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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信息化发展和切实保障信息安全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1:54:18  浏览:94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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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信息化发展和切实保障信息安全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信息化发展和切实保障信息安全的若干意见

国发〔2012〕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大力推进信息化发展和切实保障信息安全,对调整经济结构、转变发展方式、保障和改善民生、维护国家安全具有重大意义。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加快推进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信息安全保障体系,有力地促进了经济社会发展。当前,世界各国信息化快速发展,信息技术的应用促进了全球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发展模式创新,互联网对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影响更加深刻,围绕信息获取、利用和控制的国际竞争日趋激烈,保障信息安全成为各国重要议题。但是,我国信息化建设和信息安全保障仍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宽带信息基础设施发展水平与发达国家的差距有所拉大,政务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水平不高,核心技术受制于人;信息安全工作的战略统筹和综合协调不够,重要信息系统和基础信息网络防护能力不强,移动互联网等技术应用给信息安全带来严峻挑战。必须进一步增强紧迫感,采取更加有力的政策措施,大力推进信息化发展,切实保障信息安全。为此,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促进资源优化配置为着力点,加快建设下一代信息基础设施,推动信息化和工业化深度融合,构建现代信息技术产业体系,全面提高经济社会信息化发展水平。坚持积极利用、科学发展、依法管理、确保安全,加强统筹协调和顶层设计,健全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切实增强信息安全保障能力,维护国家信息安全,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
  (二)主要目标。
  重点领域信息化水平明显提高。信息化和工业化融合不断深入,农业农村信息化有力支撑现代农业发展,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等重点领域信息化水平明显提高;电子政务和电子商务快速发展,到“十二五”末,国家电子政务网络基本建成,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框架基本建立;全国电子商务交易额超过18万亿元,网络零售额占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比重超过9%。
  下一代信息基础设施初步建成。到“十二五”末,全国固定宽带接入用户超过2.5亿户,互联网国际出口带宽达到每秒6500吉比特(Gbit),第三代移动通信技术(3G)网络覆盖城乡,国际互联网协议第6版(IPv6)实现规模商用。
  信息产业转型升级取得突破。集成电路、系统软件、关键元器件等领域取得一批重大创新成果,软件业占信息产业收入比重进一步提高。
  国家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基本形成。重要信息系统和基础信息网络安全防护能力明显增强,信息化装备的安全可控水平明显提高,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等基础性工作明显加强。
  二、实施“宽带中国”工程,构建下一代信息基础设施
  (一)加快发展宽带网络。实施“宽带中国”工程,以光纤宽带和宽带无线移动通信为重点,加快信息网络宽带化升级。推进城镇光纤到户和行政村宽带普遍服务,提高接入带宽、网络速率和宽带普及率。加强3G网络纵深覆盖,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3G技术TD-SCDMA及其后续演进技术TD-LTE产业链发展,科学统筹3G及其长期演进技术协调发展。加快下一代广播电视网络建设,推进广播电视网络数字化、双向化和互联互通改造。
  (二)推进下一代互联网规模商用和前沿性布局。加快部署下一代互联网,抓紧开展IPv6商用试点,适时推动IPv6大规模部署和商用,推进国际互联网协议第4版(IPv4)向IPv6的网络演进、业务迁移与商业运营。完善互联网国家顶层网络架构,升级骨干网络,实现高速度高质量互联互通。重点研发下一代互联网关键芯片、设备、软件和系统,推动产业化步伐。加快未来网络体系架构关键理论和核心技术的研发,加强战略布局,建设面向未来互联网创新发展的示范平台。
  (三)加快推进三网融合。总结试点经验,在确保信息和文化安全的前提下,大力推进三网融合,推动广电、电信业务双向进入,加快网络升级改造和资源共享,加强资源开发、信息技术和业务创新,大力发展融合型业务,培育壮大三网融合相关产业和市场。加快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建设,健全适应三网融合的体制机制,完善可管、可控的网络信息和文化安全保障体系。
  三、推动信息化和工业化深度融合,提高经济发展信息化水平
  (一)全面提高企业信息化水平。推广使用数字化研发设计工具,加快重点行业生产装备数字化和生产过程智能化进程,全面普及企业资源计划、供应链、客户关系等管理信息系统。实施重大信息化示范项目,引导企业业务应用向综合集成和产业链协同创新转变。继续实施中小企业信息化推进工程和制造业信息化科技工程,提高中小企业和制造业企业信息化水平。完善企业信息化和工业化融合水平评估认定体系,支持面向具体行业的信息化公共服务平台发展。
