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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十堰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5:15:10  浏览:95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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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十堰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十堰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政规〔200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9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一月一日

十堰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深入持久地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创建卫生整洁、优美舒适的环境,提高城乡居民的卫生意识和健康水平,根据《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创建卫生城镇、健康教育、除"四害"(鼠、蚊、蝇、蟑螂,下同)、农村改水改厕改厨改圈等爱国卫生工作所需专项补助经费和活动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爱国卫生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承担所在地和责任区的爱国卫生工作,不断改善卫生环境,坚持除害防病,自觉纠正和抵制各种不卫生的行为。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本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规划、部署和协调本区域内的创建卫生城镇、健康教育、除四害、农村改水改厕改厨改圈等爱国卫生工作,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与爱国卫生活动;
  (三)组织实施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爱国卫生工作,督导、协调有关部门对健康危害因素采取综合干预措施;
  (四)对本区域及区域内所有单位的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五)组织爱国卫生工作的对外交流、合作及相关科学研究;
  (六)承办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各级爱卫会每年定期召开爱卫会全体会议,研究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计划和措施,协调解决爱国卫生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八条 市、县(市、区)爱卫会工作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各委员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各委员部门的职责由各级爱卫会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各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承担本级爱卫会的日常工作,负责拟定爱国卫生工作计划、措施,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负责本区域或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人员负责爱国卫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和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管理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落实爱国卫生工作责任制,开展经常性的检查评比活动。

  第十一条 所有单位均应指定内设机构或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爱国卫生的日常工作,承担单位内部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健康教育、除"四害"等任务。

  第十二条 爱卫会委员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加强爱国卫生宣传教育工作,切实履行下列职责:
  (一)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宣传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卫生健康科普知识;
  (二)新闻媒体负责设立爱国卫生、健康教育专栏,传播卫生健康科普知识,对公众关心的卫生问题进行报道和舆论监督;
  (三)居(村)民委员会负责围绕居民卫生防病工作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
  (四)各级各类学校和托幼机构负责开设健康教育课,注重培养学生、幼儿良好的卫生行为;
  (五)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在候诊场所和住院病区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传播卫生健康知识。
  所有单位应当在工作、学习、生活场所设置健康教育专栏,有针对性地宣传卫生健康知识。

  第十三条 十堰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控制吸烟危害。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禁止或限制在公共场所内吸烟的规定。

  第十四条 每年四月为全市爱国卫生活动月,统一开展市容环境卫生整顿、治理脏乱差等爱国卫生活动。
  所有单位应当实行周末卫生日制度,搞好环境卫生,参加公益性爱国卫生活动。

  第十五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除"四害"活动,所在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要求实施除"四害"活动。

  第十六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公共场所(包括学校、幼托机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卫生要求将水冲式公厕等卫生基础设施纳入建设项目,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审批并投入使用。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建公共卫生设施。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提高农村生活饮用水质量,改善农村居民饮用水卫生条件。
  各县市区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指导、支持、督促农村居民在新建住宅时修建符合卫生要求的户厕、垃圾池;发展农村沼气,实施改炉改灶,改善厨房环境卫生;改善饲养卫生条件,杜绝人畜混居和禽畜散养,有条件的地区推行人畜生活区分开分离。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在建筑施工、运输过程中应当依法妥善收集、处理渣土、垃圾、粪便和污水,清除建筑工地内"四害"等有害生物的孳生场所,保证建筑工地的宿舍、厨房、厕所等设施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九条 市爱卫会组织开展全市爱国卫生工作检查评比,命名表彰全市卫生城镇、卫生村、卫生社区及卫生先进单位,并对受表彰的单位定期进行考核、复查。
  将卫生创建作为精神文明创建表彰的重要内容,获得市级及以上卫生先进单位称号的,可比照同级文明单位标准给予职工物质奖励,奖励资金由获得表彰的单位自筹。

