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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53:54  浏览:97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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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2004年5月3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以下规章:


  一、贵阳市二轮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管理规定
  1、删除第四条第四款。
  2、删除第五条。
  3、第八条修改为“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贵阳市公共停车场(点)建设管理办法
  1、第九条修改为“已经建设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2、第十四条修改为“鼓励专用停车场和符合车辆停放条件的单位空闲场地开展社会停放业务。”


  三、贵阳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1、第十八条修改为“境外或外地在本市设立旅游机构或旅游经营部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向旅游部门备案。”
  2、删除第二十条第一款。


  四、贵阳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1、第五条修改为“从事经营‘一日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证》、‘旅游客运线路标志牌’,并向市旅游行政部门备案。”
  2、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一日游’从业人员应当进行岗前培训。”
  3、第七条修改为“飞机场、火车站、旅店、宾馆、饭店、招待所、民航公司、旅行社等设立‘一日游’代理售票点,应当向市旅游主管部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五、《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实施办法
  1、第十五条修改为“机动车、船年检、路(抽)检超标排放的机动车、船,应当限期治理,达标排放。”
  2、删除第十三条。


  六、贵阳市办理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审批程序暂行规定
  第九条、第十条合并修改为“第九条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兴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项目审批手续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


  七、贵阳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1、第五条修改为“凡在本市新建、扩建、改建液化石油气贮藏站或供应站、点(以下统称站、点)的单位,其站、点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按法定程序办理用地和建设手续。”
  2、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液化石油气钢瓶,应有产品合格证、批量检验质量证明书和检验合格证书。钢瓶投用前,经营单位应携带以上有关技术资料,向劳动局办理注册手续(包括在用旧钢瓶、经营单位转让的钢瓶以及外地流入本市的钢瓶)。资料不齐全的,必须通过检验,合格后方可注册。所有技术资料,供气单位应建档保存。”
  3、删除第十二条第三款中“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单位,应经劳动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的内容。
  4、第十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临时库(站),存放和供应液化石油气。”


  八、贵阳市企业招用职工管理规定
  1、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外地企业和职业介绍机构在本市招收职工,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2、删除第十七条。
  3、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九、贵阳市外来劳动力就业管理规定
  1、第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2、删除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


  十、贵阳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办法
  1、删除第五条。
  2、第十三条修改为“利用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发布招聘信息,应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3、第十五条修改为“职业中介机构从事境外职业中介服务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向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十一、贵阳市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暂行规定
  删除第五条第一款。


  十二、贵阳市公共场所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1、第六条第三项修改为“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公共场所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2、删除第七条中“凡应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而未报审的公共场所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予办理项目批准手续。”的内容。


  十三、贵阳市艾滋病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1、删除第十四条第二款。
  2、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申请发布艾滋病、性病广告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3、删除第二十二条。
  4、删除第二十九条。
  5、删除第三十条。


  十四、贵阳市实施《贵州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办法
  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生产、销售或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剧毒卫生除害药物。除害药物、器械产品应当标明批准文号、使用说明及厂名、厂址、生产日期、有效期限和商标标记”。


  十五、贵阳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1、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凡自行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措施有困难的单位和住户,可以委托除害专业机构开展服务。”
  2、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设立除害专业机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十六、贵阳市二次生活供水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1、第十二条修改为“市、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分工负责二次生活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开展卫生监督监测工作。每个供水设施每年至少监督检测一次。”
  2、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二条第一款“实行二次生活供水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3、删除第十三条中“设计和投入使用前须经卫生行政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不合格者不得投入使用。”的内容。
  4、删除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二目。
  5、删除第十六条第三项第二目。


  十七、贵阳市游艺游乐设施安全管理规定
  1、删除第九条第一款中“购置安装游艺游乐设施,必须向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立项申请。”的内容;删除第九条第二款。
  2、删除第十二条第一款中“报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登记”的内容。
  3、第十三条修改为“游艺游乐设施从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游艺游乐设施的操作、维修、管理、服务人员,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方可从业”。
  4、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一项。


