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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11:36:48  浏览:83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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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吉安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游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直各部门、各单位:

  经报请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修订后的《吉安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O一O年六月一日



  吉安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出差人员工作与生活的需要,规范差旅费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包括驻吉安市以外的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

  第三条 差旅费开支范围包括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公杂费(含通讯费和城内交通费)。

  第四条 城市间交通费和住宿费在规定标准内凭据报销,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实行定额包干。

  第五条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出差审批管理制度,严格控制出差人数和天数。严肃财经纪律,加强廉政建设,不得向下级单位或其他单位转嫁差旅费。

  第二章 城市间交通费

  第六条 出差人员要按照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凭据报销城市间交通费。未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的,超支部分自理。

  (一)出差人员乘坐交通工具的等级见下表:    交通工具

  级别
  火车(包括全列软席列车)
  轮船(不包括旅游船)
  飞机
  其他交通工具(不包括出租小汽车)

  副省级及相当职务的人员
  软席

  (软座、全列软席列车一等软座、软卧)
  一等舱
  头等舱
  凭据报销

  市直机关厅级,以及相当职务人员;事业单位执行四级(含四级)以上岗位工资专业技术人员,包括高等学校教授,科研单位研究员,医疗卫生单位主任医师,文化艺术单位艺术一级等人员以及岗位工资在四级以上的管理人员
  软席(软座、全列软席列车一等软座、软卧)
  二等舱
  普通舱(经济舱)
  凭据报销

  其余人员
  硬席、全列软席列车软席(硬座、硬卧;全列软席列车二等软座、软卧)
  三等舱
  普通舱(经济舱)
  凭据报销



  (二)出差人员乘坐飞机要从严控制,出差路途较远或出差任务紧急的,经单位领导批准方可乘坐飞机。

  第七条 乘坐火车,从当日晚8时至次日晨7时乘车5小时以上的,或连续乘车超过7小时的,可购买报销同席卧铺票。乘坐全列软席列车,可购买和报销软卧票。符合规定而未购买卧铺票的,按实际乘坐的硬座票价的80%给予补助。乘坐全列软席列车,符合乘坐卧铺规定而改乘软座的,按软座票价的40%给予补助。可以乘坐软卧而改乘硬卧的,不再给予补助。在途期间连续乘坐火车超过12小时(含12小时)的,可凭车票每满12小时,加发50元伙食补助费。

  第八条 乘坐飞机,往返机场的专线客车费用、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燃油附加费和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限每人每次一份),凭据报销。

  第九条 夜间乘坐长途汽车、轮船最低一级舱位(统舱)超过6小时的,每人每夜按第四章第十三条规定的标准,加发一天伙食补助费。

  第三章 住宿费

  第十条 出差人员按照副厅级及以上人员每人每天300元以内,县处级每人每天150元以内凭据报销。县处级以下人员报销标准省外为每人每天150元、省内为100元以内。

  第十一条 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应按规定的标准住宿。省外出差原则上应入住对口接待单位内部招待所或财政部门确定的定点饭店,省内出差住当地政府或对口部门招待所以及财政部门确定的定点饭店。

  第十二条 出差人员无住宿费发票,一律不予报销住宿费。

  第四章 伙食补助费

  第十三条 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吉安市范围内(不含吉州、青原城区)出差,每人每天15元,省内其它设区市每人每天30元,南昌及省外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

  第十四条 出差人员由接待单位统一安排伙食的,不实行包干办法。出差人员应向接待单位交纳伙食费,回所在单位如实申报,每人每天在补助标准以内凭接待单位收据据实报销。接待单位收取的伙食费用于抵顶招待费开支。

  第十五条 汽车驾驶员出车报销规定。汽车驾驶员在非出差期间出车,按实际出车天数报销出车补助,每人每天6元。

  第十六条 夜班伙食补助费。值小夜班(到午夜12点以后)每人每晚报销伙食补助费6元;值大夜班(至次日凌晨8时)报销伙食补助费9元。

  第十七条 机要交通员在押运途中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的200%发给。

  第五章 公杂费

  第十八条 出差人员的公杂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吉安市内出差每人每天10元,江西省内其他设区市每人每天20元,南昌及省外每人每天30元,用于补助市内交通、通讯等支出。