  第二十条 各级爱卫会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爱国卫生督查员,对本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爱国卫生督查员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相关资料,自觉接受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 对未按规定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开展爱国卫生活动的,由同级爱卫会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对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可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对已授予卫生先进称号的,可以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二十二条 爱国卫生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市人民政府1998年9月18日印发的《十堰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规定》(十政发〔1998〕7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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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编制导则(单位版)》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管危化字〔2004〕43号

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编制导则(单位版)》的通知



  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编制了《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编制导则(单位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八日

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编制导则(单位版)

  1.范围

  本导则规定了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编制的基本要求。一般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编制要求参照本导则。

  本导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使用、运输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单位(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单位)。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文通过在本导则的引用而成为本导则的条文。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修改(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本导则,同时,鼓励根据本导则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导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3号)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

  《危险化学品名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告2003第1号)

  《剧毒化学品目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8部门公告2003第2号)

  《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编写规范》(GB16483)

  《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

  《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

  《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GB15603)

  《原油和天然气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50183)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GB6721)

  3.名词解释

  3.1 危险化学品

  指属于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的化学品。

  3.2 危险化学品事故

  指由一种或数种危险化学品或其能量意外释放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或环境污染事故。

  3.3 应急救援

  指在发生事故时,采取的消除、减少事故危害和防止事故恶化,最大限度降低事故损失的措施。

  3.4 重大危险源

  指长期地或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3.5 危险目标

  指因危险性质、数量可能引起事故的危险化学品所在场所或设施。

  3.6 预案

  指根据预测危险源、危险目标可能发生事故的类别、危害程

  度,而制定的事故应急救援方案。要充分考虑现有物质、人员及危

  险源的具体条件,能及时、有效地统筹指导事故应急救援行动。

  3.7 分类

  指对因危险化学品种类不同或同一种危险化学品引起事故的方式不同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而划分的类别。

  3.8 分级

  指对同一类别危险化学品事故危害程度划分的级别。

  4.编制要求

  (1)分类、分级制定预案内容;

  (2)上一级预案的编制应以下一级预案为基础;

  (3)危险化学品单位根据本导则及本单位实际情况,确定预案编制内容。

  5.编制内容

  5.1 基本情况

  主要包括单位的地址、经济性质、从业人数、隶属关系、主要产品、产量等内容,周边区域的单位、社区、重要基础设施、道路等情况。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运输车辆情况及主要的运输产品、运量、运地、行车路线等内容。

  5.2 危险目标及其危险特性、对周围的影响

  5.2.1危险目标的确定

  可选择对以下材料辨识的事故类别、综合分析的危害程度,确定危险目标:

  (1)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装置、设施现状的安全评价报告;

  (2)健康、安全、环境管理体系文件;

  (3)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文件;

  (4)重大危险源辨识结果;

  (5)其他。

  5.2.2.根据确定的危险目标,明确其危险特性及对周边的影响

  5.3.危险目标周围可利用的安全、消防、个体防护的设备、器材及其分布

  5.4 应急救援组织机构、组成人员和职责划分

  5.4.1 应急救援组织机构设置

  依据危险化学品事故危害程度的级别设置分级应急救援组织机构。

  5.4.2 组成人员

  (1)主要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2)现场指挥人。

  5.4.3 主要职责

  (1)组织制订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2)负责人员、资源配置、应急队伍的调动;

  (3)确定现场指挥人员;

  (4)协调事故现场有关工作;

  (5)批准本预案的启动与终止;

  (6)事故状态下各级人员的职责;

  (7)危险化学品事故信息的上报工作;

  (8)接受政府的指令和调动;

  (9)组织应急预案的演练;

  (10)负责保护事故现场及相关数据。

  5.5 报警、通讯联络方式

  依据现有资源的评估结果,确定以下内容:

  (1)24小时有效的报警装置;

  (2)24小时有效的内部、外部通讯联络手段;

  (3)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驾驶员、押运员报警及与本单位、生产厂家、托运方联系的方式、方法。

  5.6 事故发生后应采取的处理措施

  (1)根据工艺规程、操作规程的技术要求,确定采取的紧急处理措施;

