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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44:34  浏览:83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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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台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台政发〔201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10年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台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建设行为,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代建制,是指政府投资项目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负责项目建设实施的管理,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安全和工期,项目竣工验收后交付给使用单位的制度。

  第三条 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实行代建制的市本级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适用本办法。

  政府投资项目的范围为《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所规定的范围。

  第四条 实行代建制的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主要包括:

  (一)机关及其所属单位、人民团体的办公业务用房及培训、教育中心等建设项目;

  (二)科研、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民政及社会福利等社会事业建设项目;

  (三)治安拘留所、劳教所、收容教育所、戒毒所、消防设施等政法设施项目;

  (四)环境保护、生态治理、市政设施、水利设施等建设项目;

  (五)其他公用工程项目。

  第五条 市发改委负责代建制的指导、协调、综合监管工作,按照投资管理权限和建设程序规定审批代建项目,对代建项目实施投资管理和监督。

  财政部门负责代建项目资金和财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审计部门负责代建项目的审计监督管理工作。

  与代建项目有关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代建项目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实行政府投资代建制的项目,可以采用全过程代建方式或者建设实施代建方式。

  前款所称全过程代建,是指从项目建议书批复后开始至竣工验收,对项目进行全过程代建管理;建设实施代建是指从初步设计批复后开始至竣工验收,对项目建设实施阶段进行代建管理。

  第七条 代建项目实行合同管理。项目使用单位和项目代建单位应当依法签定代建合同。代建合同中应当明确代建项目的范围、标准、时限、安全、造价控制、报酬、奖励惩罚、合同终止条件等内容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代建合同标准文本和代建合同附本备案办法由市发改委另行制定。

  第二章 代建单位和使用单位

  第八条 成立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委员会由市发改委、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建设规划局、市审计局等部门组成。符合资格条件的组织,可以向市发改委申请代建单位资格。原则上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资格审查委员会每年进行一次资格审查,并向社会公布代建单位名录。

  代建单位资格条件另行制定。

  第九条 代建单位根据代建合同约定,行使项目代建期间法人职责,负责代建项目建设期间的建设实施,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全过程代建项目的代建单位应当承担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办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及项目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水土保持方案等相关行政审批手续;

  (二)依法组织项目勘察、设计等招投标活动和有关合同的签订;

  (三)办理项目初步设计审批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土地征收、房屋拆迁、消防等有关手续;

  (四)组织项目施工图设计和项目预算编制工作;

  (五)组织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和有关合同的签订;

  (六)办理项目开工报告和施工许可证等开工必须履行的报批手续;

  (七)组织施工,负责办理项目施工中出现的设计变更、概算调整等报批手续;

  (八)协助有关单位组织中间验收;

  (九)会同相关部门和使用单位组织竣工验收,负责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并按规定报批; 

  (十)负责项目竣工及有关项目建设的技术资料整理汇编,并按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十一)组织和督促施工单位、设备安装单位、设备供应商履行维修义务。

  (十二)招标文件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称的项目建设实施代建单位主要职责是指前条第(四)至(十二)所列事项。

  第十二条 代建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采用欺骗、伪造等手段取得代建资格;

  (二)不得采取贿赂、诋毁他人、串通舞弊等违法行为进行不正当竞争;

  (三)不得向他人转包或者分包中标的代建项目;

  (四)本单位或者与本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不得在代建项目中承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安装、设备材料供应等工作;

  (五)不得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安装、设备材料供应单位以及项目使用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不得违反项目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项目使用单位应当承担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项目建议书的编制及报批手续;

  (二)根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提出项目建设标准和使用功能配置等;

  (三)负责筹措代建项目的建设资金;

  (四)参与项目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招标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审查;

  (五)协助项目代建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参与项目竣工验收;

  (六)负责代建项目的接收、使用和保管;

  (七)项目代建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代建项目组织实施程序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按照程序报请审批项目建议书时,应当附有建设管理形式的内容,阐明是否采用代建制的建议。

