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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20:28  浏览:90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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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梅州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梅市府办〔2010〕8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梅州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梅州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市行政服务中心运作,强化行政审批管理,提高办事效率,优化政务环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适用本办法。其他服务事项的办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以下统称“中心管理办”)负责对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服务中心进行管理。

第四条 中心管理办的基本职责:

(一)负责对进驻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行政审批和相关配套服务的单位进行组织协调、管理监督并提供综合服务;

(二)负责市行政服务中心运行的日常管理,制定和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

(三)指导、协调和监督市行政服务中心之外的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各类专门服务大厅和各县(市)行政服务中心工作;

(四)负责对进驻单位派驻工作人员的评比与年度考核工作,结合年度考核、评先评优等活动,向进驻单位通报派驻工作人员履职及考评情况;

(五)会同监察部门调查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涉及行政审批的投诉,依法依规处理相关问题;

(六)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凡具有行政审批事项的单位,应在市行政服务中心设立办事窗口,负责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因情况特殊不能进入的,应说明理由并报市政府批准。

凡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进驻单位不得在市行政服务中心之外另行受理。

第六条 进驻单位应派专人担任中心办事窗口组长,并充分授予其对本单位行政审批事项的受理决定权、协调催办和管理权、即办类事项的审批决定权。

第七条 进驻单位在办理行政审批事项过程中应严格执行“服务内容、法律依据、办理程序、申请材料、承诺时限、收费标准”“六公开”制度。

第八条 进驻单位应按规定对本单位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进行分类,把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申请所需的格式文本录入办事大厅查询系统。

第九条 行政审批事项及其实施主体发生变动时,相关部门应在变动后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中心管理办,中心管理办应及时对相关的行政审批事项进行调整。

第十条 中心管理办及进驻单位应根据《行政许可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方便申请人的原则,对行政审批事项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程序的实施步骤进行优化调整,提高办事效率。凡由同级政府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应逐步推行并联审批;推行并联审批的事项,由负责审批事项的主要责任单位负责统筹办理,或由中心管理办牵头协调。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审批时,应当如实向进驻单位提交有关申请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进驻单位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审批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进驻单位应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及时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视作受理。

第十三条 对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受理回执一律加盖单位行政审批受理专用章。行政审批受理专用章是该单位在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受理行政审批事项唯一专用章,并由窗口组长负责管理。各单位行政审批受理专用章的启用、变更、注销应报中心管理办备案。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以外,进驻单位实施和监督行政许可,不得收取包括格式文本、宣传资料、咨询等在内的任何费用,也不得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超出许可收费标准以外的任何费用。实施和监督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原则上不得收费,省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一律通过中心银行窗口缴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五条 进驻单位应加强本单位办事窗口的管理,选好配强窗口工作人员,并指定一名分管领导,每周至少2次到中心窗口现场办公。

第十六条 进驻单位派驻行政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原则上定岗一年以上,并报中心管理办备案。其人事关系不变,日常管理由中心管理办负责。

第十七条 中心管理办对进驻单位窗口及其派驻工作人员实行月考核、年总评,并对轮岗离任的派驻工作人员的工作表现作出综合评价。考核、评价结果作为进驻单位对窗口及其派驻工作人员奖惩的参考依据。进驻期间,进驻单位对派驻工作人员提拔使用时,应提前征求中心管理办的意见。

第十八条 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实行“一事一评”制度,由申请人对窗口工作人员的表现进行评议,评议结果由中心管理办会同监察部门每月进行统计和通报,作为考核评优评先的依据。

第十九条 行政服务中心设立专门机构受理申请人的投诉,接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对进驻单位及其派驻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服务态度、服务质量进行投诉。

第二十条 派驻工作人员越权或违法违规审批的,或服务态度差、办事推诿、贻误工作的,或有吃、拿、卡、要行为的,由监察部门会同进驻单位、中心管理办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派驻工作人员不能胜任工作或有违法违纪行为的,进驻单位应及时调整工作人员。进驻单位调整派驻工作人员或临时派人顶岗时,应及时告知中心管理办。