  (2)根据安全运输卡提供的应急措施及与本单位、生产厂家、托运方联系后获得的信息而采取的应急措施。

  5.7 人员紧急疏散、撤离

  依据对可能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场所、设施及周围情况的分析结果,确定以下内容:

  (1)事故现场人员清点,撤离的方式、方法;

  (2)非事故现场人员紧急疏散的方式、方法;

  (3)抢救人员在撤离前、撤离后的报告;

  (4)周边区域的单位、社区人员疏散的方式、方法。

  5.8 危险区的隔离

  依据可能发生的危险化学品事故类别、危害程度级别,确定以下内容:

  (1)危险区的设定;

  (2)事故现场隔离区的划定方式、方法;

  (3)事故现场隔离方法;

  (4)事故现场周边区域的道路隔离或交通疏导办法。

  5.9 检测、抢险、救援及控制措施

  依据有关国家标准和现有资源的评估结果,确定以下内容:

  (1)检测的方式、方法及检测人员防护、监护措施;

  (2)抢险、救援方式、方法及人员的防护、监护措施;

  (3)现场实时监测及异常情况下抢险人员的撤离条件、方法;

  (4)应急救援队伍的调度;

  (5)控制事故扩大的措施;

  (6)事故可能扩大后的应急措施。

  5.10 受伤人员现场救护、救治与医院救治

  依据事故分类、分级,附近疾病控制与医疗救治机构的设置和处理能力,制订具有可操作性的处置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1)接触人群检伤分类方案及执行人员;

  (2)依据检伤结果对患者进行分类现场紧急抢救方案;

  (3)接触者医学观察方案;

  (4)患者转运及转运中的救治方案;

  (5)患者治疗方案;

  (6)入院前和医院救治机构确定及处置方案;

  (7)信息、药物、器材储备信息。

  5.11 现场保护与现场洗消

  5.11.1 事故现场的保护措施

  5.11.2 明确事故现场洗消工作的负责人和专业队伍

  5.12 应急救援保障

  5.12.1.内部保障

  依据现有资源的评估结果,确定以下内容:

  (1)确定应急队伍,包括抢修、现场救护、医疗、治安、消防、交通管理、通讯、供应、运输、后勤等人员;

  (2)消防设施配置图、工艺流程图、现场平面布置图和周围地区图、气象资料、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互救信息等存放地点、保管人;

  (3)应急通信系统;

  (4)应急电源、照明;

  (5)应急救援装备、物资、药品等;

  (6)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安全、消防设备、器材及人员防护装备;

  (7)保障制度目录

  ①责任制;

  ②值班制度;

  ③培训制度;

  ④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检查运输车辆实际运行制度(包括行驶时间、路线,停车地点等内容);

  ⑤应急救援装备、物资、药品等检查、维护制度(包括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安全、消防设备、器材及人员防护装备检查、维护);

  ⑥安全运输卡制度(安全运输卡包括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性质、危害性、应急措施、注意事项及本单位、生产厂家、托运方应急联系电话等内容。每种危险化学品一张卡片;每次运输前,运输单位向驾驶员、押运员告之安全运输卡上有关内容,并将安全卡交驾驶员、押运员各一份);

  ⑦演练制度。

  5.12.2.外部救援

  依据对外部应急救援能力的分析结果,确定以下内容:

  (1)单位互助的方式;

  (2)请求政府协调应急救援力量;

  (3)应急救援信息咨询;

  (4)专家信息。

  5.13 预案分级响应条件

  依据危险化学品事故的类别、危害程度的级别和从业人员的评估结果,可能发生的事故现场情况分析结果,设定预案的启动条件。

  5.14 事故应急救援终止程序

  5.14.1 确定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结束

  5.14.2 通知本单位相关部门、周边社区及人员事故危险已解除

  5.15 应急培训计划

  依据对从业人员能力的评估和社区或周边人员素质的分析结果,确定以下内容:

  (1)应急救援人员的培训;

