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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投资采购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8:00:24  浏览:90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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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投资采购管理办法(试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投资采购管理办法(试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加强固定资产投资的采购管理,提高投资效益,保证工程项目建设质量,支持省内生产企业的发展,促进企业参与市场竞争,杜绝采购过程中的不正之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试行)。
第一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含国家控股单位)投资进行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的项目,采购设备和材料,均应接受省投资采购管理办公室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条 必须接受采购管理的投资包括: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财政预算资金;省人民政府管理的各类基金和专项资金;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从银行取得的贷款和自筹资金;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
第三条 投资项目的设备和材料的采购,可采用招标采购、组织配送两种方式。
对符合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96〕46号文件规定的设备采购及金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能引起竞争投标的建设用材料(水泥、钢材、电线电缆、塑钢门窗、建筑涂料、墙体材料、供排水管道、装饰材料等),均要实行招标采购,由省机电设备招标局组织招标。凡本省企业
能够生产,且产品质量符合建设工程要求的,原则上在本省企业中进行招标。
经过公开招标后,省投资采购管理办公室凭省机电设备招标局出具的“中标通知书”,监证项目单位与中标厂商签订经济合同。
对不具备招标条件的设备和材料的采购,凡本省企业能够生产,且产品质量符合工程建设需要的,由省商品交易中心组织省内企业实行配送。配送产品的价格,由省投资采购管理办公室组织省机电设备招标局等有关单位,采取议标的方式确定。
第四条 省内各项目审批部门应在项目立项审批文件中,明确项目设备和主要材料的采购方式必须报省投资采购管理办公室确定。在下达开工计划时,应明确要求项目单位按省投资采购管理办公室确定的采购方式采购,否则不予拨付资金。
项目单位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审批后,应及时向省投资采购管理办公室报送项目设备和主要材料清单和采购方案,填写采购登记表。
第五条 列入重点的建设项目,均不得采用承建单位包工包料的建设方式。
第六条 省投资采购管理办公室负责全省固定资产投资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定期检查项目实施过程中设备和材料采购情况,对违反规定的要及时纠正并停止拨付资金;因违规采购给项目建设造成重大损失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省机电设备招标局在负责招标过程中,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社会监督,搞好优质服务,做好招标工作。省商品交易中心应充分利用会员基础和计算机网络,定期发布本省投资类优势产品的信息,做好配送工作。
第七条 省投资采购管理办公室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省机电设备招标局招标服务费的收取标准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对不服从省投资采购管理办公室管理和不按规定进行采购的项目单位,投资机构(含银行)不予审批和发放资金,监督和审计机关将对其进行检查和审计。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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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煤炭建设工程施工招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印发《煤炭建设工程施工招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5月21日,煤炭部

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工业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中煤建设开发总公司、各煤炭建设监理咨询公司:
为加强煤炭建设工程施工招投标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煤炭建设工程施工招投标管理办法》,现予发布施行。

