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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华侨、台湾、港澳青年进入普通高等学校进修、插班、旁听学习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14:14  浏览:89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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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华侨、台湾、港澳青年进入普通高等学校进修、插班、旁听学习的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关于华侨、台湾、港澳青年进入普通高等学校进修、插班、旁听学习的暂行规定

1986年12月9日,国家教委


为了便于普通高等学校接收华侨、台湾、港澳青年进修、插班、旁听学习,特作如下规定:
一、申请条件
申请进修、插班、旁听学习者,须具有相应年级的同等学力;
年龄一般不超过35周岁;
无精神病及其他传染性疾病,身体健康。
二、申请时间、程序及证件
申请进修、插班、旁听学习者,每年3月31日前直接将申请书函寄学校,并提供学历证件和健康证明。学校对申请者的证件进行审查后,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于4月20日前向符合条件者发出“准考证”,并通知考试科目、时间、地点及考试方式。
三、考试
申请进修者,由学校按各自有关规定进行考试。
申请插班者,须参加学校组织的插班考试。考试科目和内容由学校视申请者要求插入的系科专业和年级而定。除考试中国语文以确定能否进行正常学习外,须考试插入年级前一年的基础课和专业课。插班生只能插入二年级以上、最高学年以下各年级。
申请旁听者,由学校考察申请人的学识程度,以确定是否具有旁听能力。
四、录取
高等学校可根据考生的考试成绩,本着与国内(内地)考生一视同仁,适当照顾的原则进行录取。
五、入学与身体检查
新生按学校入学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入学。
被录取的华侨和港澳等地区的学生,须持有有效的原居住地的居留身份证件或者入境许可证件。
新生入学后,由学校参照《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标准》进行身体检查。不符合要求者,取消入学资格。
新生注册后,由学校或学生本人持新生护照或有关身份证件及学生证,到当地公安部门申报临时户口。
六、教学与管理
学校对华侨、台湾、港澳学生不另制订教学计划,原则上按照既定教学计划教学和考试。对要求增修或免修部分课程的学生,由学校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学生在校期间,按原教育部《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管理。
学生在寒暑假期间,可以回原居住地探亲。往返路费自理。民航国内航段可按民航总局1980年1月29日通知购买表〈一〉优惠票。
插班生修业期满,考试成绩合格者,颁发毕业文凭;本科毕业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规定者,授予学士学位。
进修生和旁听生离校时,由学校发给相应的证明书。
插班生毕业后,回原居住地就业。个别要求留在国内(内地)的,由毕业生分配工作部门负责安排工作。
七、收费原则
华侨、台湾、港澳学生与国内(内地)学生享受同等待遇。各种费用的收取标准,均按我委或学校对国内(内地)学生的收费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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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依法治乡(镇)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大常委会


新余市依法治乡(镇)办法


(2000年10月24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玫乜挂婪ㄖ蜗纾ㄕ颍┕ぷ鳎莨矣泄胤伞⒎ü婀娑ǎ岷媳臼惺导剩贫ū景旆ā?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乡(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依法治乡(镇)是指依照《宪法》、法律和法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乡(镇)地方事务、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保障乡(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乡(镇)各项工作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
第四条 依法治乡(镇)应当遵循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监督、村民自治的原则。
第五条 依法治乡(镇)应当在党委领导下,由政府组织实施,人大法律监督,形成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协调、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
第六条 乡(镇)成立依法治乡(镇)领导小组,乡(镇)主要领导兼任组长。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督促依法治乡(镇)工作。下设办公室,司法所代行其职能。乡(镇)应将依法治乡(镇)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设立专户,专款专用。

第二章 依法决策

第七条 乡(镇)政府重大事项决策程序:
(一)由领导牵头组织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起草方案。
(二)将决策方案进行法律咨询、可行性论证并征求群众意见。
(三)乡(镇)政府讨论通过并下发执行。
第八条 乡级财政预算、预算执行情况和经济、文化事业、社会公益事业等重大事项应提交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或决定。
第九条 乡(镇)政府可聘请法律工作者担任常年法律顾问,确保各项决策依法进行。