  第十九条 出差人员由所在单位、接待单位或其他单位免费提供交通工具的,应如实申报,公杂费减半发放。

  第六章 参加会议等的差旅费

  第二十条 工作人员外出参加会议,会议统一安排食宿的,会议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由会议主办单位按会议费规定统一开支,在途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回所在单位按照差旅费规定报销。小型调查研究会等不统一安排食宿的,会议期间和在途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均回所在单位按照差旅费规定报销。

  第二十一条 工作人员参加单位指派统一安排食宿的学习和非学历培训,不发放公杂费,住宿费回所在单位按照规定报销。伙食补助费按照以下标准给予补助:

  到南昌和省外学习和培训的,每人每天补助伙食费12元;到省内其他设区市培训基地参加学习和培训的,每人每天补助伙食费7元。

  凡在工作单位所在地参加学习和培训,不集中安排食宿的,每人每天发给4元公杂费,主要用于往返交通。

  第二十二条 到上级政府单位挂职锻炼(简称上挂)的人员,在途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按照差旅费开支规定执行;在省内外政府及有关单位工作期间,上挂人员每人每天报销伙食补助费10元。不报销公杂费。

  第二十三条 到县(市、区)及以下乡(镇)等单位蹲点、支援工作以及各种工作队、医疗队等人员,工作期间每人每天报销伙食补助费6元。不报销公杂费。

  第七章 调动、搬迁的差旅费

  第二十四条 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所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按出差的有关规定执行。

  工作人员调动工作,一般不得乘坐飞机。

  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所发生的行李、家具等托运费,在每人每公里1元以内凭据报销,超过部分自理。

  以上发生的各项费用,由调入单位报销。

  第二十五条 与工作人员同住的家属(父母、配偶、未满16周岁的子女和必须赡养的家属),如果随同调动,其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以及行李、家具托运费等,由调入单位按被调动人员的标准报销。已满16周岁的子女随同被调动人员调动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按一般工作人员标准报销。

  被调动人员的同住家属,应与被调动人员同行。暂时不能同行的,经调入单位同意,可暂留原地,其以后迁移时的旅费,以及被调动人员的非同住家属,经批准迁到被调动人员的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旅费,均由被调动人员的调入单位报销。

  第二十六条 职工搬迁家属的路费。按有关规定,并经组织批准,将原未随同本人居住的配偶(非就业人员)及其同住亲属迁至工作单位所在地的,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按第二十四条规定报销旅费。

  第二十七条 由部队转业到地方工作的干部,其差旅费按照解放军总后勤部的有关规定,由所在部队按合理路线、规定标准计算发给,到达调入单位后结算,多退少补。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工作人员出差或调动工作期间,事先经单位领导批准就近回家省亲办事的,其绕道交通费,扣除出差直线单程交通费,多开支的部分由个人自理。绕道和在家期间不予报销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

  第二十九条 工作人员出差期间,因游览或非工作需要的参观而开支的费用,均由个人自理。出差人员不准接受违反规定用公款支付的请客、送礼、游览。各接待单位要根据各类出差人员住宿费限额标准和伙食补助费包干标准适当安排,不得以任何名义免收或少收食宿费。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违反规定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由各地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自行研究决定,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实行。原吉安地区财政局印发的《关于修订〈吉安地区地本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的通知》(吉地财文字〔1996〕51号)同时废止。其他与本办法不相符的有关规定,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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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暂行)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药品经营企业市场经济行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等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药品,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经营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是药品经营企业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法定凭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第四条 药品经营企业(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药品零售企业)统一由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施行属地监督管理,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区县分局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除发证机关按规定程序吊销、注销或收回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毁坏、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和转让。
第六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印。《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应置于企业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副本中的年检、变更记录由发证机关审核后填写,并加盖印章。
第七条 施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审查员管理办法》,全市的各级许可证审查员由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培训、考核、发证、管理。
第八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项目变更等均为前置审批,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或变更,按照以下规定申请办理:
(一)药品批发企业和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配送中心),由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办理审批事项;
(二)药品零售企业和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由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区县分局办理审批事项。
第九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基本项目包括:许可证证号、发证日期、发证机关、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经济性质、隶属单位、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有效期。
企业仓库地址、质量负责人、营业执照注册号的管理实行核准备案制度。企业对以上项目进行变更的应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五年,期满后继续经营药品的企业,应在期满前6个月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由原发证机关重新审查并依法换发新证。企业破产或歇业,应将药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三章 项目变更

