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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行业统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0:51:27  浏览:82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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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行业统计管理办法

信息产业部


通信行业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通信行业统计监督管理,规范通信行业统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通信行业统计是指通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搜集、整理、研究和提供各种通信统计资料的活动。通信行业统计是国家统计工作的组成部分,其基本任务是:全面贯彻《统计法》和《实施细则》,按照通信行业管理需要建立通信行业统计指标体系,进行通信行业统计调查、统计分析,运用各种统计方法,系统、准确、及时地反映通信行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和发展情况,提供统计资料,发布行业信息,做好统计咨询服务,发挥统计监督作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信息产业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和通信行业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境外上市公司在国内运营的通信运营企业,中外合资电信企业,以及专用通信网、广播电视传输网、邮政通信企业等)进行的通信统计活动。

  第四条 通信行业统计工作实行信息产业部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信息产业部管理全国范围内的通信行业统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管理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通信行业统计工作,同时接受地方统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向地方政府统计机构提供有关通信统计资料。

  第五条 通信行业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统计制度,建立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工作责任制,建立考核和奖惩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下列职权:

  (一)统计调查权。调查、搜集有关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议,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凭证。被调查单位、人员必须提供真实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虚报和瞒报;

  (二)统计报告权。将统计调查和情况加以整理、分析,向上级机关和有关部门提出统计报告。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阻挠扣压统计报告,不得篡改统计资料;

  (三)统计监督权。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检查国家政策和计划的实施,考核企业的经济效益和工作成绩,检查和揭露存在的问题,检查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行为,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有关部门对统计部门、统计人员反映、揭露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应及时处理,作出答复。

  第六条 通信行业各单位要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一)支持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加强统计工作基础建设;

  (二)吸收和组织统计人员参加有关制定政策、执行计划和生产经营活动的会议,发挥统计的服务和监督作用;

  (三)支持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合法行使职权;

  (四)解决统计调查所需要的人员和经费。  

  第二章 通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职责  

  第七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在通信领域的实施,维护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受信息产业部委托,负责监督检查本区域统计法律、法规在通信领域的实施,维护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通信行业各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保障本单位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八条 信息产业部综合统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 组织领导、综合协调信息产业部内各职能机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通信行业各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通信行业统计调查任务;

  (二)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通信行业统计工作现代化规划、统计调查计划,监督检查统计规划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三)制定通信行业统计规章制度,制定通信行业统计调查方案,制定通信行业统计指标体系及解释,审定通信行业统计标准;

  (四)管理信息产业部统计信息计算机应用系统和数据库体系,并运用系统完成统计数据的采集、处理、传递、发布、存储工作;

  (五)根据国家制定政策、计划和管理的需要,搜集、整理、提供通信行业的基本统计资料,对通信行业的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六)检查、审定、管理、公布、出版通信行业基本统计资料,发布全国通信行业发展统计公报;

  (七)检查、处理通信行业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

  (八)组织开展通信行业统计工作和统计科学的国际交流。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综合统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内各职能机构和行政区域通信行业各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信息产业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

  (二)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行业管理的需要,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通信行业统计调查计划、统计调查方案和管理统计调查表式;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三)根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计划和进行行业管理的需要,搜集、整理、提供基本统计资料,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行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四)检查、处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行业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

  第十条 通信行业企业事业单位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执行本单位综合统计的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单位各职能机构和下属机构的统计工作,共同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

  (二)制订、实施本单位的统计工作计划和统计制度,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信息产业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地方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和提供统计资料,对本单位计划的执行情况和经营管理的效益,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

  (四)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设,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和核算制度,严格统计工作责任制,加强统计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奖惩;

  (五)以维护统计数据质量为重点,组织统计执法检查。

  第十一条 通信行业各单位统计人员应持有统计上岗证,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章 统计调查计划与统计制度  

  第十二条 通信行业各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通信行业统计调查。

  前款所称的通信行业统计调查是指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进行的搜集通信行业运营和发展情况的各类统计调查,包括普查、经常性调查、一次性调查、试点调查等。

  通信行业统计调查内容包括:通信专业统计、固定资产投资统计、财务统计等。

  第十三条 通信行业统计调查计划按统计调查项目编制。通信行业统计调查计划必须列明:项目名称、调查机关、调查目的、调查范围、调查对象、调查方式、调查时间、调查的主要内容等。

