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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殡葬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4:32:17  浏览:80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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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殡葬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殡葬管理暂行规定

(1997年7月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7]59号文件公布;2004年6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2月2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民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卫生、规划土地、林业、交通、环保、城建、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积极推进殡葬改革,教育干部、职工、居(村)民认真遵守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破除封建迷信和丧葬陋习,树立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新风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民政、城建、规划土地、林业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进行处理,对举报有功者,应当给予表扬奖励。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长海县个别岛屿以及国家规定尊重其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外,居(村)民死亡后均应实行火葬,火葬后骨灰禁止装棺埋葬。
  长海县境内的土葬区,由县人民政府划定,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国家规定尊重其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自愿实行火葬的,予以鼓励,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 市内四区医院应取消太平间,居(村)民死亡后由其亲属或医疗单位通知殡仪馆接尸,殡仪馆接到通知后应立即前往处理,对需要进行尸检的,殡仪馆应提供必要的条件和设备。
  其他县(市)、区医院应创造条件逐步取消太平间,暂不能取消的,只准临时存放尸体,不得经营丧葬物品和从事经营性殡仪等活动。
  第八条 尸体运输应由殡仪馆承办,运尸车辆应悬挂省民政厅统一制作的殡仪车牌。
  第九条 居(村)民死亡后,尸体应在五日内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停尸时间的,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天,停尸期间尸体原则上应送殡仪馆存放。
  第十条 办理尸体火化,应向殡仪馆提供下列有效证件:
  (一)正常死亡,属于本市常住户口的,提供死亡人员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居民死亡殡葬证》;不属本市常住户口又无其他合法居住证明的,提供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外国人死亡,提供医院或县以上公安部门出具死亡证明和死者家属或所属国使、领馆出具的书面申请。
  (二)因医疗事故死亡的,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处理。
  (三)其他非正常死亡的和无名尸体,提供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一条 尸体火化后,骨灰可以存放在骨灰堂或埋葬在合法的骨灰公墓中。提倡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和碑志、植纪念树或将骨灰撒向大海。
  第十二条 公墓分为公益性和经营性两种。
  各县(市)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申请、乡镇政府审核、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后报市民政局备案;甘井子区、金州区、旅顺口区建立公益性公墓,须报市民政部门批准。公益性公墓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建立经营性公墓,应经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联合审核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个人传销和炒买炒卖墓穴及骨灰存放格位。
  禁止建立、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和公路两侧及耕地中葬坟。
  本规定实施前已在上述地区和市内四区埋葬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知名人士、华侨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葬外,均应根据统一规划,逐步迁出或平掉。
  第十五条 在办丧事、祭祀活动中,不得搭设灵棚、做大棺材、吹打念经、抛撒纸钱、沿街烧纸、用高音喇叭播放哀乐等;不得利用丧葬活动敲诈财、物。
  信教群众为丧事做道场的,应在政府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由民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其中处1000元以下罚款的,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实施:
  (一)违反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火化平坟,拒不火化平坟的,强行火化平坟。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规定的,处1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建立公益性、经营性公墓的,对符合审批规定的,限期补办手续;对不符合审批规定的,予以取缔。
  (五)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处1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六)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或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会同规划土地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处1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七)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八)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对个人处500 元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环保规划土地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殡葬管理和殡仪服务人员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并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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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省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省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省政府规章程序规定》已经2005年9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石秀诗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贵州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和制定省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省政府规章的程序,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省政府规章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起草,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文件。
本规定所称省政府规章,是指省人民政府制定并以省政府令形式发布的法律文件。
第四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省政府规章,应当遵循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突出地方特色。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省政府规章。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组织起草并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承担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的工作。
第六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省政府规章所需专项经费由省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 项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年度立法计划,可以根据需要制定五年立法规划。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省政府规章的立法建议。立法建议包括建议的名称、主要内容和制定的目的、理由、依据等内容,可以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等形式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省政府规章的,应当在每年9月20日至10月20日向省人民政府上报立项申请,并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条 立项申请应当对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省政府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并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省政府规章草案及有关参考资料。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立法建议和立项申请进行汇总,并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组织专家、学者以及有关部门进行立项论证。对符合条件的,纳入省人民政府下一年度立法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纳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项目,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前,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二条 承担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及时开展工作,确保完成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
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对拟调整的项目,应当进行补充论证后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应当成立起草小组。起草小组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两个以上单位联合起草的,应当成立联合起草小组。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四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 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应当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相协调;
(二) 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三) 符合本省实际,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四) 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的统一,克服部门利益倾向;
(五) 内容相对稳定,能在较长时间和一定范围内普遍适用;
(六) 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实施部门、法律责任、生效日期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借鉴国内外立法经验。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通过新闻媒体公开征集等形式。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内容涉及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职责或者与其工作直接相关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相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并提出书面意见,加盖本部门印章后,按要求反馈。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省政府规章草案在送审以前,应当做好协调工作。起草单位内部或者下属单位有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其他部门有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可以邀请有关部门进行协调,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参加。
经过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向省人民政府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省政府规章草案时,应当同时据实报送不同意见及相关依据和材料。
第十八条 报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省政府规章草案,须经起草单位领导集体审议通过,形成送审稿后报省人民政府;联合起草的,应当分别经各单位主要负责人会签后报省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 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省政府规章草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 书面请示;
(二) 送审稿及其说明;
(三) 法律依据和有关立法资料;
(四)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书面意见原件以及协调会议记录;
(五) 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听证报告;
(六) 涉及法规、规章的废止或者修改的,附拟废止或者拟修改的法规、规章原文本;
(七) 其他有关文件和材料。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应当报送一式10份,其他材料一式5份。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说明,应当包括必要性、依据、主要内容、解决的主要问题、征询意见情况、分歧意见协调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规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拟审议的4个月前,完成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和报送工作;在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拟审议的3个月前,完成省政府规章草案起草和报送工作。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起草和报送工作的,起草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情况。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 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要求;
(二) 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三) 是否正确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 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 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
(二) 立法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立法技术存在重大缺陷的;
(三)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协商的;
(四) 其他足以影响立法工作和任务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要求的,起草单位应当补齐文件或者材料后重新报送。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单独或者会同起草单位召集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咨询、论证,并印发市(州、地)、县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及省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广泛听取意见。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重大或者严重分歧问题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收到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征求意见函后,应当认真研究,提出书面意见,并加盖本部门印章后,按要求反馈。逾期未反馈的,视为没有不同意见。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部门的意见,并对未采纳的意见进行协商,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再次协商。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上报省人民政府审议过程中,有关部门不得就同一问题再提出不同意见;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会同起草单位,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及其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的依据、必要性、起草和审查的过程、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重大争议问题的协商情况等内容;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报告。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及其起草说明,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省人民政府审议的建议。
提请省人民政府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建议,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拟审议的2个月前直接呈送省人民政府领导签批。省人民政府领导签批后,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时间及时安排审议。