第十一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项目变更是指发证机关根据持证企业申请,对《药品经营许可证》上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等项目进行变更审批。
第十二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项目变更的程序:受理、审核(文件审核、现场验收)、复审、审定、办理变更。项目变更应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文件形式批复企业。
第十三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项目变更,应由发证机关在《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上记录变更的内容和时间,正本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发证机关凭收回的旧《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核发新《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
第十四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项目变更审批总时限:自受理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不须现场验收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药品经营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项目变更的审核标准,严格执行新办审批的各项标准。
第十六条 企业接“现场验收通知书”后2个月内应申请现场验收;审查员自企业提出现场验收申请(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现场验收通知书回执”之日为准)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逾期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按照退审处理。
第十七条 企业地址变更的,自接“现场验收通知书”之日起至通过现场验收之日止,应暂停药品经营,否则按无证经营处理。
第十八条 企业地址、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的变更,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做现场验收,验收应有2名以上许可证审查员参加,签署现场验收结论,并做有关记录备查。
第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项目变更应提交以下文件材料(材料可以是复印件,须加盖企业公章、注明报送日期):
1.持证企业应以书面形式申请,并加盖持证企业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非法人单位应附有上级法人企业对变更事项的书面意见。
2.企业名称的变更,应附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企业地址的变更,应附加地址的地理位置图、租赁协议、房屋产权证明、房屋平面图以及地址变更后仓库地址、条件的情况说明。
4.仓库地址的变更,应附加地址的地理位置图、租赁协议、房屋产权证明、房屋平面图。
5.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的变更,应附加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的个人简历、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有关人事任免决定。
6.药品零售企业地址的变更,应附加距离最近的药品零售企业之间有350米以上的可行进距离的书面保证。

第四章 年 检

第二十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年检,是指《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对持证的企业在上年度的经营管理情况按照审批的标准进行检查,确认持证企业能够达到审批标准,并将有关数据和检查情况记录、存档备查。
第二十一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每年第一季度进行年检,具体时间由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发布。所有持证企业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填报《药品经营许可证》年检审查表。
第二十二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年检,应按30%的比例对持证企业进行现场检查,年检前一年第四度和当年第一季度的现场检查(含日常监督)均可计入。
第二十三条 企业有以下情况之一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年检不予通过:
1、未经审批擅自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项目的。
2、上年度因为经营假劣药品被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药品批发企业被罚没总金额超过50万元的,药品零售企业被罚没总金额超过20万元的。
3、上年度被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案查处,违法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暂行。
论人权保护对国家豁免理论的影响及其二者的可协调性

孙倩


内容摘要:国家豁免的理论基础是“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在一定时期得到广泛支持,并成为一项国际习惯法原则。伴随社会的发展,这一理论逐渐显示其不足之处,国家限制豁免理论应运而生。随着国际人权法的发展,个人在国际上的地位开始变化,对基本人权的保护引起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国际法上基本人权的保护对传统国际诸多领域提出挑战,国家豁免理论的发展同样受其影响。本文将介绍国家豁免理论的演变历程及国际基本人权保护对国家豁免理论影响和二者的协调。
关键词:国家豁免,基本人权 , 强行法