  (二)推广节能减排信息技术。推动工业、建筑、交通运输等领域节能减排信息技术的普及和深入应用,加大主要耗能、耗材设备和工艺流程的信息化改造。建立健全资源能源综合利用效率监测和评价体系,提升资源能源供需双向调节水平。建立健全主要污染物排放监测和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信息管理系统,完善污染治理监督管理体系。
  (三)增强信息产业核心竞争力。加大国家科技重大专项对信息产业核心基础产品、网络共性关键技术开发的支持力度,加快推动新一代移动通信、基础软件、嵌入式软件以及制造执行系统、工业控制系统、大型管理软件等技术的研发和应用。加强统筹规划,积极有序促进物联网、云计算的研发和应用。实施工业电子产品提升工程,推进信息技术与工业技术融合创新,提高汽车、船舶、机械等产品智能化水平。推动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企业由单纯提供产品向提供综合解决方案和信息服务转变。
  (四)引导电子商务健康发展。健全安全、信用、金融、物流和标准等支撑体系,探索有效监管模式,建立规范有序的电子商务市场秩序。引导电子商务平台向提供涵盖信息流、物流、资金流的全流程服务发展。鼓励大中型企业开展网络采购和销售,加强供应链协同运作,重点推动小型微型企业普及电子商务应用。实施移动电子商务试点示范工程,创建电子商务试点示范城市,创新电子商务发展模式,改善电子商务发展环境。
  (五)推进服务业信息化进程。推动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信息共享,支持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促进消费金融发展,提高面向小型微型企业和农业农村的金融服务水平。加快推进交通、旅游、休闲娱乐等服务业信息化。培育和发展地理信息产业,大力发展信息系统集成、互联网增值业务和信息安全服务。提高工业设计信息化水平。
  四、加快社会领域信息化,推进先进网络文化建设
  (一)提升电子政务服务能力。围绕提升服务和监管能力,促进政府管理创新,加强电子政务顶层设计。以互联互通为重点,形成统一的国家电子政务网络,完善项目建设管理、绩效评估和运行维护机制。扎实推进药品、食品、住房、能源、金融、价格等重要监管信息系统建设。推动重点领域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加快电子政务服务向街道、社区和农村延伸,支持基层政府和社区开展管理和服务模式创新试点示范。加强地理空间和自然资源、人口、法人、金融、税收、统计等基础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促进共享。全面提升电子政务技术服务能力,鼓励业务应用向云计算模式迁移。加强电子文件管理与应用。
  (二)提高社会管理和城市运行信息化水平。建立全面覆盖的社会管理综合信息系统。完善人口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实有人口动态管理,提高人口信息动态监测和分析预测能力。建设公众诉求信息管理平台,改进信访工作方式。加强网络舆情分析,健全网上舆论动态引导管理机制。推动城市管理信息共享,推广网格化管理模式,加快实施智能电网、智能交通等试点示范,引导智慧城市建设健康发展。
  (三)加快推进民生领域信息化。加快学校宽带网络建设,推动优质数字教育资源开发和共享,完善教育管理信息系统,构建面向全民的终身学习网络和服务平台,大力发展远程教育,形成教育综合信息服务体系。完善医疗服务与管理信息系统,加快建立居民电子健康档案和电子病历,加强国家和区域医药卫生信息共享,夯实远程医疗发展的基础。构建覆盖城乡居民的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信息服务体系,全面推行社会保障卡应用,推动就业信息共享。推进减灾救灾、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等社会服务信息化。提高面向残疾人等特殊人群的信息服务能力。
  (四)发展先进网络文化。鼓励开发具有中国特色和自主知识产权的数字文化产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壮大数字内容产业,培育数字内容与网络文化产业骨干企业,扩展数字内容产业链。加强重点新闻网站建设,规范管理综合性商业网站,构建积极健康的网络传播新秩序和网络氛围。积极推进数字图书馆等公益性文化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开发精品网络科普资源,完善公共文化信息服务体系。
  五、推进农业农村信息化,实现信息强农惠农
  (一)提高农业生产经营信息化水平。推动农业适用信息技术的研发应用,加快推进农业生产基础设施、装备与信息技术的融合。提高种植业、养殖业生产信息化和农村专业合作社、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信息化水平。加强农业生产环境监控、生产过程监测、行业发展监管,建立和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积极培育、示范、推广适用的农业信息化应用模式。
  (二)完善农业农村综合信息服务体系。规范各类农业信息服务系统,建立全国农业综合信息服务平台,鼓励发展专业信息服务,加快推进涉农信息资源开发、整合和综合利用。继续推进农村基层信息服务站和信息员队伍建设,形成村为节点、县为基础、省为平台、全国统筹的农村综合信息服务体系。
  六、健全安全防护和管理,保障重点领域信息安全
  (一)确保重要信息系统和基础信息网络安全。能源、交通、金融等领域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信息系统和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等基础信息网络,要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安全防护设施,强化技术防范,严格安全管理,切实提高防攻击、防篡改、防病毒、防瘫痪、防窃密能力。加大无线电安全管理和重要信息系统无线电频率保障力度。加强互联网网站、地址、域名和接入服务单位的管理,完善信息共享机制,规范互联网服务市场秩序。
