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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9:39:32  浏览:91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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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一号


  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2010年12月3日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


(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管理,保障农村牧区饮用水安全,维护用水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牧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的规划、建设、运行,水源和水质保护,供水用水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牧区饮用水,是指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苏木乡镇(不含旗县所在地城区)、嘎查村以及国有农牧林场的生活饮用水。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事业持续发展。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捐助或者投资建设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
  第五条 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事业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安全卫生、节约用水和统筹兼顾的原则。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卫生、环境保护、建设、国土资源、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的相关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
  第七条 鼓励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牧区饮用水水源和供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或者损坏饮用水水源和供水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发展规划,经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发展规划,应当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保护农村牧区饮用水资源,优先建设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提高供水工程规模效益。
  经批准的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发展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发展规划,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后方可建设。
  第十一条 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需要穿越铁路、公路、电力和电信等设施时,相关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
  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电力、电信等设施,对农村牧区饮用水水源或者供水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工程建设标准;饮用水供水工程使用的材料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
  从事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勘察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和设备材料供货厂商建立信誉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将工程档案资料报送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分散居住不宜实施集中供水、自备取水水质又达不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用水户,应当推广户用水处理设备,并给予补助。


第三章 水源与水质


  第十七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发展规划,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有计划地开发新水源,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障农牧民饮用水安全。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检测制度,配备专业检测人员和必要的仪器、设备,负责供水的日常检验工作,并定期向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生活饮用水卫生的检测、监督工作,定期将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检测所需费用不得向供水单位和用水户收取。


第四章 供水与用水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水源和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
  (二)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四)有合格的从业人员和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在供水前三十日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保障农村牧区饮用水正常使用,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供水单位停业、歇业后,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应急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规范供水用水行为。
  第二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修,保证供水设施正常运转。
  供水单位因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时,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用水户;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组织抢修的同时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及时通知用水户。
  第二十五条 在紧急情况下,供水单位可以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采取必要措施,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协调工作。抢修作业完成后,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扰供水设施的抢修。
  第二十六条 用水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安装用水计量设施;
  (二)节约用水,按时交纳水费;
  (三)不得擅自改变用水用途;
  (四)不得擅自改建、拆除供水设施;
  (五)不得以任何方式盗用公共饮用水;
  (六)变更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运行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国家投资建设的村以上集中供水设施,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其他集中供水设施和单村供水设施,由村集体或者用水合作组织管理;供水设施的入户部分和以户兴建的分散式供水设施,由用水户管理。
  集体投资和单位、个人投资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由投资主体自主管理。
  第二十八条 集中供水工程管理权发生变更的,供水单位应当向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供水价格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制定。
  第三十条 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价格尚未达到成本的地区,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集中供水工程大修、折旧维护专项资金,具体办法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农村牧区饮用水不征收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
  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运行发生的税收、用电等费用,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优惠。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农村牧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跨旗县级行政区域的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旗县级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水源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三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审批新的取水项目: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第三十四条 在水资源短缺的丘陵山区,禁止在水源井周边钻凿非生活用水井或者修建水源工程,并禁止使用饮用水供水工程进行灌溉。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农村牧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牧区饮用水水源地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地表水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100米水域内,从事养殖、捕捞,或者倾倒排放固体、液体、气体废物和生活垃圾;
  (二)以地下水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100米范围内,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
  (三)其他可能破坏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100米范围内,不得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可能造成污染的生产生活设施,不得堆放垃圾。
  第三十八条 供水单位从事直接供水的工作人员应当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符合健康标准方可上岗。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农村牧区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专项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四十条 农村牧区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发生后,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及时向受影响地区居民发布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警报。
  农村牧区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导致饮用水供应停止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启动备用水源,或者采用其他的饮用水应急供应措施。
  第四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制定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并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适时启动供水安全应急预案。
  第四十二条 农村牧区饮用水水源被破坏或者水质被污染的,应当按照谁破坏、谁恢复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者负责恢复治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有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符合饮用水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不符合饮用水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四)发生水质污染未及时上报的。
  供水单位擅自向用水户加价收取水费的,用水户有权拒绝交纳,已经收取的,应当予以退还;情节严重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水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改变用水用途的;
  (二)擅自改建、拆除供水设施的;
  (三)盗用公共饮用水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补救,采取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审批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建设项目和取水项目的;
  (二)未依法履行农村牧区饮用水水质检测职责的;
  (三)未依法履行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监督职责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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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推进民间组织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推进民间组织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

