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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地方中小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7:16:44  浏览:86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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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地方中小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地方中小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12〕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庆市地方中小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大庆市地方中小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地方中小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规范企业安全生产行为,提高企业安全管理水平,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企业是安全生产责任主体,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企业要按照“谁生产、谁负责”的原则,切实抓好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
  第三条 加强企业安全管理队伍建设。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四条 加大安全生产投入。企业应当依法保证安全生产资金足额投入并有效使用。
  第五条 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计入生产成本,由企业专户存储,用于安全设备设施的维护、改造以及重大危险源、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和安全培训等。
  第六条 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企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常识的宣传,培育发展有企业特色的安全文化。
  第七条 加强安全生产培训。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生产培训。企业应当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并建立安全生产培训档案。
  第八条 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非煤矿山、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行业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 严格执行“三同时”审查制度。企业新、改、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未通过“三同时”审查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生产许可手续,企业不得开工生产或者经营。
  第十条 建立安全管理协议制度。两个以上企业在同一作业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企业不得将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 加强从业人员安全防护。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定期对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进行检测、评价。
  第十二条 强力推进工伤保险。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及时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安全生产许可手续,企业不得开工生产经营。
第十三条 加强重大危险源监控。企业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登
记建档,制定事故应急预案,报市、县(区)两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对重大危险源应当定期检测、评估和监控,定期组织应急培训和演练。
  第十四条 加强事故隐患整改。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整改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制定落实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并报市、县(区)两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负责督促指导整改,直到隐患消除。
  第十五条 切实加强油田管线安全监管。在油田输油、输气、轻烃和高压注水管线的安全距离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六条 加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企业应当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总体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并分别报市、县(区)两级政府有关部门备案。预案每年应当至少演练一次。
  第十七条 建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报。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第十八条 落实政府安全监管主体责任。各级政府是安全生产监管主体,各级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属地和行业双重管理的原则,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地方中小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庆政发〔2007〕4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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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云南省资产评估行业管理实施办法文件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政办发〔2004〕84号

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云南省资产评估行业管理实施办法文件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资产评估行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2004〕106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六月十八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云政办发[2004]106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云南省资产评估行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资产评估行业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五月十二日





云南省资产评估行业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省资产评估行业的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资产评估行为,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91号令)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强和规范评估行业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101号)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类占有国有资产的单位、在我省批准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和在我省境内从事评估活动的资产评估机构。

第三条 省财政厅是我省资产评估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批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和审查资产评估资格,监督评估机构和从业人员的执业情况,指导和监督评估行业协会等工作。

第二章 资产评估管理

第四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委托年法设立并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须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核准或备案后,才能实施相应的经济行为。

第五条 对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必须与受托的资产评估机构签订评估业务约定书,明确委托评估的资产范围、评估基准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时间要求、评估目的、双方的权利与责任、收费金额与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并为资产评估机构实施资产评估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应当按照业务约定书的要求提供评估相关资料,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会计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七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委托评估的项目,应当按照“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采取招标等透明、合理的方式选择一家或多家资产评估机构,并事先以一定方式发布选择资产评估机构的信息。

第八条 进行整体资产评估和财务审计的资产评估项目,不得由同一家资产评估机构或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业务。

第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和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根据资产评估执业规范的规定,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执行评估业务,按业务约定书的规定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并对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接受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根据其自身能力和保持其执业独立性要求承接资产评估业务,并由本机构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完成,不得将接受委托的资产评估项目直接或间接分拆后转给其他资产评估机构承担。

第十一条 由各级财政部门安排破产补助资金的企业在破产清算时,由各级财政部门和企业破产清算组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资产评估机构和财务审计机构。

转让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和经各级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由各级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成招标组,以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资产评估机构。

第十二条 承担以下资产评估项目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开展资产评估前,以书面形式向资产评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资产评估工作计划(包括人员组成、实施方案),评估工作计划应当涵盖评估工作的全过程,资产评估行业管理机构将根据实际情况对下列资产评估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检查。

(一)实施债转股的资产评估项目;

(二;各级财政安排破产补助资金的资产评估项目;

(三)转让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资产评估项目;

(四)经省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及时将《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或批准(核准)文件报送资产评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弄虚作假或玩忽职守,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真的,资产评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该项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该资产评估机构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行业协会要进一步强化自律性管理职能,资产评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资产评估行业的行政监管,按有关规定定期组织对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进行质量检查,并向社会发布资产评估报告质量检查公告。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建设领域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政办发[2005]16号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建设领域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及中央、省属驻市各单位:

《岳阳市建设领域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七日



岳阳市建设领域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

支付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切实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有效治理并预防拖欠工程款和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78号)、《关于建立建筑行业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的通知》(湘劳社政字〔2004〕36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工程款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产、财政、监察、审计、公安、司法、工商、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管、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等立项审批部门要密切配合,严格审查建设工程项目的资金(含后续资金)来源、筹措方式、建设单位是否有拖欠工程款行为等情况。凡建设资金没有落实或存在拖欠工程款尚未清偿的,一律不予立项。

第五条 建设工程合同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时,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向企业提交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有效期截止时间为建设单位根据合同的约定完成了除工程质量保修金以外的全部工程结算款项支付之日起30天至180天;企业也应对等提交承包履约保证担保。否则,视作建设资金未落实。另外,企业在与农民工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时,应当提交承包商付款担保。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存在拖欠工程款或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建设单位在限期内拒不付款,又不与债权企业签订或不执行还款协议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暂停其开发资质和相关资质审批手续的办理;工商部门不得批准其投资开办新的企业和项目开发公司;建设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房产部门不得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和产权登记手续。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承包企业带资建设,确需企业带资施工的,经报请有关部门批准后,在招标文件及合同中应明确列出需带资的数额、偿还方式、利息和期限等。