第三章 依法行政

第十条 乡(镇)政府要建立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制度。规范性文件必须依法制定,严禁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而自行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集资、收费。规范性文件发布前,必须报经县(区)政府备案。并严格按备案意见办理。
第十一条 乡(镇)政府和设立在乡(镇)的公安、工商、税务等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执法主体,必须向县(区)政府申领《江西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乡(镇)政府及有关单位需接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且符合有关规定的,必须报县(区)政府备案并申领《新余市行政执法委托书》。未取得《江西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或《新余市行政执法委托书》的,不得进行行政执法。
第十二条 乡(镇)行政执法人员应按受岗前执法培训。经培训合格的,依法向县(区)政府申领《江西省行政执法证》。未获取《江西省行政执法证》的,一律不得从事行政执法。省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共同进行。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持证执法。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执法的,当人有权拒绝调查、检查和处罚。行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乡(镇)政府及基层站所按照权责统一的原则,建立严格的行政执法责任制,主要内容:
(一)建立执法制度。
(二)明确执法岗位职责。
(三)强化执法纪律。
(四)严格执法要求。
第十四条 乡(镇)政务实行公开,公开办事程序、标准、时限和结果。公开项目:
(一)发展规划和总体目标及其实施情况。
(二)重大决策与活动。
(三)计划生育情况。
(四)宅基地报批情况。
(五)扶贫救灾、救济款物发放和使用情况。
(六)各种收费项目。
(七)集体资产承包、出让情况。
(八)办案程序。
(九)服务承诺。
(十)群众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乡(镇)政务公开方式:
(一)每半年公开一次(除第十四条第一项外),重大问题随时公开。
(二)利用政务公开栏、印发“明白信”、通过广播等形式公开。
第十六条 乡(镇)基层站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政务公开。
第十七条 乡(镇)政府实施下列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后,应当在十五天内报县
(区)政府备案:
(一)对公民罚款、没收财物、拆除建筑物其数额(价值)在5000元(含本数)以上的。
(二)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罚款、没收财物、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其数额(价值)在20000元(含本数)以上的。
(三)对土地、山林、矿产、水利等资源权属纠纷作出的调解意见。
第十八条 除公安机关因追捕逃犯或依据上级部署上路执法外,乡(镇)政府及基层站所一律不得擅自上路执法,不得设卡拦车检查、收费和罚款。
第十九条 严格行政执法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违法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三)处罚预先告知(符合听证条件的举行听证)。
(四)作出处罚决定。
(五)送达处罚决定书。
(六)执行处罚决定。
(七)结案归档。
第二十条 乡(镇)政府及基层站所作出罚款决定的,必须向当事人开具合法罚没票据,实行罚缴分离,并由当事人直接向指定的罚款代收机构缴交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当事人无异议的,执法人员开具合法罚没票据,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含20元)罚款的。
(二)在边远村庄执法时,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当事人向指定罚款代收机构缴交罚款确有困难并经当事人提出愿当场缴交的。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到市、县(区)政府指定的罚款代收机构。
第二十二条 乡(镇)规范性文件备案、重大行政行为备案、上路执法申请的受理和行政执法证书的发放,由县(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收到备案申请后,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逾期未作出答复的,视为同意备案。

第四章 依法管理

第二十三条 乡(镇)政府要依法管理农民负担、计划生育、农村用地、经营承包、科技推广等项经济、文化、社会事务。对法律、法规明确赋予乡(镇)公民的义务和职责,采取《明文卡》的形式向其告知;对法律、法规界定不清或无法律、法规依据的事项,采取签订合同的形式予以确定,并严格履行合同。
第二十四条 加强人民调解。健全乡(镇)、村两级调解组织,充分发挥其作用,把问题依法解决在本乡(镇)。
第二十五条 运用法律法规解决新时期人民内部矛盾,调解农村热点、难点问题。凡当事人诉诸司法部门解决的问题,必须按法律程序办事,不得行政干预。
第二十六条 实行“谁管理、谁负责”,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严厉打击各种刑事犯罪活动,有重点地进行专项整治,确保社会治安稳定。
第二十七条 乡(镇)政府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不服行政行为提出异议的应认真审查,实事求是地作出答复;如相对人仍不服并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的,乡(镇)政府应积极应诉。
第二十八条 乡(镇)政府要维护法律权威,支持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执行,不得有阻挠执行行为,不得对提起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实施打击报复。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充分运用审判职能支持、监督乡(镇)政府依法行政。
第三十条 对不依法缴纳税费的,由执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催缴,因国家税费的收取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审查,并及时处理。

第五章 依法监督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大应组织人大代表,每年对本乡(镇)依法治乡(镇)工作进行检查,检查时邀请有关人员参加。县(区)人大应对依法治乡(镇)工作重点检查。
第三十二条 依法治乡(镇)领导小组每年组织乡(镇)机关干部和群众代表,对依法治乡(镇)情况进行民主评议;组织村民代表对村委干部进行民主评议。
第三十三条 乡(镇)政府及基层站所应自觉接受人大监督、民主监督、司法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监督和监察、审计等专项监督。