  第十四条 通信行业统计调查分为全国通信行业统计调查和地方通信行业统计调查,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分别由信息产业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编制,并按下列规定经审查机关批准后实施:

  (一)全国通信行业统计调查,调查计划和调查方案由信息产业部综合统计机构编制(部内相关职能机构对通信行业的统计调查,由部综合统计机构归口审定),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查批准,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二) 地方通信行业统计调查,调查计划和调查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综合统计机构编制(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内相关职能机构对通信行业的统计调查,由本局综合统计机构归口审定),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查批准,报信息产业部和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信息产业部进行的通信行业统计调查,调查对象超出通信行业范围的,须经国家统计局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进行的地方通信行业统计调查,调查对象超出通信行业范围的,必须经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超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范围的通信统计调查,必须经信息产业部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进行的统计调查不得与信息产业部的统计调查重复、矛盾。

  第十五条 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对相关职能机构送审的统计调查计划及其调查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严格审查,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退回修改或者不予批准。

  编制和审查统计调查方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 在已经批准实施的各种统计调查中能搜集到资料的,不得重复调查;

  (二) 凡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行政记录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制发全面统计报表;

  (三) 一次性调查能满足需要的,不得进行经常性统计调查;按年统计调查能满足需要的,不得按季统计调查;按季统计调查能满足需要的,不得按月统计调查;月以下的进度统计调查必须严格控制;

  (四) 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统计指标编码等不得与上级统计部门的规定相抵触;

  (五) 编制新的统计调查方案,必须事先进行可行性论证,保证切实可行,注重调查效益,并进行试点或征求有关部门、基层单位的意见。

  第十六条 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通信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备案文号、有效期限。被调查单位或人员应当准确、及时地按调查方案填报。

  对未标明前款所列内容或者超过有效期的统计调查表,相关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综合统计机构有权予以废止。

  统计调查方案所规定的指标涵义、调查范围、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统计编码等,未经批准该统计调查的单位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修改。

  第十七条 通信行业统计报表分为公众通信网统计报表、专用通信网统计报表和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统计报表。通信行业统计报表由信息产业部综合统计机构统一制定。任何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删减或不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确因需要增设的统计指标应当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十八条 通信行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认真组织本单位内有关机构、人员完成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布置的各项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及其他有关工作;组织并配合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的统计检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  

  第四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九条 通信统计资料是指以纸制品、磁盘、光碟等载体保存的、反映通信行业发展状况的数字、文字、图表等统计信息资料,主要分为:

  (一)统计原始记录、台帐和统计报表;

  (二)经过分析、研究和加工整理的综合统计资料。

  第二十条 通信行业各单位应当健全通信统计资料审核制度,实行综合统计机构统一管理、相关职能机构分口负责的审核制度。各单位提供的统计资料,由相关职能机构审核后送综合统计机构复核,单位领导人或统计负责人签署或盖章后上报。各单位必须按规定时限提供统计资料,提供后发现有误的,应在上级规定的期限内订正。

  第二十一条 全国性通信行业统计资料由信息产业部综合统计机构审核,报部领导批准后对外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行业的统计资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综合统计机构审核,报局领导批准后对外公布。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无权对外公布通信行业统计资料。通信企业事业单位的信息发布由其自定。

  第二十二条 通信行业各单位制定政策、计划,检查政策、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进行奖励和惩罚等使用的统计资料,必须以本单位统计部门或者统计负责人签署盖章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三条 通信行业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管理的规定,加强对统计资料的保密管理。信息产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通信统计中涉及到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四条 通信行业各单位必须建立统计档案制度。统计资料档案的保管、调用和移交,应当遵守国家和信息产业部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信息产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利用可以公开的通信行业统计信息,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为社会公众服务。通信统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在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的通信统计信息咨询,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六条 通信行业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部门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误的,应当向统计部门提出,由统计部门核实订正。

  通信行业各单位领导人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部门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统计部门对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依照统计制度如实报送统计资料,并对所报送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通信行业各单位领导人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和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通信行业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建议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五)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

  (六)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

  (七)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违反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保密规定的;

  (八) 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对调查对象造成损害的;

  (九)违反《统计法》构成犯罪的。

  第二十八条 通信行业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揭发检举通信行业统计中的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揭发、检举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通信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涉外统计调查资格的机构进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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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科学技术局


深圳市科学技术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科〔2002〕101号

(2002年7月24日)

