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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3:08:29  浏览:85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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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 [2009] 63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保证大连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质量,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辽宁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以及《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2006年11月1日发布的《大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大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大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科技工作指导方针,奖励在大连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加速科学技术事业进步,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辽宁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设立的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等各项活动。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二章 奖项设置
  第四条 市政府设立下列科学技术奖:
  (一)科学技术功勋奖;
  (二)技术发明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三)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第五条 社会力量在大连市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按照科技部发布的《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条 科学技术功勋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并取得明显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七条 技术发明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
  本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施,创造显着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八条 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授予下列组织和公民:
  (一)在科学研究中,做出重大科学发现或取得重要突破的;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或高新技术产业化,创造显着经济效益的;
  (三)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着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以上的。
  第九条 科学技术功勋奖每2年评审1次,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人,奖金额为50万元/人。
  技术发明、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评审1次,每次奖励项目分别不超过60项和120项。
  其中,技术发明一等奖不超过10项,奖金额5万元/项;技术发明二等奖不超过20项,奖金额2万元/项;技术发明三等奖不超过30项,奖金额0.7万元/项。
  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不超过20项,奖金额5万元/项;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不超过40项,奖金额2万元/项;科学技术进步三等奖不超过60项,奖金额0.7万元/项。
  第三章 评审和授予
  第十条 科学技术奖候选人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各区市县政府,大连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园区、长兴岛临港工业区、花园口经济区管委会;
  (二)市政府有关部门;
  (三)经市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有关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一条 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须通过科学技术成果评价或授权发明专利,并办理科学技术成果登记,方可参加评审。
  第十二条 推荐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由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共同完成的,作为一个项目推荐,不得重复推荐。
  第十三条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人员,不作为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推荐参加科学技术奖评审:
  (一)已获省级以上科学技术奖励的;
  (二)在知识产权等方面存在争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行政主管机关许可证的项目,尚未取得许可证的。
  第十五条 经评定未授奖的大连市技术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如果再次以相关项目技术内容推荐须隔1年进行。
  第十六条 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经奖励办公室受理后要求退出评审的,由推荐单位(推荐人)以书面方式向奖励办公室提出。经批准退出评审的,如再次以相关项目技术内容推荐大连市科学技术奖,须隔1年以上进行。
  第十七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在推荐大连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组织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完整、真实的证明或评价材料,并提出奖励类别、等级的建议。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聘请有关方面专家、学者组成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组,负责本专业范围内的科学技术奖初评工作。
  第十九条 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以及与评审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不得作为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审组的评审委员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接到推荐材料后,应先对候选者进行资格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提交评审委员会,由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经初评合格的,由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二十一条 大连市科学技术奖励接受社会的监督。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应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大连市技术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对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单位和个人,可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持书面异议书及证明材料向评审委员会提出,由评审委员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经公告没有异议或虽有异议但评审委员会已作出异议无效决定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科学技术功勋奖报请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五条 大连市科学技术奖奖励经费列入年度部门预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大连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二十七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参与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取得费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所收取费用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大政发〔2006〕10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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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劳动监察条例(2002年修正)

贵州省人大


贵阳市劳动监察条例
  (1996年10月25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 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7年1月6日公布 1997年5月1日施行 根据2002年7月30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批准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阳市劳动监察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2002年8月5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劳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以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以及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制止、处罚,并责令改正的执法行为。
第四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所属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工作。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安、司法、工商、财政、税务、银行、物价、建设、城管等部门和用人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控告。

                 第二章   劳动监察职责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并督促用人单位遵照执行;
(二)依法维护劳动工作秩序,协助用人单位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
(三)受理用人单位、劳动者的检举、控告,并进行调查处理;
(四)检查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五)制止和纠正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市、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配备专(兼)职劳动监察员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劳动监察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组织培训并考核聘用。
第九条 劳动监察员有权依法进入用人单位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文件资料,勘察劳动现场;询问有关人员,要求被监察单位和当事人据实作出口头或书面答复。
根据检查情况,向被检查单位或者当事人依法分别下达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整改指令书》、《劳动监察处罚决定书》。

                  第三章   劳动监察内容

第十条 劳动监察内容主要包括劳动用工、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安全等。
第十一条 劳动用工:
(一)招用、招聘劳动力及劳动者就业证件的办理和用工登记手续的履行;
(二)个人或集体劳动合同订立、审查、备案及履行;
(三)辞退、处分违纪职工;
(四)禁止使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规定的执行。
第十二条 职业培训:
(一)“先培训、后上岗”制度的执行;
(二)职业培训机构招生的组织和管理;
(三)培训费用的收取和使用;
(四)劳动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制度的执行。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
(一)职业介绍资格及证件的审查;
(二)劳动用工信息的审核及公开发布手续的履行;
(三)劳动者求职登记和管理;
(四)职业介绍费用的收取及使用。
第十四条 劳动报酬:
(一)企业年度工资总额的提取和使用;
(二)工资自主分配规定的执行;
(三)最低工资标准的执行;
(四)国有、集体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情况;
(五)职工年度工资总额外的各种收入,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发放。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
(一)离、退休职工社会保险待遇的执行;
(二)社会保险费的缴纳;
(三)失业职工救济金的发放。
第十六条 劳动安全:
(一)用人单位职业安全卫生管理状况;
(二)国家规定工作时间及其休息、休假制度的执行;
(三)女职工和16至18周岁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执行;
(四)用人单位职业病的防治;
(五)新、改、扩建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规定的执行;
(六)矿山、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的执行;
(七)特种设备安全运行状况及检测检验;
(八)因公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还应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监察内容。

