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阳泉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政发〔2005〕29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泉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阳泉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阳泉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发改价格[2004]1864号)和《山西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山西省物价局、省建设厅晋价服字[2004]85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物业管理企业对普通住宅小区、高级住宅、别墅、商厦、写字楼、营业用房及其它建筑物等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得资质证书的物业管理企业,在城镇范围内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业主委托,对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日常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根据国家规定,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 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我市的物业服务收费政策和价格,协调全市的物业服务收费工作。
县(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和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区分不同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含高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行政府指导价,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按照优质优价的原则,制定相应的等级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等级基准价和浮动幅度见附件),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管理等级标准(中准价)由物价部门会同建设部门根据小区规模、服务项目和服务内容等确定,具体收费标准在物价部门按照小区等级标准确定的基准价的基础上,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通过合同形式确定。
实施前期物业服务管理的住宅小区在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前,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和管理。
除普通住宅小区以外的高级住宅、别墅、商厦、写字楼、营业用房及其它建筑物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家物业服务管理有关规定以合同形式约定。
第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对住宅小区等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物业服务管理收费的,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十条 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和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一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办公费用;
7、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第十二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支出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使用情况。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采取酬金制方式,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综合服务费应提供下列服务:
1、房屋的共用部分和公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修保养。
2、保持公共环境干净、整洁。包括打扫公共场地走廊、通道、道路,清理上下水道和清运垃圾等。
3、设立小区专业保安人员,安排日夜值班巡逻,加强治安防范,维护小区正常的生活秩序。
4、搞好小区绿化,定期对小区花草、树木浇水、施肥、修剪,进行日常维护管理。
5、协调解决其他公共事务。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暖气、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娱乐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在共用设施设备中属于水、电、煤气、暖气、供电、消防等由设施设备的专业管理公司根据产权所有实行无偿或有偿维修管理。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房屋建筑面积计费,按月收取。层高不达2.2米的阁楼或地下室减半收取,低于1.5米的不收费。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算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第十八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金。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第十九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收费项目、服务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明文规定,共同遵守。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服务收费由双方约定。
第二十四条 公共性综合服务费中15%至20%的公共设施、设备日常维护费,物业管理单位应逐月从收取的公共性综合服务中提取,专项用于公共设施、设备日常维护。
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建立有关财务会计核算制度,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并接受物价、财税以及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内容、标准和收费项目、标准的监督。物业管理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执行。原《阳泉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阳政办发[1999]101号)同时废止。
附件:阳泉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等级标准
附件:
阳泉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等级标准
根据《阳泉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我市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分普通多层建筑住宅小区和普通高层建筑住宅二类,四级(普通多层)和三级(普通高层),收费标准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
一、收费标准
A类住宅[普通多层,九层以下(不含九层)下同]
一级每平方米0.50—0.70元;
二级每平方米0.40—0.60元;
三级每平方米0.30—0.50元;
四级每平方米0.20—0.40元;
B类住宅[普通多层,九层以上,下同]
一级每平方米0.80—1.00元;
二级每平方米0.70—0.90元;
三级每平方米0.60—0.80元;
二、等级标准
A类住宅
一级:
1、小区规划布局合理,整体环境优美舒适,规模在10—15万平方米以上,绿化覆盖率达20%以上,维护管理良好。
2、公共配套设施完善,维护良好。道路平整顺畅,水、电、气、暖以及消防设施完备。
3、实行封闭式管理,配备保安设备和人员,保安人员24小时值班巡逻,小区内治安秩序良好。
4、环境卫生整洁,公共场地、楼道每天清扫一次,保持清洁整齐,小区内无卫生死角,无积存垃圾,无乱堆乱放杂物现象,无下水道、化粪池堵塞现象。
5、管理人员素质高,文明礼貌,服务周到。
6、物业管理单位持有二级或以上资质证书。
二级
1、小区整体环境舒适,规模在5—10万平方米以上,绿化覆盖率达15%以上,维护管理良好。
2、公共配套设施完备,维护良好。道路平整顺畅,水、电、气、暖以及消防设施保障有效。
3、保安人员24小时值班巡逻,小区内治安秩序良好。
4、公共场地、楼道两天清扫一次,小区内无卫生死角,无积存垃圾,无乱堆乱放杂物现象,下水道、化粪池通畅。
5、物业管理单位持有三级或以上资质证书。
三级
1、小区整体环境舒适,规模在5万平方米以下,绿化覆盖率达10%以上,园林绿化生长较好。
2、公共配套设施好,水、电、气及消防设施保障有效。
3、保安人员24小时值班巡逻,保持小区正常的秩序。
4、公共场地、楼道三天清扫一次,下水道、化粪池通畅。
5、物业管理单位持有三级或以上资质证书。
四级
1、小区绿化维护正常。
2、公共配套设施完善,符合设计要求,能有效地为小区服务。
3、保安人员24小时值班巡逻,协助维持小区正常生活秩序。
4、环境清洁卫生,保持公共场地清洁,下水道、化粪池畅通。
5、物业管理单位持有三级或以上资质证书。
B类住宅
一级
1、绿化覆盖率达20%以上,有一定规模的园林建筑小景,绿化物、花草修剪整齐美观、生长、维护良好。
2、公共配套设施完善,水、电、气、暖、电梯以及消防设施保障有效。
3、实行封闭式管理,配备保安设备和人员,保安人员24小时值班巡逻,小区内治安秩序良好。
4、环境清洁卫生,共场地、楼道每天清扫一次,楼内无卫生死角,无积存垃圾,无乱堆乱放杂物现象,上、下水道、化粪池通畅,电梯运行正常。
5、物业管理单位持有二级或以上资质证书。
二级
1、绿化覆盖率达15%以上,绿化物、花草修剪整齐美观、生长、维护良好。
2、公共配套设施完善,水、电、气、暖、电梯以及消防设施保障有效。
3、实行封闭式管理,配备保安设备和人员,保安人员24小时值班巡逻,小区内治安秩序良好。
4、环境清洁卫生,公共场地、楼道两天清扫一次,楼内无卫生死角,无积存垃圾,无乱堆乱放杂物现象,上、下水道、化粪池通畅,电梯运行正常。
5、物业管理单位持有二级或以上资质证书。
三级
1、绿化覆盖率达10%以上,绿化物生长、维护良好。
2、公共配套设施完善,水、电、气、暖、电梯以及消防设施齐全。
3、实行封闭式管理,配备保安设备和人员,保安人员24小时值班巡逻,小区内治安秩序良好。