进驻单位应做好派驻工作人员顶替人选的选拔工作,防止窗口人员缺岗。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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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有特困企业整体分流安置职工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发〔2004〕108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国有特困企业整体分流安置职工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国有特困企业整体分流安置职工暂行办法》印
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天津市国有特困企业整体分流安置职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国有特困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职工整体分
流安置工作,促进企业退出市场,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
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解决国有困难企业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基本生
活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2号)和《天津
市2003年至2005年再就业规划纲要》(津党办发〔20
03〕23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市财政局、 市劳动局、市国资委确
认的特困企业中准备实施破产、依法注销或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
的企业。
  第三条 安置职工的原则是, 以妥善分流安置全部职工为前
提,依法规范劳动关系为重点,以加快企业退出市场、促进企业
改革发展为目的,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安置职工的基本办法是, 盘活企业有效资产筹集资
金,通过托管和分流两条渠道妥善安置全部职工,依法办理企业
退出市场手续。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建立退出企业职工托管
中心(以下简称“托管中心”),为进入托管组织的人员提供全
方位的管理服务。理顺和规范劳动关系,落实再就业政策,开辟
就业渠道,促进有劳动能力的职工实现再就业。
  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所属企业不再建立托管中心。
  托管中心为非经营性、非营利性、非企业法人的服务型管理
组织。
  第五条 经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 审定,符合以下条件之
一的职工,可以进入托管中心进行托管:
  (一)已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人员;
  (二)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
力的人员;
  (三)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或工龄已满30
年的嗽保?BR>   (四)已经认定为工伤且处于停工留薪期的人员。
  第六条 进入托管中心的人员享受以下政策:
  (一)原则上按照天津市城镇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大病统筹医
疗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享受医疗待遇。其中,原参加基本医疗保
险的企业,可按照企业整体分流安置职工当年医疗保险缴费基数、
缴费人数和1%的费率计算5年;一次性缴付社会保险机构的,
其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不变。
  (二)对完全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以社会平均工
资的60%为缴费基数,给予养老和大病统筹医疗保险补贴;依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发给基本生活费,直至法定提前
退休年龄。所需社会保险费和基本生活费,由市再就业资金中列
支。
  (三)对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或工龄已满30
年的人员,全部纳入困难企业大龄下岗职工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
贴(以下简称社会保险补贴)范围。已经办理社会保险补贴手续
的,继续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尚未办理社会保险补贴手续的,按
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关于困难企业大龄下岗职工灵活就业社会保
险补贴通知的要求,一次性办理相关手续。
  (四) 对已经认定为工伤且处于停工留薪期的人员, 按照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2003年市政府令第12号),
给予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满,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
1-6级伤残的,按照本条(二)享受相关政策;鉴定为7-1
0级伤残的,符合本条(三)范围的人员,按照本条(三)办理;
鉴定为7-10级伤残的,且不符合本条(三)范围的人员,可
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
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由企业变现资产中预留。
  (五)进入托管中心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人员,企业不再支
付经济补偿金。托管期间,实现再就业并要求转移社会保险关系
的,托管中心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进入托管中
心前的工作年限和工资标准计算,但应扣除滞留托管中心期间再
就业资金的补贴额。经济补偿金由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负责
筹集,市再就业资金给予适当支持。
  第七条 托管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与进入托管中心的人员签定托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
权利和义务;
  (二)负责退休人员的日常管理,包括办理困难企业退休职
工医疗保险费交纳、医药费报销手续等项服务工作;
  (三)为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
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办理医药费报销及退休等有关手续;
  (四)为工伤人员办理相关保险待遇手续;
  (五)为“4050”(进入托管中心男年满50周岁、女
年满40周岁并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的人员)人员办理养老、医疗
保险费的缴纳、医药费报销以及退休手续等日常管理工作;
  (六)开辟就业渠道,提供就业信息,促进有劳动能力的托
管人员实现再就业;
  (七)负责档案管理、有关资金管理、劳动保障政策解答等
相关事宜。
  第八条 托管中心人员配置及管理经费。
  (一)托管中心每托管100人,原则配备1名工作人员。
托管中心工作人员由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指派,主要负责人
由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主管劳动工作的人员兼任。
  (二)托管中心的管理经费由所属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
筹集。市财政对职工托管中心给予一次性开办费的支持,具体办
法由市财政局、市劳动局另行制定。
  第九条 托管中心资金管理。
  (一)托管中心的资金来源是:
  1.企业预留的职工安置资金;
  2.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投入的资金;
  3.市再就业资金支持的资金;
  4.利息收入;
  5.其他资金。
  (二)托管资金支出。按照劳动保障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
用于托管人员各项开支和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用等。