一、人权发展对国家豁免理论的影响

国家豁免又称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或国家主权豁免,泛指一国的行为和财产不受另一国的立法、司法和行政管辖,但主要是指一国及其财产免受其他国家国内法院的司法管辖,即非经一国的同意,该国的行为免受所在国法院的审判,其财产免受所在国法院的扣押和强制执行 。本文仅从狭义国家豁免即司法管辖豁免来探讨国家豁免理论问题。在国家豁免理论发展过程中经历了不同阶段的变化。18、19世纪是绝对豁免时期即一国在外国法院享有完全的豁免权除非国家自愿放弃这种豁免; 19世纪末20世纪初,欧美资本主义国家从自由资本主义转向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各国政府对本国经济干预和控制增强,国家经济职能不断加强,广泛参与以前通常属于私人经营的事业、企业及活动中,在国际经济贸易纠纷中逐渐出现国家与私人的矛盾。尤其是自社会主义国家和新独立国家出现后,这些新独立国家为了实现经济独立,摆脱贫困,发展民族经济,大多对在本国的外国企业实施了国有化或征收措施,也导致国家与外国私人或法人之间的争端大量出现。在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国家往往援引国家豁免使外国个人陷于不利地位,所以外国人或法人寻求本国法院保护的呼声增加。国家豁免的问题就必然成为一个涉及各国利益的重大问题。同时国家大规模参与商事交易也使豁免问题复杂化,争端增多,这也促使西方国家认真考虑绝对豁免的优劣。为保护本国利益,转向限制豁免主义,对国家的商业行为不再给予豁免。限制豁免主义强调维护个人和法人的利益,把国家行为根据性质分为主权行为和非主权行为、把国家财产根据用途分为用于政府事务的财产和用于商业目的的财产,主张只有国家的主权行为和用于政府事务的财产才能享有豁免,而国家非主权行为和用于商业目的的财产不给予豁免。所以,国家豁免理论从绝对豁免到限制豁免的转变是经济、政治等多种因素作用的结果。众所周知,近几十年来国际法的一个显著发展就是国际人权法的形成与发展,这一新的法律分支对传统国际法的诸多领域提出挑战,如国际法主体等,国家豁免理论也不例外。在研究国家豁免理论的转变问题时,如果忽视个人在国际法地位上的变化对国家豁免的影响,则很难真正理解其转变的原因。传统国际法被认为是专门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即只有国家才是国际法主体并享有根据国际法的权利而个人则不被认为具有这种国际的合法权利。他们被说成是国际法客体而不是主体,国家充其量对个人具有某些国际法律义务,而个人则被认为对他们的国籍所属国家负有义务也就是说国际法不是调整个人人权同他们国籍所属国家之间的矛盾。在这方面的全部问题都被认为是属于每个国家的绝对国内管辖范畴,这一原则否定了其他国家具有为受到本国虐待的国民进行调解或干预的权利。 传统国际法在其发展过程中很早就确立国家有义务以符合文明或正义的某种最低限度的标准来对待外国国民。当一国违背其国际义务侵犯外国国民的人权并产生赔偿责任时要求赔偿的权利和最终的赔偿在传统国际法理论上不是属于被损害的个人而是属于此人的国籍国。这种赔偿的权利一般是通过有关政府间的外交途径解决即其国籍国的外交保护,正因为如此国际习惯法要求权利所有国和被损害人之间具有有效的国籍联系即有效国籍原则。这一原则的消极后果是无国籍人及具有违法国籍的人就得不到保护,这与国际人权保护发展进程是不协调的因为现代国际法开始承认个人—不管他们国籍如何—应享有某些基本人权。 最近几十年发生的人权法的巨大演变和广泛立法编纂使得个人的人权问题及人权保护观念渗透到各个领域,对国际法理论产生重大影响。同样,也影响着作为国际法重要组成部分的国家豁免理论,这种影响也必须在国家豁免理论的发展中体现出来,正如《美国对外关系法重述(第三)》 所指出:“随着人权法的发展适用于自然人的对外国人的责任法开始涉及对他们基本人权的保护,同时国家开始引用当代人权准则为基础来对其国民进行损害赔偿”。因此我们可以看出国家豁免理论发展至今,个人在国际法地位的变化及对人权保护的强调起了很重要作用而且在推动着国家豁免范围的近一步缩小。因为早期的限制豁免是把国家行为分为“主权行为”和“非主权行为”,对主权行为是给予豁免的,近年来由于国际社会对人权尤其是基本人权保护的强化使得即使是国家“主权行为”如果导致侵犯基本人权也可能会被排除享有豁免。
二、人权保护与国家豁免的协调-兼对《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条款草案》相关条款的立法建议
一国法院对另一国哪些国家行为可以行使管辖权?在有关国家豁免的理论和实践中,不少区分国家行为的标准被提出来了如“行为性质标准”或“行为目的标准”等等,其中“行为性质标准”是实行限制豁免主义的国家中应用最广泛的标准;但“行为目的标准”并没有完全被排斥而是一般性地作为辅助性的标准,这一点在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的二读草案中有体现。将“行为性质标准”或“行为目的标准”作为区分国家豁免行为与非豁免行为的标准在一定程度上是可行的即在国家商业行为领域是合理的;但当涉及国家侵权尤其是侵反基本人权时,此标准是不适用的是因为当国家行为侵犯基本人权时无论是从行为性质还是从行为目的都是应该承担责任的行为这是由基本权作为强行法的性质决定的。当然在国家行为侵犯基本人权时,也并非所有时候都不豁免与外国法院的管辖。为维护行为国国家主权及其正常国家职能的运行,仍需寻求一个可以使受害人得到救济而又不损害行为国主权的方式与标准。下面笔者将以对基本人权的强行法性质为着入点,来寻找划分当国家行为侵犯基本人权时国家豁免行为与非豁免行为的界限。