4、保持公共场地、楼道环境清洁卫生,楼内无卫生死角,无积存垃圾,无乱堆乱放杂物现象,上、下水道、化粪池通畅,电梯运行正常。
5、物业管理单位持有三级或以上资质证书。
三、相关说明
1、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浮动幅度为±30%,等级标准将根据我市经济发展状况、居民收入增长情况及物价水平的变化适时做出调整。
2、多层住宅和高层住宅同在一个小区的,物业服务收费等级标准套用A类进行考核,高层住宅居民除交纳物业服务费外,另收取电梯运行费、自来水加压费等。
3、上述各类各级别住宅小区,如不能全部达到该级别标准要求的,在具体核定等级标准时应适当降低。
4、小区设有专门停车区位和场地的,可以按规定核收存车费。
5、同一小区既有营业用房又有住宅的,分别区分不同性质和特点执行不同收费方式和标准。
6、业主共有产权房屋按共有产权比例分摊物业费。
上海市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细则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上海市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细则》已经2003年9月22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上海市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细则
(2003年9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据)
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本市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以下统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第三条(各级政府的职责)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或者协助落实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各项应急处理措施。
第四条(行政部门的职责)
市卫生局和区县卫生局具体负责组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科学研究与交流合作)
本市鼓励和支持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反应处理等有关技术的科学研究,以及相应的国内外交流与合作。
第六条(保健津贴和表彰奖励)
本市对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以及其他现场处理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伤亡补助、抚恤)
本市对因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八条(经费安排)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应急准备、应急处理和相关科学研究等所需的经费,列入本市各级政府的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章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九条(应急预案的制订)
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对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别制定相关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
应急预案的起草工作,由市卫生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第十条(应急预案的演练)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地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应急预案进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演练。
市卫生局应当定期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按照应急预案进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演练。
第十一条(预案修订和补充)
市卫生局应当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演练的评估结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变化或者应急预案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补充的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监测和预警系统)
本市建立由市和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以及相关的医疗机构等组成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和预警系统,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报告、指挥和处置信息网络。
市和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置和完善相应的设施、设备,确保日常监测和预警工作的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医疗卫生人员的培训)
市和区县卫生局应当定期对医疗卫生人员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列入继续教育考核内容。
第十四条(应急物资储备目录)
本市根据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药品、试剂、疫苗、医疗器械、救护设备和防护用品等应急物资的储备制度。
物资储备的具体目录,由市卫生局会同计划、财政、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行政部门编制。
第十五条(应急物资储备形式)
本市对应急物资实行统一储备。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物资储备目录,组织落实相关物资储备。
除必须以实物形式储备的物资外,其他应急物资在保证最低储备量的同时,应当采用技术方案和生产能力储备。以实物形式储备的物资,应当在保质期或者有效期内适时更换并调剂使用。
应急物资以技术方案和生产能力形式进行储备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相关生产企业应当根据政府有关部门的指令,迅速转入生产。
第十六条(应急医疗救治网络)
本市建立由市和区县医疗救护机构、各类定点医疗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组成的应急医疗救治网络。
医疗救护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制定医疗救治方案,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保证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致病、致伤人员的现场救治、及时转运和有效治疗。
第十七条(社会教育)
市和区县卫生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教育计划,对社会公众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教育。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卫生部门开展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相关的社会教育。
第三章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十八条(报告责任人)
本市实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责任制度。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责任人。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单位、肇事单位以及其他与公众健康和卫生保健工作有密切关系的机构或者单位,也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责任人。
第十九条(报告流程和时限)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按照下列要求执行:
报告责任人发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局报告,并同时报告市卫生局;
区县卫生局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实情况,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市卫生局和卫生部报告;
市卫生局接到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和卫生部报告;
区县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向卫生部报告。
第二十条(报告的形式、内容)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当以书面形式报告。特殊情况下,可先以其他形式报告,事后补报书面报告。
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报告人的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报告时间,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的时间、单位、地址、涉及的人数、临床表现、可能的原因等。
第二十一条(禁止事项)
对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二十二条(报告、举报电话的设立和公布)
市和区县卫生局应当设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举报电话,由市卫生局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信息的发布)
市卫生局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准确、全面地向社会发布本市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