  (三)托管中心设立托管资金专户,独立核算,专款专用。
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要按财务制度严格管理监督,定期审计。
托管资金与管理经费不得混用。
  第十条 鼓励企业与职工理顺劳动关系。
  (一)对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企业,凭职工转出劳动关系
和职工接收单位的有效凭证,根据企业的财务状况,由市再就业
资金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金补贴。补贴标准原则上不超过所需经
济补偿金总额的60%,人均最高补助额原则上不超过6000
元。
  (二)鼓励职工自谋职业。对申请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的人
员,核发再就业优惠证。凡转移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的,企
业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可一次性发给本人,但最
长不超过12个月。同时凭营业执照给予最高限额3000元的
自谋职业补助费。
  (三)自谋职业人员的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至公共职业
介绍机构的,两年内免收个人存档费。
  (四)鼓励用人单位接收职工劳动关系。属于服务型的接收
单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按现行政策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属于非服务型的接收单位,与职工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
每人5000元的标准给予接收单位一次性补贴。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和社会安置职工再就业。
  (一)鼓励再就业公益性公司安置职工再就业。对安置职工
再就业的公益性公司,按照《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关
于扶持公益性再就业组织暂行规定的通知》(津政发〔2003〕
129号),给予小额群体贷款、工资性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支
持。
  (二)鼓励社区就业组织或劳务派遣组织安置职工再就业。
对接收安置职工再就业的社区就业组织或认定为服务型企业的劳
务派遣组织,按现行规定给予税收减免、社会保险补贴等相关政
策支持。
  (三)鼓励职工组织起来参股经营实现再就业。鼓励各控股
集团(总公司)和企业兴办以主业为依托、注册资本金较小的劳
动密集型企业,吸收企业职工投资入股,发挥他们的业务和技能
专长,形成稳定的就业组织。凡是吸纳原企业下岗职工并与其签
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按现行服务型企业
规定,给予相应劳动合同期限的社会保险补贴,最长不超过3年。
同时,对新组建的经济实体中,认定为服务型企业或劳服企业的,
可享受相应减免税和贷款等项政策的支持。
  第十二条 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在职工转移劳动关系和
社会保险关系时应当补齐。对确有困难不能补缴欠费的企业,可
补齐养老保险职工个人账户欠费部分,以及按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人员计算的人均欠缴的失业保险费部分,其余欠费由企业做出还
款计划,待企业退出市场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盘活企业有效资产, 妥善处理债务,优先保障职
工权益。
  (一)企业要协助金融机构确定土地和房产抵押债权。各控
股集团公司(总公司)负责处置本系统退出企业的金融债务,要
与金融部门协商,统一受偿,整体解决金融债务,不得逃废金融
债务。
  (二)对列入我市土地收购储备计划实施收购的退出企业用
地,收购土地费用全部支付给退出企业。对企业转让、出售房产、
土地取得的收入,凡直接用于安置职工的,免征营业税。
  第十四条 整体分流安置职工企业的条件:
  (一)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组织企业,按照本办法,通
过托管和分流两条渠道妥善安置所有职工。
  (二)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组织企业,全面清理并核准
企业欠缴税款。报经主管国税局和地税分局核定后,在职工托管
期间,暂不追缴税款。
  (三)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组织企业,全面清理核准企
业业务往来的债权债务,积极清收企业债权,积极偿还企业债务。
不能清收的债权和债务,做封账处理。
  (四)企业应积极清偿职工债务。凡不能落实经济补偿金和
拖欠职工债务所需资金的,原则上不得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
  (五)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组织企业全面清理并核准企
业各项资产。凡能变现的资产要积极变现,所得资金应优先用于
安置职工。凡不能变现的资产,做封账处理。
  (六)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组织企业全面清理并核清企
业财务账户的各项收支,关闭账户,做封账处理。
  第十五条 整体分流安置职工的操作程序:
  (一)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组织企业制定企业整体分流
安置职工方案。方案应包括企业资产处置、职工分流安置、债权
债务处理、资金测算、工作组织、职代会决议等内容。
  企业整体分流安置职工方案在征得债权银行的意见后,报市
国资委审核。有关职工托管和分流安置方案(含所需资金测算),
由市国资委会同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审定。
  (二)对具备第十四条整体分流安置职工企业条件,且符合
注销工商注册登记条件的企业,报工商部门核准,办理企业注销
手续。
  (三)对具备第十四条整体分流安置职工企业条件,未依法
办理注销登记的企业,由工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的职责:
  (一)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要按照循序渐进、积极稳妥、
分类指导、逐步推开的原则制定企业退出市场的计划,通过托管
和分流两条渠道妥善安置所有职工,切实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和
社会稳定。
  (二)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要指定一个内设部门,负责
做挂账处理的欠缴税款、做封账处理的债权债务、各种资产和财
务账簿的管理,处理与企业退出市场以后相关的各种事务,并建
立专用账户,统一核算企业的财务事项。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劳动局、 市国资委负责企业资产
处置、债权债务处置方案、分流安置职工方案的审核,保障财政
补贴资金的落实。
  第十八条 市劳动局要依托各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 对托
管中心具体业务进行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完善落实各项扶持政策,
加强监督检查,维护托管人员的合法权益,做好相关统计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依据本办法,调整征收、支付、核算
管理模式,单独反映进入托管中心人员社会保险费的缴费情况,
做好职工的个人账户接续工作。
  第十九条 企业离休人员的安置和管理, 按控股集团公司
(总公司)现行办法办理。
  第二十条 区县属国有困难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所需资金
由区县财政负担;对特殊困难的区县,市财政通过转移支付的办
法予以适当补贴。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人才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人才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现将《大连市人才发展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大连市人才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切实发挥人才发展资金在高层次人才和优秀、急需人才培养、引进、奖励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优化人才集聚环境,根据《大连市引进人才若干规定》(市政府令第59号发布),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才发展资金主要来源:

  (一) 市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 国内外各机构、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赞助或捐赠。

  第三条人才发展资金适用于以下范围:

  (一)对来连工作并与用人单位签订5年以上合同的下列高层次优秀人才,发放一次性安家补贴:

  1. 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

  2. “长江学者计划”特聘教授,国外知名专家、学者,博士生导师,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专家,国家级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学术技术带头人,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专家,进入国家“百千万人才工程”第一、二层次人员,进入中国科学院“百人计划”的人员;

  3. 国内统招统分脱产学习的博士研究生和经国家留学服务中心(或我国驻外使领馆教育机构)认定的国(境)外博士研究生。

  (二)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在站博士科研项目启动补贴。

  (三)在连院士、双聘院士津贴。

  (四)资助有关单位选派优秀人才参加我市统一组织的境内外理论和业务培训、实践锻炼及学术交流等。

  (五)奖励在人才培养、引进、使用等方面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

  (六)奖励在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优秀人才。

  (七)人才工作重大应用性、基础性和前瞻性课题研究需要支出的费用。

  (八)我市统一组织的引进、招聘高层次人才工作需要支出的费用。

  (九)经市委、市政府或市人才工作协调小组批准的与人才工作相关的其他需要支出的费用。

  第四条根据市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规模,市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提出年度人才发展资金使用项目计划,报市人才工作协调小组批准。市财政局负责人才发展资金的审核和资金拨付。

  第五条人才发展资金按下列程序申报、受理:

  (一)人才发展资金使用申请主体为资金资助(奖励)单位或受资助(奖励)人才所在单位。

  (二)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申请,由市人事局于每年5月下旬和11月下旬集中受理;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申请,由市人事局于每年11月下旬集中受理;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申请,由市委组织部于每年11月下旬集中受理。

  (三)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至(八)款规定的情形,由市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资金使用项目,报市人才工作协调小组批准后,列入年度人才发展资金使用项目计划。

  第六条申请人才发展资金应依据申请内容如实填写《大连市人才发展资金使用申请表》,具体包括资金使用目的、使用对象、使用步骤、使用期限、有关措施等内容,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属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使用范围的,须提供需资助人才的引进审批材料,以及需资助人才的学历证明、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业绩证明材料和其他相关材料;

  (二)申请属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使用范围的,须提供在站博士入站手续、在站工作情况及科研项目进展情况等证明材料;

  (三)申请属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使用范围的,须提供院士名册及工作情况等相关材料,其中双聘院士须提供聘任协议、服务年限等证明材料。

  第七条人才发展资金部分使用项目实行协议制度和匹配制度。

  属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款使用范围的申请通过审批后,由申请受理部门与申请单位签订《大连市人才发展资金使用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申请受理部门须按协议书规定保证资金按时拨付,申请单位应严格按照协议的规定有效使用资金。

  其中,属第三条第(一)款使用范围的,申请单位应以不低于1:1的比例匹配资金;属第三条第(二)款使用范围的,申请单位应以不低于15倍的比例匹配资金。

  第八条人才发展资金按下列程序核拨:

  (一)人才发展资金使用申请通过审批后,由受理部门将资金申请报送市财政局审核。

  (二)市财政局根据市人才工作协调小组批准的年度计划和有关规定审核无误后,按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规定予以支付。

  第九条人才发展资金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和财务规章制度,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或擅自改变资金用途。使用单位必须对人才发展资金单独核算,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十条市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对人才发展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人才发展资金使用单位要对当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资金使用的财务报告及项目执行情况报申请受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年终由申请受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将资金使用情况汇总后报市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

  第十一条鼓励各机构、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提供捐赠。由市政府向捐赠方颁发荣誉证书,市财政局出具接受捐赠票据。捐赠金额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可以捐赠方名义设立人才发展资金的专项资金,或按捐赠方意愿实施定向资助。

  第十二条各区市县、先导区和用人单位可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设立优秀人才培养、引进和奖励资金,并制定相应办法。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才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大政发〔2000〕14号印发)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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