  为了加强我市软科学研究项目的管理,实现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的科学化、现代化、规范化和制度化,更好地促进我市软科学研究活动,根据国家科技部《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办法》和《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工作规范》的规定和要求,结合深圳的实际,制定《深圳市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软科学研究的管理,实现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的科学化、现代化、规范化和制度化,更好地促进我市软科学研究活动,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软科学研究计划是深圳市科技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软科学研究计划的管理,主要包括立项、实施、检查、结题、奖励,以及成果应用推广等环节的管理。

第二章 研究范围

  第三条 软科学是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数学和哲学的交叉与综合。软科学研究是以解决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决策、组织和管理问题,促进经济、科技、社会的协调发展为目标,以辅助各级领导决策为根本目的,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提供的方法和手段,采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而进行的一种多学科、多层次的综合性研究活动。
  第四条 软科学研究的范围主要包括:战略研究,规划研究,政策研究,管理研究,体制改革研究,科技法制研究,技术经济分析、重大项目可行性论证,以及软科学的基本理论和方法等。

第三章 计划的管理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局归口管理本市的软科学研究工作,负责编制本市的软科学研究计划,并会同本市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市科学技术局软科学研究归口管理部门是政策法规处。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局应加强对各部门软科学研究工作的宏观指导和管理,做好各部门软科学研究计划的协调,避免多层次的重复研究,以使我市软科学研究经费发挥最大的效益。

第四章 计划的编制

  第七条 市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在编制软科学研究计划时,应贯彻中央的发展方针和政策,密切结合市委、市政府的重大决策,以及我市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突出重点,统筹兼顾。
  第八条 软科学研究计划的选题范围应符合当年公布的《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指南》的规定和要求。

第五章 计划的实施管理

  第九条 软科学研究计划经批准下达后,即具有指令性效力,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应认真执行,其他部门应积极配合,为项目的实施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在软科学研究计划下达后,为保证软科学研究计划具有科学性、连续性、系统性和可操作性,适应我市重大决策和形势发展的需要,市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在进行广泛调查研究之后,可对软科学研究计划进行修改和调整。修改和调整包括撤销、合并、分解和增加项目,改变项目的名称、主要研究内容和研究方向,增减项目经费,变动项目完成期限,改换或增减项目承担单位等。
  对已签定合同并开始实施的项目进行修改或调整时,市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应会同项目承担单位进行协商,提出修改、调整意见,并签定补充合同。
  第十条 软科学研究计划中的项目,除必须委托指定单位进行研究的项目外,其他项目应实行公开招标,并应积极鼓励多单位联合投标。在评标过程中,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支持自带资金的投标单位。
  第十一条 软科学研究计划中的项目,均应实行合同制,按合同规定条款对项目实施管理。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市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项目的实施管理,按合同规定检查和督促项目的进展。对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应及时给予处理和解决。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应按合同约定,配合市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对项目执行情况和经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六章 经费的管理

  第十三条 软科学研究经费是从市本级财政中拨出的专项经费,用于资助列入软科学研究计划的项目。软科学研究经费由市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采取一次审定,分期拨款,包干使用,超支不补,违章处罚的办法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如发生变更,其经费管理应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七章 项目的结题

  第十五条 市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的结题可采取评审、验收和撤销三种方式。
  第十六条 项目按合同要求完成后,承担单位应在两个月之内向市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提出结题的书面申请,并提交项目的总结报告和全套研究资料。结题的形式由市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视项目情况决定。
  第十七条 软科学研究成果的评审和验收由市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会同市科技成果管理部门共同组织。
  第十八条 项目因发生不可抗拒的原因而无法继续实施时,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向市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提交项目中止或撤销申请报告。经批准后可办理中止或撤销手续;未使用完的经费应全部退还经费下达单位。
  中途停止而又不及时上报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除应将下达经费退还给经费下达单位,并应按合同约定向市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支付违约金。
  第十九条 项目因发生不可抗拒的原因而无法按期完成时,项目承担单位应向市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申请延期,经批准后可适当延期。

第八章 成果的归档和登记

  第二十条 项目通过鉴定或验收合格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将成果上报市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项目的主持单位会同参加单位向市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上报。
  第二十一条 市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对各项目承担单位上报的软科学研究成果,应及时审查,经审查合格的软科学研究成果,应予公布。公布后在规定期限内若无异议,则可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市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每个项目建立档案,妥善保存。