第二十四条(信息的通报)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涉及或者可能涉及其他省市的,市卫生局应当及时向可能涉及的省市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市卫生局在接到外省市卫生行政部门关于涉及或者可能涉及本市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通报后,应当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并通知相关区县卫生局以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医疗机构。
第四章应急处理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五条(专家委员会)
市卫生局组织成立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卫生管理、卫生经济、城市灾害管理、社会学、法学等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
专家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拟订和评估;
(二)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其趋势进行评估和预测;
(三)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人员的技术指导和培训;
(四)指导对社会公众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的教育和应急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六条(预案启动的建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市卫生局应当组织有关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和专家委员会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性质、类型,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应急预案的建议。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性质、类型明确的情况下,市卫生局也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启动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预案的启动)
经判断属于一般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经市卫生局建议和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或者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由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应急处理工作。
经判断属于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经市卫生局建议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由市卫生局组织和协调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应急处理工作。
经判断属于特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经市卫生局建议,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成立市应急处理指挥部的决定,并报告国务院。
市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性质、类型及其紧急程度,或者根据国务院的要求,直接作出启动应急预案或者成立市应急处理指挥部的决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分级,按照卫生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调查处理)
市和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有权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九条(技术标准、规范和控制措施)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市和区县卫生局应当加强对与传染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食物和职业中毒相关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控制措施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国家有关部门尚未制定技术标准、规范和控制措施的,市卫生局应当及时制定相关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控制措施。
第三十条(应急医疗救治)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和调度,全力以赴对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致病、致伤人员提供现场救援和进行医疗救治。
第三十一条(治安管理措施)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公安部门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市应急处理指挥部的领导下,维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地区或者现场的秩序,保证运送病人和救援物资道路交通的畅通;在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宣布传染病疫区的决定时,做好传染病疫区封锁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应急物资的生产、供应和运送)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和运送。
第三十三条(人员及物资的调集)
应急预案启动后,市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在全市范围内紧急调集人员、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经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卫生局也可以行使上述紧急调集人员、物资等的权力。
第三十四条(应急处理状态的解除)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消除或者被有效控制后,应当适时解除应急处理状态。
解除应急处理状态的程序与启动应急预案的程序相同。第二节重大传染病疫情的应急处理
第三十五条(采样检验)
传染病疫情发生后,市和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现场可疑环节采样,并立即进行应急检验检测。
第三十六条(流行病学调查)
市和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进行流行病学调查,确定其密切接触者,并对被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进行卫生处理。
第三十七条(隔离治疗)
对甲类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依法应当进行隔离治疗的乙类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医疗机构必须采取隔离治疗措施。
第三十八条(医学观察)
市和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传染病疫情应急处理的需要,提出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等预防控制措施。
第三十九条(对医学措施的配合)
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采取的医学措施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防护措施)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致病性微生物研究的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有关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防止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的扩散。
参加传染病疫情应急处理的其他有关人员,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卫生防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四十一条(卫生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传染病疫情发生地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和供水单位等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工作)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下列工作:
(一)社区或者乡镇内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的登记;
(二)传染病病例个案的调查、访视和管理;
(三)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的医学观察。
第四十三条(群防群控)
传染病疫情发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力量,发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作用,群防群控,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第四十四条(紧急控制措施)
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传染病疫情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对食物、水源采取控制措施;必要时,可以依法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演出等各种人群聚集的活动,采取停工、停业、停课措施,宣布疫区并实施疫区封锁。
第四十五条(废弃物的处理)
对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产生的医疗废弃物和生活废弃物,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尸体的处理)