  (2)员工应急响应的培训;

  (3)社区或周边人员应急响应知识的宣传。

  5.16 演练计划

  依据现有资源的评估结果,确定以下内容:

  (1)演练准备;

  (2)演练范围与频次;

  (3)演练组织。

  5.17 附件

  (1)组织机构名单;

  (2)值班联系电话;

  (3)组织应急救援有关人员联系电话;

  (4)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应急咨询服务电话;

  (5)外部救援单位联系电话;

  (6)政府有关部门联系电话;

  (7)本单位平面布置图;

  (8)消防设施配置图;

  (9)周边区域道路交通示意图和疏散路线、交通管制示意图;

  (10)周边区域的单位、社区、重要基础设施分布图及有关联系方式,供水、供电单位的联系方式;

  (11)保障制度。

  6.编制步骤

  6.1 编制准备

  (1)成立预案编制小组;

  (2)制定编制计划;

  (3)收集资料;

  (4)初始评估;

  (5)危险辨识和风险评价;

  (6)能力与资源评估。

  6.2 编写预案

  6.3 审定、实施

  6.4.适时修订预案

  7.预案编制的格式及要求

  7.1.格式

  7.1.1.封面

  标题、单位名称、预案编号、实施日期、签发人(签字)、公章。

  7.1.2.目录

  7.1.3引言、概况

  7.1.4.术语、符号和代号.

  7.1.5.预案内容.

  7.1.6.附录.

  7.1.7.附加说明.

  7.2.基本要求.

  (1)使用A4白色胶版纸(70g以上);

  (2)正文采用仿宋4号字;

  (3)打印文本。

  

 


关于印发《上海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上海市民政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房管规范保[2012]19号



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各区县民政局,市住房保障事务中心、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
为规范本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工作,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廉租住房申请条件和配租标准的通知》(沪府发〔2011〕48号)和本市廉租住房工作实际,制订了《上海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上海市民政局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上海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规范本市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工作,根据国家《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和《上海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07〕45号),结合本市廉租住房工作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工作。

第二章 申请受理
第三条 (申请人员范围)
单身人士申请廉租住房的,本人为申请人;家庭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应当共同居住生活,并且相互之间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主要包括具有下列关系的人员:
(一)夫妻(结婚需满1年);
(二)父母与子女;
(三)父母、子女与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
(四)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
(五)兄、姐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弟、妹。
下列人员的申请,应当按照以下规定:
(一)夫妻应当一同申请;
(二)未成年子女以及不得单独申请廉租住房的成年单身子女应当与其父母一同申请;
(三)父母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死亡、另一方不愿与子女一同申请的,未成年子女以及不得单独申请廉租住房的成年单身子女应当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一同申请;
(四)父母双亡并且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应当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一同申请;
(五)离婚人士,需离婚满3年,方可申请廉租住房。
第四条 (申请人员年龄、婚姻状况年限和户口年限的计算)
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对象”)的年龄、婚姻状况年限和户口年限以提出申请之日为截至时点,前溯计算。
第五条 (共同申请人代表)
共同申请人应当书面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代表。申请人代表办理申请、申报等事项的行为,视同共同申请人的行为。
第六条 (申请时间、申请地)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设立窗口,根据区(县)住房保障机构规定的申请受理期限,受理本街道(乡、镇)范围内城镇居民的廉租住房申请。
申请对象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提出申请;共同申请人户口不在同一街道(乡、镇)的,应当选择向一处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提出申请。
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已出售或已征收(拆迁),如果拥有本市他处住房的,应当将户口迁入本市他处住房,然后向户口迁入地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提出申请;如果没有本市他处住房、或者户口暂时不能迁入本市他处住房的,应当向现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提出申请。
第七条 (申请材料)
申请对象应当如实填报申请表,作出书面诚信承诺,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对象以及申请对象以外按规定列为住房面积和经济状况核查核对人员签名的廉租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对象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申请对象的户口簿等户籍证明材料。
(四)申请对象的婚姻状况证明;其中离婚人士,应当提交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或者法院离婚判决书。
(五)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和他处住房的《房地产权证》等有效权属凭证或者《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原住房已被征收(拆迁)的,应当提交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凭证。
(六)申请对象在提出申请时上1个月末前溯1年内的收入证明材料,包括单位证明,失业证明,无业证明,领取各类补助、补贴的证明,领取赡养费、抚(扶)养费的收入说明,房屋出租协议或者合同,以及其他应当提供的收入证明材料。
(七)申请对象在提出申请时上1个月末的财产情况证明材料,包括证券对账单,债券凭证,商业保险合同,车辆登记证书,非居住类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等有效权属凭证或者《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外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等有效权属凭证,以及其他应当提供的财产证明材料。存在申请时上1个月末前溯1年内出售、赠与、支取使用较大价值财产情形的,还需要提供有关说明和有效凭证。
(八)申请对象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应当提供相关申请条件的证明材料。
(九)申请对象签名同意接受政府指定机构核查其住房和经济等状况并公示核查结果的书面文件。
(十)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审核需要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 (保密义务)
各级住房保障机构及其委托核查的核对机构、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审核、供应等工作中获得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自身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漏。
第九条 (受理申请)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出具收件收据,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备的,收件日为受理日;提交的申请材料尚未齐备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退还申请材料,并一次性书面告知补正要求。