  十八、贵阳市施工渣土管理规定
  1、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产生施工渣土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持施工、拆迁许可证或其他证件分别到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卫生责任书。”
  2、第十条修改为“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市规划、环保部门定点建设渣土消纳场。民办或自办渣土消纳场依法应经市规划、环保、土地部门同意,并向环卫部门备案。”
  3、删除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十九、贵阳市城市公厕管理规定
  删除第七条。


  二十、贵阳市城市户外灯饰管理办法
  1、删除第六条第(二)项中“户外商业广告和公益性广告灯光设置,制作者应持城市户外灯饰设置申请,向市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的内容。
  2、删除第十二条中“改变、移动、拆除城市户外灯饰,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市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内容。


  二十一、贵阳市医疗垃圾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修改为“自建或购置的焚烧炉,应当向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备案。焚烧炉的工作温度、排放烟尘必须符合环保、环卫的有关标准,焚烧后的残渣,必须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专业单位统一处理。”


  二十二、贵阳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办法
  1、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持有外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到本市发展野生动物驯养繁殖产业和进行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备案。”
  2、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


  二十三、贵阳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办法实施细则
  删除第十五条中“和各区聘用的蔬菜管理员”几字。


  二十四、贵阳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1、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2、删除第二十四条。
  3、删除第四十条第(一)项。


  二十五、贵阳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1、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设立三类或四类船舶修造厂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2、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船舶修造厂新建、改建船舶,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3、将本规章条文中的“航务管理机构”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
  4、删除第三十八条。


  二十六、贵阳市农村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1、删除第十一条“沿村公路修建建筑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的内容。
  2、删除第十三条中“需占用、挖掘村公路和村公路用地的,应当事先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占用、挖掘村公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村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的内容。


  二十七、贵阳市生鲜牛奶管理办法
  1、第四条修改为“生产生鲜牛奶的单位或者个人所饲养的奶牛应当经过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检验,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
  2、第十二条修改为“从事生鲜牛奶收购的质检人员、收奶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
  3、删除第十六条第五项。


  二十八、贵阳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1、删除第十一条。
  2、第十二条修改为“防雷装置设计的审核,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3、第十三条修改为“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经审核批准的设计方案和图纸进行施工。”
  4、第十四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竣工后,有防雷装置的,应按规定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5、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防雷装置未按规定进行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十九、贵阳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1、第十三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体育比赛、文艺演出的临时性户外广告经营活动,由举办人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2、第十四条修改为“外地广告经营者在本市经营户外广告,必须持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广告经营许可证》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十、贵阳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
  1、第七条修改为“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到当地体育主管部门备案。从事技击类项目传授活动的,还应当到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2、第十条修改为“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教练、技术培训咨询、指导、应急救护等专业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应当经过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方可上岗。”
  3、删除第十六条。
  4、删除第十八条。


  三十一、贵阳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1、第十一条修改为“外地入筑的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在本市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应持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工商营业执照以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施工证明,向建筑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第十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从事个体建筑装饰装修的从业者,须持本人身份证(外地来筑的还须持当地政府出具的外出务工证明)到建筑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第十五条修改为“对原有房屋装饰装修,应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并签订协议。原有房屋装饰装修时,凡涉及拆改主体结构和明显加大荷载的,应当按照下列办法办理:(一)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必须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装饰装修方案的使用安全进行审定。(二)房屋装饰装修申请人持审定书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三十二、贵阳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规定
  第六条修改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按规定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规划许可手续,并依法经工商、城管等有关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设置。”


  三十三、贵阳市煤气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凡投放本市市场销售的煤气燃气燃具,须经市建委指定的检测部门检测,符合我市煤气使用要求。”