第五章 听 证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省政府规章草案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会:
(一) 对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
(二) 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的;
(三) 设定行政许可的;
(四) 内容存在重大分歧的;
(五) 其他需要广泛听取意见的。
第三十一条 起草单位和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听证会组织工作。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的,听证会由委托方组织。
第三十二条 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20日前,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告包括以下事项:
(一) 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 听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省政府规章草案的主要内容及听证事项;
(三) 听证参加人以及旁听人员的人数、报名条件与报名方式;
(四) 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按照听证会公告向听证会组织机构提出参加听证会或者旁听的申请。
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制定听证程序规则,并在听证会召开之前,告知听证参加人以及旁听人员的权利、义务及注意事项。
第三十四条 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按照广泛性和代表性相结合的原则,确定听证会参加人,还可以指定或者邀请下列人员作为听证参加人:
(一) 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
(二)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
(三) 政府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的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四) 熟悉听证事项的专家、学者。
第三十五条 听证参加人以及旁听人员确定后, 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7日前向其发出听证会通知, 并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省政府规章草案。
第三十六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参加人应当向听证会组织机构提交书面陈述材料。旁听人员可以就听证事项向听证会组织机构提交书面意见。
第三十七条 听证应当制作书面听证笔录。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对听证笔录等相关材料进行整理,作出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听证事项;
(二) 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三) 听证参加人发言的主要观点、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四) 听证会组织机构的处理意见和理由。

第六章 决定、公布、备案和解释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时,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审查过程中参加论证会的部门名单提交省政府办公厅,以确定参会单位。参会的有关部门应当对已提出的正式书面意见负责,对已经协调一致的意见一般不得重新提出异议。
省人民政府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邀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相关专门委员会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参加会议。
第四十条 经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原则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起草单位,根据会议的决定和意见进行修改后,呈送省人民政府审定签发。审议未通过的,按照会议的决定和意见执行。
第四十一条 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自省人民政府领导签署之日起5日内以省政府议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的省政府规章草案,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自省长签署之日起10日内印发。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对省政府议案内容仍有异议的,可以以书面形式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四十三条 省政府规章经省长签署后,以省政府令公布,并及时在《贵州日报》和《贵州省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
第四十四条 省政府规章公布后30日内,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办理报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工作。
第四十五条 省政府规章需要作出解释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解释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通过《贵州日报》和《贵州省人民政府公报》刊登发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由省人民政府起草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并发布的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公布的规章,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依照有关法定程序和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2年5月2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章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开办外币卡收单业务的有关规定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开办外币卡收单业务的有关规定
建设银行



为了适应我行办理外币信用卡收单业务的需要,加强业务管理,暂作如下规定。
一、审批程序
根据建总发字〔1992〕第192号关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币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凡申请开办外币卡收单业务的分行,应先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以下称省级分行)申报,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省级分行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同意后由
省级分行向总行正式书面申请,经总行批准后方可办理。
二、开办条件
各分行本着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区别情况,实事求是的原则,有计划地选择当地经济发达条件较好,有一定旅游资源的地区先行开办外币信用卡收单业务。各行开办业务的基本条件是:
(一)配备有一定英语基础的业务人员、财会人员和计算机人员,需根据业务量大小保证基本人员的数量。
(二)配备微机及电传机等必要的设备,以便与总行联网清算及向境外委托行申请授权。
(三)在本行国际业务部开立外汇帐户,根据业务支付量设立一定的备用金,以备垫付客户。
(四)有固定营业场所及必要安全措施。
三、开办步骤
(一)经总行批准后,由总行书面通知各境外委托行,各分行即可根据业务需要直接与境外委托行联系。
(二)设立基本业务部门及业务分工:
1.电脑部——负责网络开发,软硬件维护,日常操作。
2.财务部——负责会计审核,清算对帐。
3.授权部——负责人工(自动)授权,授权查询。
4.客户开发及服务部——负责收单、付款、资料更新、商户签约,商户培训,业务推广宣传,提供各种凭证等。
5.发展特约商户,双方签署信用卡商户合约一式三联交境外委托行审批,经批准后,由委托行向商户提供单据、压卡机、止付名单等。同时对商户进行业务操作培训。
6.开展业务后的第二季度起,按建总发字〔1992〕第192号文要求,向总行报“外币信用卡业务季度统计表”。
四、鉴于各省级分行国际业务部均已同总行国际业务部清算处联网,并由总行统一编制了清算编码进行联行清算,故在总行审批新的收单行时,对此不做另行规定。



1995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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