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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1:57:30  浏览:89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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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2009〕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证参保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省)流动并在城镇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顺畅转移接续,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其中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按下列方法计算转移资金:
  (一)个人账户储存额:1998年1月1日之前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1998年1月1日后按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
  (二)统筹基金(单位缴费):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第五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参保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地(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就业参保的,户籍所在地的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二)参保人员未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由新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但对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应在原参保地继续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在新参保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参保人员再次跨省流动就业或在新参保地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的全部缴费本息,转移归集到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
  (三)参保人员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且与调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受以上年龄规定限制,应在调入地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六条 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待遇领取地:
  (一)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四)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七条 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的规定,以本人各年度缴费工资、缴费年限和待遇领取地对应的各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基本养老金。
  第八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一)参保人员在新就业地按规定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缴费后,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书面申请。
  (二)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转移接续申请,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向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发出同意接收函,并提供相关信息;对不符合转移接续条件的,向申请单位或参保人员作出书面说明。
  (三)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接到同意接收函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好转移接续的各项手续。
  (四)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收到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转移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并将确认情况及时通知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
  第九条 农民工中断就业或返乡没有继续缴费的,由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保留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保存其全部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继续按规定计息。农民工返回城镇就业并继续参保缴费的,无论其回到原参保地就业还是到其他城镇就业,均按前述规定累计计算其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与城镇职工同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农民工不再返回城镇就业的,其在城镇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全部有效,并根据农民工的实际情况,或在其达到规定领取条件时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农民工在城镇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在农村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衔接政策,另行研究制定。
  第十条 建立全国县级以上社保经办机构联系方式信息库,并向社会公布,方便参保人员查询参保缴费情况,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加快建立全国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查询服务系统,发行全国通用的社会保障卡,为参保人员查询参保缴费信息提供便捷有效的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 各地已制定的跨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相关政策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由各省级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缴费年限,除另有特殊规定外,均包括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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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实施《广州市园林绿化工程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市政园林局


关于公布实施《广州市园林绿化工程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园林函〔2006〕1950号

  各有关单位:《广州市园林绿化工程备案管理办法》已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同意,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市政园林局
二○○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广州市园林绿化工程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绿化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园林绿化工程的建设管理,加强对城市绿地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核(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后续监督检查工作,确保园林绿化工程按照规划要求实施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和《广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理园林绿化工程备案是指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向备案机关报送备案的有关文件,接受监督检查并取得备案机关收讫确认的行为。
园林绿化工程备案是一种程序性的备案检查制度,是对工程建设参建各方建设行为进行规范化、制度化约束的控制手段,备案不免除参建各方的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条 广州市各类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包括园林绿化专项工程和配套绿化工程,都应按规定办理园林绿化工程备案手续。

  第四条 根据《广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各建设单位均应向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城市绿地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审核(批)手续。
园林绿化工程的备案机关为原审核(批)绿地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城市绿化管理部门。

  第五条 园林绿化工程申请办理备案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园林绿化工程备案表;
(二)绿地修建性详细规划许可文件及附图的复印件;
(三)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图及电子文件;
(四)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五)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的现场实景照片;
(六)属配套绿化的,应提交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及附图的复印件;
(七)配套绿化用地达不到法规要求的,应提交已承担补偿责任并交纳绿化补偿费的证明;
(八)法规、规章、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六条 办理园林绿化工程备案的程序如下:
(一)园林绿化工程完工后,由建设单位负责按工程竣工验收程序组织竣工验收,并编制竣工验收报告。其中公共绿地的工程验收需要有市或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参与。
(二)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将《园林绿化工程备案表》等有关备案文件向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备案。
(三)备案机关在收齐园林绿化工程备案文件后,15个工作日内给予备案答复。对按照绿地修建性详细规划批准施工,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技术标准,文件齐备的,予以备案;对未按照批准的绿化规划方案施工、备案文件资料不全、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技术标准,严重影响绿地使用功能的,根据《广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要求限期改正,达到相关要求后再办理备案;配套绿化用地达不到法规要求的,根据《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条、《广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建设单位承担补偿责任,并交纳绿化补偿费,再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 申请办理园林绿化工程备案的建设单位对所提供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园林绿化工程备案的,备案无效。