  三十四、贵阳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第十条修改为“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建设延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动工开发期限届满前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三十五、贵阳市结建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规定
  1、第十五条修改为“因平时开发利用需要,对结建防空地下室需进行改造和装修,不得降低防护能力和影响防空效能,应当按有关规定、规范进行设计,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2、第十六条修改为“平时开发利用结建防空地下室,使用单位应当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使用结建防空地下室申请书;(二)使用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件;(三)结建防空地下室基本情况登记表;(四)消防安全责任书。”
  3、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禁止擅自转租或者转让结建防空地下室使用权。因故确需转租或者转让的,必须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三十六、贵阳市人行地下通道管理规定
  1、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因平时开发利用需要,对人行地下通道进行改造、装修或在通道内设置临时经营点,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按规范设计、施工。不得影响防火安全和行人通行。”
  2、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对人行地下通道进行改造、装修或在通道内设置临时经营点,由市人防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行地下通道及其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十七、贵阳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1、第九条修改为“从事经营性游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到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2、第十三条修改为“在游泳场所举办各种培训班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办理手续。”
  3、第十五条修改为“游泳场所必须配备救生员,救生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
  4、删除第十六条。
  5、第十七条修改为“未按要求配备救护人员的,由市、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十八、外地驻贵阳市办事机构管理规定
  第五条修改为“外地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可以在我市设立办事处。外地行政机关需在我市设立办事机构的,由市外经贸委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外地企事业单位需要在我市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办事机构经批准、备案后,由批准机关、备案部门发给《外地驻贵阳市办事机构登记证》,并凭证到有关机关办理暂住人口登记、刻制公章、人员招聘等手续。”


  三十九、贵阳市地名管理规定
  1、第十二条修改为“城镇街道名称,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农村自然村寨、村民委员会名称的命名、更名,按法定程序办理。市内跨行政区划的街道名称的命名、更名,按法定程序办理。”
  2、第十三条修改为“山、河、湖、泉、滩、潭、洞、塘、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由所在区、县(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按法定程序报批。”
  3、第十四条修改为“具有地名意义的纪念地、游览地、名胜古迹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由主管部门与所在地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协商后提出方案,按法定程序报批。”
  4、第十五条修改为“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桥、场等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在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5、第十六条修改为“凡新建、改建道路,新辟开发区,新建大型人工建筑、新建居民区,应当办理有关地名手续,编制门牌号码。”
  6、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牌由各专业部门设置、管理,设置后报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7、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四十、贵阳市殡葬管理实施规定
  1、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因特殊情况需要将遗体运出本市的,必须到市民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由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安排殡仪专用车辆运送;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办遗体运送业务。”
  2、删除第二十条。
  3、删除第三十条。


  四十一、贵阳市营业性演出活动管理办法
  1、删除第五条第三款。
  2、删除第十三条中“须报上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上报。”的内容。


  四十二、贵阳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将规章条文中的“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修改为“语言文字工作部门”。


  四十三、贵阳市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1、删除第二条中的“和营业性放映”几字。
  2、删除第六条第三项。
  3、删除第八条中“放映活动、放映”几字。
  4、删除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
  5、删除第十五条中“(三)、(七)、(八)、(九)”几字。


  四十四、贵阳市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1、删除第八条中“公安”、“《娱乐场所治安验讫证》”几字。
  2、删除第九条第七项。
  3、删除第十一条第五项。


  四十五、贵阳市营业性歌舞厅管理暂行办法
  1、删除第二条中“餐饮卡拉OK、音乐休闲吧(酒吧、咖啡吧)”几字。
  2、删除第七条。
  3、删除第十条第一款中“经过同意,装修完毕的”的内容。
  4、删除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
  5、删除第十六条。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修改的45件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文顺序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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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办发「1995」61号 1995年6月1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评价国家公务员的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为公务员的奖惩、培训、辞退以及调整职务、级别和工资提供依据,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和《四川省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国家公务员应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考核的范围及对象是:市、区(市)县、乡(镇 )国家行政机关处长、科长、股长、乡镇长(含非领导职务)及其以下国家公务员。