传染病病人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由医疗机构负责尸体消毒处理,并立即送指定地点火化;在医疗机构外死亡的,由所在地的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尸体消毒处理,并立即送指定地点火化。
必要时,医疗机构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对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的尸体进行解剖查验。第三节重大食物中毒事件的应急处理
第四十七条(现场调查)
食物中毒事件发生后,市和区县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到达现场,调查核实食物中毒情况,对食物中毒病人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对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进行卫生学调查,对可疑食品、生产经营环节、中毒病人以及食品生产经营人员进行采样检验。
市和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配合卫生监督机构开展调查工作。
第四十八条(临时控制措施)
市和区县卫生监督机构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生产工具及其容器;
(三)封存被污染的、与食物中毒事件相关的生产经营场所;
(四)责令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收回已售出的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或者可能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
第四十九条(有关部门职责)
食物中毒事件发生后,公安、农业、商业、水务、教育、食品药品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等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确定的职责,负责或者协助做好相关应急处理工作。
第五十条(食物中毒发生单位的义务)
发生食物中毒事件的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立即停止食用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
(二)协助医疗机构救治中毒病人;
(三)保留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容器;
(四)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进行调查,并负责落实有关控制措施。
第五十一条(食物中毒肇事单位义务)
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立即停止其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二)保留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
(三)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和其他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样品;
(四)执行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要求采取的其它措施。第四节重大职业中毒事件的应急处理
第五十二条(现场调查)
职业中毒事件发生后,市和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到达现场,调查核实职业中毒情况,对生产作业过程进行调查,对生产作业环境进行现场侦检和评估,并确定影响范围和程度,为现场处置和中毒病人的医疗救治提供相关信息。
第五十三条(临时控制措施)
市和区县卫生监督机构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职业中毒事件发生单位暂停造成职业中毒事件的作业;
(二)组织对职业中毒事件现场的控制;
(三)封存造成职业中毒事件的材料、设备和工具等。
第五十四条(有关部门职责)
职业中毒事件发生后,民防、消防、公安、环保、安全生产监管等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确定的职责,负责或者协助做好相关应急处理工作。
第五十五条(职业中毒发生单位的义务)
发生职业中毒事件的单位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停止造成职业中毒的作业,控制事件现场,防止事态扩大,降低危害程度;
(二)疏通应急撤离通道,撤离作业人员,组织泄险;
(三)保护事件现场,保留造成职业中毒的材料、设备和工具等;
(四)组织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职业中毒危害的现场作业人员或者其他人员的救治、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五)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等进行调查,如实提供事件发生情况、有关材料和样品;
(六)落实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等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第五节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和其他严重
影响公众健康事件的应急处理
第五十六条(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的处理)
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发生后,市和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应急处理:
(一)经初步判断具有传染性或者不能排除具有传染性的,可先比照法定传染病采取相应控制措施;
(二)经初步判断为中毒但其原因不明的,按照本实施细则有关中毒应急处理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第五十七条(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处理)
发生传染病菌种或者毒种丢失情况的,市卫生局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对传染病菌种或者毒种丢失事件进行调查,对传染病菌种或者毒种可能影响的人员、地区、范围以及危害程度进行评估,并采取应急控制措施。
传染病菌种或者毒种丢失后可能产生重大危害后果的,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有关传染病疫情应急处理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必要时,市卫生局可以请求公安部门协助调查传染病菌种或者毒种丢失事件。
第五十八条(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的处理)
对因生物、化学、放射等污染事故引起的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在经调查核实并判定事件性质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相关的应急预案,开展应急处理工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隐瞒、缓报、谎报的法律责任)
区县人民政府、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以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责任报告人未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依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主要领导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未完成物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法律责任)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完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依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其主要领导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不配合或者阻碍、干涉调查的法律责任)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依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其主要领导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法律责任)
市和区县卫生局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或者拒不履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应急处理职责的,依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其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职责的法律责任)
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报告职责和监测职责、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拒绝接诊病人或者拒不服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依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其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妨碍执行公务行为的法律责任)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阻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拒绝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依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其他法律责任)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依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有关人员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六十六条(实施日期)
本实施细则自二○○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