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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注册会计师行业专家型管理人才培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8:21:27  浏览:86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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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注册会计师行业专家型管理人才培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注册会计师行业专家型管理人才培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京财会[2012]337号



各会计师事务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市财政局关于加快发展注册会计师行业实施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 [2010]33号)精神, 为加快我市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落实北京市会计人才发展规划,全面提升我市注册会计师行业队伍整体素质,我局制定了《北京市注册会计师行业专家型管理人才培养实施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注册会计师行业专家型管理人才培养实施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附件:

北京市注册会计师行业专家型管理人才培养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落实北京市会计人才发展规划,全面提升我市注册会计师行业队伍整体素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市财政局关于加快发展注册会计师行业实施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 [2010]3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注册会计师行业(以下简称“注师行业”)专家型管理人才培养工作的发展目标是,培养和造就一批年富力强、精通业务、善于管理、熟悉国际惯例、具有国际视野和战略思维的高素质、复合型注册会计师行业专家型管理人才,发挥其在行业建设中的引领作用,促进北京注册会计师行业队伍整体素质的全面提高。

第三条 北京市注师行业专家型管理人才培养工作应以落实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的扶持政策为宗旨,以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为统领,按照“服务发展、学以致用、高端引领”的原则,每期重点培养30名左右注册会计师行业专家级人才和中青年业务骨干,扩大其专业视野、提升其执业素养,使其成为新业务技术人才、创新人才、国际化人才。

第二章 组织与领导

第四条 北京市财政局联合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北注协)成立北京注册会计师行业专家型管理人才培养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人才选拔培养的总体工作。

第五条 北京市财政局主管会计工作的副局长任领导小组组长;北京市财政局会计处主要负责人、北注协秘书长、北京国家会计学院副院长担任领导小组副组长;领导小组成员由北京市财政局会计处、北注协相关同志组成。

第六条 领导小组下设专家型管理人才培养项目工作组,北京市财政局、北注协、北京国家会计学院分别指定专人负责人才培训项目的具体运作和管理。

第三章 职责与分工

第七条 北京市财政局重点负责贯彻落实国办发[2009]56号和京政办发 [2010]33号文件精神,制定促进本地区注册会计师行业和人才培养发展的相关政策,总体指导培养工作,并将该项目纳入年度预算,设立专项补助资金支持培养工作。

第八条 北注协负责行业专家型管理人才培养的组织和协调工作,研究制定能力培养框架,建立人才信息库,对学员实行跟踪管理。具体组织实施行业专家型管理人才培训的报名、材料审查、组织考试和管理等工作。

第九条 北京国家会计学院负责承担具体培训工作,制定北京注册会计师行业专家型管理人才培养方案,配合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做好人才选拔,负责培训课程开发、教学组织、结业考核、学员档案库建设和教务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四章 申报与选拔

第十条 申报北京市注师行业专家型管理人才培养的基本条件:

1、北注协所属执业注册会计师,且在北京地区执业2年以上;

2、具有大学本科(含)以上学历;

3、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证书4 年以上,同时从事审计工作5年以上;

4、具有3年以上担任大中型企业审计、咨询业务的工作经验;

5、担任会计师事务所部门经理(或同等级别)及以上职级;

6、具备大学英语4级或同级水平(含)以上水平;

7、年龄在4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8、具有良好的执业质量、职业道德记录,近3年执业活动中没有因违法、违规受到任何形式的处罚;

上述条件需经所属会计师事务所确认并予以推荐。

第十一条 北京市注师行业专家型管理人才培养的选拔工作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实行推荐、考试、考核相结合的选拔方式。原则上按照每期30人的标准,通过个人申请、单位推荐、资格审查、笔试、测试审核和面试等程序进行人才培养对象的选拔工作。

第十二条 培养工作领导小组聘请政府部门、理论界、实务界的会计专家、学者组成选拔工作组,负责部分选拔环节的考核工作,并综合进行标准量化打分,根据选拔考试的结果,择优确定培养对象。

第五章 培养与管理

第十三条 行业人才的培养主要围绕能力建设为中心,着力提高学员事务所人员管理、业务管理和项目管理的能力,按照“贴近实际、结合案例、突出前沿、体现创新”的要求,确定培养内容体系框架。

第十四条 人才培养工作实行集中培训与在职学习实践相结合、课堂教学与应用研究相结合的方式,建立学习、研究、实践、交流平台,系统学习知识,强化能力建设,完善知识结构,全面培养和提高学员的综合素质。

第十五条 人才培养实施动态跟踪管理,建立行业高级管理人才信息库和培训学员档案,并建立培训后持续跟踪评价体系,引导学员形成持续学习、终身学习的理念。

第十六条 北京国家会计学院负责学员集中培训期间的考核评定工作。市财政局、北注协不定期与学员进行联系,从不同侧面了解学员学习、工作、科研以及参加有关活动的情况,负责对跟踪管理、交流活动阶段的培养考核工作。