  第八条 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对各单位的绿化建设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备案的园林绿化工程,予以重点监管。对违反《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广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依据《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四条、《广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市政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排水监测体系建设工作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排水监测体系建设工作的通知

建城[2012]62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海南省水务厅,北京、天津、上海市水务局,重庆市市政管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节能减排工作方案及“十二五”有关规划,加快城市排水监测体系建设,强化城市排水监督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快城市排水监测体系建设的重要性

  《城市排水监测工作管理规定》(建城字[1992]886号)发布20年来,城市排水监测站建设工作进展较为缓慢。目前全国仅有17个省(区、市)的20个城市排水监测站通过了国家级计量认证,仍有14个省(区、市)尚未设立国家级城市排水监测站,城市排水监测体系的建设严重滞后于排水监管工作的需要。随着我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行业的快速发展,城市排水监测工作的重要性日益显现。加快城市排水监测体系建设,对于实施排水许可制度、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行安全、污水处理稳定达标、再生水的安全使用及污泥安全处理处置等具有重要的支撑作用。

  二、城市排水监测体系建设

  (一)建设内容

  城市排水监测体系由国家和地方两级城市排水监测网组成(以下简称“国家网”、“地方网”)。国家网由国家中心站、重点城市排水监测站(以下简称“国家站”)组成;地方网由省级中心站和市(城区、县)级排水监测站组成,省级中心站原则上应设置在国家站。

  (二)国家网的布局与设置

  各省、自治区要结合本辖区地域特点和排水监测任务的需要,提出设立1-2个国家站的布局建议方案,直辖市设立1个国家站。住房城乡建设部将根据各地国家站布局建议,统筹确定国家网布局与设置总体方案。

  三、城市排水监测站主要职能

  各级城市排水监测站的主要职能包括:接受排水主管部门委托,为制定、修订城市排水规划及有关法规、规范和标准提供基础数据等资料;对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的水量和水质以及城镇污水处理厂进出水水质、水量及主要运行参数进行监测;为污水处理运营费用的核定提供有关监测数据和资料;配合排水主管部门对排水户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参与城市排水事故的调查;承担用户委托的排水检测及咨询服务,以及主管部门委托的其它工作。

  国家网成员单位还应承担国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绩效考核、人员培训、业务发展规划编制等工作。

  四、城市排水监测站基本要求

  城市排水监测站原则上应为独立法人单位,不得附属于污水处理厂。在机构管理、检测能力、仪器设备与环境、技术人员配置、监测制度等方面应符合国家有关城市排水监测工作管理规定的要求,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应具备《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CJ343)、《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等有关标准规范规定项目的检测能力,并依据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通过资质认定,客观、公正的开展检测工作,出具检测结果。

  五、城市排水监测网站管理

  (一)国家网成员单位认定程序

  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国家站的筹建工作,将条件成熟的报送我部审核后,由我部统一纳入国家网管理,并按照“国家城市排水监测网××(地名)监测站”统一命名,现有成员单位名称不符合以上规定的,应适时更名。纳入国家网的监测站经由国家计量认证供排水评审组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资质认定。纳入地方网的监测站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资质认定。

  (二)日常管理

  国家网成员单位业务上接受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同时接受所在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的领导。国家网成员单位的主管部门、法人单位等发生变更时,需由省级住房城乡建设(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报告我部。

  国家中心站挂靠在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承担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的有关工作,负责国家网成员单位的业务归口管理,并定期组织开展监测质量控制考核等能力验证工作。

  地方网接受所在地省级主管部门指导,并由省级中心站负责业务归口管理。城市排水监测站相关建设和经费保障原则上由各地负责。

  请各地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抓紧制定辖区内排水监测体系建设工作方案,并将拟纳入国家网的监测站名称及其基本情况,于2012年5月底前报我部城市建设司。

  联系人:徐慧纬 曹燕进

  电 话:010-58933821/4352

  传 真:010-58934757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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