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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代表团在《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第八次审议大会上提交的关于安全保证问题的工作文件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04:07:25  浏览:89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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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代表团在《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第八次审议大会上提交的关于安全保证问题的工作文件

中国


中国代表团在《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第八次审议大会上提交的关于安全保证问题的工作文件


  中国代表团谨提请将下列要点纳入第一主要委员会的报告和审议大会的最后文件:

  一、在实现全面禁止和彻底销毁核武器的目标之前,所有核武器国家都应明确承诺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不首先使用核武器,无条件不对无核武器国家或无核武器区使用或威胁使用核武器。

  二、核武器国家向无核武器国家提供安全保证,有助于加强国际核不扩散机制。应就此尽早缔结一项普遍的、无条件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法律文书。

  三、所有核武器国家都应降低核武器在国家安全政策中的作用,不把任何国家列为核打击目标,不把自身控制的核武器瞄准任何国家。

  四、所有核武器国家都应支持无核武器国家建立无核武器区的努力,并以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形式承担相应的义务。

  五、裁军谈判会议应尽早就达成一项无核武器国家安全保证问题的国际法律文书开展实质性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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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草原防火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草原防火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11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5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防火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国务院《草原防火条例》、《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甘南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办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甘南藏族自治州境内草原(包括草山、草地)火灾预防的扑救。
第三条 预防和扑救草原火灾是每个公民的义务。草原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经常性的草原防火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全体公民的防火意识。鼓励和支持草原防火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防火、灭火技术。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畜(农)牧行政部门主管其行政区域内草原防火工作,乡人民政府负责本乡行政区域内的草原防火工作。
自治州和各县、市、乡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草原防火工作的领导,并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和部门、单位领导责任制。
第五条 草原和森林交界或相间的县、市、乡,应当建立防火工作联防制度,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措施,做好联防区域内的防火工作。
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草原防火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草原防火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制定草原防火规划、预案,检查草原防火设施建设;
(三)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草原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配合有关单位调查处理火灾案件。

第二章 草原火灾的预防
第七条 自治州草原防火期为每年十月至第二年五月。县、市、乡人民政府在草原防火期内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风险天气时,应划定草原防火管制区,规定草原防火管制期,并有权对进入草原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八条 国营牧场、军牧场及其他企事业单位负责本区域内的草原防火工作。
第九条 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禁止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用火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因疫病污染或更新草原,需要划区轮烧时,必须经乡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防火主管部门备案。用火单位要及时通报四邻,并要事先做好防火隔离带,准备灭火工具,严防火灾发生。
(二)在草原上从事牧业生产或其他生产的人员,需要生产、生活等用火的,必须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用火后要熄灭余火,禁止丢弃火种和倾倒带火灰烬。
第十条 林缘或林间草地内不得放火烧荒,烧灰积肥。
第十一条 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作业和通过草原的各种机动车辆,必须安设防火装置,采取有效措施,严防漏火、喷火引起火灾。对乘客、司助人员应进行防火教育,严禁随意丢弃火种。
第十二条 在草原区的乡、村定居点、工矿企业、学校、营房、牧场等要加强生活用火管理。
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进行的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要落实防火措施,做好灭火准备工作后,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要有计划地进行草原防火设施建设:
(一)牧区县市应建立草原防火监测网点,配备灭火器械、通讯器材和监测设备。
(二)牧区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包括草原防火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气象部门应根据草原防火的要求,做好草原火险天气预测预报工作。

第三章 草原火灾的扑救和处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草原火灾,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扑救,同时逐级上报。
第十六条 草原火灾的扑救和处理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指挥。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或个人,必须迅速赶赴指定地点,全力扑救。公安、气象、交通、邮电、民政、粮食、商业、供销、物资、旅游、卫生部门都应全力以赴,积极配合。
扑救草原火灾,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和少年儿童参加。
第十七条 扑灭草原火灾后,必须全面检查现场,并留有人员监测火情,彻底消除余火及其隐患,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才能撤出监测人员。
第十八条 扑火中的医疗、抚恤、差旅费、生活补助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因扑救草原火灾负伤、致残或牺牲者,按有关规定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评残、抚恤。
(二)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工资、差旅费由所在单位支付。
(三)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生活补助费,非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费,以及扑火期间所消耗的其他费用,按有关规定的标准,由火灾肇事单位或者肇事人支付;火因不清的,由起火单位支付;火灾肇事单位、肇事人或者起火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
人民政府支付。
第十九条 草原火灾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对起火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单位、烧毁面积及其程序、人畜伤亡、财产损失(直接、间接)、补偿额度、扑救情况及火灾对自然生态环境的影响等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严格执行草原防火法律法规,连续十年以上未发生草原火灾,成绩突出的;
(二)发生草原火灾后,积极组织扑救,措施得力,成绩突出的;
(三)扑救草原火灾中负伤、致残或牺牲者;
(四)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或检举报告的;
(五)在草原防火的科研、技术推广、宣传教育等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
第二十一条 违犯本条例的,依据国务院《草原防火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甘南藏族自治州畜牧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甘南藏族自治州加强草原防火工作的规定》即行废止。