第二章 考核内容和标准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的考核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四个方面,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德,是指政治、思想和道德品质的表现。
能,是指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
勤,是指工作态度和勤奋敬业的表现。
绩,是指工作的数量、质量、效益和贡献。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的考核标准应以公务员的职位职责(职位说明书)和所承担的工作任务、难易程度为基本依据制定。德和勤的内容和考核标准适用于所有的公务员;能和绩的内容和考核标准,对不同类型、不同层次的公务员应有所区别,由各部门根据行业特点自行确定。考核标准
应尽量量化,不能量化的应以准确的、定性化的文字进行表述。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考核的造次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各等次的基本标准是:
优秀:正确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法律、法规和政策,模范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熟悉业务,工作勤奋,有改革创新精神,成绩突出。
称职:正确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法律、法规和政策,较好地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熟悉或比较熟悉业务,工作积极,能够完成工作任务。
不称职:政治、业务素质较差,难以适应工作要求;或工作现任民不强,不能完成工作任务;或在工作中失职,造成严重失误。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必须严格坚持标准,实行优秀等次由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制度。被确定为优秀造次的一般的掌握在本部门实际参加考核人数的10%左右,最多不超过15%。县级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政府确定为伏特等次的人数,在不实在15%的前提下,由县考核委
员会统筹掌握。

第三章 考核的组织和实施
第八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考核,应按照上一级考核下一级的方法组织实施。市级机关的委、办、局和市辖区级机关的委、办、局的分管领导和各处(科、室)的处(科)长、主作为主考人,分管领导考核处(科)长、主作,处(科)长、主作考核处(科、室)内人员;委、办局的文凭
(局长)为部门负责人。县(市)级机关各工作部门的分管领导为主考人;部门的局长(文凭)为部门负责人。乡(镇)机关分管副乡(镇)长为主考人;乡(镇)长为负责人。人数较多,工作量较大的部门负责人或主考人可以授权同级副职对一部分考核对象进行平时考核或年度考核。
平时考核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进行。补考人应如实做好工作记录,主考人应定期检查审核。年度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在每年年末或翌年年初结合目标管理和年终工作总结进行,于翌年的三月底前结束。
第九条 年度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被考核人个人总结;
(二)主考人在听取群众意见或民主评议的基础上,根据考核人的平时考核情况和个人年终总结写出评语,提出考核等次意见;
(三)考核小组对主考人提出的考核等次和评语进行审核审核;
(四)部门负责人确定考核等次;
(五)将考核结果通知补考核人,被考核人签署意见;
(六)被考核人对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在接到考核结果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部门考核小组申请复核,考核小组收到申请后须在1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以书面形式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复核人。其中,复核结果依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人员对复核意见仍然不服的
,可向本级政府考核委员会(或人事局)申诉,考委会(或人事局)收到申诉后须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四章 考核机构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叫政府在年度考核时应设立非常设性的考核委员会,由本级政府领导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一般为7-9人,负责国家公务员的年度考核工作。考委会文凭由政府领导担任,副主任由人事监察等部门负责人担任,其他为成员。具体工作由本级政府人事部门
承担,其职责是:
(一)依据考核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区年度考核实施办法;
(二)对年度考核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综合管理;
(三)协调和处理考核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审核在年度考核中补确定为称职以上国家公务员的年度奖金;
(五)审核优秀等次的比例;
(六)受理对复核结果仍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国家公务员的申诉。
未设立考核委员会的,可由本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承担其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考核时应设立非常设性的考核小组,由本部门负责人、人事等有关机构的负责人和公务员代表组成,一般3-5人。国家公务员代表由民主推行产生,不少于考核小组成员的三分之一。考核小组组长由本部
门负责人担任,工作由本部门人事处(科、股)承担,考核小组的职责是:
(一)依据上级有关考核规定,制定本部门年度考核实施细则:
(二)组织实施本部门的年度考核工作;
(三)审核主考人对被考核人写出的考核评语和提出的考核等次,平衡优秀等次比例;
(四)向本级政府人事部门报送优秀等次人员名单;
(五)颁发优秀等次证书;
(六)受理国家公务员对考核结果不服的申诉;
(七)考核工作结束后,按照公务员管理权限将考核登记存入本人档案。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的工作部门,在年度考核结束后应将《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工作审核备案登记表》和考核工作总结报本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备案;下级政府人事部门应将本地区的考核统计表、考核工作总结汇总后报上一级政府人事部门。
第十三条 考核担任县级及其以上各级政府工作部门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必要时,可以进行民主评议或民意测验。
第十四条 各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考核委员会和考核小组成员必须遵守考核规则和考核纪律,严格按照规定要求,实事求是地进行考核。对在考核过程中的徇私舞弊、打击报复、弄虚作假行为的,一经查实,必须严肃处理。