第十七条 经培养合格的专家型管理人才,由北注协颁发行业专家型管理人才证书,可被优先推荐参加相关专业技术委员会;优先参加北京市财政局、北注协组织的科研、学术等活动;并由北京市择优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推荐参加相关活动。

第十八条 人才培养坚持“培养与使用相结合”的指导思想,建立与国家、市级有关人才使用部门的沟通合作机制,加强与学员所在单位的沟通,积极向行业人才库推荐优秀学员,注重发挥培训人才的重要作用。

第六章 支持与服务

第十九条 北京市注师行业专家型管理人才培养工作所需经费应由市财政专项补助经费、北注协会费和会计师事务所培养资金等三方面构成。其中财政专项资金所占比例原则上不少于培训经费的10%。

第二十条 北京市注师行业专家型管理人才培养经费主要用于培养对象的培训费用、研讨教学、业务交流、学习考察、学习网络建设等方面,按专项资金管理要求,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每年应根据培训总体方案和要求,科学测算,安排专项资金实施本项目。市财政局依据人才培养的实施方案及具体实施情况,按照预算管理的要求,安排专项经费给予适当补助,推动注册会计师行业高端人才的培养。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单位应高度重视我市注册会计师行业人才的培养方案,密切配合,严格程序、严肃纪律,积极鼓励和推荐各单位优秀人才参加选拔。

第二十三条 各有关单位应服务人才发展,营造宽松环境,确保优秀人才参加培训和教学的时间,促进我市注册会计师行业人才培养方案落实到位,顺利实施。

第二十四条 各有关单位应重视行业人才培养的实际效果,切实提高行业人才的业务和管理水平,为逐步建立健全我市人才培养制度体系,构建行业人才培养的长效机制。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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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委关于从严控制去港澳印刷若干具体办法的通知

国家经委


国家经委关于从严控制去港澳印刷若干具体办法的通知

1987年8月8日,国家经委

国务院《关于从严控制去港澳印刷的通知》下达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后,申请去港澳办理印刷业务已基本上得到控制。但还存在一些实际问题,经与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制订了从严控制去港澳印刷的若干具体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通知如下:
一、凡去港澳印刷的印件,都需经新闻出版署审批,审查批准后,凭批准文件,向广东省委八办办理去港澳的手续;印件进口时,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并照章征税。具体办法由新闻出版署会同海关总署拟订。执行中如有问题,报国家经委协调处理。
二、今后,对于和港澳出版机构合作出版、印刷,并运来内地要求免税的印件,或港澳赠送内地要求免税的印件,由国务院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主管部门从严审查,报送广东省委八办核准,各口岸海关凭证查验,免税放行。
三、凡经审查批准去港澳印刷的印件所需外汇,均凭新闻出版署的批准文件,向管汇机关办理外汇支付手续(包括中央或地方外汇,国拨或留成外汇)。
四、内地单位应严格执行中央宣传部《关于制止在港强拉广告和随意印刷出版物的通知》和国务院有关外汇管理办法。凡与外商勾结违反规定的,按逃汇处罚。
五、内地印刷企业要积极承担经过审查安排在内地印刷的印件。中国印刷公司、中国广告联合总公司、轻工部馐印刷联合总公司(以下简称三个公司)凡可自己完成的印件,均可直接承接。在印件数量不平衡的情况下,三个公司要定期协商,互相协作,搞好调度工作。协调工作由中国印刷公司牵头。
六、国务院《关于从严控制去港澳印刷的通知》批准的周转外汇由中国印刷物资公司向国家计委办理借款手续。进口纸张、器材的种类、规格及数量由三个公司分别提出计划,统一由中国印刷物资公司安排供应,并收取外汇及一定的手续费(人民币)。进口的纸张及其他器材可调拨一定数量由以上三个公司分别储存,以备印制批量小、交货快的印件时使用。印刷厂使用这部分进口纸张为客户印刷,可向客户收取相应的外汇。中国印刷物资公司收取的外汇(包括现汇和额度),因系周转用汇,故全额留用,供再进口纸张和器材使用。
三个公司需用的国产纸,请国家计委、轻工部纳入计划,指标划拨中国印刷物资公司,由中国印刷物资公司负责分配。
七、有关外汇的调拨开户、使用范围等问题,由各印刷企业主管部门提出,报请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后执行。
八、经过审查安排在内地印刷的印件,如果在印刷质量、印制周期等方面有特殊要求,内地承印企业有时需加班方能完成,职工加班后,应尽量安排倒休;实在倒休不了,需发的加班费在全厂调剂解决;厂内调剂不了,需多开支的少量加班费,必需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此办法只适用于附件所列第一批承接经过审查安排在内地印刷的印刷厂(详见附件)。
九、国务院《关于从严控制去港澳印刷的通知》提出的有关流动资金问题,请中国人民银行核定落实。
十、到其他国家印刷的印件,按国务院《关于从严控制去港澳印刷的通知》的规定精神并参照本文的有关规定执行。
附:第一批承接经过审查安排在内地印刷的印刷厂名单
北京市(7个) 东北地区(1个)
1.北京新华印刷厂 辽宁美术印刷厂
2.北京新华彩印厂 华东地区(3个)
3.解放军1201工厂 1.南京彩色印刷厂
4.北京精美印刷厂 2.浙江新华印刷厂
5.北京市胶印厂 3.福建新华彩印厂
6.民族印刷厂 中南地区(5个)
7.文物出版社印刷厂 1.广州市红卫彩印厂
天津市(2个) 2.广东佛山粤中印刷公司
1.天津人民印刷厂 3.广州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2.天津市胶印厂 4.武汉印刷厂
上海市(5个) 5.文字603厂
1.上海凹凸彩印厂 西南地区(1个)
2.上海人民印刷八厂 1.四川新华彩印厂
3.上海中华印刷厂 西北地区(1个)
4.上海美术印刷厂 1.西安新华印刷厂
5.上海市印刷一厂