第三章 审核登录
第十条 (初审核查)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受理申请后,开展初审核查工作,其中户口年限、婚姻状况、住房面积和住房交易等状况的核查同时开展。户口年限和婚姻状况核查在受理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户口年限一般以户口簿记载为准,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也可以向申请对象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调取户籍资料进行核查。
住房面积、住房交易等状况由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委托本街道(乡、镇)房管办事处(所)开展。街道(乡、镇)房管办事处(所)在收到委托书(附核查对象名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市廉租住房申请对象面积核查办法和有关规定完成核查工作,并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出具核查情况报告。
经核查,户口年限、婚姻状况、住房面积和住房交易等状况符合申请条件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委托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开展经济状况核对。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在接受委托书(附核对对象名单)之日起35个工作日内,参照《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的规定和程序完成核对工作,并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出具核对情况报告。
核查期间,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可以向申请对象户籍所在地或者实际居住地居委会征询申请对象的基本情况。居委会应当在收到征询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听取居民群众意见,并书面告知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
第十一条 (初审公示)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经初审核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按照本市廉租住房租金配租和实物配租的规定,明确申请对象可以申请的配租类型,同时将申请对象的姓名、户籍所在地、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可以申请的配租类型等情况在其户口所在地社区进行为期7日的初审公示,其中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仅公示认定结果。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应当在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同时进行初审公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举报。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
第十二条 (初审结果)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经初审核查和公示,认定符合申请条件和配租类型的,应当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报区(县)住房保障机构;认定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出具初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复审核查与公示)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上报的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之日起 7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核查工作。经复审核查,认定符合申请条件和配租类型的,通过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网站或者有关媒体进行为期5日的复审公示。复审公示的内容和方式与初审公示的要求相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举报。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
第十四条 (复审结果)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经复审核查与公示,认定符合申请条件和配租类型的,应当以户为单位进行登录,同时书面告知街道(乡、镇)房管办事处(所)和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以下合称核对机构)、报送市住房保障机构备案,并在市和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网站或者有关媒体发布审核登录公告。
认定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向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出具复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书面答复,并书面告知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和核对机构。
第十五条 (审核登录和配租类型告知)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登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登录的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发放廉租住房申请户审核登录证明,同时向可以申请配租类型为“租金配租”的申请户发放《租金配租通知单》,向可以申请配租类型为“租金配租或实物配租”的申请户发放《配租方式征询单》。
申请户应当按照租金配租和实物配租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配租手续。
第十六条 (初审和复审的中止及后续处理)
符合下列情形的,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初审或者复审工作中止,说明中止理由;要求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补充证明材料;自发出书面通知之日起,初审或者复审工作中止,中止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一)在初审核查过程中,核对机构发现申请对象申报的住房、收入和财产等信息与比对信息存在差异,按照规定中止住房面积核查或者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
(二)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开展初审公示调查核实,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开展复审核查、复审公示调查核实,认为申请对象有必要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
初审或者复审工作中止后,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在初审核查过程中,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转交核对机构,并书面通知核对机构继续开展核查、核对工作。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未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初审工作终止,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向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出具终止申请审核的书面答复,并书面通知核对机构终止核查、核对工作。
(二)在初审公示调查核实,复审核查或者复审公示调查核实过程中,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根据已有审核信息和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提交的补充证明材料,综合判断,作出审核意见;也可以再行委托核对机构开展核查、核对工作,并结合相关书面核查、核对报告,作出审核意见。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未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申请审核工作终止,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向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出具终止申请审核的书面答复。
(三)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提交补充证明材料有特殊困难的,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提出延期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书面申请,延期提交补充证明材料时间不得超过30日。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审核同意的,书面答复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并书面通知核对机构;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延期提交补充材料超过规定期限的,申请审核工作终止,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向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出具终止申请审核的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终止申请审核的处理)
申请对象在提出申请至发布审核登录公告之前,因自身原因向住房保障机构书面确定退出申请的,初审或者复审工作相应终止,街道(乡、镇)或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核对机构终止核查、核对工作,并向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出具终止申请审核的书面答复。
申请对象自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二款或者本条第一款规定,出具终止申请审核的书面答复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限制重复申请)
除届时廉租住房申请条件和相关规定发生调整的情况以外,申请对象自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出具初审或者复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书面答复之日起1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直接作出重复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
第十九条 (抽查及处理)
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对已登录的申请户进行一定比例的抽查。经抽查,已登录的申请户不符合申请条件或者配租类型的,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向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下发整改意见,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认真整改,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户应当注销其审核登录证明;对配租类型不当的申请户,调整其可以申请的配租类型。调整情况处理意见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家庭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并报送市住房保障机构备案。