第六章 村民自治

第三十四条 民主选举。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每三年一次依法选举村委会组成人员,严禁任何破坏选举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民主决策。建立和完善村民代表议事制度,村委会重大事项决策,必须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未获通过的一律不得实行。
第三十六条 民主管理。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建章立制,完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等各项制度。
第三十七条 民主监督。各村民小组的村民代表,负责收集村民的意见和建议,向村委会提出,村委会必须实是求是答复,村民代表将其答复向村民反馈。有违纪或不公平、不公正行为必须立即予以纠正。
第三十八条 严格按市、县(区)规定配置村委会、村民小组干部,实行交叉任职,一人多职,一职多能。规范办事程序,务实高效。调整村委会干部要依法进行。
第三十九条 实行村务公开,公开的主要项目:
(一)财务收支情况。
(二)农民负担。
(三)村办企业承包和土地承包调整情况。
(四)计划生育情况。
(五)农户新批住宅基地。
(六)农村水、电费收缴。
(七)采伐林木情况。
(八)扶贫救灾、救济款物发放。
(九)村干部任期目标执行情况和工资报酬。
(十)农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每季度公开一次,重大事项随时公开;通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大会和设置村务公开栏的形式公开。

第七章 法制教育

第四十条 乡(镇)要制订普法学法年度计划,建设一支农村普法学法骨干队伍。
第四十一条 利用广播、电视、墙报等宣传工具宣传法律知识,营造良好的法制氛围。
第四十二条 建立乡(镇)及基层站所学法用法档案。坚持每季度一天学法制度,结合农村工作特点,系统学习相关法律、法规,提高基层干部和执法人员的法律知识水平。
第四十三条 结合农村生产、生活特点,组织好村民的法制教育,广泛开展“法律进农家”活动,办好“农民夜校”。村民应每半年集中学习一次,以提高其遵纪守法的自觉性。
第四十四条 乡镇企业要认真开展法制教育,依法经营,依法管理,依法纳税,依法保护职工人身安全和企业财产。
第四十五条 农村学校要把法制教育列为学生的必修课,使他们从小养成遵纪守法的良好习惯。
第八章 守法用法
第四十六条 乡(镇)公民应自觉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四十七条 乡(镇)公民和农村生产经营组织应依法主动缴纳税费。
第四十八条 乡(镇)公民要热爱祖国,关心集体,团结和睦,诚实守信,保护环境,热心公益,崇尚科学,赡养老人,移风易俗,计划生育,扶贫济困,自觉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
(一)不破坏、侵占耕地、林地和水利设施用地,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
(二)不打架斗殴,不参与宗族械斗,不酗酒闹事,不虐待老人,不遗弃婴儿,保障适龄儿童接受义务教育。
(三)严禁偷盗、敲诈、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严禁盗伐滥伐林木;不损害通讯、交通、供电、水利等设施,不在公路上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开沟引水或其它方式妨碍交通秩序。
(四)不生产、经营假冒伪劣产品,不生产、出售有害人体健康的食品。
(五)不制作、出售、传播淫秽物品,不购买隐藏赃物,不以修家谱、建祠堂等名义从事封建宗族活动;严禁赌博、吸毒、卖淫、嫖娼和为赌博、卖淫、嫖娼提供条件、场所,严禁拐卖妇女、儿童。
(六)严禁利用封建迷信活动招摇撞骗;严禁参加邪教组织。
(七)对临时居住人员和人口出生、死亡,应在规定的限期内向当地派出所或乡(镇)政府申报和注销户口。
(八)不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积极为国家工作人员工作提供方便,为办案提供线索和证据。
(九)不偷电、违章用电,严格消防管理,杜绝火灾隐患。
(十)严禁生产、贩卖、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和各种管制刀具,严禁非法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鞭炮。
(十一)不越级上访;上访时不得发生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损坏公私财物、影响国家机关工作序等行为;多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十二)严禁盗挖古墓、盗取、转移和破坏文物,或将文物倒卖,牟取不法利益。
第四十九条 发生山林、土地、水利权属和邻里纠纷及乡(镇)公民非正常死亡的,应通过正常渠道依法解决,不得进行宗族械斗或聚众闹事。
第五十条 当乡(镇)公民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当自觉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九章 奖惩措施

第五十一条 对在依法治乡(镇)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二条 经县(区)检查,在依法治乡(镇)工作中问题较多的乡(镇)、村和单位,不得评为精神文明或综合性先进集体。
第五十三条 对因失职渎职造成生命财产严重损失的,追究领导责任;触犯刑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乡(镇)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后未按本办法规定报备的,由县(区)政府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报备;不按备案意见办理的,追究乡(镇)政府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五条 行政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政府对执法单位提出批评警告,并对主要负责人、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的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
(二)违反执法程序的。
(三)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五)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
(六)对控告、检举的公民进行打击报复的。
(七)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的。
(八)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经督查不改的。
第五十六条 对不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政务公开、村务公开的乡镇或村委会,由其上级政府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主要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对重大具体行政行为不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报备的,由县(区)政府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未经县(区)以上政府批准擅自上路进行各种检查或虽获准上路执法而出现“三乱”行为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领导责任或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实行罚缴分离或使用违法罚没票据的,由县(区)监察、财政部门收缴其罚没收入上缴财政,并相应扣发财政经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乡(镇)公民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四十九条规定,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处罚管理条例》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欧洲经济共同体贸易协定