附:《煤炭建设工程施工招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炭建设工程施工招投标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国家计划的煤炭基本建设工程项目。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煤炭建设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煤炭建设工程施工实行招投标制度。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应坚持公平竞争的原则。
煤炭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应优先在煤炭系统内进行。
第四条 煤炭工业部基本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行业煤炭建设工程招投标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煤炭建设工程招投标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招 标
第五条 招标工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列入国家年度建设计划,建设资金落实;
(二)有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施工组织设计文件;
(三)有施工图和施工图预算;
(四)工程内外部条件达到施工要求。
第六条 招标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承担招标业务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三)有建设管理经验和组织招标的能力。
第七条 招标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或与投标单位有直接经济关系时,必须委托代理机构组织招标。代理机构除应具备招标单位所应具备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与所承担的招标任务相适应的经济实力,并经煤炭工业部批准。
第八条 建设工程招标可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或邀请议标的方式。
邀请招标,投标单位不得少于三家。
邀请议标,投标单位不得少于二家。
第九条 招标工程分为甲类工程项目和乙类工程项目。
甲类工程项目,指大中型矿井、露天、选煤厂以及工程造价在2000万元以上的矿区配套等单项工程。甲类工程应一次招标,可以一次报价,也可以分期或分主要单位工程报价。中标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如对工程的工期、质量和投资控制达不到合同规定要求的,项目法人可向所属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提出对下一期工程施工另行招标的申请,经审核后报煤炭工业部批准。
乙类工程项目,指甲类工程项目以外的工程。乙类工程项目应按单项工程一次招标。
第十条 建设工程招标应成立招标领导小组。
甲类工程项目招标领导小组,由煤炭工业部组织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有关银行、国有独资项目的出资者或合资项目的控股方以及项目法人共同组成。
乙类工程项目招标领导小组由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银行、国有独资项目的出资者或合资项目的控股方以及项目法人共同组成。
领导小组由3—7人组成,其主要职责是审核评标组织、评标办法和招标标底,监督招标工作全过程,协调招标过程中的问题和争议。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招标,应由招标单位提出工程项目招标方案,内容包括招标领导小组成员建议名单、招标工程范围、招标方式和拟选择的投标单位等。
甲类工程项目的招标方案,经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或部直管企业审核后报煤炭工业部审批。
乙类工程项目的招标方案由所属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或部直管企业审批,报煤炭工业部备案。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由招标单位负责组织编制,主要有:
(一)招标书及投标须知,包括工程项目概况、投标截止日期和地点、开标日期和地点等;
(二)工程技术说明,包括对工程范围、有关施工规范和标准、施工技术和工艺等提出明确的说明及要求;
(三)投标书格式、招标工程量清单及报价表等;
(四)主要合同条款,包括合同双方的主要权利和义务、违约罚款、索赔、质量验收标准、工程价款支付和结算方法等;
(五)评标原则以及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 招标单位应向投标单位发售招标文件及有关技术资料,进行技术交底,组织投标单位考察现场,解答投标单位提出的质疑。
第十四条 工程项目招标标底由招标单位负责组织编制,具体编制工作可委托有资格的中介机构承担。应在开标十天前,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所属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部直管企业或煤炭工业部审定,审定后密封保存。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对招标文件进行修改或者补充,须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十天,将修改或补充内容的通知送达所有投标单位。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六条 投标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相适应的资金和赔偿能力;
(三)有与投标工程相应的资质等级;
(四)有与投标工程相应的业绩、装备和技术;
(五)有相应的质量和安全保证体系。
第十七条 联合投标时,联合投标各方除须具备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明确一个总牵头单位承担全部责任,联合投标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应以协议形式加以确定并在投标书中说明。
投标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中标工程转包。
第十八条 投标文件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格式编制,必须有投标单位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授权的代表人签字并加盖投标单位公章,密封后按规定的时间、地点送达招标单位。
投标单位对招标文件中的某些内容不能接受时,应在投标文件中申明。
投标单位的投标文件送出后,在投标截止日期内,可以补充投标文件,修改投标内容。补充文件应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送达招标单位。
第十九条 投标单位在送交投标文件的同时应向招标单位交纳投标保证金,其金额不得超过投标工程总造价的2‰。