民发〔2007〕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了贯彻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关于“发挥各类社会组织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的作用”以及“引导各类社会组织加强自身建设,提高自律性和诚信度”的精神,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36号)关于“加快建立评估机制”、“建立行业协会综合评价体系,定期跟踪评估”的要求,现就建立政府指导、社会参与、独立运作的民间组织综合评估机制,推进民间组织评估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开展民间组织评估工作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民间组织得到稳步发展,在提供公共服务、促进公益事业、繁荣文化艺术、发展市场经济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一些民间组织在发展中还存在着组织机构不健全、内部治理不完善、组织行为不规范、社会公信力不高等问题。解决这些问题的重要手段是建立民间组织评估机制。做好民间组织评估工作,有利于加强民间组织的自身建设,促进民间组织的自我管理和自我完善;有利于优化政府对民间组织的监督管理,促进监管方式的科学化和规范化;有利于增加民间组织的透明度,强化社会监督,提高民间组织的社会公信力。

二、开展民间组织评估工作的基本要求

(一)指导思想。开展民间组织评估工作要按照政府指导、社会参与、独立运作的总体要求,建立科学合理的评估指标体系,制定公开、公平、公正的评估制度,形成组织健全、程序完备、操作规范、运转协调的评估工作机制,发挥评估的导向、激励和约束作用,促进民间组织健康有序发展。

(二)主要原则。一是分级管理。按照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权限,各地民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民间组织评估工作的组织和管理。二是分类评定。根据民间组织类型按照不同指标分别开展评估。三是坚持客观公正。评估的内容、指标、程序、方法等要遵循科学性、客观性、公正性、公开性。四是坚持循序渐进。紧密结合民间组织发展现状和民间组织管理工作实际,因地制宜,先行试点,分步推进,逐步完善。

(三)评估机构。各级民政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组建评估委员会,负责民间组织评估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评估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要具有代表性、专业性和权威性。民间组织评估的具体工作可以通过建立或委托相应的评估机构进行操作。

(四)评估内容。民间组织评估要按照组织类型分类开展,社会团体、基金会开展综合评估,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诚信评估。评估内容从基础条件、组织建设、工作绩效(自律与诚信建设)、社会评价等方面进行评估。各地可以参考民政部制订的民间组织评估指标体系(见附件),结合本地实际,制订科学、有效、可行的具体评估指标及实施细则。

(五)评估程序。民间组织评估要遵循被评估单位自我评估、评估机构评估、评估委员会审核、评估委员会公示评估结论、民政部门确认评估结果并颁发证书和牌匾的基本程序。各地可以据此制定具体的实施程序,评估程序要公正、合理、公开。

(六)评估等级。民间组织评估结果等级从高到低依次为5A(AAAAA)、4A(AAAA)、3A(AAA)、2A(AA)、1A(A)。证书和牌匾的样式由民政部统一制定。民间组织评估结果要实施动态管理,设定科学的有效期限和相应的淘汰机制。要建立相应的奖励和激励机制,根据评估结果及有关规定给予政策优惠、资助或奖励。各地4A以上等级(含4A级)的民间组织评估结论需要报民政部备案。

三、加强对民间组织评估工作的领导

(一)各级民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开展民间组织评估工作的重要意义,将民间组织评估工作作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高度重视,周密部署,积极动员,统筹协调,根据民间组织管理工作实际,有效结合民间组织管理重点工作和专项工作,积极稳妥地推进民间组织评估工作。

(二)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与民间组织业务主管单位、相关政府部门及科研机构的沟通与合作,主动听取各部门的意见和建议,共同推进民间组织评估工作。

(三)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民间组织评估工作的宣传和培训,帮助广大民间组织和社会公众增加评估知识,提高对评估工作的认识,消除疑虑,扩大共识,营造有利的舆论环境。

(四)各级民政部门要采取切实措施为民间组织评估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在人员、经费等方面给予保障,加强对民间组织评估机构的监督和管理,不得因为评估工作加重民间组织的负担。各地要及时总结经验,不断完善评估机制,充实评估内容,提高工作水平。

附件:1.行业性社会团体评估指标

2.公益性社会团体评估指标

3.学术性社会团体评估指标

4.联合性社会团体评估指标

5.基金会评估指标

6.民办非企业单位诚信评估指标





二〇〇七年八月十六日
附件2
公益性社会团体评估指标

本评估指标由4项一级指标、15项二级指标、59项三级指标组成,指标总分合计为1000分。

一、基础条件
1.法人资格
(1) 活动资金
(2) 法定代表人
(3) 名称
(4) 办公条件
(5) 专职工作人员
2.章程
(6) 宗旨和业务范围体现了公益性特点
(7) 章程经民主程序通过
(8) 章程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3.登记和备案
(9) 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10) 按规定备案
(11) 分支、代表机构登记符合规定
4.遵纪守法
(12) 年度检查情况
(13) 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
(14) 重大事项报告