  (二)加强政府和涉密信息系统安全管理。严格政府信息技术服务外包的安全管理,为政府机关提供服务的数据中心、云计算服务平台等要设在境内,禁止办公用计算机安装使用与工作无关的软件。建立政府网站开办审核、统一标识、监测和举报制度。减少政府机关的互联网连接点数量,加强安全和保密防护监测。落实涉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制度,强化涉密信息系统审查机制。
  (三)保障工业控制系统安全。加强核设施、航空航天、先进制造、石油石化、油气管网、电力系统、交通运输、水利枢纽、城市设施等重要领域工业控制系统,以及物联网应用、数字城市建设中的安全防护和管理,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和风险评估。重点对可能危及生命和公共财产安全的工业控制系统加强监管。对重点领域使用的关键产品开展安全测评,实行安全风险和漏洞通报制度。
  (四)强化信息资源和个人信息保护。加强地理、人口、法人、统计等基础信息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保障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和部门间信息资源共享安全。明确敏感信息保护要求,强化企业、机构在网络经济活动中保护用户数据和国家基础数据的责任,严格规范企业、机构在我国境内收集数据的行为。在软件服务外包、信息技术服务和电子商务等领域开展个人信息保护试点,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工作。
  七、加快能力建设,提升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水平
  (一)夯实网络与信息安全基础。研究制定国家信息安全战略和规划,强化顶层设计。落实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开展相应等级的安全建设和管理,做好信息系统定级备案、整改和监督检查。强化网络与信息安全应急处置工作,完善应急预案,加强对网络与信息安全灾备设施建设的指导和协调。完善信息安全认证认可体系,加强信息安全产品认证工作,减少重复检测和重复收费。
  (二)加强网络信任体系建设和密码保障。健全电子认证服务体系,推动电子签名在金融等重点领域和电子商务中的应用。制定电子商务信用评价规范,建立互联网网站、电子商务交易平台诚信评价机制,支持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开展信用评价服务。大力推动密码技术在涉密信息系统和重要信息系统保护中的应用,强化密码在保障电子政务、电子商务安全和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等方面的支撑作用。
  (三)提升网络与信息安全监管能力。完善国家网络与信息安全基础设施,加强网络与信息安全专业骨干队伍和应急技术支撑队伍建设,提高风险隐患发现、监测预警和突发事件处置能力。加强信息共享和交流平台建设,健全网络与信息安全信息通报机制。加大对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进一步完善监管体制,充实监管力量,加强对基础信息网络安全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倡导行业自律,发挥社会组织和广大网民的监督作用。
  (四)加快技术攻关和产业发展。统筹规划,整合力量,进一步加大网络与信息安全技术研发力度,加强对云计算、物联网、移动互联网、下一代互联网等方面的信息安全技术研究。继续组织实施信息安全产业化专项,完善有关信息安全政府采购政策措施和管理制度,支持信息安全产业发展。
  八、完善政策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在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和国家网络与信息安全协调小组的领导下,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认真落实各项工作任务,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合力,共同推进信息化发展和网络信息安全保障工作。各地区要将保障网络与信息安全列入重要议事日程,逐级建立并认真落实网络与信息安全责任制,明确主管领导,确定工作机构,负责督促落实网络与信息安全规章制度,组织制定应急预案,处理重大网络与信息安全事件等,并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建立省(区、市)、地(市)两级网络与信息安全协调机制。
  (二)加强财税政策扶持。发挥财税政策的杠杆作用,加大对信息化和工业化深度融合关键共性技术研发与推广、公共服务平台、重大示范工程建设等的支持力度。完善农村通信普遍服务补偿机制,优先支持农村、欠发达地区综合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整合利用现有资金渠道,中央财政加大投入,重点支持信息安全重要基础性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将基础性公益性网络与信息安全设施运行维护、安全服务和检查等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三)加快法规制度和标准建设。完善信息化发展和网络与信息安全法律法规,研究制定政府信息安全管理、个人信息保护等管理办法。健全相关法规制度,明确并落实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维护信息安全的责任。制定完善新一代信息技术在重点领域的应用标准,注重发挥标准对产业发展的技术支撑作用。培育国家信息安全标准化专业力量,加快制定三网融合、云计算、物联网等领域安全标准。积极参与制定信息安全国际行为准则、互联网治理等国际规则和标准。
  (四)加强宣传教育和人才培养。开展面向全社会的信息化应用和信息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支持信息安全与保密学科师资队伍、专业院系、学科体系、重点实验室建设。加强大中小学信息技术、信息安全和网络道德教育,在政府机关和涉密单位定期开展信息安全教育培训。各级财政要加大对信息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等公益性活动的支持。加快培养创新型、应用型信息化人才。