  第十五条 市发改委在批复的项目建议书中,应当确定该项目是否实行代建制及具体代建方式。

  第十六条 代建项目在项目建议书或项目初步设计批复后,市发改委应当会同使用单位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代建单位。

  第十七条 代建项目实行履约担保制度。履约担保的具体金额及方式应当根据项目特点,在代建项目招标文件中确定。代建单位应当在代建合同签定前向使用单位出具履约保函。

  第十八条 代建单位在项目建设期间,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会同使用单位组织实施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和施工等招标工作。

  第十九条 代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控制投资,实行限额设计。严禁在施工中随意变更设计和增加投资。

  第二十条 代建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代建单位提出,经使用单位同意,并由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变更审核小组批准后方可变更、调整概算:

  (一)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项目建设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资源、水文、地质、考古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建设方案的;

  (三)因国家重大政策调整对项目影响较大的;

  (四)因国家标准重大变更对项目影响较大的;

  (五)其他需要变更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代建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项目参与单位建立严格质量保证体系,并督促落实各环节质量控制要求。代建单位对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代建项目完工后,投资综合管理部门或由其委托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代建合同约定对代建项目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项目代建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按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代建单位应当按照档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有关项目档案。代建单位向使用单位办理代建项目移交手续时,应当一并将工程、财务档案及相关资料向使用单位和有关部门移交。

  第二十五条 工程保修期内,代建项目的维护由代建单位负责;工程保修期结束后,代建项目的维护由使用单位负责。代建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章 代建项目投资计划和资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代建项目实行年度投资计划管理。市发改委应当会同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及时编制和下达代建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市财政局依据代建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年度支出预算、工程进度和代建合同约定,对项目资金实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代建合同签订后,代建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投资概算,严格控制建设资金的使用,并根据实际工作进度和资金需求,向使用单位提出用款申请,由使用单位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代建项目的财政资金,由市财政局根据代建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年度支出预算、工程进度和代建合同约定,按照相关规定拨付。

  代建项目的自筹资金,由使用单位根据代建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年度支出预算、工程进度和代建合同约定,按照相关规定拨付。

  由市财政局和使用单位拨付给代建单位的项目建设资金不列为代建单位的收入来源。

  第二十八条 代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制度,按照财政预算管理、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建设资金账户管理等相关制度规定,设立代建项目资金专户,单独建账核算,专款专用,严格资金管理,保证建设资金的使用安全。

  第二十九条 代建管理费是代建单位组织实施代建项目的管理费用和代建单位实施代建项目的正常经营费用,不包括项目审批和建设过程中政府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与代建项目有关的招标代理费用等相关咨询服务费用。

  代建管理费计入项目总投资,在项目概算中单独列项。代建管理费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代建管理费在项目竣工前支付不超过80%,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再支付10%,余额待工程保修期满后支付。

  第三十一条 使用单位所发生的建设单位管理费,由财政部门根据代建方式、项目特点等另行核定,列入项目概算。

  第三十二条 代建项目建成经竣工验收合格、竣工决算经审核批准后,在决算投资比最终批准概算有节余的前提下,可将代建单位通过优化设计方案或施工方案(在不降低标准、工程内容和保证工程质量的条件下)所节约建设资金的20%提取作为节约资金奖励,奖励资金从项目节约资金中开支,但最高奖励金额不得超过200万元。其余节余资金按原投资比例分配。

  前款所规定的节约建设资金由代建单位申请,并经使用单位会同市发改委、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等部门共同认定,奖励金额需报市政府审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项目代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三年内不得参与代建活动,并由相关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项目代建合同约定,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工程质量不合格的;

  (二)与使用单位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使用单位利益的;

  (四)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五)转包、分包代建项目的;

  (六)违反项目建设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规定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项目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一)违反代建合同约定,致使项目建设无法进行的;

  (二)与代建单位或者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违反项目资金使用或者财务管理规定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发改、财政、审计、建设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

  (一)非法干预代建单位的选择确定工作的;

  (二)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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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建立和完善全国食品污染物监测网的通知