第四章 特别情形规定
第二十条 (家庭成员中有不符合户口条件的申请规定)
夫妻一方符合本市廉租住房申请条件,其在本市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需结婚满3年)以及不符合单独申请条件的子女,具备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本市居住证连续满3年条件的,可以作为共同申请人;不具备上述结婚年限、户口或居住证条件的,不可以作为共同申请人,不列入住房面积核查人员范围,但可以列入经济状况核对人员范围。
第二十一条 (特定人员的户口条件规定)
下列人员申请的,执行特殊户口年限规定:
(一)按照本市公安户籍管理部门规定的户口投靠政策、取得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不受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年限规定限制。
(二)原户口在申请家庭户籍内,申请时已经迁回的退役军人、海员、野外筑路、勘探、在外地学校学习等人员,不受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年限和提出申请所在地户口年限规定限制。
(三)夫妻户口不在一处,但双方均符合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年限和申请所在地户口年限规定,一方将户口迁至另一方的,迁移一方不受提出申请所在地户口年限规定限制。
(四)共同申请人中出生即报入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3周岁以下儿童,不受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年限和提出申请所在地户口年限规定限制。
(五)共同申请人中出生即报入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3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以及不符合单独申请条件的成年单身子女,不受提出申请所在地户口年限规定限制。
(六)离婚单身人士户口迁入婚前户口所在地的,其在提出申请所在地的户口年限可以累计计算。
(七)申请对象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将户口迁入他处住房的,迁入户口的人员不受提出申请所在地户口年限规定限制。
第二十二条 (特定人员的年龄条件规定)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无直系亲属的单身人士,可以单独申请廉租住房。
第二十三条 (常住户口待定人员的申请规定)
经本市公安户籍管理部门认定的本市常住户口待定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户籍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先登记为常住户口然后提出申请,其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年限可以累计计算。
第二十四条 (服刑、劳教人员的申请规定)
本市服刑(包括缓刑)人员或劳教人员在刑满释放(不包括假释)或解除劳动教养后,方可申请廉租住房。刑满释放人员或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户籍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先登记为常住户口然后提出申请,其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年限可以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 (农转非人员的申请规定)
原为本市农业户口居民,按照本市公安户籍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登记为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后,其在本市以及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城镇常住户口年限可以与农业户口年限累计计算。
第二十六条 (同一住房内多个家庭申请廉租住房)
户口在同一住房内的多个家庭需要申请廉租住房的,应当先确定一个家庭提出申请,待该家庭的申请审核完成后,其他家庭方可申请廉租住房。
第二十七条 (申请对象发生人员减少情况的处理)
申请对象因离婚、户籍迁移、死亡等原因发生人员减少情况的,申请对象或者相关亲属应当在1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报告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自受理申请至发布审核登录公告前,申请对象部分人员减少的,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根据人员减少的情况,重新核定其住房状况,申请对象部分人员减少后的人均住房面积未达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的,可以保留其申请资格;申请对象部分人员减少后的人均住房面积达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的、以及申请对象人员全部减少的,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出具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书面答复,并及时通知核对机构。
(二)自发布审核登录公告至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或者实物配租住房租赁合同前,申请对象人员部分减少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可以按照原已审核认定的条件,保留其配租资格;申请对象人员全部减少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注销其审核登录证明。
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发布审核登录公告、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或者实物配租租赁合同之前,核查申请对象的人员情况,对发生人员减少的申请对象,及时按照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申请对象发生人员减少情况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仍按原申报情况继续申请或者获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视为隐瞒虚报行为,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不得同时申请廉租住房、共有产权保障房、公共租赁住房)
申请对象不得同时申请廉租住房、共有产权保障房或者公共租赁住房,必须待其中一种类型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审核完成后,方可申请其他类型保障性住房。