第五章 考核结果的使用
第十五条 依据《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国家公务员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优秀、称职等次的,具有晋职、晋级和晋升工资的资格,并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具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家公务员连续三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或连续五年被确定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本职务对应级别内晋升一个工资档次;
(二)国家公务员在现任职务期内,年度考核连续两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本职务工资标准内晋升一个工资档次;
(三)依据年度考核结果按本办法晋升级别和工资档次的,从考核年度的下一年1月开始执行;
(四)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按本人当年12月份的月工资额(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之和)为标准,计发一次性奖金;
上述晋级、晋升工资及发放年度奖金,如国家有新的规定,按国家新的规定办。
(五)国家公务员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或连续三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具有晋升职务的资格。
第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当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予以降职。降职决定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在三个月内作出。降职后,其职务工资就近就低级套入新任职务工资档次。其原级别高于新任职务对应级的高级别,并执行相对应的级别工资;
(二)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按规定予以辞退。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当年调任的国家公务员,到机关工作不足半年的可不参加考核不确定等次,其中工作时间不满三个月的不发给奖金,工作时间在三个月以上且不满半年的,发给三分之一的年终奖金;满半年的参加考核和确定等次,发给半年奖金;当年转任的公务员,由现在机关结合原机关
表现进行考核,确定等次,奖金由机关双方分段计发;当年轮换的国家公务员,主要考核现职位上的工作情况,并结合原职位的工作情况予以确定等次,计发奖金;挂职锻炼的国家公务员,由原机关根据其锻炼期间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确定等次,计发奖金;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在试用
期内参加考核,但不确定等次,不计发奖金,考核情况可作为转正定级的依据。
第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离职学习一年以上的不参加考核,不计发奖金、属离职培训的由原机关结合培训期间的成绩和表现确定考核等次,计发奖金;当年办理离退休(含到龄未退的)手续的公务员,均计发奖金。其中,在6月30日前退休的,不参加考核不确定等次,7月1日以后离
退休的应参加考核确定等次。
第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当年病假累计在半年以上,事假累计3个月以上、出国探亲超过半年以上的,不参加考核不确定等次,不计发年终奖金。
第二十条 国家公务员当年度受到行政警告处分的,参加考核,但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定为称职的可发给奖金;受到记过民上处分的,在未解除处分的年度内,参加考核不确定等次,不计发奖金,考核结果作为解除处分的依据,解除处分的当年按正常考核对待;立案审查的,参加考
核,暂不确定等次和计发奖金,待结论后视其处理结果确定。
第二十一条 当年度应该参加考核而无理拒绝考核,经组织做工作仍不参加考核的,可定为不称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和市级机关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定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的具体实施意见。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3日

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作业环节补贴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农业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作业环节补贴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财农〔2012〕121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农业局(宁波不发):

  现将《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作业环节补贴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或建议,请及时反馈。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农业厅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作业环节补贴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稳定和发展粮油生产,提高农业生产机械化作业水平,加快推进水稻机插、油菜机收和农作物病虫害统防统治技术推广应用,规范作业环节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浙江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和省政府粮食生产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稻机插、油菜机收和农作物病虫害统防统治作业环节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的管理。其中经济作物病虫害统防统治继续对茶叶、水果实行试点,并鼓励各地出台相应政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补助资金,是指省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补助水稻机插、油菜机收和农作物病虫害统防统治的专项资金以及相配套的地方资金。

  第二章 补贴对象和补贴标准

  第四条(补贴对象) 补贴对象为应用水稻机械化插秧、油菜机械化收获作业以及全季(年)接受具一定服务规模(全年服务面积在500亩以上)的植保服务组织农作物病虫害统防统治服务的农民。优先支持农业“两区”和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内的实施主体。