中国 欧洲经济共同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欧洲经济共同体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4月3日 生效日期1978年6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欧洲共同体理事会为了在缔约双方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欧洲经济共同体之间的经济贸易往来和推动双方关系的进一步发展决定缔结本协定并就以下条款达成协议。

  第一条 缔约双方在各自现行有效法令规章范围内努力促进和加强双方之间的贸易。
  为此目的,缔约双方确认愿意:
  一、采取各种有益措施,为缔约双方间的贸易创造有利条件;
  二、尽一切可能改善双方商品交换的结构,以使其更为多样化;
  三、积极地研究缔约另一方提出的,尤其是在混合委员会内提出的,旨在便利双方间贸易的建议。

  第二条
  一、缔约双方在相互贸易关系中在下列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一)对进口、出口、转口、过境的货物征收的关税和各种捐税以及关税和捐税的征收方式;
  (二)有关进出口货物的报关、过境、存仓和转船的规章、程序和手续;
  (三)对进出口货物或劳务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内部捐税和其他捐税;
  (四)有关进口和出口货物许可证发给的行政手续。
  二、本条第一款不适用于:
  (一)缔约任何一方系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成员而给予有关成员国的利益;
  (二)缔约任何一方为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其邻国的利益;
  (三)缔约任何一方为履行国际基础产品协定所产生的义务而可能采取的措施。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尽一切努力促进相互贸易的协调发展,并按照各自的方法为实现双方贸易的平衡做出贡献。在出现明显不平衡时,混合委员会应对此问题进行研究,以便就改善这种情况需采取的措施提出建议。

  第四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来自欧洲经济共同体的进口将给予有利的考虑。为此,中国主管方面将注意使共同体的出口者有可能充分参与同中国进行贸易的机会。
  二、欧洲经济共同体对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进口将给予程度愈来愈高的自由化。为此,共同体将努力逐步采取措施,扩大从中国自由进口商品货单,增加配额额度。混合委员会将研究实施的方式。

  第五条
  一、对于双方贸易中可能出现的问题,缔约双方应互通情况并本着促进贸易往来的精神进行友好协商,以寻求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任何一方将注意不在协商之前采取措施。
  二、然而,遇有例外情况,形势不容任何拖延时,缔约任何一方可采取措施,但应竭尽可能在采取措施前进行友好协商。
  三、缔约任何一方将注意在采取第二款所述之措施时不损及本协定的总目标。

  第六条 缔约双方保证促进经济、贸易和工业界人员、小组和代表团的访问,便利工业和技术方面的商业性交流和接触,赞助互相组织博览会、展览会及与此有关的劳务的提供。双方应尽可能为上述活动相互给予便利。

  第七条 缔约双方商品的交换和劳务的提供按照符合于市场的价格和费率进行。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交易支付按照各自的现行有效法律规章,以人民币、共同体各成员国的货币或交易双方同意的任何一种可兑换的货币办理。

  第九条
  一、建立中国——共同体贸易混合委员会,该委员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欧洲经济共同体的代表组成。
  二、混合委员会的任务是:
  监督和检查本协定的执行,
  研究本协定执行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
  研究可能阻碍双方贸易发展的问题,
  研究发展双方贸易的方法和新的可能性以及与双方贸易有关的其他问题,
  提出有助于实现本协定目标的各种建议。
  三、混合委员会每年轮流在北京和布鲁塞尔举行一次会议。缔约一方提出并经双方同意,可举行特别会议。混合委员会主席由缔约双方轮流担任。缔约双方认为必要时,混合委员会可设工作小组,以协助其工作。

  第十条 在欧洲经济共同体方面,本协定适用于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所适用的地区并按上述条约规定的条件实施。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必要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后第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期满前六个月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废除本协定,本协定则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考虑到新的情况,经双方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
  为此,双方代表经正式授权,签署本协定,以资确认。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四月三日在布鲁塞尔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德文、英文、丹麦文、法文、意大利文和荷兰文写成,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七八年六月一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欧洲共同体理事会
    代  表                 代 表
    李  强                安 诺 生
    (签字)                (签字)
                        哈费尔坎普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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