1997年11月25日

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规定

教育部


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规定

教育部部长周济于2003年5月21日签发部长令


  第一条 为加强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促其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普通话水平测试(以下简称测试)是对应试人运用普通话的规范程度的口语考试。开展测试是促进普通话普及和应用水平提高的基本措施之一。

  第三条 国家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颁布测试等级标准、测试大纲、测试规程和测试工作评估办法。

  第四条 国家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对测试工作进行宏观管理,制定测试的政策、规划,对测试工作进行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和检查评估。

  第五条 国家测试机构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的领导下组织实施测试,对测试业务工作进行指导,对测试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开展测试科学研究和业务培训。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对本辖区测试工作进行宏观管理,制定测试工作规划、计划,对测试工作进行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和检查评估。

  第七条 省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可根据需要设立地方测试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试机构(以下简称省级测试机构)接受省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及其办事机构的行政管理和国家测试机构的业务指导,对本地区测试业务工作进行指导,组织实施测试,对测试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开展测试科学研究和业务培训。

  省级以下测试机构的职责由省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确定。

  各级测试机构的设立须经同级编制部门批准。

  第八条 测试工作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国家部委直属单位的测试工作,原则上由所在地区省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在测试机构的组织下,测试由测试员依照测试规程执行。测试员应遵守测试工作各项规定和纪律,保证测试质量,并接受国家和省级测试机构的业务培训。

  第十条 测试员分省级测试员和国家级测试员。测试员须取得相应的测试员证书。

  申请省级测试员证书者,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熟悉推广普通话工作方针政策和普通语言学理论,熟悉方言与普通话的一般对应规律,熟练掌握《汉语拼音方案》和常用国际音标,有较强的听辨音能力,普通话水平达到一级。

  申请国家级测试员证书者,一般应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和两年以上省级测试员资历,具有一定的测试科研能力和较强的普通话教学能力。

  第十一条 申请省级测试员证书者,通过省级测试机构的培训考核后,由省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颁发省级测试员证书;经省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推荐的申请国家级测试员证书者,通过国家测试机构的培训考核后,由国家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颁发国家级测试员证书。

  第十二条 测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聘任测试员并颁发有一定期限的聘书。

  第十三条 在同级语言文字工作办事机构指导下,各级测试机构定期考查测试员的业务能力和工作表现,并给予奖惩。

  第十四条 省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聘任测试视导员并颁发有一定期限的聘书。

  测试视导员一般应具有语言学或相关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熟悉普通语言学理论,有相关的学术研究成果,有较丰富的普通话教学经验和测试经验。

  测试视导员在省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领导下,检查、监督测试质量,参与和指导测试管理和测试业务工作。

  第十五条 应接受测试的人员为:1.教师和申请教师资格的人员;2.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3.影视话剧演员;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5.师范类专业、播音与主持艺术专业、影视话剧表演专业以及其他与口语表达密切相关专业的学生;6.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该接受测试的人员。

  第十六条 应接受测试的人员的普通话达标等级,由国家行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社会其他人员可自愿申请接受测试。

  第十八条 在高等学校注册的港澳台学生和外国留学生可随所在校学生接受测试。

  测试机构对其他港澳台人士和外籍人士开展测试工作,须经国家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授权。

  第十九条 测试成绩由执行测试的测试机构认定。

  第二十条 测试等级证书由国家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统一印制,由省级语言文字工作办事机构编号并加盖印章后颁发。

  第二十一条 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全国通用。等级证书遗失,可向原发证单位申请补发。伪造或变造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无效。

  第二十二条 应试人再次申请接受测试同前次接受测试的间隔应不少于3个月。

  第二十三条 应试人对测试程序和测试结果有异议,可向执行测试的测试机构或上级测试机构提出申诉。

  第二十四条 测试工作人员违反测试规定的,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暂停测试工作、解除聘任或宣布测试员证书作废等处理,情节严重的提请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应试人违反测试规定的,取消其测试成绩,情节严重的提请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测试收费标准须经当地价格部门核准。

  第二十七条 各级测试机构须严格执行收费标准,遵守国家财务制度,并接受当地有关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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