二、组织建设
1.组织机构
(15)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
(16) 理事会
(17) 秘书处(办公室)
(18) 监督机构
(19) 分支、代表机构
(20) 党组织
2.人力资源管理
(21) 有与业务开展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及有关制度并认真执行
(22) 有与业务开展相适应的志愿者队伍及有关制度并认真执行
(23) 按规定落实专职工作人员薪酬和社会保险政策
(24) 负责人尽职尽责、团结协作
(25) 会员管理
3.财务、资源管理
(26) 账户管理
(27) 会费管理
(28) 按规定配备财务工作人员
(29) 财务管理符合《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及国家有关规定
(30) 财务公开透明,定期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
(31) 按规定进行财务审计
(32) 进行税务登记并规范使用各种票据
(33) 资产管理
4.档案、证章管理
(34) 档案管理
(35) 证书管理
(36) 印章管理

三、工作绩效
1.公益活动规模和效益
(37) 公益活动支出金额
(38) 公益活动会员参与度
(39) 公益活动受益者人数
(40) 年公益活动费用占总支出的比例
(41) 年管理费用占总支出的比例
2.项目开发与运作
(42) 项目符合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
(43) 年均开展项目数量
(44) 项目平均资金规模
(45) 项目运作规范性
(46) 项目的创新性和可持续性
3.社会捐赠、政府资助和政府购买服务
(47) 年人均接受社会捐赠额
(48) 年人均接受政府资助或购买服务额
4.信息公开与宣传
(49) 向社会公开本社会团体接受和使用捐赠情况
(50) 网站、网页或刊物

四、社会评价
1.内部评价
(51) 会员、理事(常务理事)评价
(52) 工作人员评价
2.公众评价
(53) 捐赠人评价
(54) 受益人评价
(55) 志愿者评价
(56) 新闻媒体评价
3.管理部门评价
(57) 业务主管单位评价
(58) 登记管理机关评价
(59) 其他有关管理部门评价

附件4
联合性社会团体评估指标

本评估指标由4项一级指标、17项二级指标、61项三级指标组成,指标总分合计为1000分。

一、基础条件
1.法人资格
(1) 活动资金
(2) 法定代表人
(3) 名称
(4) 会员
2.办公条件
(5) 独立办公场所
(6) 现代办公设备
(7) 办公电话
3.章程
(8) 宗旨和业务范围
(9) 章程制定程序
(10) 章程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4.登记和备案
(11) 按规定变更登记
(12) 按规定备案
(13) 分支、代表机构登记符合规定
5.遵纪守法
(14) 年度检查情况
(15)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16) 重大事项报告

二、组织建设
1.组织机构
(17)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
(18) 理事会
(19) 秘书处(办公室)
(20) 监督机构
(21) 分支、代表机构
(22) 党组织
2.人力资源管理
(23) 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24) 人力资源管理制度
(25) 工作人员的聘用、培训和考核
(26) 工作人员薪酬和社会保障
(27) 主要负责人工作态度
3.财务、资产管理
(28) 独立账户
(29) 会费收取
(30) 财会人员上岗资格
(31) 财务管理制度
(32) 财务是否公开透明
(33) 财务审计
(34) 是否税务登记及规范使用各种票据
(35) 资产管理
4.档案、证章管理
(36) 档案管理
(37) 证书管理
(38) 印章管理
5.其他管理制度
(39) 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

三、工作绩效
1.会员服务
(40) 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反映诉求
(41) 组织国内外交流活动
(42) 开展提高会员个体功能的服务活动
(43) 为会员提供各类优惠或免费活动
(44) 联谊活动数
(45) 会员参加活动占应参加的人数比例
2.专业工作
(46) 举办各类专业、人才培训班次数
(47) 创新能力
(48) 其他服务及专业工作
3.社会服务
(49) 中介服务与政策建议数
(50) 承办委托事项
(51) 考察、调研事项
(52) 慈善捐款等社会公益性活动及效果
4.信息公开及宣传
(53) 网站、网页或刊物
(54) 接受和使用社会捐赠公示情况

