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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台湾居民报名参加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具体事项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41:19  浏览:84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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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台湾居民报名参加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具体事项的公告

司法考试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

公 告

依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台湾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司法部令第110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第96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台湾居民报名参加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事宜公告如下:

一、报名方式、时间与地点

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的考试报名分为网上报名和现场确认两个阶段。网上报名时间为6月5日0时至25日24时。台湾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必须在规定期限登录司法部网站(http://www.moj.gov.cn),经台湾居民报名通道进行网上报名。网上报名结束后,不予补报。

(一)居住在大陆的台湾居民网上报名后,应当按照居所地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现场确认。

(二)居住在香港、澳门的台湾居民网上报名后,应当按照香港、澳门考试承办机构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现场确认。有关事项,报名人员可以查阅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报名参加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的公告。

(三)居住在台湾岛内或国外的台湾居民网上报名时,可以选择在广东省深圳市或福建省厦门市报名。报名人员可以在台北市提交报名材料,由受委托的岛内社团法人机构转递报名材料至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确认;也可以按照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时间、地点直接到现场提交报名材料进行确认。受委托的岛内社团法人机构及转递报名材料事宜另行公告。

广东省深圳市现场确认时间:7月5日—20日;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景田路72号天平大厦四楼大厅。

福建省厦门市现场确认时间:7月5日—20日;地址:厦门市金山西路1号(厦门市司法局办公大楼)一楼服务大厅。

二、报名费用及报名材料

报名人员按照报名受理机构要求交纳报名费用。

报名人员现场确认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有效身份证明。

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简称“台胞证”)和台湾居民身份证;不能提交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应当提交台湾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誊本或者户口名簿。提交复印件的,须经台湾公证机构公证。

报名受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报名人员同时提交其他有关证明。

(二)学历(学位)证书。

持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国外高等学校学历(学位)证书报名的,须提交由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出具的学历(学位)认证书及复印件各一份。

已完成学业但因学制原因尚未取得毕业证书的报名人员,可以凭所在学校出具的毕业证明书向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申请学历(学位)认证。现场确认时,须提交学校毕业证明书、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出具的学历(学位)认证书及复印件各一份。报名人员应当作出相关承诺。

(三)证件照片。

在香港、澳门报名的台湾居民,须提交本人近期同一底片1寸彩色免冠证件照片3张。

报名材料原件经现场审验后即行退回,复印件由审核机构留存。

三、考试地点

(一)在大陆报名的台湾居民,应当在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设置的考场参加考试。

(二)在香港、澳门报名的台湾居民,应当在香港、澳门考试承办机构设置的考场参加考试。

四、考试准备

报名人员经复审合格,由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考试承办机构发放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准考证。

《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大纲》及考试辅导用书,可以在书店购买,也可以网上订购(www.lawpress.com.cn)。

五、学历(学位)认证办法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国外高等学校的学历(学位)证书在大陆办理认证需要15个工作日。办理方法可以查阅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有关认证系统网站。

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港澳台地区学历学位认证系统:http://renzheng-gat.cscse.edu.cn。

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国外学历学位认证系统:http://renzheng.cscse.edu.cn。

六、报考咨询

报名事宜可以向下列机构咨询,也可以登陆下列网站查询:

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中心:(86)-10-63995583

广东省深圳市司法局报名处:(86)-0755-83053807 83053883

福建省厦门市司法局报名处:(86)-0592-5289017 5289082

国家司法考试香港特别行政区报名处:(852)-36288711

(852)-36288787

国家司法考试澳门特别行政区报名处:(853)-89872333

司法部网站:http://www.moj.gov.cn

香港律政司网站:http://www.doj.gov.hk

澳门法务局网站:www.dsaj.gov.mo

香港考试及评核局国家司法考试网站:www.hkeaa.edu.hk/nje

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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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