                             国务院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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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8日公布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持续稳定,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解决社会治安问题的根本途径,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
社会治安问题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进行综合治理,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稳定。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从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支持和帮助。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特别是公安部门,应当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发挥骨干作用。
第四条 全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实行行政区域管理;各级人民政府要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切实加强领导。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做到各尽其职,各负其责,在实际工作中密切配合、互相协调、共同承担起维护社会治安的责任。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听取有关工作报告,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深入基层检查督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开展和落实,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列入财政预算。
基层群众治安组织所需经费,可以采取群众自愿集资、接受社会赞助、依法签订协议提供有偿服务等方法解决。
第七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坚持打击与防范并举,治标与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实行治安目标管理责任制,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任务是:
(一)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查禁取缔各种社会丑恶现象;
(二)加强治安防范工作,发动和组织人民群众,建立健全群众治安组织和各种防范措施,调解民间矛盾纠纷,消除不安定因素和各类治安隐患;
(三)加强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增强法制观念,提高其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
(四)加强行政管理和治安管理,特别是重点地区、重点行业、重点部位的治安管理,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
(五)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规定;

(六)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妥善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就业,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第九条 全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目标是:
(一)严重刑事犯罪受到有力打击,重大恶性案件和多发性案件得到控制;
(二)突出的治安问题及时得到整治,社会丑恶现象得到有效遏制,正常的生活、生产、教学、科研秩序得到保障,群众安全感增强;
(三)劳动改造和劳动教养人员的改好率提高,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的重新犯罪率下降;
(四)民间矛盾纠纷得到及时调解,各项治安防范措施得到有效落实,社会治安整体防范功能不断提高;
(五)法制教育宣传得到普及,公民遵纪守法、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自觉性进一步提高。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十条 市、区、县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对本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作出部署,并监督实施;
(三)组织、指导、协调、推动所属部门和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措施;
(四)总结推广典型经验,表彰先进,决定奖惩事项或者向人民政府提出奖惩建议;
(五)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市、区、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街道、乡、镇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部署;
(二)制定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计划,检查、推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的落实;
(三)建立群众治安组织,开展治安防范活动以及军民、警民联防活动;
(四)指导、帮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推动、协调本行政区内其他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五)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街道、乡、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街道、乡、镇要配备一名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干部。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推动小组。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对居民、村民进行遵纪守法教育;
(二)动员和组织居民、村民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协助公安、司法部门破获犯罪案件;
(三)认真做好治安防范、民间纠纷调解、对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的帮教等基础治安工作,协助有关部门监督被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假释、保外就医人员的改造教育;
(四)反映居民、村民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五)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应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负责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开展社会主义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干部职工的法制观念;
(二)组织实施本单位治安责任制,落实其具体措施;
(三)及时发现不安定因素,缓解、调处民事纠纷,避免矛盾激化;
(四)积极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活动和与本单位有关的违法犯罪案件;
(五)接受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的指导和协调,积极参加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下设办事机构或者确定一个工作部门,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四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并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要求分解为具体目标,制定出易于执行的措施,建立严格的检查考核和评比奖惩制度。
第十五条 各行政区域以及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主要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对本行政区、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部门以及负有执法职责的其他机关和单位,必须加强自身队伍建设,不断增强执法人员的法制观念,搞好廉政建设,提高服务意识和执法水平,推动全社会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惩治刑事犯罪分子和经济犯罪分子;
(二)建立健全少年法庭,教育、感化、挽救犯罪少年;
(三)结合办案和公开审判,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司法建议活动;
(四)加强民事、经济、行政审判和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及时妥善地处理有关纠纷;
(五)做好减刑、假释工作,促进罪犯改造;
(六)认真处理群众来信来访,搞好告诉、申诉工作;
(七)加强基层法庭工作,方便群众诉讼。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打击刑事犯罪和经济犯罪活动,查处有关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以及渎职犯罪案件;
(二)结合办案开展法制宣传,提出检察建议,帮助有关单位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完善防范机制;
(三)做好对免诉人员的考核和帮教工作,做好监所检察工作,检查督促被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假释、保外就医人员和看守所在押人员的改造、教育工作;
(四)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犯罪青少年的改造和教育、感化、挽救工作;
(五)做好群众来信来访和受理控告申诉工作。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处罚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重点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经济建设的刑事犯罪分子;