四、社会评价
1.内部评价
(55) 会员、理事、常务理事评价
(56) 工作人员评价
2.公众评价
(57) 社会服务受益人评价
(58) 新闻媒体评价
3.管理部门评价
(59) 业务主管单位评价
(60) 登记管理机关评价
(61) 其他有关部门评价

附件6
民办非企业单位诚信评估指标

本评估指标由4项一级指标、16项二级指标、70项三级指标组成,指标总分合计为1000分。

一、基础条件
1.法人资格
(1) 开办资金
(2) 法定代表人
(3) 名称及印章
(4) 住所
(5) 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2.章程
(6) 章程经民主程序通过
(7) 章程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8) 章程体现民办非企业单位非营利性特点
(9) 章程体现民办非企业单位公益性特点
3.变更登记和备案
(10) 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11) 按规定办理备案
4.年度检查
(12) 按规定时间参加年检
(13) 年检报告书内容完整详实
(14) 年检合格

二、组织建设
1.组织机构
(15) 员工大会
(16) 理事会及相应机构
(17) 监督机构
(18) 内设机构
(19) 党组织
2.人力资源管理
(20) 工作人员的数量及结构均能满足工作需要
(21) 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22) 对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23) 薪酬和社会保险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24) 劳动用工制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3.财务管理与资产管理
(25) 依法设置财会机构并配备专职财务人员
(26) 建立健全财务与资产管理制度
(27)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28) 严格管理年度收入、支出预算
(29) 按章收费、无营利性活动收入
(30) 依法进行资产管理
(31) 负债及净资产管理情况良好
4.档案、证章管理
(32) 归档资料齐全、完整
(33) 有规范的档案管理制度及专门负责人
(34) 档案安全保管状况好
(35) 各类证书齐全
(36) 有健全的印章保管和使用制度
5.计划管理
(37) 有中、长期发展规划
(38) 有年度工作计划
(39) 规划、计划执行情况

三、自律与诚信建设
1.提供服务情况
(40) 有政府委托的职能
(41) 建立健全服务创新、服务质量监管体制
(42) 建立服务承诺制
(43) 服务质量
(44) 公益与慈善活动
2.信息披露情况
(45) 向有关部门汇报信息
(46) 通过有效媒体对社会公众公开信息
(47) 内部信息记录完备
(48) 公益、慈善活动的信息公开
(49) 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
(50) 完善纳税记录
(51) 筹资目的及资金运用
(52) 项目运作
(53) 重大事项
(54) 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3.对外宣传情况
(55) 宣传媒介
(56) 进行交流合作活动并发行出版刊物
4.资金运作
(57) 资金筹集总额符合规定
(58) 资金来源符合法律规定
(59) 年均费用总额低于收入额
(60) 业务活动的资金运用
(61) 依法使用限定性资金
(62) 依法计提专项费用

四、社会评价
1.内部评价
(63) 工作人员评价
(64) 理事会或相应机构的评价
2.公众评价
(65) 服务对象评价
(66) 新闻媒体评价
3.管理部门评价
(67) 受到业务主管单位表彰或奖励
(68) 受到登记管理机关表彰或奖励
(69) 未受到业务主管单位批评或处罚
(70) 税务部门的评价

附件1
行业性社会团体评估指标

本评估指标由4项一级指标、16项二级指标、52项三级指标组成,指标总分合计为1000分。

一、基础条件
1.法人资格
(1) 活动资金
(2) 法定代表人
(3) 名称
(4) 办公条件
(5) 行业覆盖率
(6) 专职工作人员
2.章程
(7) 章程的制定符合民主程序
(8) 章程体现了行业性社会团体特点
(9) 章程经过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3.登记和备案
(10) 按规定变更登记
(11) 按规定备案
(12) 分支、代表机构登记符合规定
4.遵纪守法
(13) 年度检查情况
(14) 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
(15) 重大事项报告

二、组织建设
1.组织机构
(16)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
(17) 理事会
(18) 秘书处(办公室)
(19) 监督机构
(20) 分支、代表机构
(21) 党组织
2.人力资源管理
(22) 制定有关制度
(23) 岗位管理
(24) 工资管理
(25) 会员管理
3.财务、资产管理
(26) 账户管理
(27) 会费管理
(28) 财务人员管理
(29) 遵守有关制度
(30) 资产管理
4.档案、证章管理
(31) 档案管理
(32) 证书管理
(33) 印章管理
5.管理技能
(34) 外部活动
(35) 内部建设
6.协会文化
(36) 从业人员年轻化、专业化,整体实力较强
(37) 从业人员及会员了解并认同本协会的宗旨,凝聚力强