(一)、基本人权作为国际强行法
国际法建立在国家的同意基础上。无论是条约法的产生还是国际习惯法的形成无一例外地都说明这一点。国际常设法院在著名的“荷花号案”中指出“国际法是国家间的法律,约束国家的法律规则来自国家在条约或在获得普遍接受的明示法律规则表现出来的自由意志。这些规则调整着它们之间的关系,以达到共同目的” 如果说国际法产生与国家间的自由意志,那么它可以被同样的意志改变。新的国际习惯或条约可以使先前条约废除或无效,然而近年来一种新的国际法规范被广泛讨论即国际强行法。《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条规定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抵触的条约无效;而所谓一般强制规律是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的规则。虽然对于哪些国际法规则为强行法在国际法理论与实践中分歧很大,但有一点是肯定的,国际人权法中对基本人权保护的规范如禁止歧视和其他不人道待遇、禁止酷刑等属于强行法范畴;1970年国际法院在一判决中指出“基本人权受强行法保护,禁止酷刑也是强制国际法”。强行法必须遵守,不受国家是否同意的限制。
在个人基本人权遭到国家行为侵犯时,当今国际法理论与实践中有两种救济的途径:一是规定个人可以在国际层面上寻求救济也就是说向某一国际性法院提起针对该行为的诉讼,这需要国际法赋予个人这种地位虽然理论上国际法本身并不禁止个人有这种权利,但在实践中个人除在某些区域性条约如《欧洲人权公约》和《美洲人权公约》中获得了个人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外,没有形成普遍的规则。因此,总体来说第一中救济方式在现行国际实践中是不可性的。另一种是国家的外交保护,这种方式是个人在国家豁免主张仍盛行的时间和范围内唯一可能寻求救济的方式。在个人基本人权遭到侵犯而求救与国家外交保护时,外交保护的功能发挥的如何呢?不言而喻,如果国家外交保护可以给予其本国人充分保护,那么限制豁免理论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必要性。国际法中国家外交保护的行使一般有两个先决条件:一是国籍原则,即只有受害人国籍国才能对其进行外交保护;二是“用尽当地救济原则”,此原则要求受害人在寻求本国外交保护时需已用尽所在国当地的救济途径。保护基本人权作为国际强行法义务是整个国际社会应承担的,因此所有国家都应可以对侵犯人权的行为采取措施所以以“用尽当地救济”来限制受害人母国的外交保护是没有道理的。由于外交保护是国家的权利而不是义务,所以当一国国民向其本国寻求外交保护时其本国有决定的权利也就是说是否给予、保护到何种程度及何时停止外交保护都是国家权利范围的事项;而且国际社会中存在大量无国籍人也是不争的事实,如果这些无国籍人的权利受到侵犯,该怎样救济呢?因此传统国际法的外交保护由于其本身存在上述弊端,它不是理想的救济方式。随着个人在国际法上地位由完全是国际法客体到在一定范围内部分地取得了国际法主体地位的变化,个人在其基本权利遭到国家行为侵犯时应有以自己名义求偿的权利。这种求偿权利的实现的途径就是允许受害人在不损害行为国主权的条件下在另一国法院提起针对该行为的诉讼。而是否构成对行为国主权损害需要考虑两个因素:一是国际法上个人的利益,现代国际法认为当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冲突时国家权利并不总是一定居于优先考虑地位;二是国家豁免在国际法中已受到限制的事实。因此笔者认为现在要考虑的问题不是一国法院是否可以对另一国家行为管辖的问题而是界定豁免行为与非豁免行为的分界点。本文仅从基本人权保护角度对涉及侵犯基本人权的行为何时豁免或不予豁免予以分析。
(二):基本人权侵犯的性质、规模与国家豁免的关系
笔者认为在此区分国家豁免与非豁免行为应依据国家侵犯基本行为的性质和其规模,本文所讨论的基本人权有不受酷刑、滥捕等保护人的完整及自由、尊严的权利。这些基本权利可能会通过下面两种不同的方式遭到侵犯:针对某一特定个人的或者不加区分的对一部分人如在武装冲突中。当侵犯人权的行为是不加区分地对待某些人时,国家这种践踏人权的行径同时会违反其他国际法原则,因此这种侵犯人权方式产生的效果由其违反其他国际法律原则的行为吸收。比如说在武装冲突中国家违反战争法导致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事发生时,国家侵犯人权的行为责任被违反战争法的责任吸收。虽然这两种侵犯人权的方式都会伤害到个人,但由于前一种方式即针对特定个人时对人身的损害是可以控制和估算的,所以可以个别地通过国内诉讼的程序获得赔偿此时侵权国不能援用国家豁免的权利;因为这种诉讼像国家商业行为不能援引豁免一样不会损害国家主权相反还会促使国家限制此类行为再发生。在当今缺乏普遍有效国际诉讼程序的情况下,通过国内诉讼不失为一个很好的解决途径。然而后一种大规模不加区分地侵犯人权的后果无法估算,它可能会使成千上百万的人遭受各种损害,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个人提起赔偿诉讼国家就应有豁免于外国法院管辖的权利;因为这种诉讼可能会超出一国经济承担能力最终其国家主权和职能的正常行使,而且没有任何一国法院能承担如此重任这时追究国家责任的方式是国际社会通过国际机制或由相关国家通过某种可行的办法解决。