(二)打击、查禁、取缔卖淫嫖娼、聚众赌博、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拐卖妇女儿童、制造贩卖吸食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利用封建迷信骗财害人等各种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
(三)加强暂住人口、流动人口的管理,加强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危险物品、违禁物品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加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等方面的治安管理;
(四)加强公安消防、交通管理,预防、减少火灾和交通事故;
(五)加强安全防范和技术防范措施,加强对保卫机构、治保组织、治安联防队伍的检查和指导,组织群众和各种治安保卫力量,建立群防群治网络和治安控制体系;
(六)加强对被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假释、保外就医的人员和在看守所的在押人员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
(七)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以及失足青少年的帮教工作;
(八)采取有力措施,防止和处置突发事件。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与有关部门配合,认真制定和实施普法工作规划,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法制观念;
(二)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及时调解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三)坚持劳改劳教工作方针,加强劳改劳教场所的管理,提高改造质量;
(四)协助有关部门、单位做好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的帮教、管理和安置工作;
(五)加强公证、律师等各项法律服务工作,搞好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建设,保护群众合法权益,预防、制止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严厉打击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加强与公安机关的密切配合,防止和处理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
(二)动员、组织人民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海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查处毒品、武器、弹药、文物、淫秽物品等国家禁止和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与公安、司法机关密切配合,严厉打击走私犯罪行为;
(三)进行反走私宣传,鼓励有关单位和公民防范和制止走私行为,同走私犯罪行为作斗争。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加强基层政权和群众自治组织的建设,指导制定和执行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倡导社会主义的道德风尚,减少民间纠纷;
(二)严格执行《婚姻法》,做好婚姻登记工作,预防和减少违法婚姻的发生;
(三)做好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和收容遣送工作,减少不安定因素。
第二十四条 教育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加强对教职员工和学生的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加强对学生的品德和日常行为规范的教育和管理;
(二)加强校园秩序管理,组织教职员工和学生制止不法分子的侵害,维护校园内部治安秩序稳定;
(三)积极开展学校、街道(乡村)、家庭“三结合”教育,组织好学生校外活动,采取有力措施,防止中小学学生流失,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
(四)做好失足学生、流失学生和辍学学生的教育转化工作;
(五)办好工读学校,对有违法或者轻微犯罪行为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使其成为有益于社会的人才。
第二十五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印刷等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宣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先进典型,创造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的舆论环境;
(二)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取缔反动、淫秽的文艺作品、书刊、杂志和影视音像物品;
(三)把好编辑、出版、印刷、发行和进口书刊、音像制品以及广告宣传的审批关,净化社会环境;
(四)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针,出版健康有益的精神产品,满足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需要。
第二十六条 卫生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做好禁止吸食毒品和戒毒工作,搞好性病、艾滋病的监测、检查、预防和治疗工作,制止其发展和蔓延;
(二)做好精神病人的医疗和康复工作;
(三)加强医药市场和医疗秩序的管理,取缔非法行医;
(四)监测、查禁有毒有害食品和化妆品,假冒伪劣药品和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
(五)配合有关部门惩治有毒有害食品和化妆品,假冒伪劣药品和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的制造者和销售者。
第二十七条 劳动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做好待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和就业工作,为企业辞退人员的再就业提供服务,为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就业提供帮助;
(二)做好劳动争议的调解和仲裁工作;
(三)加强劳务市场的管理和对用工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主要职责是:
(一)加强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财会人员的教育和管理,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加强技术防范设施,预防违法犯罪案件的发生;
(二)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的经费,给予财力上的支持和保障。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加强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配合有关部门维护市场治安秩序;
(二)加强对企业、个体工商户的遵纪守法教育和监督管理,制止非法经营;
(三)教育、鼓励、扶持待业人员遵守法律和政策,从事正当生产经营活动;
(四)依法查处贩卖走私物品,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骗买骗卖、欺行霸市等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
(五)加强经济合同纠纷的调解仲裁工作;