第八条 建设部门要严格工程项目招投标备案和施工承包合同备案审查,严格审查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内容。凡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企业可以放慢施工进度或停工,要求建设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支付工程款。

第九条 企业必须与所招用的农民工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经劳动部门鉴证。

第十条 凡在我市从事各类项目工程建设的企业必须在劳动部门指定的银行(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设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简称“专户”),并由劳动部门、企业、开户银行签订《岳阳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三方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明确各自职责,保证专户资金专门用于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十一条 开户银行根据企业提供的经劳动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及身份证件,为农民工及时开设个人工资存折或工资卡;并根据企业提供的经劳动部门认可的工资支付清单,将所发工资通过专户按月划转到农民工个人工资存折或工资卡上(每月至少支付一次)。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申领施工许可证前,必须将首付保障金存入承包企业专户。首付保障金标准为:工期在6个月以内的按工程造价的15%存入;工期超过6个月的按不低于开工6个月工程量的15%存入。工程造价总额与工程期限,由建设部门核定并在劳动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在申领施工许可证时,必须提供已缴纳首付保障金的凭证等相关材料。否则,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工程开工后,每3个月建设单位应按前3个月工程项目实际发生的农民工工资总额向专户上支付一次后续工资保障金。

建设单位因设计变更或增加工程量所增加的工程造价,企业应及时向劳动、建设部门报告,并告知建设单位按增加工程造价的15%支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

第十四条 企业应将建设单位支付后续保障金和增加预算后应支付的保障金情况及时报劳动、建设部门备案,对不按规定支付保障金的工程原则上要予以停工,由此带来的停工损失由建设单位负责。企业不得以建设单位不按规定支付保障金为由拖欠农民工工资。

第十五条 当专户余额总量低于前两个月农民工工资总额时,开户银行要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企业及劳动部门。该企业应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建设单位支付后续保障金,建设单位接到通知5个工作日内未将后续保障金存入该企业专户的,该企业应自行安排资金及时足额予以补足,不得拖延或拒补。

第十六条 项目完工后,企业应继续保留专户及帐户余额半年,并在工地或新闻媒体上公示工资支付情况。期满后,可向劳动部门提出返款申请。劳动部门经核实后,对农民工工资已支付到位的,方可办理专户结清销户手续;对拖欠农民工工资需动用保障金支付时,将所需款项转入劳动部门设立的农民工工资清欠专户,由劳动、建设部门监督核发。

第十七条 凡不按规定兑付历年拖欠农民工工资,也不签订和严格履行农民工工资兑付协议或发生新拖欠的企业,必须将所欠农民工工资兑付到位,并在其专户上存入所拖欠工资总额两倍金额的保证金。

欠薪企业按上述规定所存的保证金期限原则上为一年。欠薪企业一年内未发生新的拖欠工资行为且按协议及时足额兑付历年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由劳动、建设部门通知其专户开户银行退还其所存入的保证金;一年内若发生了新的拖欠的,则应按前述规定再次存入保证金。

第十八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开工但未竣工验收的工程,建设单位应根据所剩工程量按本办法相关条款缴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

第十九条 开户银行要加强对专户的管理,按照三方协议约定监督管理使用专户资金,承担协议约定的监管责任,确保保障金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

由于监督不力致使保障(证)金挪为他用的专户开户银行,劳动部门可根据三方协议约定取消其专户。

第二十条 企业应依法通过集体协商或其他民主协商形式制定内部工资支付办法并告知本企业全体农民工,同时抄报劳动、建设部门备案。

企业应根据《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编制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工作天数、加班时间、应发的项目和金额、扣除的项目和金额等,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支付清单,办理工资支付的签收手续,并将工资支付记录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第二十一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是清欠本企业农民工工资第一责任人,对建设单位所拨付的工程款,要优先用于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或克扣。

企业在依法破产、清偿债务时,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把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纳入第一清偿顺序。

第二十二条 总承包企业应与各专业承包及劳务分包企业依法订立承包合同,明确专业工程及劳务价款的支付时间、方式。各专业承包及劳务分包企业也应按本办法规定,与其所招用的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办理个人工资存折或工资卡,由总承包企业根据其提供的工资清单,通知专户开户银行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

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全面负责,分包企业对分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直接负责。总承包企业负责对分包企业劳动用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

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数额为限。

第二十三条 劳动、建设部门对擅自挪用专户资金的企业进行调查时,开户银行应予以积极配合。企业采取弄虚作假手段支取保障金或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经劳动和建设行政部门核实后,除按规定进行查处外,还要将情况记入企业及项目经理信用档案,暂停其招投标资格,并由劳动、建设部门会同相关执法部门通知专户开户银行按协议约定从其专户中先予划支,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参加工程招投标活动,建设部门应查验由劳动部门出具的无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证明。否则,不允许参加工程招投标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部门举报:

(一)未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未按规定缴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

(三)未按约定支付农民工工资的;

(四)支付农民工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五)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

(六)不支付加班工资的;

(七)侵害工资报酬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劳动部门依法对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进行监察,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对企业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劳动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其不改的,按《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予以处罚,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企业在接受监察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在劳动部门监察执法和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对农民工与企业发生的有关工资支付纠纷问题,企业负举证责任。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和干扰农民工依法申诉追讨工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企业法人代表及项目经理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要按照现行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各级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层层落实责任制,要按照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统一要求,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对监管不力的要追究其负责人的责任。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工作人员,由有关部门依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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