用的地方,可在建筑物上安装照明设施,建筑物权属单位和个人应予以持和配合。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和改造资金的来源;

(一)市,区县(自治县,市)规划新建,改造提高次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资金,由市,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按建设项目安排计划;

(二)企业或其它单位自管的道路照明设施建设资金,由产权单位承担;

(三)依法通过其它渠道筹措。

第十四条 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检查,考核制度,督促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及有关企业或社会单位保证所管护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完好和正常运行,亮灯率不低于95%。

第十五条 区县(自治县,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按有关规定作好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资料和数据统计的工作,并报送市政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张挂(贴)广告、宣传品;擅自架设通信线(缆)、有限电视线(缆)和安装其它设施;

(三)围圈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四)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搭设有损道路照明设施的炉灶或使用明火。

(五)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杆塔基础或地下管理安全地带堆放杂物、挖掘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渣废液;

(六)损坏、盗窃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七)擅自搭接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电源;

(八)其他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触及、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应当事先向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其迁移或拆除工作,其迁移、拆除并再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确需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张挂广告或架设通信线(缆)、有线电视线(缆)的,应当向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在批准确定的位置、时间张挂或架设,张挂商业性广告的,应按规定缴纳设施占用费。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一米。对不符合安全距离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所在地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与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协商后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砍伐,并在修剪砍伐后五日内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补办手续,免交费用。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所需的日常维护管理经费,加强对维护管理经费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占用费的监督管理,作到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市政管理监察队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依照《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理》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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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国专家局、财政部关于调整外国文教专家工资标准的通知

国家外国专家局 财政部


国家外国专家局、财政部关于调整外国文教专家工资标准的通知
1994年3月3日,国家外国专家局、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教委(高教局、教育厅),财政厅(局),外办,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教育司(局),外事司(局):
现行的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工作人员的工资标准,是1992年国家外国专家局、财政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文确定的,近来由于我国的物价上涨和人民币汇价的变动,他们的生活受到很大影响。为了保障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工作人员的生活水平,使他们能够认真履行合同,经研究,决定增加他们的工资。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1994年1月1日起,增加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工作人员的工资。
二、现已在华的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工作人员在现有工资数额的基础上增加50%;新聘用的按新的工资标准评定。新的工资标准为:
一等工资:3200—4800元
二等工资:2000—3200元
三等工资:1200—2000元
一、二等为外国文教专家工资标准:一等为知名学者、教授、副教授或英联邦和欧洲一些国家的高级教师,以及具有相当职称和业务水平者;二等为副教授或助理教授、讲师、具有硕士学位并有三年以上教学经验的教师,以及具有相当职称和业务水平者;三等为具有学士学位并有二年以上工作经验的外籍工作人员的工资标准。
三、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工作人员的休假补贴费实行新的标准:合同期为一(学)年的,均为2200元;合同期为半年(一学期)的,均为1100元。
四、国家计划内的外国文教专家增加工资的经费,中央部属院校的,由财政部予以补贴;省市所属院校的,由地方财政厅(局)予以补贴。
非教育部门聘请的外国文教专家增加工资的经费,由原有经费渠道解决。
外籍工作人员增加工资的经费,由聘用单位或按原有经费渠道解决。
五、通过政府、友好城市、校际交流和民间组织等协议派遣来华工作的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工作人员的工资如需增加,由协议双方协商确定。
六、请各地、各部门认真执行本通知精神,并将执行情况及时报告国家外国专家局。