(六)加强对公共娱乐场所非法经营活动的清理整顿,配合打击、查禁、取缔在公共娱乐场所发生的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本组织成员和所联系的群众进行思想道德和法制教育,动员和组织他们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各种健康有益的文体活动,抵御各种腐朽思想、文化的侵蚀;
(二)帮助本组织成员和所联系的群众正确处理工作、学习、恋爱、婚姻、家庭等方面的问题和纠纷,减少社会矛盾;
(三)加强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青少年的帮教工作;
(四)配合有关部门打击、查禁拐卖、绑架妇女儿童以及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保障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驻本市的武装力量领导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部队和民兵积极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支持和配合地方人民政府搞好社会治安,积极开展军民共建活动,加强军、警、民联防联治活动;
(二)加强对枪支、弹药和重点目标的警卫和管理,严防被盗被抢等案件发生;
(三)加强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加强所属单位治安管理和防范;
(四)配合有关部门维护驻地治安秩序。
第三十二条 工业、农业、商业、城建、交通口岸、外经外事、科技、计划等系统的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推动本系统、本部门和所属单位认真抓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落实;
(二)指导协调所属部门和单位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搞好本系统的治安工作;
(三)了解掌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开展情况,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
(四)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典型经验,抓好检查、评比、表彰活动。
第三十三条 公民应当加强法律学习,增强法制观念,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勇于检举揭发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做好家庭安全防范工作,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对其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思想品德教育、法制教育,不得隐瞒、包庇、纵容其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三十四条 公民检举揭发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受法律保护。
对检举揭发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公民,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进行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从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为维护公共安全而牺牲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烈士称号,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其家属给予抚恤;不够授予烈士称号条件的,按因公牺牲对待,根据有关规定予以抚恤或者照顾。
第三十六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误工的,视同出勤;致伤致残的,其医疗、生活补助等费用由侵害人承担,侵害人确实无力承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解决。
第三十七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致残符合评残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参战残废民兵民工的规定办理。
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有突出贡献的待业人员,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推荐和安置其就业。
第三十八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伤的,医疗单位必须无条件地抢救和治疗,医疗费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参加人身保险的公民,因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为维护公共安全人身受到伤害的,保险公司优惠给付保险金。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 市、区、县要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奖励基金,对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十一条 认真执行本条例,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地区或者单位,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或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坚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机构,并充分发挥作用,做到有领导负责、有工作人员、有具体措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成效显著的;
(二)全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在打击犯罪、治安防范、人民调解、法制宣传、治安管理和安置帮教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成绩突出,治安秩序、社会风气良好,群众敢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本地区社会治安持续稳定,刑事案件发案率下降,没有发生重大恶性案件,社会丑恶现象得到遏制的;
(四)本部门或者本单位坚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制度化,并严格监督执行,内部治安秩序良好,没有发生刑事案件,干部职工没有违法犯罪的;
(五)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二条 认真执行本条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或者由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热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在组织、推动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遵纪守法,依法办事,积极向群众进行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成绩显著的;
(三)见义勇为,敢于同违法犯罪分子作坚决斗争的;
(四)积极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破获案件,成绩突出的;
(五)积极做好治安保卫工作,认真落实责任制度,及时发现并消除隐患,有效地防止违法犯罪和其他治安问题发生的;