卫生部


卫法监发[2002]134号

卫生部关于建立和完善全国食品污染物监测网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食品中的污染物是影响食品安全的主要因素之一。随着食品工业新原料的广泛使用、环境污染程度的加剧,食品中的污染物对食品安全的危害也越来越大。为了解我国食品污染物的污染状况,自2000年开始,我部组织在北京、河南、广东等10个省、直辖市进行了食品污染物监测试点工作,开展了食品中重金属、农药残留、单核细胞增生李斯特菌等致病菌的监测工作,基本摸清了试点地区部分食品的污染状况,提出了控制措施和政策建议,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为了推动全国食品污染物监测工作的开展,现决定在试点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全国食品污染物监测网。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建立和完善全国食品污染物监测系统,促进污染物监测的标准化、规范化;调查食品污染物的本底情况,对可能发生的污染事件进行预测、预报;采取有效的控制措施,提高食品卫生质量;制定国家食品污染物限量标准及控制规划,保障人民健康。
二、组织领导
卫生部负责制定全国食品污染物监测计划,发布食品污染物的有关信息,制定控制措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食品污染物监测网的组织领导。全国食品污染物监测系统的建设、技术服务委托全国食品污染物监测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营养与食品安全所负责。
三、监测点确定
全国食品污染物监测点应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并达到一定的实验室工作水平。经过培训和实验室质控达到要求的,确定为全国污染物监测点。目前,北京、福建、广东、河南、湖北、吉林、江苏、山东、陕西、浙江、重庆、广西、上海、云南、内蒙等15个省、区、市已达到质控要求,列入全国食品污染物监测点。其他省份可参照全国食品污染物监测网的工作情况,建立省级食品污染物监测网络,开展有关监测工作。凡经全国食品污染物监测中心培训并达到质控要求的,并按照全国食品污染物监测计划开展工作的,可列入全国食品污染物监测点(具体监测计划见附件)。
四、具体要求
(一)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食品污染物监测网建设和运行工作,要把食品污染物监测网工作纳入到食品卫生监督工作中,积极争取地方政府对该项工作的支持,合理安排监督和检验工作任务,并与国家监督抽检计划、专项抽检计划等有机结合,提高监督监测的工作质量和效率。
(二)监测项目可以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做到总体规划,切合实际。本省或本地区没有的品种,可以不做,从其他的地区补充。本地区主要产出的品种,则应该加大检测数量,以期真实地反映我国各地区食品污染水平。
(三)人员培训和质量控制。人员培训和实验室质量控制工作对食品卫生标准的判定具有重要意义。各地要加强人员培训,并增加必要的设备,加强实验室建设,积极参与实验室认证和质量控制工作。
(四)按时报送监测结果。北京等15个全国食品污染物监测点应严格执行污染物监测计划,并按照要求报送监测结果。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对污染物监测工作要给予经费支持,同时,要积极争取地方政府的理解和支持,得到地方财政的经费保证。
执行中的有关技术问题,请及时与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营养与食品安全所联系。
附件:1、2002年食品中化学污染物监测指南
2、2002年食源性致病菌监测指南

二OO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谈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

郭旺生


  如果涉嫌侵权人在同一种商品(服务)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商标注册人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则无须对是否驰名商标作出认定,当事人提出的,也应予以驳回。因为在这种情形下,可以直接适用一般商标的保护规定。商标法律将一般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限制在“类似商品”和“近似商标”之内,其目的在于避免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而法律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则实行“跨类保护”,不同种类、不同服务仍可能侵犯驰名商标专用权。
  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在下列情形下才能予以审查认定是否驰名商标:
  1、侵权人的商品与服务与注册的驰名商标属于不同种类,要求跨类保护。
  2、未注册驰名商标,但权利人认为符合驰名商标的条件,向侵权人主张权利。
  3、涉及利用驰名商标进行搭便车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在具体案件中,认定驰名商标需要证明其在社会上享有较高声誉、有证据证明其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这个可以通过做广告来达到)符合上述条件即符合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条件。笔者经常听人说,“这个公司这么出名了,为何还做广告?”,这有营销的目的在里面,但还有一点就是他们希望保持公众的关注度,熟知度,这是保持商标驰名的重要举措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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