第五章 虚假申报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隐瞒虚报行为的认定)
申请对象在申请廉租住房过程中,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户口、婚姻、住房、收入和财产等基本信息,据实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相关个人或者单位为申请对象出具证明材料的,应当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隐瞒虚报行为:
(一)不如实填报有关申请表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等材料的;
(三)发生人员减少等情况未按规定报告的;
(四)拒不配合住房保障机构核查工作的;
(五)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隐瞒虚报行为的处理)
对有隐瞒虚报行为的申请对象,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情节和程度,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当面训诫,限期改正;
(二)取消其当期申请资格;
(三)在适当范围公开通报其隐瞒虚报行为;
(四)记录其不良信用信息,并按规定纳入上海市社会信用联合征信系统,供有关社会主体依法查询使用;
(五)取消其5年内再次申请各类保障性住房资格;
(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七)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理)
对申请对象以外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个人或者单位,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情节和程度,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当面训诫,限期改正;
(二)按规定纳入上海市社会信用联合征信系统,供有关社会主体依法查询使用;
(三)向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通报情况,建议相关部门及时检查该单位的劳动工资、财务管理等情况,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四)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五)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隐瞒虚报等行为的处理程序)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会同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共同研究并确定对申请对象隐瞒虚报行为的处理意见,处理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处理对象,并将处理意见书面报送市住房保障机构备案。
在初审中被认定的隐瞒虚报行为,由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出具处理告知书;在复审和抽查中被认定的隐瞒虚报行为,由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出具处理告知书。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社会监督)
各级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设立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监督举报方式,接受公民、新闻媒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对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工作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申请审核过程中的违纪违法行为,并向社会公开处理结果。监督举报的办理参照《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监督举报办理工作的暂行意见》(沪房管保〔2010〕30号)实施。
第三十四条 (工作人员责任追究)
在申请审核过程中,各级住房保障机构、相关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生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政府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纪追究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实施日期)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上海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实施细则(试行)》(沪房管规范保〔2011〕9号)同时废止,但本实施细则发布前受理的廉租住房申请,仍按照原有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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