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乌海政发〔2007〕8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12月10日,经市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乌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制度,切实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建设部等七部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的通知》(内政发〔2007〕107号)等法律法规及政策,结合乌海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市建委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民政、规划、国土资源、税务、金融、统计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要在解决全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中明确,并纳入全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会同建设房产、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报自治区有关部门批准后,由市建设房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部门共同下达。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七条 享受国家和自治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供应的有关税费优惠政策。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首次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的,贷款利率可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优惠贷款利率。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可优先向乌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贷款。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在符合商业银行要求的条件下,可以用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购房人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二条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70平方米以内。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区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四章 价格的管理
  第十八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利润三部分构成。
  ㈠经济适用住房成本价的构成因素
  ⒈征地拆迁补偿费。
  ⒉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⒊住宅建设和设备安装工程费。
  ⒋小区内基础设施和非经营性公用配套设施部分建设费用。
  ⒌以1至4项费用之和为基数2% 的管理费。
  ⒍贷款利息。
  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㈡税金按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费。
  ㈢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按本条㈠七项因素中前4项费之和3%以内的利润计算销售基准价格。市、区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建设房产部门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及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费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基准价和浮动幅度一经核准,建设单位不得突破,楼层调节系数代数和为零。如因特殊原因,确需重新定价的要履行报批程序。凡未核准销售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销售。
  第五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㈠有本市常住户口;
  ㈡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的低收入家庭;
  ㈢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城镇人均住房面积标准的80%的住房困难家庭。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区政府按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核准、公示和轮候制度。
  ㈠申请:申请家庭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提出申请。
  ㈡初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组织评议、公示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等情况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报区建设房管部门。人户分离家庭在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同时进行公示。
  ㈢复审:区建设房管部门对申请家庭进行复审,符合条件的,将申请家庭的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的,报市建委。
  ㈣核准:市建委对区建设房管部门上报的申报家庭材料进行复核,符合条件的,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准购卡》,注明可以购买的经济适用房面积标准。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内的,按核准面积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交差价。
  ㈤轮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准购卡》的申请人,按照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进行轮候。
  其中划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涉及的被拆迁家庭、重点工程涉及的被拆迁家庭等住房困难家庭可优先配售。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单位,凭申请购房人持《经济适用住房准购卡》出售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准购卡》有效期为2年,逾期未购买的,需重新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准购卡》由市建委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预(销)售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㈠销售公告。建设房产部门将全部房源信息通过媒体进行预(销)售公告。
公告内容包括房源位置、数量、基准价格、开发建设单位、销售方式、售房时间。
  ㈡入围排序。建设房产部门根据房源数量与申请数量的一定比例和申请人住房困难程度排序确定入围名单并予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选房顺序应当以公开摇号方式确定。排序及公开摇号应当在监察部门、公证部门以及入围市民代表监督下进行,并依法公证。
  ㈢入围公告。建设房产部门将入围申请人名单及选房顺序在媒体上公告。
  ㈣公开选房。申请人按公告的选房顺序到开发建设单位购买。
  第二十六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房屋、土地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土地收益等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向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土地收益等价款后,也可以取得完全产权。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已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
  ㈠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性质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按有关规定处罚;
  ㈡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市发改委依法进行处罚;
  ㈢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建委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责成其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情况、收入情况,对虚报、隐瞒有关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建委追回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并依法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同时对申请人依法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此前已审批但尚未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内容的事项,应按本办法做相应调整。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事局


天津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人录[2001]2号


各区县,各部委办局,各人民团体人事(干部)部门:
  现将《天津市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天津市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事业单位
              补充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不含领导职务)工作,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是指由财政全额拨款,担负一定行政管理职能或行政执法职能的国有事业单位。
  第三条 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要贯彻“凡进必考”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实行公开招考。
  第四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考工作人员,应在单位编制限额和年度增人计划内进行。年度增人计划由主管区、县、局人事部门在上一年度12月底前向市人事局申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考工作人员,一般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也可经政府人事部门批准,由主管部门或用人单位自行组织实施。
  第六条 招考组织部门在招考前15天向社会或在一定范围内发布招考公告。招考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用人单位、部门、岗位、所需专业及招考人数;
  (二)招考范围、对象及资格条件;
  (三)考试内容、形式及方法;
  (四)报名时间、地点及报名时所需有关证件;
  (五)其他需要公布的内容。
  第七条 参加事业单位公开招考的人员应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二)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四)身体健康;
  (五)符合聘用岗位所需要的学历、专业、年龄等其他条件。
  第八条 报名与资格审查工作由招考组织部门组织实施。凡符合报考条件的人员均可报名参考,有关单位不得限制。对符合报考条件者,由招考组织部门签发准考证。报考人数达到规定的比例后,方可组织考试。
  第九条 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考试内容由招考组织部门根据聘用岗位的要求研究确定。笔试分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面试为结构化面谈或其他有效方法。笔、面试所占总成绩分值,应事先规定恰当比例。
  第十条 笔试中的公共科目由招考组织部门组织实施,专业科目和面试可由招考组织部门实施,也可在招考组织部门指导下,由用人单位组织实施。所有参考人员的考试成绩均应对外张榜公布。
  第十一条 招考组织部门按考生总成绩名次与聘用岗位的一定比例,确定进入体检与考核人员名单。
  第十二条 体检与考核的项目、标准及方法,由市人事局统一确定。用人单位负责体检与考核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聘用岗位有特殊要求的,可由用人单位提出具体方案,经市人事局同意后实施。
  第十三条 根据体检和考核结果,由用人单位确定聘用人选,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后张榜公布。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张榜公布聘用人选后一个月内与其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考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本市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并自觉接受社会和政府人事部门的监督检查。
凡未按本规定补充的工作人员,政府人事部门不予办理有关聘用审批手续,用人单位不得兑现有关待遇。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l、《天津市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事业单位招考工作人员报名表》(略)
  2、《天津市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审批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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