第九章 成果的奖励

  第二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可按行政隶属关系申报省部级或国家级科技进步奖及其他奖励,但应在申报前报告市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市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可根据成果的具体情况出具有关证明。
  第二十四条 申报国家、省部级和市级科技进步奖的软科学研究成果,应按国家、省部级和市级科技进步奖奖励条例及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设立专门的软科学研究成果奖。

第十章 成果的应用推广

  第二十六条 执行市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取得的软科学研究成果,除合同另有约定者外,属市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和成果完成单位共有。
  第二十七条 软科学研究成果是国家宝贵的财富和资源,应积极开发这批资源,提高它们的效益,充分发挥其作用。研究成果提出的决策方案、政策建议、实施措施、预警报告以及重大项目的论证结果,凡对国家、部门和地区经济、科技、社会发展具有积极作用的,市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将会同成果完成单位共同努力,推广其应用。成果完成单位有义务和责任,在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和安排下,将成果推广应用。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由深圳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本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中央财政支持地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及解决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问题专项借款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劳动部


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中央财政支持地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及解决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问题专项借款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劳动(劳动保障)厅(局):
为了进一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和“全国养老保险和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工作会议”精神,根据国务院的决定,中央财政安排了“支持地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
作及解决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问题专项借款”(以下简称专项借款),用于解决当前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不足,确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现就专项借款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专项借款用于为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包括类似机构或代管科室,下同)的地方国有亏损企业下岗职工提供基本生活费和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以及用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
二、专项借款使用管理的原则是:
(一)自愿申请,统借统还;
(二)摸清底数,严禁虚报;
(三)保证重点,兼顾一般,向中西部地区和老工业基地倾斜;
(四)专款专用,专项管理。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专项借款规模由财政部会同劳动保障部根据有关经济参数测算,省级财政部门与劳动保障部门在确定的规模之内,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借款”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借款”的不同用途和数额提出申请,报送财政
部、劳动保障部。财政部会同劳动保障部对借款申请进行审核,并批准借款额度。
四、专项借款额度确定后,由财政部、劳动保障部与省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签订《中央财政支持地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及解决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问题专项借款协议》,其内容包括借款资金的使用范围,借款额度、借款期限、用款计划、还款承诺、
违约处罚等,然后由财政部根据借款协议办理专项借款资金的拨付。专项借款的使用期限为3年,由省级财政部门统借统还。
五、专项借款的使用管理,要严格按照《中央财政支持地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及解决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问题专项借款协议》的规定,由省级财政部门与劳动保障部门就利用借款解决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的目标
和责任签订借款使用协议,根据借款使用协议确定借款分配方案。借款使用协议和分配方案要抄报财政部、劳动保障部。
六、对到期应当归还的借款,财政部将根据地区类别和借款的性质,采取相应的借款清偿办法,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七、专项借款是中央财政为了缓解地方资金周转困难而采取的一种临时性措施,从1999年起,各地财政部门要通过增加收入,调整支出结构,压缩不必要开支等方式,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足额资金,以切实保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缴纳社会保险等费用的开支。对企业离退休
人员养老金要通过加强征缴、专户管理、省级统筹等办法保证按时足额发放。
八、各地财政部门要与劳动保障部门通力合作,密切协商,切实加强对专项借款的管理和监督,要建立健全财务规章制度,努力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对专项借款的使用要尽可能公平、科学、透明;要严格掌握专项借款的发放范围和标准,既要保障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和企业
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发放,又要有利于鼓励再就业和维护社会稳定;要强化服务意识,提高办事效率,加快借款资金的调度和拨付进度。保证资金及时足额地拨付到位。同时,对专项借款要建立财政专帐(或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严禁用于再就业服务中心或社会保险机构管理
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等其它方面的开支。对截留、挤占和挪用专项借款资金的部门、单位和个人,要追究当事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保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按时足额发放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促进再就业工作的顺利实施,是财政部门义不容辞的责任。各级财政部门一定要提高认识,加大工作力度,加强督促和检查,确保各方面资金的落实到位。要积极配合劳动保障等部门做好企业养老保险基金的
征收管理工作,提高养老基金收缴率,推进省级养老保险统筹,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强化养老保险基金征收手段,认真清理和追回被挤占挪用的资金,提前做好专项借款归还资金的需求预测和准备,保证专项借款按时归还。
十、省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本地区专项借款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并抄报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备案。
特此通知。
附件:中央财政支持地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及解决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问题专项借款协议(一)(二)(略)



1998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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