(六)在做好青少年教育,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以及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的管理、教育、安置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
(七)积极疏导、化解社会矛盾和民间纠纷,为消除不安定因素,避免矛盾激化,维护社会稳定和内部稳定做出优异成绩的。
第四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凡是未达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要求的,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其单位治安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当年不得晋职、晋级,不得评为先进个人。
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对前款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并依据前款的规定,对评为先进、晋职、晋级不当的,有权做出否决决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有关主管部门对单位治安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领导不重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机构不健全,造成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不落实,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灾害事故,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对不安定因素或者内部矛盾纠纷不及时消除和化解或者处置不力,致使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危害社会治安的;
(四)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发生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有意隐瞒不报、作虚假报告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五)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天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8日

商务部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六个规章的决定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2008 年 第 2 号

  《商务部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六个规章的决定》已经于2008年1月2日商务部第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部 长  陈德铭
                         二○○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商务部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六个规章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法〔2007〕20号)的要求,商务部对本部职责范围内的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商务部2008年第1次部务会议审议,并商国务院相关部门同意,决定废止《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等4个部门规章(见附件1),宣布《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暂行办法》等2个部门规章失效(见附件2)。
  附件:1.商务部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

     2.商务部决定宣布失效的规章目录


1、商务部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

序 号
规章名称
发布机关
文 号
发布时间

1
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
对外经济贸易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令1991年第1号
1991年8月29日

2
对澳门地区开展普通劳务合作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
[1998]外经贸合发第430号
1998年7月27日

3
货物自动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1年第20号
2001年12月31日

4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04年第25号
2004年12月30日



2、商务部决定宣布失效的规章目录

序 号
规章名称
发布机关
文 号
发布时间

1
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暂行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3年第1号
2003年1月31日

2
《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暂行办法》补充规定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03年第10号
2003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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