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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海外市场开发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52:36  浏览:99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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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海外市场开发暂行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海外市场开发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速我市海外市场开发,鼓励兴办海外企业,促进外向型经济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外市场开发要本着互补性最大和比较效益最好的原则进行。要有利于扩大商品和劳务输出;有利于引进资金和先进技术;有利于利用国际资源。

  第三条 海外开发以行业集团、有条件的大中型企业和外贸公司为主体,采取多种方式进行。

  第四条 海外市场开发坚持“谁办谁管谁受益”原则。凡我市在海外兴办的企业自开办之日起五年内,在缴纳当地各项税款后的利润,全部留给投资单位,但应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五条 鼓励海外开发。市“海外开发布点基金”对经过论证,布局合理,确有经济效益的海外开发项目,优先给予有偿支持。

  第六条 对创汇能力强,并可带动我市产品、成套设备和技术出口,具有综合还贷能力的海外企业,市银行和外汇管理部门应优先解决流动资金贷款。经中国银行沈阳分行认定的进口项目,可按规定手续办理获得该行不收取保证金的优惠和以信用证方式在国外银行抵押贷款。

  第七条 凡在我市出口产品市场份额较小的第三世界国家和地区兴办海外企业,其人员出国优先办理手续,并可办理少数领导干部长期出国手续。

  第八条 凡我市海外企业(包括办事处)均应实行目标经营和承包经营,责权利一致。

  海外企业(包括办事处)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效益分配劳动报酬,上不封顶,下不保底。

  第九条 凡常驻海外人员在境外工作两年后,其配偶每年可自费探亲一次,每次一个月。符合条件的,可夫妻同派或试行伴工伴读办法。

  第十条 市政府设立“海外开发特别贡献奖”,对海外市场开发和海外企业经营有重大贡献者,给予特别奖励。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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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1号



  现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贯彻落实过程中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凡在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生效前已经签订搬迁协议且尚未完成搬迁清算的企业政策性搬迁项目,企业在重建或恢复生产过程中购置的各类资产,可以作为搬迁支出,从搬迁收入中扣除。但购置的各类资产,应剔除该搬迁补偿收入后,作为该资产的计税基础,并按规定计算折旧或费用摊销。凡在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生效后签订搬迁协议的政策性搬迁项目,应按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有关规定执行。
  二、企业政策性搬迁被征用的资产,采取资产置换的,其换入资产的计税成本按被征用资产的净值,加上换入资产所支付的税费(涉及补价,还应加上补价款)计算确定。
  三、本公告自2012年10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第二十六条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3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终审判决不准离婚经过一定时期后当事人一方重新起诉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终审判决不准离婚经过一定时期后当事人一方重新起诉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节录)

1956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8月21日省民字第277号请示已收到。兹就所询问题答复如下:
上诉审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不准离婚,经过一定时期后,当事人一方又向第一审人民法院起诉的时候,接受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把这一起诉案件作为一个新的案件来处理,查明起诉有无新的事实根据,以及根据起诉的事实应否准许离婚。由于这是一个新的案件,所以不论是驳回起诉或者是判决离婚,都不发生撤销原上诉审不准离婚的终审判决的问题。如果新起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根据,而法院发现原上诉审不准离婚的终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时,应即报请原上诉审人民法院审查应否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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