  第五条(补贴标准) 水稻机械化插秧作业环节(按亩次)、油菜机械化收获作业环节(按亩次)、农作物病虫害统防统治(水稻按季,经济作物按年),每亩各补贴40元。补贴资金由省与县(市、区)按比例分担,其中欠发达地区由省财政承担60%,县(市、区)财政承担40%;其他地区由省财政承担40%,县(市、区)财政承担60%。

  第六条(补贴原则) 补贴资金分配采取因素法,根据各县(市、区)实际完成的上年度水稻机插、油菜机收和统防统治作业面积,于年初核定下达当年度水稻机插、油菜机收和统防统治省级补贴预拨资金。全年作业服务结束后,根据各地实际实施面积进行结算。

  第三章 补贴办法及资金发放

  第七条(签订协议) 农技(机)专业合作社或机手应与种粮(油)农民或村委签订水稻机插、油菜机收作业服务协议,开展病虫害统防统治服务的植保服务组织应与农民或村委签订农作物病虫害统防统治服务协议(见附1)。与村委签订协议的,必须附表填写每个接受服务农户的姓名、联系电话、水稻(油菜)等农作物种植面积、服务面积、服务费用和财政补贴资金等情况,并由农户签字确认。作业完成后,农民或村委凭协议抵扣补贴资金后将差价款支付给服务组织或机手。

  第八条 (面积申报) 服务组织或机手应填写农机作业补贴资金申请表(附2),连同服务协议向乡镇人民政府申报;乡镇人民政府对服务协议进行审核,重点审核服务组织资格和服务农户面积,并填写农机作业补贴申请汇总表(附3)报县级农业部门;县级农业部门对服务协议进行审查、核实后,确定协议作业面积,并将农机作业补贴申请汇总表电子稿分别上报省级农机、植保管理部门。

  第九条(申请补贴) 服务组织或机手应填写实际作业补贴资金申请表(同附2),并附服务协议、农机服务情况登记表(附4)以及作业档案等材料,按季向乡(镇)政府申请补贴资金。

  第十条(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对服务组织资格、服务协议以及实际作业面积进行全面核实,对符合条件的,汇总后填写农机作业补贴申请汇总表(附3)上报县级农业(农机)部门。

  第十一条(公示) 县级农业(农机)、财政部门采取联合审查、电话抽查、入户调查等方法,进一步核实当次水稻机插、油菜机收、当季统防统治作业面积和补贴金额,并在当地乡镇和村张榜公示7天以上(公示内容包括每个农户服务面积和补贴金额等)。

  第十二条(资金发放) 公示无异议后,县财政局、农业局应及时向服务组织或机手拨付补贴资金,并于9月底前将水稻机插、油菜机收和农作物病虫害统防统治作业补贴资金汇总表(附5)以农业、财政两局文件形式上报省农业厅、省财政厅进行资金结算,省农业厅、省财政厅审核后按实结算补贴资金。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三条 各地要切实加强领导,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通力协作,密切配合,制定具体的工作方案和操作程序,把政策的落实工作抓紧抓好,将补贴政策宣传到村到户,保证政策的公开和透明。

  第十四条 粮油生产机械化作业环节补贴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市、县(市、区)财政、农业(农机、植保)部门应建立和落实工作责任制,落实人员做好补贴资金的公示和建档工作,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管理和检查,联合审计、纪检等部门做好资金的审计、检查、稽查工作。

  第十五条 各地农业、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省定补贴对象的要求和相关规定,切实把好审核关,对于申报补贴资金中弄虚作假、虚报作业面积、套用财政资金等违规行为,追回补贴资金,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部门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各地农业(农机)部门要按当地农业生产实际,提出当年度水稻机插(其中水稻机插指导价分带秧苗和不带秧苗两类)、油菜机收和农作物病虫害统防统治(水稻病虫害统防统治分早稻、单季晚稻和连作晚稻)指导价,并于5月20日前上报省农业厅备案。服务组织或机手不得高于当地作业指导价收取服务费。

  第十七条 各地财政部门会同农业(农机)部门切实加强补贴资金绩效评价,组织开展补贴资金使用绩效自评,并于当年10月底前将补贴政策实施情况检查和绩效评价报告报送省财政厅、省农业厅。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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