对国际人权法与国家豁免之间的协调也就是因此对相关方利益的再平衡。绝对豁免原则仅仅承认国家的利益,“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然而当个人及其利益需要考虑时,绝对豁免原则就显露出了其不足之处。如果“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意味着一国法院不能对另一国家行使司法管辖权,那么限制豁免原则在一定范围内表述了一国法院对另一国家行使管辖权的可能。只有当一国法院对另一国行使管辖权侵犯了该国的主权时,援引国家豁免才具有其合理性。在国家实践中主要有两种途径来限制国家豁免,一种是严格区分“统治权行为”和“管辖权行为”,据此国家豁免原则只适用于前一类行为,而不及于后一类行为。另一种认为如果一国国家行为与法院地国有充分的领土联系,则该国家行为不得主张豁免。如国际法委员会二读草案《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条款草案》第12条关于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的条款中指出,如果该作为或不作为全部或部分发生在法院地国领土内,而且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人在作为或不作为发生时处于法院地国领土内,则不得对另一国原应管辖的法院援引国家豁免。 这两种限制国家豁免的途径主要用于国家商业行为和一般性的侵权行为。由于基本人权是强行法所保护的权利,所以上述限制国家豁免的途径不适用于基本人权遭到侵犯的领域 。目前各国对人权保护的水准不同,对基本人权的理解也不尽一致,因此应通过国际性的加以条约规定。基于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在国际法委员会1991年《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条款草案》中增加“关于国家侵犯基本人权方面限制国家豁免的条款 ”,是必要的。本条款应规定如下:
一个外国国家的下列行为不得在法院地国主张管辖豁免
A:如果一国国家行为导致个人伤害或死亡或其作为及不作为侵犯国际法所保护的基本人权如禁止酷刑等
1:如果外国国家的作为或不作为导致其针对的个人伤害或死亡或
2:如果外国国家的作为或不作为导致个人伤害或死亡而该国没有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意图。或
3:如果外国国家的作为或不作为导致个人伤害或死亡不是发生在国家武装冲突中
B:除上述A第1种情况外,国家可以在另一国主张国家豁免:
1:如果外国法院对该国的诉讼管辖将导致在法院地或第三国产生难以预见的对该国的类似诉讼并将影响国家公共职能的行使。或
2:该国已将有关诉讼提交有管辖权的国际组织或更有效的国际争端解决机
制。


Abstract: The law of state immunity now stands as a customary rule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it comes from the principle of sovereign equality, also expressed by the phrase “par in parem non habet imperium”. While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human rights law, the position of individual in international law has changed and also brings about challenge to the law of state immunity. The author of this paper will give some opinions on how to balance state immunity and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参考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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亨金,普格等《国际法:案例与资料》1980年英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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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引:杨力军《关于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的几个问题》载《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2期
龚刃韧著《国家豁免问题的比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王铁崖,田如宣编《国际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
《国际人权法概论》[美],托马斯.伯根索尔著,潘维煌、顾世荣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
刘家琛主编、陈致中编著,《国际法案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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