                 第四章   劳动监察程序

第十八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劳动监察任务时,必须两人以上,并向被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未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九条 劳动监察员在实施检查前,应当告知被检查当事人检查的依据、目的、内容、要求和方法。
第二十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日常劳动监察任务,可以采用下列程序:
(一)向被检查当事人发出《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了解核实被检查当事人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劳动监察员可当场处理,下达《劳动监察整改指令书》。
第二十一条 查处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登记立案。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过审查,情节严重,需要依法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三)作出决定。在调查取证核实后,对应追究违法责任的案件,劳动行政部门应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下达《劳动监察处罚决定书》。处理决定作出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申辩。
(四)组织送达。《劳动监察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在七日内将《劳动监察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作出劳动监察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劳动监察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不依照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劳动监察处罚决定无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二十四条 上报劳动工资统计数据弄虚作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发放工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纠正,逾期不改的,提请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用人单位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
(一)招用无就业证件或者证件不全的劳动者,以及未办理用工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对用人单位按每名劳动者处以30元至50元罚款;
(二)介绍以及招用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就业的,责令改正,退赔职业介绍费,并对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分别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雇用外籍人员、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责令中止,并对用人单位处以 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四)用人单位违法强迫劳动者加班、加点的,责令改正,并对用人单位按每名劳动者每加班、加点1小时处以20元至50元罚款;
(五)侵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责令改正,并对用人单位按每一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
(六)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或者漏缴、少缴的,除责令补交所欠款额外,对用人单位按月加收应缴金额2‰滞纳金;
(七)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又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用人单位处以2000元至10000 元罚款;
(八)因公发生急性中毒或者伤亡事故,隐瞒不报或者谎报,故意破坏或者伪造事故现场的,对用人单位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前款规定凡属一次性累计罚款的,最高金额不超过30000元;违反前款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发布虚假招工、招聘信息,以及超规定收取职业介绍服务费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不按规定从事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劳动者钱财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对当事人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批准机关注销其培训和鉴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规定,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经济补偿,并可按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1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一)克扣或未经批准拖欠劳动工资的;
(二)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未经批准,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工资的;
(四)违反劳动合同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第三十条 劳动监察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交纳罚款。到期不交纳罚款的,对当事人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对劳动监察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处罚决定的执行。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玩忽职守,致使用人单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给予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韶关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韶府令第97号)



《韶关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韶府规审[2012]6号)已经2012年7月19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2年。



市长 艾学峰


二○一二年八月八日



  
韶关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协调解决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土地、资金等重大问题,保障项目顺利实施,促进全市经济社会跨越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重点建设项目,指已列入全市年度重点建设项目计划的在建和新开工项目。
第三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应为人民币1亿元以上,政府投资项目、服务业和社会民生项目的投资规模为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主要包括重大基础设施项目、重大产业和特色产业集群项目、生态发展的环保和节能减排项目、社会公共事业项目以及市政府重点关注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 申报项目必须具备当年开工条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申请书,内容包括项目概况、年度投资计划、建设内容、形象进度、资金筹措、工作措施等;
(二)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
(三)环保、安全生产、土地、规划、节能评估等相关审批文件。
第五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每年申报一次,每年8月30日前向市重点办申报下一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市重点办提出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计划方案的初步意见,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后由市政府下达执行。
第六条 申请列为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应列入市年度重点建设项目计划。
第七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由市重点办提供一站式服务。优先保证建设用地(每年安排不少于省下达我市用地指标总量的二分之一),在安排配套资金、调控资金、引导资金及申报争取上级扶持资金时优先安排、重点支持,电力、交通、通讯、供水、供热、供气等生产要素由市重点办统一协调。
第八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挂点联系制。每个重点建设项目有一名市领导挂点联系,有一个责任单位,有一名责任人,有一名联络员。挂点联系领导对该项目负总责,及时协调解决项目实施过程中的重大问题。责任单位主要领导为责任人,负责所联系项目的具体协调工作,并指派专人为联络员,为重点项目做好具体服务。
第九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倒逼责任制。市重点项目计划下达后,责任单位必须落实项目重要的时间节点和工作任务,制定科学的倒排时间表报市重点办。市重点办根据倒排时间表,及时反馈工作进度。
第十条 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实行办公会制度。由市政府领导主持每月中旬召开一次项目重点建设项目办公会议,协调解决重点项目建设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严格的统计和信息报送制度。市重点办负责建立市重点建设项目的信息档案,及时掌握并发布项目建设进展情况。项目建设单位每月底向市重点办报送当月项目的投资完成、建设资金到位、工程形象进度、存在问题等情况。
第十二条 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市重点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地方配套资金落实、施工协调等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督查制度,由市重大项目稽察办公室会同市监察部门、市政府督查办等单位依法开展稽察,督促各有关单位做好重点建设项目工作。
第十四条 项目考评以激励为主。凡项目进度快、安全施工好且完成年度投资额目标的项目,对作出较大贡献的人员(含挂点联系领导、责任单位负责人、联络人、主要协办单位负责人、项目业主负责人等)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凡不重视重点项目建设、责任不落实,且项目进展缓慢、完成效果不理想的有关单位,扣减项目所在地次年重点建设项目用地指标;对重点项目建设综合评定后三名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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