第四章 开标 评标 定标
第二十条 开标前,招标单位应提请招标领导小组审核评标委员会成员组成及资格,检查标底密封情况。
第二十一条 开标由招标单位主持,全部投标单位和评标委员会成员参加。必要时可请公证部门参加。
第二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单位从建设、设计、工程质量监督、监理、科研、工程造价管理站等单位的专家中聘请7至15人组成。招标单位参加评标人数一般不超过评标委员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三条 评标办法由招标单位拟定,经评标委员会讨论、招标领导小组审核后确定。
评标计分应综合考虑投标单位的技术及管理水平、质量保证体系、工期、报价、资历信誉等因素。各因素计分比重分别为:15%、15%、20%、40%和10%,根据具体情况可上下浮动5%。
第二十四条 报价在标底上下5%内为优选标价,上下超过5%的,每超过一个百分点加倍扣分。不设废标,不得以最低报价作为中标的唯一标准,不得要求投标单位带资承包。
第二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听取投标单位对投标文件的介绍后,根据评标办法对投标文件进行技术经济等方面的综合评价,排出投标单位名次。
评委对投标文件中有疑义的问题,由投标单位做出书面答复并作为投标文件的补充文件。
第二十六条 评标工作结束后,由招标单位和评标委员会向招标领导小组报告评标结果,提出推荐中标单位,经招标领导小组确认后定标。乙类工程项目定标结果报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备案,甲类工程项目定标结果报煤炭工业部备案。
招标单位应在定标十日内向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其他未中标单位。
第二十七条 招标单位应在定标十五日内,向未中标单位返还投标保证金,并付给未中标单位投标书编制补偿金。投标书编制补偿金按中标价格的0.5‰计算,但最多不超过5万元。
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待施工合同签订后返还。
第二十八条 中标单位从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应与工程项目法人按照投标书的内容及评标中议定的内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第二十九条 中标单位无正当理由在一个月内拒签合同,应向建设单位赔偿中标标价2%的经济损失。招标单位无正当理由在一个月内拒签合同,应向中标单位赔偿中标标价4%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招投标和签订合同过程中,对违反国家规定搞不平等竞争及不平等条款、降低工程建设标准、不履行合同等行为,各级煤炭建设管理部门应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
对违反国家和行业工程造价政策随意压低和抬高标价、通过泄露标底等手段造成不平等竞争、扰乱市场秩序的,由煤炭工业部和省(区)煤炭建设管理部门对主要责任者和领导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煤炭非经营性项目和小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煤炭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原煤炭工业部颁发的《煤炭工业基本建设招投标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2008〕292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

  《厦门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O八年八月十三日

厦门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全面落实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规范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评估和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意见》(厦府〔2007〕10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年耗能1000吨标准煤以上(含)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不论投资主体、资金来源、项目性质和投资规模,都应按本办法要求实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

  第三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并进行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建设、财政、规划、国土、交通、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

  第四条 应实行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专篇(以下简称节能专篇),由中介机构对节能专篇进行评估,出具节能评估报告。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时,提交节能专篇和合理用能评估报告,由负责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机关征求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如需要专家进一步论证的项目,专家论证时间不计入上述时限内。

  未按本办法进行节能评估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评估审查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办法加强对节能评估中介机构开展节能评估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节能专篇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项目所在地的能源供应状况;

  (三)项目应遵循的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四)建设项目能源消耗种类和数量分析,主要包括分品种实物能耗量、综合能耗总量、单位产品(产值)综合能耗、可比能耗、按单一能源品种考核的实物单耗、主要工序(艺)单耗等;

  (五)能耗指标分析,主要包括单位产品能耗、主要工序(艺)能耗等指标的国际国内对比分析,改扩建项目应当包括与近两年原项目能耗指标的对比分析;

  (六)能源计量仪表的配备和设置;

  (七)项目主要节能降耗措施,及其节能效果和经济效益的分析论证。

  第六条 节能评估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市有关规定;

  (二)项目是否符合中国节能技术政策大纲和行业节能设计规范;是否严格执行国家明令推广或淘汰的设备、产品目录;

  (三)项目的用能总量及用能种类是否合理;

  (四)项目的设计是否采用先进工艺技术,是否达到国内能耗先进水平或国际先进水平,其单位建筑面积、设备、工艺和产品的能耗是否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耗能结构(建筑维护结构等)、主要用能工程(动力、空调通风、电气照明、热能工程等)的节能设计是否合理;

  (五)能源计量仪表的配备和设置是否符合相关国家标准;

  (六)项目的能耗指标、采用的节能技术措施和预期达到的节能效果分析;

  (七)项目合理用能的综合评估意见。

  第七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跟据国家和省合理用能标准以及节能设计规范,参照国家和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指南,结合节能评估意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第八条 用能工艺、设备及能源品种等建设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重新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九条 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将节能建设情况作为项目竣工验收的重要内容,纳入项目验收程序。凡达不到节能标准的,不得通过工程竣工验收,不得投入使用,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条 对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评估审查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市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已批复项目节能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应当及时报告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属实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有关规定,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应当报请市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十二条 参与节能评估、审查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对在审核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漏商业或技术秘密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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