三、工作绩效
1.活动情况
(38) 日常工作
(39) 长期工作
(40) 开拓创新
(41) 参与公益事业
2.服务绩效
(42) 发挥桥梁、纽带作用
(43) 服务会员
(44) 服务行业
3.承担政府转移职能
(45) 行业管理职能
(46) 行业发展规划职能
4.信息公开
(47) 财务公开
(48) 重大事项公开

四、社会评价
1.社会效应
(49) 会员参与活动情况
(50) 开展活动所产生的社会效果
2.社会认可度
(51) 公众评价
(52) 政府有关部门评价

附件5
基金会评估指标

本评估指标由4项一级指标、15项二级指标、61项三级指标组成,指标总分合计为1000分。

一、基础条件
1.法人资格
(1) 原始基金
(2) 法定代表人
(3) 名称
(4) 办公条件
(5) 专职工作人员
2.章程
(6) 宗旨和业务范围体现基金会特点
(7) 章程经民主程序通过
(8) 章程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3.登记和备案
(9) 按规定变更登记
(10) 按规定备案
(11) 分支、代表机构登记符合规定
4.遵纪守法
(12) 年度检查情况
(13) 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
(14) 重大事项报告

二、组织建设
1.组织机构
(15) 理事会
(16) 监事或监事会
(17) 办事机构
(18) 分支、代表机构
(19) 党组织
2.人力资源管理
(20) 有与业务开展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及有关制度
(21) 工作人员的培训、任用和考核
(22) 按规定落实工作人员薪酬和社会保险政策
(23) 负责人尽职尽责、团结协作
(24) 有与业务开展相适应的志愿者队伍及制度
3.财务、资产管理
(25)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
(26) 账户管理规范
(27) 财务人员配备合理
(28)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及国家有关规定
(29) 内部会计控制规范
(30) 关联方关系
(31) 财务公开透明
(32) 按规定进行财务审计
(33) 进行税务登记并规范使用各种票据
(34) 资产管理
(35)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财务
4.档案、证章管理
(36) 档案管理
(37) 证书管理
(38) 印章管理

三、工作绩效
1.公益活动规模和效益
(39) 公益事业支出金额
(40) 公益支出占上年总收入的比例
(41) 行政办公费用和工作人员工作福利占当年总支出的比例
2.项目开发与运作
(42) 项目符合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
(43) 项目运作规范性
(44) 项目的创新性和可持续性
(45) 项目社会评价
3.社会捐赠、募集、政府资助和政府购买服务
(46) 年度捐赠收入
(47) 年人均向社会募集资金额
(48) 年均接受政府资助额
4.信息公开与宣传
(49) 公开接受、使用社会捐赠情况
(50) 公开公益资助项目种类及申请、评审程序
(51) 媒体宣传情况

四、社会评价
1.内部评价
(52) 理事评价
(53) 工作人员评价
(54) 监事评价
2.公众评价
(55) 捐赠人评价
(56) 受益人评价
(57) 志愿者评价
(58) 新闻媒体评价
3.管理部门评价
(59) 业务主管单位评价
(60) 登记管理机关评价
(61) 其他有关管理部门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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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过程中有关法律问题的通知

对外经济贸易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过程中有关法律问题的通知
对外经济贸易部



自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公布实施以来,我国已批准的中外合资企业有3986家(截止1987年9月底)。现将各地在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过程中经常遇到的几个法律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批准证书的更换问题。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执行合同过程中,经常发生合营企业的地址、合营对象、投资总额、经营范围、董事会的组成、正副董事长等变更事宜,均涉及到已批准的协议、合同、章程和已发放的批准证书的内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7条规定:“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
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因此,凡是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主要内容的变更需经原审批机构批准。经批准,换发新的批准证书,按原批准证书编号,并收回旧的批准证书。然后持批准证书,向原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问题。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40条规定:“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企业的商业竞争”。目前,有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外方总经理在境外企业兼任总经理等职务,这是违反中国法律的,应予制止。该条规定中的“
其它经济组织”既包括国内的经济组织,也包括国外的经济组织。
三、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增加投资的审批权限问题。
已批准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因生产、经营等原因需要增加投资,如新增的投资额与原投资总额之和超过原审批机构的审批权限,且扩建部分在同一项目工程之内,则新签订的增资协议应连同原批准的文件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
已批准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贸企业中有关上述方面的事宜,应参照上述原则办理。



1993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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