湖南省城市房地产税施行细则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城市房地产税施行细则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84号

  《湖南省城市房地产税施行细则》已经2003年12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周伯华

  二OO四年一月十五日

  

湖南省城市房地产税施行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市房地产税在城市(包括郊区)、县城、建制镇和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建镇的工矿区征收。

  第三条 在本细则第二条规定区域内拥有房屋产权的下列企业和个人,为城市房地产税的纳税义务人:

  (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

  (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投资的企业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企业(以下统称港澳台商投资企业);

  (三)外国公民、无国籍人;

  (四)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港澳台居民)。

  中方出地、外商或者港澳台商出资联合兴建的房屋,对外商或者港澳台商就其分得的部分征收城市房地产税。

  第四条 城市房地产税由房屋所有权人缴纳;房屋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房屋所有权人、承典人不在当地,或者产权未确定、租典纠纷未解决的, 由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第五条 城市房地产税,按照应税房屋房产原值的1.2%计征。以后各征税年度,除扩建、部分拆除、毁损等变动原值的外,不再变动计税基数。

  房屋出租且无法确定房产原值的,按照年租金收入的18%计征城市房地产税。

  第六条 城市房地产税房产原值,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所有的房屋,其房产原值为该企业会计帐簿“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产原价。

  (二)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新建、扩建的房屋,尚未竣工但已经使用的,以已经使用部分实际完成的投资额计算房产原值;已经竣工但尚未确定房产原值的,以实际完成的全部投资额计算房产原值。

  (三)外国公民、无国籍人、港澳台居民所有的房屋,其房产原值为房屋买价或者建造房屋的实际投资额。

  房产原值不清或者不实的, 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参照同类房屋核定或者评估确定。

  第七条 新建、扩建房屋,从竣工验收(包括未验收已经使用)时起征税。旧房从调入的次月起征税。拆除、毁损或者调出的房屋,从拆除、毁损或者调出的次月起停止征税。

  第八条 城市房地产税的纳税期限为:

  (一)按照房产原值计征的,以年计算,分季缴纳,于下一季度的头10日内缴纳上一季度的城市房地产税;

  (二)按照房屋租金收入计征的,按月缴纳,于次月的头10日内缴纳上月的城市房地产税。

  第九条 除《条例》第四条规定免征城市房地产税的房屋外,下列房屋也免征或者减征城市房地产税:

  (一)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国公民、无国籍人、港澳台居民举办的学校、医院、敬老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屋免征城市房地产税;

  (二)残疾人员工、占全年平均员工总数35%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自用的房屋免征城市房地产税;

  (三)外国公民、无国籍人、港澳台居民所有的非营业用房免征城市房地产税;

  (四)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开发兴建的商品房屋,未销售、未使用的,免征城市房地产税;

  (五)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租给本企业职工的住宅暂减征50%城市房地产税。

  第十条 按照房产原值计征的,其应纳的城市房地产税暂减征20%;按照租金收入计征的,其应纳的城市房地产税暂减征33.3%。

  第十一条 纳税义务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减免管理权限和本细则审查,酌情减免城市房地产税。

  第十二条 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将现有房屋的座落、构造、面积、用途和房产原值或者租金收入情况,据实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义务人变更住址,转移房屋产权,或者新建、扩建、拆除、毁损、买卖房屋使计税基数变更的,应当于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

  第十三条 城市房地产税向房产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缴纳。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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