国家计委、监察部《关于在全国开展建设项目收费检查的通知》

国家计委 监察部


国家计委、监察部《关于在全国开展建设项目收费检查的通知》
国家计委 监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监察厅(局):
近年来,一些部门和单位向建设项目乱收费屡禁不止,个别地区甚至愈演愈烈。建设项目收费过多、过滥已经成为阻碍我国经济建设健康发展,助长腐败现象和行业不正之风蔓延的重要原因。经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委、财政部发出《关于取消部分建设项目收费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收费
管理的通知》(计价费〔1996〕2922号,以下简称《通知》),公布取消了48项未按规定程序批准、明显不合理的建设项目收费,并就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收费管理做出部署。为确保政令畅通,推动《通知》规定的各项治乱措施的贯彻落实,维护国家收费政策的严肃性,国家计
委、监察部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次建设项目收费的专项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范围和重点
检查范围是,所有涉及向建设项目收费(包括保证金、押金等)的行政管理机关、企业事业单位1996年以来所发生的收费行为,重大问题可以追溯到1995年。
检查重点是,建设系统和土地管理系统的建设项目收费。为了有利于建设项目收费的整顿、检查,土地管理系统的非建设项目收费,也一并列为检查内容。
二、检查的具体内容
(一)经国务院批准取消的48项建设项目收费以及历次国务院批准取消的建设项目收费(见附件一)是否已经停止收取。
(二)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取消的建设项目收费(具体收费项目名单由各地在转发本通知时附列)是否已经停止收取。
(三)有无未按规定程序设置的收费项目。
(四)有无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改变收费办法,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支解收费、重复收费。
(五)有无将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正常公务交下属单位进行有偿服务。
(六)有无只收费而不提供或少提供规定内容的服务。
(七)收费部门和单位有无未按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
(八)有无未按规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在收费地点或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标示。
三、检查目标
检查工作应达到的目标是:凡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要切实做到一律停止;不符合规定审批程序自行设立收费项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随意扩大收费范围等乱收费行为,要坚决纠正;同时,促进收费部门和单位强化内部管理,增强自我约束能力,自觉遵守国家有关
收费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检查方法
(一)自查自纠和投诉举报相结合。收费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认真进行自查,如实填报自查表,不得隐瞒不报。在自查中查出的乱收费,要立即纠正,同时要向物价检查机构如实报告。物价检查机构应当主动深入被收费单位,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调查掌握乱收费的单位、项目、标准
等第一手材料,并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指定专人负责受理举报和投诉。
(二)本级检查和下查一级相结合。检查工作采取以本级检查为主、下查一级为辅。下查一级可采取上级物价检查机构组织联合办案的形式进行。国家计委、监察部将选择若干地区组织联合办案。
(三)普遍检查和重点检查相结合。对一般检查对象,可在收费单位自查的基础上采取抽查办法检查,抽查率原则上不低于30%;对重点检查对象,举报和投诉案件,要全部进行检查。
各地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人士共同参加检查,发挥其监督、指导作用。同时要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的舆论监督作用,宣传和披露正反两方面的典型,特别要重点选择一些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屡查屡犯的案例进行曝光,公开处理,发挥社会舆论力量
,震慑乱收费行为。监察机关参加重点检查和抽查工作,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积极协助调查处理。
五、检查处理的原则
检查工作要坚持自查从宽,被查从严,宽严适度的原则。案件处理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一)凡具有以下情况的,可以从宽处罚:
1.未按规定程序设置的收费项目,在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取消后,能立即停止收费的;
2.在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颂取消的收费项目以外,收费单位自查出未按规定程序设置的收费项目后,能做到立即停止收费,以书面形式通知被收费单位的,并向物价检查机构如实报告的;
3.收费单位自查出的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改变收费办法等行为,能做到立即纠正,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被收费单位的,并向物价检查机构如实报告的。
(二)凡具有以下情况的,应当从严处罚;对其中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1.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取消的收费项目公布后,收费单位继续收费,特别是开展检查时还继续收费的;
2.在自查阶段不查不报、不通知被收费单位,继续执行未按规定程序设置的收费项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自行扩大收费范围的;
3.在《通知》下达后,未经国务院批准,继续设置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商业网点建设费等重大收费项目,或按规定程序已设置该类收费项目的地区自行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的;
4.不按要求进行自查自报,无故拒交、迟交自查登记表,存在乱收费行为的;
5.借故刁难、抗拒检查的;
6.其它严重乱收费行为。
六、检查的时间和步骤
全国建设项目收费检查工作由国家计委、监察部统一组织,具体工作由国家计委价格监督检查司负责实施。
检查工作分自查阶段、重点检查阶段和检查结果验收阶段。自查阶段为1997年6月15日至6月30日;重点检查阶段为1997年7月1日至8月31日;检查结果验收阶段为1997年9月1日至9月15日。省级物价部门应对本地区的检查结果进行验收。在验收过程中,各
地要组织力量选择若干重点地区和重点部门进行抽查。
检查期间,国家计委还将会同有关部门组成工作组到部分地区督促、指导。
七、建章建制
各地在检查工作基本结束后,要抓紧建立、完善收费管理制度,巩固整顿检查建设项目收费的成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要主动会同财政部门按规定向社会公布合法有效的房地产建设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在向社会公布之前一个月,各地应当按规定将上述公布事项向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经认定没有异议后,方可正式公布。有条件的地方还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建立房
地产开发企业建设项目收费负担卡或商品房建设项目收费监审制度等。要落实好代收代缴建设项目收费审核制度,以增加收费部门和单位的自我约束能力,提高收费行为的透明度。
八、检查工作的要求
(一)各地物价部门接到本通知后,应迅速行动,研究部置检查方案,在当地政府的直接领导下,认真组织实施。
(二)鉴于建设项目收费专项检查的时间紧、任务重,政策性强,工作量大,各级物价部门要组织好业务培训和调查摸底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办案质量。
(三)在检查工作中,各地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依法行政,严格执法。
(四)检查人员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廉政的规定,坚持原则,秉公执法,自觉抵制不正之风的侵蚀。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要在1997年9月20日之前向国家计委报送建设项目收费专项检查总结报告、建设项目收费检查统计报表(见附件二)以及典型案例(其中建设系统、土地管理系统各要有2个以上案例)。
建设项目乱收费能否得到有效的整治是社会各方面普遍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各级物价、监察部门要以高度负责的精神,扎实工作,抓出成效,切实减轻企业和群众的不合理负担,努力树立人民政府为人民服务的良好形象。
附件:
一、国务院批准取消的建设项目收费(略)
二、全国建设项目收费检查统计报表(略)



1997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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